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2-12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 +-
563

目 录

1.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3.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
4.蔡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5.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6.圣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7.江某某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星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8.某碳素公司、王某华等3人污染环境案
9.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史某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10.江苏某新能源车辆公司破产清算案
11.魔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某光纤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2.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3.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4.浙江某器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15.张某钧合同诈骗案
16.邓某进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17.安徽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18.扬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临涣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9.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芜湖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01 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共同从事人工智能处理器NPU芯片的研发及销售,并于2020年8月研发完成涉案保密芯片项目。202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因与被害单位其他创始人的矛盾,多次绕开服务器安全管理设置,擅自将包括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此外,2022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以案外公司核心人员身份参与该公司对外融资活动并出现在该公司大算力芯片项目宣传资料中。经评估,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231万元。2022年11月,被告人郭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复制、传输保密数据时被公司当场发现并报警。2023年11月,被告人到案后承认其从两被害单位处复制、传输了核心数据至其个人网盘,但辩称其目的系为两被害单位备份数据。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成本法评估涉案2个自研模块之损失数额,郭某侵犯被害单位商业秘密“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虽能如实供述其从两被害单位服务器中复制、传输了核心数据至其个人网盘的行为,但却又辩解称其行为系为两被害单位备份数据,实际上否认了其行为的不法性,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该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对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许可费认定方式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对于未实际产生许可使用费的,可以通过评估涉案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认定,并应根据个案中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学性、合理性原则选择最优评估方式。涉及前沿芯片技术秘密的可以其中自研模块的研发成本进行评估,评估时应以规范、完整的财务凭证为依据,并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计算与研发直接相关的费用。同时,在自首认定方面,本案认为,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仅供述其行为方式,但否认其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不属于如实供述本罪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02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崩坏:星穹铁道》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的运营方,有权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涉案游戏于2023年4月26日上线后在全球市场得到热烈反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该游戏相关版本上线前,经过筛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公开招募了包括被申请人陈某在内的多名玩家参加游戏内测,并与该些玩家签订了相应的保密协议。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先后数次前往申请人专用机房参加游戏测试。过程中,其使用自行携带的电子设备对测试内容和画面进行了私自拍摄和录制,并将相关内容保存在自有设备中,且曾多次向他人披露其私自录制的内测游戏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该些信息,一旦进一步披露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陈某不得披露、不得使用、不得允许他人使用其参与涉案游戏测试过程中私自拍摄、录制的游戏内容,期限直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或责令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制度。经本院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的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有很大可能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裁定被申请人陈某不得披露、不得使用、不得允许他人使用其参与的《崩坏:星穹铁道》游戏测试过程中私自拍摄、录制的申请人享有的游戏内容,期限至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该案生效之日止。一审裁定作出后,陈某未申请复议。

【典型意义】

本案认为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游戏及其角色设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项下经营信息的范畴,在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时,即可纳入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同时,在审查行为保全的“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要件时,应充分结合所属产业的发展特点和保护需要进行认定,能够提供一定的司法实践指引。

03 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皇家飞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授权飞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某电气精准医疗有限责任公司、西某医疗有限公司为保护其软件作品,在其软件作品中设置了安全认证系统、认证工具(俗称“加密狗”)、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上述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提供维修手册等作品的下载链接,擅自复制上述工作站软件,通过闲鱼账户“2020-20**”等渠道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给案外人刘某宇等人。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刘某生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的销售金额91万余元。2020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生指使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生之妻)开设闲鱼账户“一切随缘****”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通过刘某个人支付宝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销售金额14万余元。2022年7月27日,侦查机关在刘某生、刘某的住处将二人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法院预缴罚金五万元和八万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生、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生、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刘某生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认罪认罚,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读卡器、芯片卡、光盘、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本案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认为,行为人通过制作、销售盗版安全认证工具、盗版软件,避开权利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实现盗版应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同时,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的,可以从宽处罚。作为全国首例故意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案件,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澄清法律规则、依法惩治犯罪起到了示范作用。

