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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3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市金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广某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金路588号。
上诉人台州市金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广某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4月11日进行了询问、于2024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庞**,被上诉人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金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广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金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201611085580.4、名称为“循环冷却连续量产高纯纳米级金属粒子的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被诉侵权设备;2.广某公司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江某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20年8月28日获得授权。2020年8月31日,江某斌与金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该专利许可给金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和范围为在中国境内排他许可,并约定由金某公司代表江某斌全权处理许可前、后的侵权纠纷。金某公司发现广某公司未经允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广某公司生产规模巨大,严重影响金某公司的市场占有率,给金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21年8月6日,金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判令广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8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3.3万元)。
广某公司一审辩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出口了纳米粒子的产品,且被诉侵权设备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广某公司不构成侵权。金某公司主张侵权的是生产设备,但主张损失是依据广某公司销售产品的财务数据,该数据不能反映出设备价值,金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广某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设备、工艺等为其技术秘密,要求不公开审理并采取保密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江某斌于201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2020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一审审理中,广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金某公司明确本案要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如下:循环冷却连续量产高纯纳米级金属粒子的装置,包括炉体、炉体内的坩埚、用于加热蒸发坩埚内的金属的等离子体喷枪、收集坩埚内产生的纳米级金属粉末的收集器,等离子体喷枪的喷头穿过坩埚口盖伸入到坩埚内腔,喷头的外表面包覆有耐高温材料制成的护套,炉体与坩埚之间设置有保温隔热材料,收集器内装有气固分离器,收集器的出气口上连通的管道上连通真空泵或放压阀、抽风机、热交换器后穿过炉体与坩埚内腔连通,储料桶的出料管和收集器的进料管均穿过炉体与坩埚内腔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管上连通有纳米粒子生长器,纳米粒子生长器将进料管分割成纳米粒子生长器前部的前进料管和后部的后出料管,所述的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与前进料管的长度之比为1:0.05~5,前进料管的内径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之比为1:2~60;或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与前进料管的长度之比为1:0.05~2,前进料管的内径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之比为1:4~10;或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与前进料管的长度之比为1:0.05~1,前进料管的内径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之比为1:6~8,所述的前进料管的长度指坩埚口盖出口至纳米粒子生长器进口的长度,热交换器与坩埚内腔连通的管道上连通有分支管道,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
2020年8月31日,江某斌与金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金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和范围为在中国境内排他许可,并约定由金某公司代表江某斌全权处理许可前、后的侵权纠纷。
2020年11月26日,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广某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设备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为此出具(2020)浙02证保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根据证据保全现场,广某公司的厂房内有十台生产纳米材料生产设备,金某公司指控该设备包括被诉侵权设备。
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广某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并根据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抽样指定,对其中一台设备拍照、测量。
在一审审理中,金某公司申请调取从本案起诉日之前三年至一审审理期间广某公司证据保全现场十台被诉侵权设备所生产的所有纳米材料的产销额财务数据。一审法院要求广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广某公司书面回复不存在此种类型的财务数据,相关财务数据已在母公司上市公司江苏博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的财务公开中依法依规向公众披露。
另查明,广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镍粉、铜粉、银粉、金属粉末的研发、制造、批发、零售,锡粉的研发、批发、零售,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广某公司在2016年7月10日,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关纳米材料海关出口记录。博某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广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子专用高端金属粉体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
