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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发布7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1-14 来源: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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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和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法治化市场环境的重要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作出系列重要论述,深刻指出要“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北考察时强调:“努力打造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构建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

司法是保障和实现竞争法治化的关键一环。湖北高院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和湖北省委部署要求,近年来聚焦民生、新业态新模式、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等领域,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审理了一批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引导市场主体注重市场信息真实和交易过程自由,有力维护了公平和自由竞争秩序,充分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保障市场竞争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最大限度维护竞争自由、促进竞争活力,本次发布7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例。

案例一 行某公司与优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针对小红书平台内容虚假"种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 (2023)鄂知民终698号

基本案情

“小红书”APP应用服务软件属于行某公司(包括其关联机构)运营并享有完全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等权益的一款生活方式分享平台。通过该公司持续经营,小红书网站及APP积累了海量包括消费经验和生活方式等众多信息内容,并通过真实、可靠的平台信息内容,吸引消费者、经营者等用户群体在平台内开展有效联系和互动,构成拥有大量用户群体的内容分享社区,形成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内容生态。相关研报和网络评论显示,小红书月活用户上千万,累积用户超过1亿,并入选2019年度、2020年度中国互联网百强,其APP应用位列“中国APPStore免费榜-iphone-社交”第三位。

行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等方式,发现优某公司通过云媒易网络平台发布商家指定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推广需求,为商家招募博主在指定平台完成种草图文的发布事项,并通过微信方式承接商家代写文案、招募博主、执行发布等代执行投放的全流程服务,其宣传内容均为对商家产品体验评价,宣传对象指向小红书社区的相关阅读公众,其宣传效果是传播对商家产品体验的良好经历。因商家在平台发布产品宣传任务已对产品图片、宣传资料进行预设,再由接单“达人”直接发布提前写好的推广文案或者自己编写的体验笔记,所作出的体验评价与真实产品体验相比存在明显差异,行某公司据此诉请判令优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即针对小红书平台内容的造假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优某公司在其开办经营的云媒易网站(www.yunmeiyi.com)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行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优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某公司作为小红书网站及APP的开发经营者,通过多年培育平台用户的内容分享社区,构建了以用户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内容,吸引消费者、经营者与平台用户之间进行有效互动联系,形成的可持续流量变现和商业宣传市场知名度等竞争优势属于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优某公司通过经营的云媒易网络平台公开发布“种草通告任务”,为相关商家招募相关博主报名在指定平台完成种草图文的发布事项,帮助商家选择已入驻云媒易平台的小红书博主(达人)私发种草订单,并通过微信等方式自行承接商家代写文案、招募博主、执行发布等代执行投放的全流程服务。其前述行为所涉及的宣传内容均为商家产品体验评价,采取的方式是由商家对产品图片、宣传资料进行预设后再交由接单“达人”直接发布提前编写好的推广文案或体验笔记,所作出的体验评价均为良好体验结果,与真实产品体验相比明显存在差异。优某公司帮助提供或直接提供并非真实产品体验的推广文案或体验笔记,有违小红书平台在先形成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规则,容易导致小红书社区相关阅读公众基于对小红书博主在先真实体验的认知程度而对被宣传产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导致引人误解的宣传结果发生,并籍此为公司自身及相关商家不当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进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提供交易撮合服务的行为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代写代发替代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快速发展,网络“种草”(网络流行语,意指在网络平台分享好物,让他人产生消费欲望的行为)已逐步融入旅游、餐饮、服装、化妆品等众多行业领域,并已成为商家营销的常规手段和消费者从中获取经验、实现消费决策的重要消费习惯,网络“种草经济”业已作为线上新经济典型模式之一呈现出显著增长态势并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种草经济”中变相营销、虚假“种草”、滥用特定人员身份等问题也日益突出,导致平台“种草经济”乱象频发,不仅误导了人们的消费决策,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更透支了“种草”经济的信任根基,扰乱了市场秩序,亟待加强监督规范。诚信经营是企业的立身之本,《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平台经营者更应懂法、守法、依法依规进行宣传,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实现“双赢”。本案的处理极具代表性和典型性,对促进平台良性循环和“种草”经济良性发展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裁判指引功能和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二 CHFH公司与CH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因企业股权转让致使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的认定