04 蔡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号店《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约定,账户管理:1号店只允许每位用户使用一个1号店网站账户。如有证据证明或1号店有理由相信您存在注册或使用多个1号店网站账户的情形,1号店有权采取冻结或关闭账户、取消订单、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蔡某在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通过1号店多个与其有关联的账户、设备、IP地址下单购买成功大豆油订单120桶,其中通过涉案订单账户购买了16桶,期间另下单购买了大量洗发水等商品。上述订单收货人、联系电话大多数为蔡某本人。2019年8月11日,蔡某使用QQ号关联1号店,生成1号店的账户进行下单购买五湖大豆油4瓶,使用优惠券后实际价款103.60元,并支付成功,交易订单号10128960****。蔡某订单付款成功后即被系统取消订单,付款被退回支付账户,在账户订单栏目查询不到该订单。之后,蔡某分别在2019年8月11日和12日下单均被取消,隐藏订单。被取消原因为系统判定为“异常订单或经销商订单”。原告蔡某诉请判令被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电商公司)公开原告在1号店账户所有的被取消和隐藏的订单信息;判令被告对取消订单号10128960****的欺诈行为进行三倍赔偿,订单额度103.60元,赔偿额度不足500元,赔偿金额应为5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平台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上海某电商公司有理由对蔡某的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的订购行为持合理怀疑,取消订单并无不当,且未有证据证明上海某电商公司存在买卖或者损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相关行为。该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电商公司恢复原告蔡某交易订单号10128960****信息(包括取消订单原因);二、驳回原告蔡某请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中,电商平台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将优惠交易的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而排除以转售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原因在于B2C电子商务模式下需要考虑客户定位、库存、物流、成本及政策风险等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考虑和市场行为范畴,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数据指标合理怀疑用户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系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在平台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用户签署该协议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关于构成平台合理怀疑的数据来源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平台在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并取得其同意后,有权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收集、处理履行合同必需的相关交易信息和个人信息。该案认为平台将此信息作为合理怀疑用户为非普通消费者的依据,该合理怀疑的依据来源合法,具有参考意义。

05 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5日,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委托原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提供提升“趣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应用商店同类型榜单中排名的网络服务,并按照单价1.8元/CPA的价格付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16日期间,某网络公司提供服务,其工作人员每日通过微信汇报每日增量数据(从1000多至5000左右不等)和提供服务的方式。期间,某科技公司总计向某网络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2021年2月17日,某科技公司向某网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趣掼蛋”游戏软件因被“苹果”应用商店认定为存在与苹果开发者计划许可协议有关的欺诈、不当、非法或不诚实行为,遭到“苹果”应用商店清榜。

2021年5月至7月,某网络公司多次向某科技公司催款,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89201.6元服务费用。2021年9月6日,某网络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2月的服务费89201.6元。某网络公司提交了其2021年2月为“趣掼蛋”游戏软件服务的用户数据,内容为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网络用户的苹果手机IDFA及IP地址信息。某科技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某网络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返还服务费10万元;3.某网络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订立的专注于“刷榜”的服务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该院判处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认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下载、注册行为包括用户注册信息、移动客户端识别码、IP地址、网络交易记录等内容,由此形成的网络流量属于电子数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网络流量作为计价依据的,不仅应提供电子数据信息的文件,还应提供能够反映该电子数据信息来源,具有可识别性、完整性的证明文件。此外,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为实现应用程序推广,与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订立服务合同,通过“肉刷”流量提高应用程序在第三方应用商店排行榜排名,但因存在不诚实行为被第三方清榜,在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能证明流量数据存在对应的真实网络用户的情况下,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支付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制造虚假移动网络流量,属于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服务合同无效,有一定的启示效用。

06 圣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圣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拥有“硝基苯法合成RT培司工艺”(以下简称RT培司工艺)和“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以下简称4020工艺)。翔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某某通过收买圣某公司技术人员等方式窃取圣某公司涉案技术工艺,并利用窃取的技术改造、新建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线,生产RT培司、4020防老剂。翔某公司因此被判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承担相应刑罚。

此后,该公司脱壳另行设立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由晋某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在原翔某公司的厂房内,使用涉案生产线以及窃取的技术工艺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翔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圣某公司认为,陈某某、晋某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圣某公司技术秘密,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生产设备,连带赔偿圣某公司损失20154万元及合理开支469542元。一审期间,法院根据圣某公司申请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陈某某、晋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RT培司、4020防老剂,并查封生产设备和涉及RT培司、4020防老剂生产技术资料的纸质、电子等载体。陈某某、晋某公司拒不执行。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技术工艺有合理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构成技术秘密。陈某某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并使用,晋某公司作为翔某公司的接替者,明知涉案侵权设备系翔某公司通过贿赂、盗窃等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完成,仍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均构成侵权;陈某某为延续其侵权行为设立晋某公司,应当对晋某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晋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设备,并对圣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包含损失20154万元及合理开支469542元)予以全额支持。

