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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地图场景下的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24-12-12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陈思佳 高德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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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平台经济日益繁荣,商标保护在涉平台业务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新形势下,如何有效保护商标权,防范侵权行为,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高德地图公司诉讼总监陈思佳以“互联网地图场景下的商标侵权”为题做主旨演讲。

一、互联地图服务的基本逻辑

在传统的纸质地图时代,大家很难想象会有品牌方认为地图上显示了某一个地理位置,就与线下的侵权行为有关。但在互联网电子地图时代,确实引发了这样的争议。究其原因,除了刻意“拉管辖”之外,还在于部分商标权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本身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因为不管是电商平台还是内容平台,一个产品模式太过深入人心,导致很多人包括法律从业者也会有这样的误解:互联网地图服务均为平台及平台内用户的模式,在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场景下,侵权经营者的名称、地点、位置等信息由线下经营者作为用户创建,互联网地图服务平台未尽审核义务,在互联网地图服务中将信息进行展示,导致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从线下扩展到了线上,扩大侵权范围。但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首先,关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基本逻辑。从监管要求来看,互联网地图服务是一个受到强监管的服务类型,按照现行的《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如果要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必须先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测绘法》第27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只有取得了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才可以从事测绘活动。第28条进一步规定,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的职责。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在《测绘法》以及《地图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将测绘资质分为了甲、乙两个等级,将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了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互联网地图服务和导航电子地图制作十大类。由此可见,在互联网地图服务项下,不存在平台模式,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就是获得相应测绘资质的主体本身,而非用户。

从用户参与的形式来看,用户参与是互联网地图数据来源的重要渠道之一,但用户参与不等于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工业社会高速发展,使得现实世界处于无时无刻的快速变化中,这种快速的变化给地图数据的更新带来了挑战。丰富地图数据的获取途径是地图数据更新所必需的,就当前行业的现状来看,地图数据更新有以下几种途径:

1. 传统的线下测绘设备采集。运用测绘车、测绘仪等专门的测绘采集设备,通过线下实地测绘采集地理信息,例如采集测绘车所经道路及道路周围的地理信息(如道路长宽走向、POI点位的门店招牌等地理位置信息)。

2. 商家用户认领后补充提供。限于POI门头照等展示信息有限、技术等客观原因,往往无法通过常规测绘采集获取POI点位的电话、对外服务时间等地图数据。针对此种情形,高德面向经营者开通了一个商家入驻功能,经营者在提供经营者资质经核验后完成入驻,入驻后可以向高德地图提供其联系电话、对外服务时间等信息。

3.个人用户的反馈。与商家认领后提供信息类似,当高德地图用户在使用地图过程中,如果发现新增加的地理位置未在地图上标注、已标注的地理位置在现实世界中发生了变化等,可以通过用户反馈入口向高德地图进行反馈,并提供线下地理位置的信息及线索。

4.此外还会有一些公开互联网信息中包含的采购第三方数据、地理信息的挖掘等方式。

上述途径2、3均有用户参与,用户提供的线索可以作为互联网地图数据来源之一,但数据来源还需要由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及生产工艺进行核查校对,核验完毕后才会在电子地图上进行标注并提供相应的互联网电子地图服务。

综上,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基本逻辑是由获得相应资质的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提供。在互联网地图服务的语境下,不存在平台和用户的概念,也不存在所谓用户提供的地图服务,地图数据的来源是否有用户的参与,不影响互联网地图服务的主体和本身的性质。至于用户故意向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提供虚假或侵权信息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这部分放到后面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和线下经营者、地图用户之间的责任边界部分,结合案件继续讨论。

二、互联地图服务——非商标性使用

在明确了互联网地图服务基本逻辑的基础上,再来看互联网地图服务与商标权的关系。我的观点是,互联网地图服务是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首先,互联网地图服务指的是什么?互联网地图服务是一个概括抽象并随着行业发展动态发展的概念。随着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升级迭代不断丰富变化,自然资源部于2021年6月份发布了《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该文件将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专业标准两部分)并在专业标准里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内容进行了描述,即互联网地图服务包括地理信息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地图数据库开发。由此可见,互联网地图服务是以表明空间位置、地理要素为核心的,其中定位以及地理信息的上传标注是互联网地图服务面向用户的主要表现形式。

明确了互联网地图服务的三大板块之后,可以知道地理位置定位与地图数据库开发,其本身的地图数据服务属性非常强,在实务当中除了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在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当中使用自身商标之外,不太容易涉及其他品牌的商标使用和商标侵权问题。相反,比较容易涉及的是地理信息上传和标注,尤其是POI信息的标注和展示。

那么,到底地图上的哪些信息属于地理信息?目前在法律层面也没有一个准确定义。但在互联网环境下,地理信息的展示一定依赖于电子地图数据。关于电子地图数据有一些国家的标准,有些是强制国家标准,有些是推荐国家标准,这类标准还在不断完善当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手机地图数据规范GB/T36530-2017》(简称为《手机地图数据规范GB/T36530-2017》)为例,该标准规定了地图数据包含路网数据、门址数据、公交数据、背景数据、实时交通数据、空间定位数据以及POI数据等。

POI,即Point of Interest的缩写,中文翻译为“兴趣点”。只要在地图上进行搜索,任何在地图上能够搜索到的一个位置,它就认为你对这个点感兴趣,就是一个POI点位,包括商场、公交站、建筑、小区、公园等都是地理信息里POI这一类。通过POI的定义大家可以发现,POI数据因其属性常常容易与某一特定经营者产生对应关系,故也是品牌方针对互联网提出商标维权诉求的主要原因。右边这个图就是手机地图数据规范,这里对POI包括哪些进行了细分。

