中文

知产要案,尽在其中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美盛”肥料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25-01-26 来源:山东高院
字号: +-
563

原告: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系“美盛”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等,其“美盛”企业名称及肥料商品包装装潢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包装装潢。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商品上突出使用“中港美盛”等标识,标注含有“美盛”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与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肥料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认为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商标侵权经济损失1000万元、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确定商标知识产权贡献率为30%,企业名称及包装装潢知识产权贡献率均为20%。

关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曾申请与“美盛”商标近似的标识被驳回,但仍然进行使用;侵权商品被多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不合格,损害农户利益并可能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磷肥企业排名推算年销量为30万吨,以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官网展示的侵权商品数量确定侵权商品比例为25%,侵权时间为3年,侵权商品平均价格为2442元/吨,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其年平均利润率为3.65%,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获利为601.65万元(30万吨×25%×3年×2442元/吨×3.65%×30%),侵权获利巨大;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总额应为1203.3万元(601.65万元+601.65万元×1倍),已超出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1000万元,可以按照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侵权获利为1604万元(30万吨×3年×2442元/吨×3.65%×20%),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比例为6.7%,包装装潢侵权获利为107万元(30万吨×6.7%×3年×2442元/吨×3.65%×20%),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1711万元(1604万元+107万元)。法院判决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711万元(1000万元+1711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与不正当竞争侵权获利相结合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将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精准区分,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分别确定商标及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的知识产权贡献率,结合侵权人行业排名及官网侵权商品数量确定侵权商品销量,再考虑侵权商品单价、利润、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及倍数,进而根据权利人主张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获利。

本案的裁判,对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精细计算及在同时分别适用惩罚性赔偿与侵权获利相结合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进行了有益探索,充分展现了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国际形象。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