陈某某、晋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额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法院对拒不执行一审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的陈某某、晋某公司均予顶格司法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被最高法院评为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一,特点在于:一是技术秘密商业价值高。权利人技术秘密能够减少大量污染物的排放,并大大节省经营成本,属于世界领先的RT培司和4020防老剂技术秘密,权利人系全球最大的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企业之一。二是侵权行为极其恶劣。行为人不仅通过收买权利人员工,窃取图纸等技术载体不正当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事后又申请破产、改换马甲设立新公司,新公司使用窃取的技术秘密生产侵权产品获取巨额收入。诉讼中,侵权人又通过破产管辖、以虚假诉讼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调查、转移主要生产设备等方式来阻碍案件办理,企图转移资产、逃脱责任。三是保护力度大。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设备,并全额支持2.0154亿元的赔偿请求,创下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赔偿额的最高纪录。同时对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的行为人给予顶格处罚。四是指导性强。本案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难点、重点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如秘密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审查标准,细化了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认定情形,对在先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审查标准以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尤其是明确了销毁侵权设备的适用情形及必要限度,指出“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是指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从侵权设备的实体上剥离,使得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在此过程中,还需要平衡在涉案侵权设备上同时存在的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案外人的物权之间的利益冲突。

因此,本案判决体现了对我国创造性程度高的技术成果加大保护力度、严厉惩治严重侵权行为、让侵权人付出更高代价的价值导向,充分彰显了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的决心和态度。

07 江某某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星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某某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某香港公司)、深圳市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某深圳公司)是我国知名半导体存储研发、制造企业。其中,江某某香港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80018281.*、200680051271.*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两项专利均为半导体存储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江某某香港公司授权关联企业江某某深圳公司实施涉案专利。

江某某香港公司、江某某深圳公司主张深圳星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制造、销售的eMMC、UFS等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却未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义务拒绝就涉案专利许可条件进行谈判。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本案并非传统的专利侵权案件,而是涉标准必要专利的纠纷。所谓标准必要专利是指遵循某个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或操作时“非用不可”的专利,它们是实现某个技术标准的关键。新型工业化的进程中,技术标准为不同厂商和产品提供了统一规范,使不同厂商设备间能够实现互通,解决了设备之间的兼容性问题,已经成为培育壮大先进制造业不可或缺的部分,本案所涉的存储卡产品广泛应用在智能手机、智能音箱、平板电脑、游戏机工作站、服务器等设备上,是典型的需要高度标准化的行业。

一旦某项专利被认定为标准必要专利,则相关企业按照技术标准制造相关产品时必然会使用该专利,原则上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相应地,实施人应向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支付许可使用费。江某某香港公司、江某某深圳公司正是基于星某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却未支付许可使用费,亦拒绝与其就许可费问题进行谈判才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涉案专利的特殊性,一方面聚焦本案争议,在两名技术调查官的参与下先后组织了多次庭前会议帮助双方就本案技术事实基本形成一致意见,为后续谈判打下了良好基础。另一方面,主动查明案件争议的背景情况及相关专利情况,推动当事人采用邮件沟通、线上会议、线下谈判等多种渠道进行多轮、密集的接触,督促双方在符合FRAND原则的框架下秉持善意、理性的态度,切实加快谈判进程,并要求及时反馈谈判进展情况。最终,促成双方就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70余件半导体存储专利达成“一揽子”许可实施方案。

基于双方的许可协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3)苏01民初3912、3913号民事调解书。收到调解书后,当事人已主动履行,并均向法院表示感谢。其中,江某某香港公司、江某某深圳公司寄送感谢信称该案中法院“多渠道、多角度、多层次地化解争议,是将矛盾纠纷前端化解、实质化解的典范,为进一步推进司法调解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宝贵经验和实践样本。”

【典型意义】

为企业自主创新和产业升级保驾护航。本案中原被告都是国内知名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中原告江某某深圳公司是国内半导体存储上市公司当中营收规模最大的一家,被告星某公司生产的应用在汽车电子、人工智能、医疗领域的存储器产品销往全球各个国家。“和则两利、斗则俱伤”,法院不仅成功化解了涉案纠纷,还将双方在本案中未争议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并纳入调解内容,将原本为期数年的谈判周期压缩至数月,促成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并顺利履行,避免了两家国内知名企业的“内耗”。对于权利人江某某香港公司而言,本案确认了其标准必要专利在行业中的核心价值,为其未来的专利许可谈判以及进一步技术研发提供了信心和支持。对于实施人星某公司而言,本案许可协议的签署使其能够合法使用相关技术,避免了侵权风险,其也逐渐参与到技术标准的建设和完善中,从而进一步提升自身的技术能力与市场地位。服务保障国内统一大市场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积极参与和制定相关标准是推动我国存储行业技术创新、行业发展和国际竞争的关键步骤,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许可协议是全球半导体存储行业首例在中国企业间达成的主流存储卡(SD、eMMC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在技术标准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交汇点上,本案的处理实现了法律保护与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为更多我国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提供了参考和信心,为行业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体现了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人民法院立足本职、突出重点、主动担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科技创新,服务保障国内统一大市场,促进新质生产要素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态度和决心。

