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科创企业保护尖端前沿、关键核心技术的重要手段。在新质生产力背景下,持续提升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质量,对塑造国际、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高效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实践中,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重点、难点集中于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定性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部分法律规则适用标准尚待统一。本文以案为例,对该类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以及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应知”的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作简要评析,以供借鉴。
一、案情简介
锐某公司前员工卜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锐某公司大量客户信息、siRNA核酸序列信息等商业秘密,解密后储存至其个人移动硬盘并带离公司。卜某某从锐某公司离职后即入职派某公司,利用上述客户信息,以派某公司名义给客户发送产品推广邮件。锐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派某公司、卜某某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派某公司、卜某某连带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1528.04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61190元及补救费用137.3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客户信息系能够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的深度经营信息,涉案技术信息系自主设计并用于基因沉默技术及靶向药物研发的siRNA 核酸序列,锐某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及使用文档加密系统等保密措施,卜某某获取的客户名单及核酸序列信息与上述信息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信息分别属于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卜某某违反保密义务,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涉案经营秘密51802条、技术秘密2323条,并向他人披露、使用部分经营秘密,派某公司应知卜某某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卜某某、派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卜某某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派某公司分别在100万元、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高新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刑民交叉、案情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以及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应知”的认定等。
(一)如何在传统商业秘密三性的认定基础上结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
本案对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认定遵循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性的判断标准,并结合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强化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认定的客观性和公平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该条款是2019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新增的对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原告对其请求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商业秘密不具备向不特定第三人予以公示的绝对权法律属性,加之“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此举证难度较大,故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适当平衡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明确的权利客体。原告应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并能够提供该商业秘密的载体、明确该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2.初步证据。原告仍应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提供初步证据,但不要求必须逐一举证,原告可以“采取保密措施”为重点就三要件一并举证;亦不要求该举证必须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仅要求履行“合理表明”的初步“说服”责任。3.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即原告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客户信息、技术信息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及使用电子文档加密系统等保密措施,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并确已实际获取原告的涉案信息,且被告储存在其个人硬盘的信息与原告的相关信息相同,故应由被告证明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认定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盗窃”商业秘密行为与“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区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1项列举了“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五种具体的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兜底。根据上述规定,审理时应就被告是否实施了明确列举的五种不正当获取行为进行逐一审查,若被告实施的行为至少构成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则不得再以兜底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认定。其中“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复制等方式在权利人不知情的状态下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使得该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至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商业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复制至个人移动硬盘等并带离原告公司,致使商业秘密脱离原告的原始控制,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应知”的认定
“应知”是法律推定的一种主观过错状态,具体认定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第三人与权利人的竞争关系,即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与权利人是否存在重叠以及相互竞争的程度;第二,第三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即第三人对权利人主营业务、商业秘密情况、侵权人在权利人处的任职情况或与权利人的特殊关系等是否具有一定了解;第三,侵权人的类型,即侵权人在权利人处担任的职务及从事的工作类型、侵权人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权人在第三人处是否从事与在权利人处相同或相关的工作等;第四,第三人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即第三人是否根据上述具体情况采取了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防范或监控措施;第五,行为结果指向的对象,即侵权人是否以第三人名义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出于为第三人履职的目的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人是否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益;第六,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同为生物技术企业,均从事生物产品研发,被告明知其多名员工曾在原告处任职并有机会接触到涉案商业秘密,但在实际经营中并未采取相应防范或监控措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其员工出于履职目的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以被告名义发送介绍被告产品与服务的推广邮件,应认定被告应知他人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仍使用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没有了
下一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