【案号】 (2022)鄂知民终2666号

基本案情

CH集团是我国内河最大的骨干航运企业集团,“CH”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已经具备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CHFH公司原名为中国石化武汉某公司,2005年至2006期间,该公司原第一大股东与CH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CH集团将其下属的干散货运输资产与原股东的石油资产进行置换,企业名称变更为“CHFH公司”。2015年7月,CH集团与案外人天津某航签订协议,将持有的CHFH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该合同中未对CHFH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做出明确约定。后CH集团两次向CHFH公司发函,要求CHFH公司立即停止使用“CH”企业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CHFH公司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赔偿CH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CHFH公司与CH集团均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CH”是CH集团的简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CHFH公司基于CH集团入股后变更名称,不属于擅自使用。CH集团作为合法权利人,在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后,可以主张收回企业名称的授权使用。CHFH公司明知在双方业务重合的情形下,仍将含有“CH”二字的企业简称作为商业标识对外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CHFH公司仍与CH集团存在关联性,客观上造成航运竞争市场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CH集团退出控股后,未对CHFH公司是否能继续使用“CH”二字作出约定。导致双方在同一商业领域发生企业名称混淆的原因是CH集团自身在订立商业合同时的疏忽,将本应可以由商业合同规范的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转嫁到CHFH公司,CH集团要求CHFH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应当给予CHFH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从CH集团发函至本案诉讼期间,应认为是合理的争议期限,CH集团在此期间内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驳回了CH集团赔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业合作和股权转让中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从合法使用到转化为非法使用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判时既确定了企业名称归属,同时又考虑到权利人在商业合同中对企业名称等知识产权未进行约定本身存在疏忽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了双方的责任边界,综合保护了权利人、竞争者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对该类市场行为有很强的规则指引作用。

案例三 纳某公司与斯某公司关某、从某饮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借用他人商标虚假宣传自身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 (2022)鄂01知民初2541号

基本案情

纳某公司经授权享有“双美”商标使用权,在全国24个省和直辖市有188家双美豆沙牛乳加盟商。同时,纳某公司许可斯某公司使用该商标。斯某公司后注册“市井婆”等商标,在56个城市分布有228家门店。纳某公司通过公证证实,斯某公司及其加盟店在多地的商品和服务中同时使用了前述两个标识,部分消费者对标识的混淆使用情况进行评论和质疑。斯某公司还在“市井婆豆沙牛乳”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和公告称“我们品牌正式升级为市井婆豆沙牛乳SINCE 1980’S……”等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斯某公司门头、店招为“市井婆”,但其内部展品、出售商品杯体、封盖或吸管、包装袋、纸巾等附件混用“双美”“雙美”或相关标识,使同一商品出现了两个来源,影响到“双美”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会导致误为“双美”与“市井婆”出于同一商业来源。门头店招由“双美”变更为“市井婆”,直接利用了“双美”商标所凝聚的商誉。斯某公司不规范使用许可商标的行为淡化了“双美”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斯某公司在店铺公告及《声明》中提及的“升级”,意指豆沙牛乳从“双美”到“市井婆”的升级,前述宣传不全面、客观,使消费者误解其商品和服务级别高于、优于“双美”商品,构成虚假宣传。结合纳某公司与斯某公司均经营豆沙牛乳类饮品,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认定斯某公司、从某饮品店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斯某公司、从某饮品店应立即停止混用“双美”商标和“市井婆”系列商标的行为;二、斯某公司、从某饮品店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斯某公司赔偿纳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1万元,关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从某饮品店对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许可使用中涉虚假宣传案件,生效判决明确了商标许可使用时,经营者不得在宣传中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授权商标和自行注册的商标有关联且其自营商品和服务品质高于、优于授权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也明晰了经营者在使用授权商标和自行注册的商标过程中,同时应顾及商标权人在竞争法上的利益。该案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兼顾商标权人竞争法利益及消费者权益,鼓励民营企业规范经营和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柏某公司与王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在网络平台上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实施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4)鄂01知民终231号

基本案情

柏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53392163号“卫灿”注册商标,用于学校(教育)、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柏某公司还注册了微信公众号“卫灿公卫研习社”。王某系武汉玄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教育咨询服务工作。2023年1月29日,王某注册的昵称为“流浪地球”的小红书账号发布笔记“避雷卫灿,老板被限制高消费,以后跑路咋整”,并附一张卫灿老板风险的查询截图,该截图自身风险显示“该老板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向柏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卫灿”为柏某公司注册商标,与柏某公司存在稳定的联系,王某作为柏某公司同业竞争者,对此应予明知。王某在未查证其在平台检索的“卫灿”风险信息系源于柏某公司的情况下,即在小红书笔记中发布“避雷卫灿,老板被限制高消费,以后跑路咋整”的评论,属于向相关公众传播误导性信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柏某公司的资信和履约能力产生质疑,降低其商业信誉。王某辩称该笔记内容并不具体针对柏某公司,但“流浪地球”系王某在小红书发布卫生教育培训信息的专用账号,浏览人员多为需要卫生教育培训信息的学生或相关从业人员,而柏某公司拥有“卫灿”商标,并运营有微信公众号“卫灿公卫研习社”,相关公众通过王某转发的工商查询信息及截图,极易将评论中的“卫灿”理解为“卫灿”商标持有人柏某公司,从而对柏某公司的资信和履约能力产生错误认识。王某发表该笔记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降低对柏某公司的信赖度和美誉度,一审认定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判断正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实施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件,明确了在网络环境中同业竞争者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发布信息时,判定该商标文字是否指代竞争对手,进而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具体考量因素。本案对于遏制同业竞争者故意利用注册商标指代竞争对手,实施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五 武汉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嘉公司、范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以调代判化解商业秘密纠纷