08 某碳素公司、王某华等3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某碳素公司经营范围为碳素、碳素原料、化工产品等加工、生产、销售,在生产煅后石油焦过程中产生含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的烟气。该公司自2020年起被某市生态环境局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前述烟气需经治污设施治理并经自动监测设施监控方可排放。该公司为提高产值、节约成本,经副总经理王某、环保负责人王某飞共同商议,并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同意后,决定在治污设施检修期间不停产,将烟气通过旁路排放,逃避自动监测设施监控。2020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该公司通过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共计2300余小时,违法所得22万余元。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王某飞主动投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华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该公司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用100.6万元,退出违法所得226296.55元,并出资在厂区周边船山河沿线种植了有益于净化二氧化硫、固碳等作用的丁香300株、绣球2156株。同时,该公司主动进行产业转型升级,主动申请关停现有煅烧石油焦生产线,投资碳基石墨烯光伏一体化材料及新型复合材料生产项目,积极转型绿色高端新材料产业发展。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碳素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华、王某、王某飞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结合该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具体量刑情节等,对某碳素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华等3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拘役六个月不等,缓刑一年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某碳素公司及3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新质生产力本身就是绿色生产力。必须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本案中,涉案公司系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拥有数十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产品出口多个国家,王某华、王某均为企业核心技术和管理人员。案发后,该企业积极悔改,主动关停现有产生污染物的煅烧石油焦生产线,投资1亿余元新建碳基石墨烯光伏一体化材料及新型复合材料项目,大力转型绿色高端新材料产业发展。法院结合企业和责任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引导其结合污染物治理有针对性地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组织企业员工义务植树接受法治教育,并两次现场查勘企业生产情况,与当地党委政府座谈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及转型升级面临的困难问题。在此基础上,法院坚持对污染企业治罪与治理并重,根据从轻从宽的量刑情节,依法追究企业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同步保障企业绿色高端转型发展的人力和技术供给,充分彰显了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的司法担当。

09 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史某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专业从事主播内容策划和制作的MCN机构,史某系从事虚拟主播表演的“中之人”。2022年9月,史某与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公司提供虚拟形象“乘黄”作为“皮套”、史某作为“中之人”在某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每月直播不少于52小时,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需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史某按约注册账号,以“乘黄”为虚拟形象在某平台投稿视频、开通直播。后史某连续3个月未播满时长,公司向其发送解约通知,并认为虚拟形象已与史某声音及平台账号高度关联,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虚拟主播签约合同》,并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史某在合同履行期内停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造成虚拟形象损失的,其损失计算应区分“中之人”与虚拟形象有无身份同一性。本案中,以流量贡献度为标准,从中之人自身贡献、虚拟形象本身价值、整体组合表演方式、内容及演出效果等维度综合判断,史某与虚拟形象“乘黄”尚不具有同一性。但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合同履行期内虚拟形象首次使用价值的发挥及虚拟形象的复用使用价值。综合考虑虚拟形象价值贬损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江苏省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史某之间签订的《虚拟主播签约合同》解除,史某应向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作为新兴产品技术的代表,数字人虚拟主播正在加快与网络直播行业的融合发展,虚拟主播行业成为了数字经济的“新蓝海”。本案系全国首例“中之人”网络服务合同违约案,案涉虚拟形象复用判断、虚拟形象价值损失等虚拟财产保护问题均无裁判先例。法院首次以裁判方式肯定虚拟形象商业价值,并将其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开创性地采用流量贡献度作为“身份同一性”判断标准,对虚拟形象与“中之人”关系给予评价,并明确可得利益损失限于复用合理区间,对类案裁判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人民法院主动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大局,以敏锐洞察力和积极开放的态度应对新技术,透过现象深入探究行业治理和实践规律,推动各方主体明晰权责、规范经营,以规则之治促推行业健康发展。本案有力规范了虚拟主播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是通过司法适应新型网络业态、依法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有益探索和积极实践。

10 江苏某新能源车辆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江苏某新能源车辆公司原系新能源车辆制造企业,因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案。因新能源汽车市场竞争白热化、补贴政策变化复杂等因素,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经延长届满后,未有意向投资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022年5月24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该公司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资产处置过程中,因该公司资产体量巨大,厂房及设备等破产财产整体打包处置多次流拍。

【处置结果】

为实现破产公司资产快速处置,如皋市人民法院多次与属地招商部门对接,了解到该公司的厂房标准与当地同期招商的某新材料公司的生产需求高度匹配。该新材料公司是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主要业务包括为华为、苹果、三星等高新技术企业生产高性能金属复合材料及零部件。