POI数据包括POI基础信息和POI深度信息。POI基础信息主要表达POI地理实体特征、几何形状为点。POI深度信息主要表达地理实体的商业和社会属性。简单来说,POI点位对应的名称、地址、类别、位置、所处的行政区划、图片评分等都属于POI信息,所以我们认为对这些信息进行标注和展示,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有之意。

为什么说互联网地图服务是一个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回到《商标法》来看,商标侵权是以混淆理论为基础,而《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必然来自于对相关标志进行的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将商业标志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这种行为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在地图app中标注展示具体的POI点位的名称、地址、电话、位置、评论、营业时间、评分、评论等信息,系依据《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手机地图数据规范GB/T35630-2017》等法规的要求对地理信息的表述,即表明现实世界中存在某一地理位置,而与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无关,属于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地理位置标注遵循的是尽可能真实反映现实世界中各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的原则,与地理位置是否真实存在有关,而与地理位置是否获得商标授权无关,而且在此尤其强调一下,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对地理信息的标注不仅是其权利,根据相关的法规也是其义务。如仅因该地理位置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相关授权,就要求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不得标注该地理信息,势必导致地图数据完整性的缺失,无法满足国家标准相关要求【《互联网地图服务质量评价》(GBT 40526-2021),POI基础数据的属性完整性是评价互联网地图质量的指标之一】,同时也影响互联网地图导航功能的实现,不利于行业发展,也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最近有一些法院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裁判,这些裁判分为管辖和实体两个方面。

管辖方面,商标权人既诉线下侵权人也诉图商,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主要起诉的是线下经营场所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但是以标注或帮助侵权为由,把图商也带上了。此外这种管辖案件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即唯一的管辖连接点是图商所在的地点。前段时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知产法院先后对这些管辖问题进行了认定:当某一个被告成为管辖连接点的判定依据时,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就要进行审核,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如果仅仅是以在地图上进行标注为由,缺乏形式上的关联性。所以这类案件在管辖上法院是驳回商标权人对图商的起诉,并且进行移送处理。

实体上也一样,案情和起诉的理由亦差不多。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一审法院认定互联网地图提供者依法对地图信息进行标注的行为不是商业宣传,与商标侵权的行为无关,如果要求互联网地图提供者标注行为要先核实现在的点位是否得到商标授权,会影响整个互联网地图的功能的实现,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涉案互联网地图提供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对于商标权人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诉求全部驳回。

三、地图用户行为如何评价?

互联网地图服务是非商标性使用,那么恶意的用户行为怎么评价?用户故意利用互联网地图进行违法行为,第一类是故意在地图上认领一些不属于其本人的信息,即冒领的行为;还有一类是明知自己提供的是侵权信息,仍要在地图上展示。首先需要明确,现在讨论的其实是三个行为,分别是线下行为、线上的互联网地图标注展示以及地图用户利用互联网地图实施的侵权行为。线上的互联网地图标注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图商,线下行为分为线下行为和将线下延伸到线上部分,其行为主体是用户。对这两个问题,也有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例如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川16知民终1号判决书中认定:线下经营者在手机地图中突出使用包含权利商标字样的名称,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前段时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也就一起冒领他人公司电子导航地图上的地址名称案件作出裁判,判决认为在电子地图中违法认领、标注、修改、使用本应属于他人的名称或店铺信息,不当获取原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交易机会,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或许大家也注意到,前面提出互联网地图对地理信息的标注是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但有法院认定经营者手机上突出使用包含商标的字样或者名称属于商标性使用,这两个是否矛盾冲突了?我们认为是不矛盾的,核心就在于区分不同行为主体实施的不同行为。互联网地图上对地理信息的标注和展示的行为主体地是图商,不是用户,其指向的是地图服务这个行为本身,从图商的角度来说,不管地图数据的来源是什么渠道,其目的是表明现实世界存在某一地理位置,不管这个地理信息来源是自采或者用户反馈、商家入驻提供,都是非商标性使用,只要依法按照符合行业现状的要求及生产工艺尽到必要审查就可以了。而地图用户利用互联网地图实施的行为,这个行为主体是用户,其指向的是用户利用互联网地图服务企图将其在线下的商标使用行为延伸到线上,从用户的角度来说,是利用图商的地图服务去表明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用户的这个行为与图商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图商标注行为的非商标性使用,与用户行为并不冲突。

随着互联网行业持续融合发展,在原有的互联网地图服务之外,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也开发设置了其他的信息服务,比如为有购买商品或服务咨询需求的用户提供在线浏览商品或服务信息(如酒店、美食、生活服务、休闲玩乐等),并与服务方达成交易或满足用户咨询意图的信息技术服务,即交易相关信息服务。对于其他的信息服务应该结合具体场景下的协议约定、经营主体、功能设置、页面展示等区分不同服务类型,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95-1197条、《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之规定,合理确定信息服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等相关主体及各自责任边界。特别是,在个案中还需进一步审查诉争的事实是仅涉及互联网地图服务,还是同时涉及其他信息服务,不能将互联网地图服务与其他信息服务混为一谈,对于不涉及其他信息服务的个案场景,不应将其他信息服务纳入管辖连接点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的范围。

最后,借此机会想呼吁,地图数据不完美是其天然属性,地图数据一定会有滞后性,这是行业的现状。希望大家给予地图数据必要的容错度和包容度,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数据时经常在效率以及绝对准确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尤其现在还在坚持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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