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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某某公司”)、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某乙公司”)、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某甲公司”)
原审被告:某甲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丁公司”)
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北京某乙公司、北京某甲公司系番茄小说平台的共同运营方。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系百度APP、百度浏览器APP、百度极速版APP(以下简称“涉案APP”或“百度平台”)的运营者。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系涉案APP的开发者。
原告三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通过百度平台对涉案作品盗版小说进行转码并加入听书功能,系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直接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同时,某甲公司在纯净阅读模式的界面添加投放了自有广告,并通过上述广告投放的设置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应对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在转码服务中,某甲公司抹去第三方网页LOGO、联系信息等必要信息,使转码后的页面完全割裂于第三方网页,构成对番茄小说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应就其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我在精神病院学斩神》《神级选择:这个御兽师有亿点生猛》等28部权利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在“百度APP”“百度浏览器APP”“百度极速版APP”上提供小说畅读服务,通过转码方式传播原告权利作品的盗版小说;3、判令某乙公司在“百度APP”“百度浏览器APP”“百度极速版APP”首页显著位置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头版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和方式由法院审核),消除影响;4、判令某乙公司共同赔偿被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480万元;5、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小说属于以文字形式创作的文字作品,根据授权书与合作协议等在案证据,原告享有该上述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具备诉讼原告资格。法院进一步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丁公司参与了涉案APP的运营,因此某丁公司并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就著作权侵权指控而言,一审法院指出,某甲公司通过涉案APP对案涉盗版小说进行转码并加入听书等功能,实际上显示了第三方网站的相关信息,在进入纯净阅读模式前有从第三方网站跳转到阅读界面的过程,且听书功能也并非是将文字转换的语音形式固定为复制件永久固定于存储介质之中,因此某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某甲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小说转码的界面中投放自有广告,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应对被链接网站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其提供的转码服务实质上构成了对第三方网站的实质性替代,对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此外就不正当竞争指控而言,一审法院指出,被诉行为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因已将其评价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综上,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就被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被告北京百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被告北京百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0000元;3、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焦点
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是否正确;(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三、裁判要点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作品发表截图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签约作品合作协议》《签约作品信息表》《签约作品授权书》《授权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授权链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主张,某甲公司通过百度平台对涉案作品盗版小说进行转码并加入听书等功能,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且用户可直接在线阅读涉案作品,阅读过程均在百度平台内完成,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直接侵权。
但是,关于某甲公司被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一审法院首先否定了直接侵权的可能性。理由在于:第一,百度提供的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案涉作品在线阅读链接,显示了第三方网站的中文名称或域名信息;第二,涉案作品在进入纯净阅读模式前,展示了第三方网站页面,有较为明显的跳转过程;第三,取证中,有通过选择“纯净阅读模式”选项,明显的从第三方网站页面到纯净阅读页面切换过程;第四,取证中,“听书”功能显示为将网页中的文字表现形式转换为语音表现形式,被上诉人的取证并未证实上述行为形成的复制件永久性地固定在网络服务器或用户的硬件设备等媒介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直接提供了案涉作品,对被上诉人认为某甲公司构成直接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二审法院指出,要判断被上诉人主张某甲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是否成立,应当以某甲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对被链及转码的书源网站提供涉案侵权作品提供了帮助,以及是否具有过错为依据。
首先,对于某甲公司提供转码服务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转码技术系目前网络经营者普遍应用的一种数字技术,该技术通过格式转换向终端用户提供更便捷的阅读体验,技术本身不涉及内容的提供,不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超出转码服务范围之外的其他技术支持或者导致侵权作品传播扩大的编辑、推荐等帮助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涉案APP的管理运营主体,提供的小说纯净阅读模式,系小说转码阅读服务。但是在进入纯净阅读模式后,用户在选择关闭畅读按钮后,虽然可以选择退出,但是“切换为纯净阅读模式”的提示框会出现以及不完全退出的结果,该行为系通过多次选择提示诱导用户对阅读模式进行选择,是在转码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人工干预用户阅读的选择,进而产生加强对广告以及对“百度小说”的推荐效果,该行为超出了转码技术普遍的服务特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提供的服务行为类型,认定某甲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第三方网站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的作用,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在提供转码后的纯净阅读页面提供广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某甲公司抗辩该广告为一般性广告,不构成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区分广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审查该广告是否具有针对性。本案中,广告投放的位置和时间均在进入纯净阅读模式之后,该模式下侵权作品是具体、特定的,即存在利用特定作品达到提升自身投放广告的宣传、点击量等目的,而非通常意义上普遍存在的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的一般性广告费用的广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广告投放有关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是否存在利益分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广告出现的频次和数量,一审判决推定其基于广告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应对被链接网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与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损失或者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某甲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本案的具体情况、取证的费用票据,并重点考虑被上诉人批量取证的情况,酌定某甲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27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案件意义
本案系网络小说转码阅读服务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本案二审法院指出,对于提供小说转码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首先认清转码技术的实质及其法律定位,即通过转码技术向用户展示可能的侵权内容时,并未直接向不特定用户提供涉案作品,其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提供”行为,其提供的听书功能也未将涉案文字作品转化为语音表现形式并加以复制、存储,因此转码服务不可被评价为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但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或搜索引擎在小说转码服务时,应当对可能出现的第三方侵权行为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应积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侵权内容的进一步扩散、阻止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放大。况且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转码服务并非简单普通的转码,而是改变了原网页的内容,不仅抹去第三方网页LOGO、联系信息等必要信息,还在算法架构上提示诱导用户对阅读模式进行选择,加强了对用户阅读选择的人工干预,该行为已经超出了转码技术普遍的服务特点,这意味着某甲公司应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而从主观恶意来看,某甲公司在阅读界面投放的广告具体、特定,并非一般性广告,其基于广告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应认定其对侵权行为构成应知。与此前的典型案例“阿里巴巴诉搜狗小说转码案”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本案判决也再次为转码服务行业敲响警钟,网络平台一定要严格履行自身所负著作权侵权注意义务,切勿滥用数字技术为自身牟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而是应当确保服务合规,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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