如皋市人民法院多次组织招商部门及某新材料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在兼顾破产企业财产保护以及某新材料公司生产需求的前提下,制定了土地、厂房等不动产与设备、车辆等动产的破产财产处置方案。2022年10月18日,该公司名下土地、厂房等不动产资产包经挂网公开拍卖,由属地国有公司以2亿余元的价格收储。如皋市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同步推动开展厂房内固定设备保护性拆除、协调某新材料公司设备先行进场等工作,大幅缩短了该公司总投资20 亿元项目的安装、调试、试生产及验收等各项流程工期,项目从签约到投产用时仅100天。截至2023年底,上述项目销售收入达 19.3 亿元,被评为当地“新开工十大项目”。

【典型意义】

生产要素的创新配置是催生新质生产力的推动力之一。破产审判作为人民法院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的重要抓手,可以通过对破产企业土地、厂房等资产的处置,将破产企业的资源重新释放到市场中去,让生产资料发挥更大价值。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企业挽救无望的情况下,及时裁定破产清算,同时联合政府部门精准匹配招商引资项目,利用破产企业资产服务保障重大先进制造项目落地投产,最大限度盘活企业资源。本案的处理充分彰显了破产审判在“去产能、调结构”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推陈出新”“新陈代谢”的方式有效实现了产业升级,是人民法院推动生产要素创新配置、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生动实践。

11 魔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四某光纤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魔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徐某柔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魔某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四某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某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前述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四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四某公司的涉案抖音账号另还有商家页面、橱窗页面,显示“数字人形象制作”“美术作品申请版权”等服务产品。2022年12月,四某公司删除上述被诉侵权视频。魔某公司于2022年12月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四某公司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四某公司停止侵权(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其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框架下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两段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中之人”徐某柔相关表现的数字再现,徐某柔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四某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魔某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四某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魔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四某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3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2023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案判决首次对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边界,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通过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了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效打击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职能和示范引领作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

12 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公司”)于2017年7月发布了首款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人工智能音箱。此后,小某公司也在其手机、电视等产品中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小某公司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小爱同学的月活跃用户数达到86.7百万人,累计唤醒约495亿次。陈某于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等66枚商标。上述商标因被异议、无效或注销等原因,现均已处于无效状态。2021年1月,陈某向与小某公司存在投资或任职关系的多家企业发送律师函,称其已经授权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使用“小爱同学”商标,要求停止侵犯其“小爱同学”商标权的行为。2020年12月,陈某与云某公司在多家网站上发布“小爱同学智能新品发布会”等文章,称“小爱同学将携手智能家居和物联网领域的专业制造商云某公司,共同为用户打造舒适便捷的智能生活”。云某公司还通过淘宝网店等对外销售使用陈某授权的“小爱同学”商标的运动手表、闹钟等商品。另外,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深圳盈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在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了102枚与华某公司、京某公司智能品牌相同的“小艺”“京鱼座”“小京鱼”等商标。小某公司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小某公司的规模、品牌影响力以及产品科技属性,小某公司推出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首款人工智能音箱后,被大量媒体广泛报道,使得该款人工智能音箱产品以及“小爱同学”唤醒词、“小爱同学”音箱代名词在短时间内就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影响力。此后,小某公司也在手机、电视等产品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通过大量用户长期持续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使得小爱同学与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产品以及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自身建立识别性。因此,“小爱同学”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唤醒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名称以及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陈某大量抢注“小爱同学”等商标,向小某公司关联公司发送“停止侵权”的律师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小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陈某与云某公司对外销售使用“小爱同学”标识的商品、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制的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该院认为,小某公司因陈某抢注行为提起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支出的代理费等开支应作为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综上,该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陈某赔偿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万元,云某公司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语音交互作为比较成熟的人机交互方式在智能家居、手机、车载、机器人等领域被广泛使用,使用特定的“唤醒词”进行语音唤醒是目前人机交互时的主要唤醒方式之一。华为、小米等国内知名的科技创新型企业纷纷自研推出了使用特定“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产品。

本案系涉及国内知名企业的语音“唤醒词”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也系国内首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抢注他人唤醒词行为予以司法规制的案例,厘清了数字竞争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各条款的适用逻辑。本案判决明确了经使用取得一定影响力的“唤醒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且有力规制了恶意抢注他人“唤醒词”并滥用权利的行为,全面考虑了被侵权方在商标申请、无效等程序中的费用支出,充分弥补了被侵权方的损失,有力保护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品牌商誉。