【案号】 (2023)鄂01知民初829号

基本案情

武汉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范某系其公司前员工,长期从事公司安排的某项目研发,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该项目产品的研发设计图纸、零部件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武汉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技术信息作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范某从公司离职后,入职于武汉某嘉公司,并将其掌握的上述技术秘密披露、允许武汉某嘉公司使用,武汉某嘉公司对范某违法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系明知。武汉某嘉公司作为申请人、范某作为发明人提出了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系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做出。武汉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武汉某嘉公司、范某停止侵犯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调解过程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理清涉案的技术秘密点,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向武汉某嘉公司、范某进行了释明,使其认识到掌握原单位技术秘密的离职员工,仍对原单位负有保密义务,新入职单位明知离职员工违法披露原单位技术秘密,仍然获取、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行为亦属不当。同时,法院进一步理清范某自身具备的专业技能与涉案技术秘密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使武汉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认识到,在不构成竞业限制或侵害原单位技术秘密的情况下,离职员工凭借其自身具备的专业技能从事同行业工作,不应受限。武汉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意识到其诉讼请求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武汉某嘉公司、范某也意识到自己部分行为确实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双方主动调整了调解方案,最终达成和解,实质性化解了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保护了原单位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及智力成本研发的技术成果,保护了创新积极性。同时理清了离职员工自身具备的专业技能与原单位技术秘密之间的区别,保障了离职员工基于自身专业技能实现正常自由择业及合法创新活动的权利,调动了人才创新的积极性。本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促成和解,实质性解决了纠纷。

案例六 某铺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名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 (2024)鄂1081民初378号

基本案情

某铺酒业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某铺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湖北名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款苦荞酒与其名下的某款苦荞酒在商品种类、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共同之处,在产品的规格、形状、大小上一致,在整体构图、颜色组合、图形文字排列及布局方式上极其相似,容易导致公众认为湖北名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与某铺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苦荞酒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湖北名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铺酒业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的产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某铺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石首市人民法院认为,某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苦荞酒商品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商品与商品外包装有紧密联系性,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商品与商品外包装割裂开,故该案涉商品使用的外观包装、装潢因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亦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因此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将二者商品包装、装潢对比,虽然在部分细节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在整体色彩、结构布局、图案、文字内容都存在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能力判断二者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为被诉产品与某铺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实质近似。因此,本案湖北名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与某铺酒业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可能引人误认为是某铺酒业有限公司商品或者与某铺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湖北名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湖北名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某铺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6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经营者为借助他人品牌及商品的知名度,故意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混淆和误导相关公众,试图建立起与知名企业及商品之间关联,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应当诚信守法,积极进行产品创新、产业升级、打造自身品牌,形成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意识。该案在妥善处理不正当竞争纠纷,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对于促进反对不正当竞争的劣质市场行为,有力维护产品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汤某公司与黄某、胡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直播带货中“踩一捧一"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

【案号】 (2023)鄂0102知民初975号

基本案情

黄某注册了“较真育儿 小优严选”抖音号,胡某为该抖音号作了企业认证。该抖音号作为“三九芯亦DHA藻油凝胶糖果”商品的经销商,在直播视频做产品测评时,多次将汤某公司生产的“天然博士 DHA藻油凝胶糖果”的商品与该商品进行比对,提到两者品质一样,但“天然博士DHA藻油凝胶糖果”贵的原因是“明星广告费用太高了”,广告费用“摊在消费者身上”,天然博士品牌“溢价太高”没必要买,三九芯亦的商品“没有明星代言费用,所以价格很划算”等言论。汤某公司认为黄某、胡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故诉至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抖音号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强调“天然博士DHA藻油”商品贵在广告费上,并将其与“三九芯亦DHA藻油”商品做片面比对,传播了误导性信息,损害了“天然博士 DHA藻油”商品的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且该抖音号在贬低“天然博士DHA藻油”商品的同时不当抬高了“三九芯亦DHA藻油”商品的声誉,容易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判决黄某、胡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汤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打击直播带货过程中“踩一捧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充分了解直播行业特征,分析被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准确认定直播带货过程中贬低他人商品声誉同时不当提高自身商品声誉的行为既构成商业诋毁也构成虚假宣传,规范了直播带货中的产品测评行为,警示商家在做比较广告时应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对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网络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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