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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频分享平台未经授权以API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筛选后的用户上传音频直接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5-01-14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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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I是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它通过为不同应用程序和系统提供标准化的接口,实现数据交互和服务集成。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平台,使用API接口与第三方开展合作,可以使用户通过第三方平台访问网络平台存储内容。当存储内容涉嫌侵权,该由哪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一起关注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系知名探案小说作家,被告一北京某科技公司系某音频分享平台的运营者,被告二上海某科技公司系另一音频分享平台及某开放平台的运营者。原告发现,被告一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未经其许可,提供根据其小说制作的音频节目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播放页面标注“内容来自被告二音频分享平台”,未进行署名。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二者共同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一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技术链接服务,被诉侵权内容系被告二开放平台通过API方式接入被告一音频分享平台,相关内容均存储在被告二的服务器上,被告一不能接触、处理、选择、编辑修改所呈现的音频内容,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在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被告一已经及时联系被告二下架了相关音频,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二上海某科技公司辩称,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音频系用户上传至其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再获得用户授权后才纳入其运营的开放平台,并允许第三方平台通过API方式调用开放平台上的作品。上述过程中,被告二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对音频进行编辑推荐等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音频系用户上传至被告二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后被告二将音频纳入其运营的开放平台。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开放平台合作协议”后,被告一通过API方式调用被告二开放平台上的音频至被告一音频分享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接的模式为“API+SDK播放器”,音频内容存储在被告二开放平台的服务器上;被告二保证其所提供音频的合法性,并拥有平台内容100%的商业开发权及广告收益权。

被告二分别运营用户可以上传作品的音频分享平台和供第三方平台通过API方式调用作品的开放平台,两平台均可以在线播放音频,且部分用户上传至音频分享平台的作品并未纳入开放平台。对此,被告二主张,因为其开放平台系对外传播,合规审查的标准相较音频分享平台更严格一些,不过该种审核仍然是通过技术进行,不存在人工审核。涉案被诉音频在被告二开放平台上标注有“优选”标签,除此之外,该平台上的其他作品还有“独家”“上新”“大创”“头部”等标签。对此,被告二主张并非所有音频均有上述标签,标签系根据多种因素由系统自动生成,如是否独家授权、是否近期上架更新(上新)、专辑评分情况(优选、头部)、是否由大咖主播演绎(大咖)等,并主张这些标签系通用型标签,非人工编辑产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行为可以区分为提供作品的行为和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鉴于上述两种行为在侵权责任判定规则上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在查明被告具体实施行为事实的基础上,首先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再进一步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一不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被诉侵权音频的播放和下载行为在被告一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中进行,但在作品播放界面和详情中都标注“内容来自被告二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结合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音频存储在被告二的服务器,被告一在本案中提供了链接服务。另外,根据原告取证视频显示,被诉侵权音频在被告一的音频分享平台中系通过搜索进行播放,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主动编辑、整理或推荐,并且被告一在知晓涉案纠纷后及时联系被告二对侵权内容进行了下线处理,被告一在本案中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诉侵权音频系用户上传至被告二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关于被告二的开放平台如何自其音频分享平台处调取内容、调取内容的标准等问题,被告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给出合理的说明。

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可以确认:第一,被告二的音频分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均可以在线播放音频,开放平台在播放音频时显示的网址系开放平台的网址,并未发生跳转等过程;第二,开放平台上对专辑内容采用了多种分类方式,且标注有不同于平台上的“独家”“上新”“优选”“大创”“头部”等标签,涉案专辑在开放平台上被标注为“优选”;第三,被告二运营的两平台内容并不相同,被告二在将其音频分享平台上的作品置于其开放平台的过程中,至少审核了授权材料、上架时间、评分情况、主播身份等内容。由此可见,该置入作品行为系由被告二进行审核、选择和编辑,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二的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化,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实施的系提供作品的行为。

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作为内容提供者,通过其开放平台向被告一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的用户提供使用原告文字作品录制的音频,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原告文字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二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后,原告及被告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API接口合作模式下,当平台传播的内容未获授权时,著作权人有可能会同时起诉API接口提供者和接口接入者,主张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API接口提供者和接口接入者通常会抗辩其仅提供技术服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准确认定被告实施的是提供作品行为还是提供技术服务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行为。本案中,原告取证显示被告一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上可以在线播放、下载被诉侵权的音频内容,且音频标注来源于被告二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一作为API接口接入者和被告二作为接口提供者,实施了通过被告一运营的平台提供作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未实施提供作品行为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仅提供技术服务。本案中,被告一提供其与被告二之间的合作协议,显示被告一系“通过API方式调用了被告二开放平台上的音频”,音频存储于被告二的平台、被告一仅对此设链,在没有进一步反证被告一参与提供作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一系链接服务提供者。虽然被告二也主张其实施的系提供技术服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技术如何实现从其音频分享平台筛选优质作品进入其开放平台,进而通过API接口提供到被告一运营的音频分享平台,且被告二的主张也与其自认系获得上传用户授权后使用音频的观点矛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提供技术服务,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提供作品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使用新技术拓展作品传播范围、创新数据资源利用方式的过程中,固然会给公众带来广阔的内容资源、便利的获取作品的渠道,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绝不能忽视著作权保护问题。尤其是面对各类新型传播方式,应当明晰著作权的保护界限,审慎对待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和新型传播技术带来的流量、收益,为作品的传播寻找健康有序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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