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类型知识产权权益,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新业态经济下的司法保护规则和裁判规则,秉持鼓励创新和包容审慎原则,运用法律手段对科技创新型企业的知识产权权益进行精准的司法保护,有效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营造了优质法治营商环境。

13 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抖某平台系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根据用户需求推送视频,其算法推荐机制系基于视频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直播间人气、用户粉丝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算法程序,依赖于用户对视频、直播等的真实反馈从而实现智能推送。被告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开发、运营针对抖某平台的轻抖产品(包括官网、APP和小程序等形式),对增加粉丝量、播放量等数据有需求的用户在轻抖产品上有偿发布“任务”,吸引其他用户在抖某平台上完成关注、观看视频等任务后赚得赏金。被告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轻抖产品中的收款方。北京微某公司以二公司组织运营“轻抖”系列服务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50万元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二被告通过运营涉案“轻抖”服务产品,有偿帮助有刷粉刷量需求的用户实现粉丝数、人气值、点击量等“数据刷量”,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帮助侵权行为。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轻抖”APP、官网、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时间不少于15天并共同承担400万元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浙01民终6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数据影响算法生成,算法影响流量分配,而流量是数字经济的变现密码,意味着用户多寡与注意力集散程度。由此,“数据刷量”行为应然而起。市场主体运营直播平台寄生软件,为刷粉刷量需求发起方与任务接收方提供付费相互协作的平台与机会,干扰直播平台算法推荐机制及流量分配机制,损害直播业态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直播平台及其他主播合法权益、误导消费者,构成帮助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为打击“刷粉刷量”等网络黑灰产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制止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定,及时、有效规制为平台主播组织刷粉刷量、不当获取流量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引导、促进平台主播诚信经营,保障健康直播业态,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14 浙江某器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基本案情】

浙江某器材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在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设备、高低压电器、输变电设备、电磁线、电缆、母线槽、电缆桥架的研究、开发、制造、安装及自产产品相关的技术出口业务等等。浙江某器材公司陷入财务困境,债务规模超8亿元,涉及债权人超410户。2022年7月,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器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2月28日,各债权人表决组表决通过预重整方案。法院裁定浙江某器材自2023年3月1日起进行重整。管理人制定了与预重整方案实质内容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向全体债权人进行了公示。2023年3月10日,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某器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浙江某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制作并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进行表决的预重整方案包括了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重整经营方案、债权的分类和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表决组通过的预重整方案内容合法,具有可行性,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预重整方案的表决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相关规定一致,且管理人已事先在预重整方案中明确,债权人和出资人表决同意预重整方案的,视同表决同意与其实质内容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

此外,重整资产价值在清算程序下存在贬损,只有在与股权一并转让的情况下方能实现价值最大化,重整计划草案明确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挖掘浙江某器材资产价值之外的品牌价值,不但使企业荣誉、声誉等无形资产得以维持和保留,还能进一步提高重整资产的变现金额,为债权人增加可供清偿的资金545万余元。因此,申请人请求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构建跨层级市区两级府院联动助推老牌高新技术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坚持把统筹“破”与“立”的理念融入破产审判工作各方面,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救治”功能,助力危困企业重获新生,激活长三角地区市场经济动力和活力。本案企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曾是国家专业研制和生产高压电器、高低压开关设备的重点骨干企业,浙江省行业龙头企业,手握19项国家专利、8项著作权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是配电行业以及区域工业发展历程的重要见证。为保留企业客户资源、发挥知识产权价值,保证企业先进技术持续发展,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救治功能,打破区级法院与市级行政部门壁垒,协同解决职工安置、不动产历史遗留瑕疵、重整信用修复等问题,实现8个月内完成高质效重整,助力这家老牌高新技术企业迎来新生,全面恢复生产经营不到3个月,新生企业已接新订单216万,在投标项目600多万。2024年1月份的订单量较上年12月翻了三番。在“破”而后“立”中持续锻造新质生产力,护航新质生产力蓬勃发展,是人民法院精准回应长三角地区新质生产力发展对司法保护提出的更新需求,是人民法院以高质量司法为长三角地区新质生产力发展蓄势赋能的应有之义。

15 张某钧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钧通过虚构其为某知名大学教授、美国知名学院教授,拥有世界领先的量子、超远探声、透地雷达等技术,拥有国内行业内知名专家组成的研发团队,拥有的技术被国际权威期刊认可并在国外有大量客户、订单等手段,在不具备完成激光和量子测距系列产品、特种测距望远镜等产品的研发和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先后骗取被害单位某集团公司、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以技术出资的方式与被害单位某集团公司、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合作协议,并分别承诺不与第三方开展协议约定的项目。被害单位某集团公司、被害人彭某某基于错误认识支付钱款,造成被害单位损失1亿余元、被害人彭某某损失2500万元,被告人张某钧实际骗取512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钧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同时,被告人还犯有另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新质生产力具有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特征,是企业创新新发展的生命力。本案中,被害单位是高新技术企业,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经营者因产业升级,寻求高科技产品研发。被告人张某钧通过虚构高学历身份、虚构拥有先进技术及研发团队,以合作研发产品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法院透过高科技产品研发合作表象,根据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认定本案合同诈骗犯罪的本质,依法严惩以高科技产品合作研发为由,实际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为企业新质生产力发展保驾护航。

16 邓某进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安徽某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银种业公司)为“荃9311*”、“YR082*”、“荃优82*”植物新品种权人。“荃优82*”稻种系该公司科研团队研发,研发过程中使用的稻种母本“荃9311*”培育技术和遗传信息为公司核心秘密,未对外公布过,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安徽某银种业公司在经过初步试种“荃优82*”达到量产效果后,将该技术转让,其全资子公司安徽省某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农种业公司)获得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对涉及该种子生产、管理等相关人员均约定了严格的保密义务。2019年、2020年,安徽某农种业公司与被告人福建省建宁县某进种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建某进种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某进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福建某进种子合作社生产“荃优82*”水稻种子。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承揽人保证亲本不流失或进行私自繁育,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防止稻种流失。2019年起,邓某进与安徽某信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信种业公司)的王某勇、黄某勇三人共谋,由邓某进安排其合作社员工黄某自安徽某信种业公司处多申领亲本“荃9311*”,在安徽某农种业公司监管之外私自繁育“荃优82*”稻种,并交由安徽某信种业公司套包对外销售。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11日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四被告人通过虚报骗领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时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进、王某勇、黄某勇、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邓某进、黄某私自繁育稻种,王某勇、黄某勇负责销售,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邓某进、黄某勇、王某勇、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到二万不等。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服判。

【典型意义】

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不育系种子作为育种的中间材料,可以通过杂交为大量生产杂交种子及具有优势杂交种子亲本提供可能性,其选育过程及本身具有的特定遗传基因属于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该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保护。行为人实施侵害不育系育种材料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及入罪标准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优质的亲本种子对于维持遗传稳定性、提高作物产量和改善作物质量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每一个植物新品种的培育背后都沉淀着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科技创新,已成为保障我国农业持续稳定发展、促进种业振兴的重要手段。本案审理结果彰显了对涉种子犯罪的严厉惩处力度,有助于保护种业创新成果,促进农业新质生产力发展。

17 安徽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徽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与上海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均是从事大型无人机研发、生产的企业。2016年,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与Colya*公司签订《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 OF FREEDOM S10*》(Freedom S10*的技术转让协议),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购买了S10*有人机的模具、相关技术数据、图纸等知识产权,后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在S10*有人机的基础上,利用其外观、图纸、技术数据等信息,研发生产出水陆两栖大型无人机U65*。2020年7月,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陆续发布《声明》《侵权告知函》《情况说明》,称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的无人机外形与其研发的U65*大型水陆两用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窃取其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嫌疑。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认为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商誉,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不侵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既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S10*有人机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又未能证明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技术信息的行为,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诉请成立。该院判决确认原告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研发的ZU-1*无人机不侵害被告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发布的《声明》等材料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并由被告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赔偿原告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合理开支5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控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有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是法律赋予被控侵权人在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被控侵权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

无人机行业属于新兴技术领域,在全球具有十分广阔的发展应用前景,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相关企业的生存发展尤为重要。本案裁判明确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条件,明晰了商业秘密纠纷裁判标准,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动科技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8 扬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临涣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8日,扬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与临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涣某公司)签订(一、二期)脱硫废液提盐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工艺、设备选型、电气、仪表、土建等设计及焦炉煤气脱硫废液提精盐装置土建施工、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开车、生产员工的培训等技术服务;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允许临涣某公司有偿使用其专有脱硫废液技术;临涣某公司对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的技术有保密义务,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将技术及有关资料泄露给第三方,不允许其他第三方进行考察、参观、拍照等;合同中还记载有工艺流程简述。2019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临涣某公司负责投料试车及性能达标期间的生产操作、维护等工作。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81044*****、名称为“焦炉气氨法脱硫废液中提取硫氰酸铵和硫酸铵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授权。

2021年12月,临涣某公司对脱硫提盐项目的运维工作开展重新招标,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撤场。2021年12月31日,临涣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环保科技公司)签订项目运维合同,约定由河南某环保科技公司负责对提盐系统进行技术改造、运行、检修和维护等。

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认为临涣某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项目转让给河南某环保科技公司经营,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诉请两被告停止使用专利方法及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基于其与临涣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河南某环保科技公司在临涣某公司的脱盐除硫项目技术改造过程中仍使用原承包合同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而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证明河南某环保科技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中的相关工艺,但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法院多次释明后亦未补充提交。根据举证规则,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河南某环保科技公司在运营临涣某公司项目中使用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原设备及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其一,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系涉案项目的设计及施工方,技术协议中记载的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涉案项目技术方案设计施工在前,专利权申请在后,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允许临涣某公司使用涉案项目工艺且已全额收取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已默示许可临涣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权。其二,因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供的设备可以使用非合同记载的工艺流程开展脱盐除硫,故推定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设计及交付的设备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方法专利的设备;临涣某公司作为脱盐除硫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上述设备的具体使用方式。因涉案专利方法在设计施工时已具化在设备中,临涣某公司继续使用或运营项目设备,不会损害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亦无权限制临涣某公司使用或运营设备的方式,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用尽。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扬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时,应向合同相对方披露合同中实施或使用的专利技术,并明确其许可实施专利权的范围及方式等,没有明确限定实施范围的,可以推定默示许可合同相对方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使用专利权。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售出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设备后,使用该设备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不视为侵权。本案创造性运用合同法中“默示许可制度”以及专利法中“权利用尽原则”,通过裁判明确了专利权人出售实施方法专利的必要设备情况下相关使用人实施方法专利的范围,为企业创新发展和投资经营创造了安全、可信赖的法治环境,也为探索解决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专利方法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19 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东某水稻研究所系“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1年10月24日,广东某水稻研究所授予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种业公司)“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除广东省区域外的独家实施许可权。2016年4月,安徽某种业公司与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签订《使用水稻常规品种“五山丝苗”配组协议》,授权某农业高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湖南某种业公司使用“五山丝苗”与其自身拥有知识产权的水稻不育系测配组合。自2018年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安徽某种业公司认为某农业高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未经授权私自繁殖生产“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重复使用“五山丝苗”作为亲本生产诸多杂交水稻品种,系侵权行为;某农业高科技公司则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向安徽某种业公司全额支付了“五山丝苗”品种使用费,对自己研发配组的15个新的杂交水稻品种享有包括自繁“五山丝苗”的完全生产经营权。2021年7月,安徽某种业公司以某农业高科技公司及湖南某种业公司存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赔偿3亿元的侵权诉讼;同年10月,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以安徽某种业公司单方违约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继续履行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违约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级审理两案,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目标,深入分析研判案情,耐心细致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该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分别撤诉。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是促进种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是确保种子产业链安全的关键。安徽法院坚持政治引领,主动把种业知识产权审判纳入种业振兴国家战略和安徽创新型省份建设大局之中,努力做到“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彰显司法护航农业“芯片”安全的责任担当。坚持案结事了,努力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以深入调研摸清案情,用释法明理打开心结,促成双方当事人多年矛盾纠纷一朝化解。坚持司法为民,从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角度出发定分止争,在一体化解案涉15个品种权利争议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就案外2个植物新品种达成战略合作共识,既维护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又促进我国农业种业企业协作互助、做大做强、双赢多赢共赢,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安徽高院赠送“释法理促种企和谐、化歧义助种业振兴”锦旗致谢。该案入选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农业农村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 芜湖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芜湖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电动汽车用动力锂离子电池、消费锂离子电池等。因经营不善,企业自2018年起持续亏损,负债达19亿余元。2020年8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芜湖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件受理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发挥联动机制作用,积极争取芜湖市人民政府相关产业政策支持,创新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灵活转换破产程序,积极协调解决某能源科技公司在生产经营、债权清偿、职工安置等方面的问题,成功招募重整投资人,为公司实现重整成功打下坚实基础。2021年12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

【裁判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完毕的标准,经管理人监督确认,本案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管理人向本院申请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某能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裁定确认《芜湖某能源科技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该公司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锂电池作为中国“新三样”,代表先进生产力,是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未来产业的重要方向。发挥破产审判市场拯救功能,助力有发展前景的锂电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脱困重生、发展壮大,是人民法院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结合点、着力点。本案中,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认真分析研判某能源科技公司行业政策、生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特点,快速响应管理人提出的公司继续营业申请,并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对某能源科技公司重整给予精准和专项激励政策,裁定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最终实现重整成功。重整后的某能源科技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保障,700余名职工就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2023年实现生产总值12亿元,2024年以来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大幅增长,逐渐步入快速发展通道。人民法院自觉服务发展大局,围绕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立足审判职能,推动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促进产业升级,有力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壮大,彰显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使命担当。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