金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代理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系涉案专利权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侵权成立,金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法院技术比对,金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相比,广某公司所称被诉侵权设备的喷淋罐就是纳米粒子生长器,被诉侵权设备具有“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腔连通的进料管”,被诉侵权设备与喷淋罐内腔连通的聚冷管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前进料管;被诉侵权设备进料管外侧增加的水套属于附加技术特征。纳米粒子生长器将进料管分割成纳米粒子生长器前部的前进料管和后部的后出料管。被诉侵权设备具有“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与前进料管的长度之比为1:0.05~5,前进料管的内径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之比为1:2~60”的技术特征,两者数值相符。关于“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的技术特征,金某公司认为,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包括一根冷却管或二根冷却管或更多根冷却管,涉案专利对设置多少根冷却管没有限制且所述导管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的凸出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冷却管,该凸出部的中间开口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冷却气体喷出口;作为特例,“间隔”距离为零,则仅有一个冷却气体喷出口,或多个冷却气体喷出口的中心间隔距离较小,例如0.01mm,则多个冷却气体喷出口视觉上形成一个喷出口,仅仅其喷出口的周边形成的形状是类似椭圆的形状,由于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制喷出口间隔的距离大小,也没有限制喷出口的数量,因此,只要被诉侵权设备有冷却管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内,不论在冷却管上设置多少个惰性气体喷出口均包含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涉案专利的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冷却气体喷出口,并没有限制喷出口必须要设置在管壁上,只要是设置在冷却管上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备是将一根以上的冷却管移动到纳米粒子生长器外,并连通多根连接管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内,形成纳米粒子生长器内间隔设有惰性气体喷出口,实质还是将间隔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间隔设置在纳米粒子生长器内;由于该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实现,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备冷却管的位置改变,属于等同特征,其他并无区别。因此,金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区别特征属于等同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广某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中,所述前进料管只是起到传输蒸汽的作用,前进料管不设置水冷结构,不发生粒子生长,涉案专利粒子生长器集成核、生长、冷却三项功能为一体;纳米粒子成核、生长、冷却均是在冷却管喷口喷入的冷却气体直接作用下完成的。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备不存在涉案专利中的前进料管和纳米粒子生长器,没有伸入喷淋罐内腔的分支管道,不存在与分支管道连通、数量为一根以上的冷却管,更不可能在该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惰性气体喷出口。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尺寸比例的技术特征,喷淋罐为异型结构,对于喷淋罐结构来说不存在内径,因此现场测量的尺寸数据不能作为对比依据。本案没有适用等同原则的基础,被诉侵权设备喷淋罐与涉案专利相比,使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循环冷却连续量产高纯纳米级金属粒子的装置,其可划分为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包括炉体、炉体内的坩埚、用于加热蒸发坩埚内的金属的等离子体喷枪、收集坩埚内产生的纳米级金属粉末的收集器,等离子体喷枪的喷头穿过坩埚口盖伸入到坩埚内腔,喷头的外表面包覆有耐高温材料制成的护套,炉体与坩埚之间设置有保温隔热材料,收集器内装有气固分离器,收集器的出气口上连通的管道上连通真空泵或放压阀、抽风机、热交换器后穿过炉体与坩埚内腔连通,储料桶的出料管和收集器的进料管均穿过炉体与坩埚内腔连通;对于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进料管上连通有纳米粒子生长器,纳米粒子生长器将进料管分割成纳米粒生长器前部的前进料管和后部的后出料管,所述的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B与前进料管的长度A之比为1:0.05~5,前进料管的内径C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B之比为1:2~60;或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B与前进料管的长度A之比为1:0.05~2,前进料管的内径C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B之比为1:4~10;或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B与前进料管的长度A之比为1:0.05~1,前进料管的内径C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B之比为1:6~8,所述的前进料管的长度指坩埚口盖出口至纳米粒子生长器进口的长度,热交换器与坩埚内腔连通的管道上连通有分支管道,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被诉侵权设备也涉及一种循环冷却连续量产高纯纳米级金属粒子的装置,对于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均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例如炉体、炉体内的坩埚、用于加热蒸发坩埚内的金属的等离子体喷枪、收集坩埚内产生的纳米级金属粉末的收集器等。
对于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位于炉体和收集器之间的聚冷管和出料管两者相结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进料管,进料管上连通有喷淋罐(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纳米粒子生长器),喷淋罐和纳米粒子生长器虽然在命名上有所不同,但两者都是纳米粒子生长过程中所涉及的部件,且两者的作用都是通过喷冷却气体达到快速降温,因此两者名称略有不同但实质具有相似性,即喷淋罐可相当于纳米粒子生长器;喷淋罐将进料管分割成喷淋罐前部的聚冷管(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进料管)和后部的出料管(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后出料管);被诉侵权设备的喷淋罐分为上部的罐盖、中间的圆筒部和下部的锥形部,虽各部分内径各不相同,但喷淋罐中间的圆筒部为快速冷却的主体部分,因此喷淋罐的内径以该圆筒部为比对基础,经勘验测量所得数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热交换器与坩埚内腔连通的管道上连通有分支管道,分支管道与喷淋罐本体上的惰性气体进口连通,而喷淋罐内部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喷淋罐内腔基本光滑,分支管道与喷淋罐本体上的惰性气体进口连通处在喷淋罐内部可见焊缝,在喷淋罐内腔并无明显管状凸出部。故被诉侵权设备事实上无冷却管及在冷却管上间隔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即使按金某公司理解,被诉侵权设备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的开口应视为冷却管,该冷却管也无“间隔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
关于涉案专利此处“间隔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技术特征的理解。“间隔”依据汉语词典,是指事物相互间在时间或空间的距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循环冷却连续量产高纯纳米级金属粒子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冷却管上间隔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有10~300个;或所述的惰性气体喷出口有10~150个;或所述的惰性气体喷出口有10~100个”,显然涉案专利并未明示记载此处间隔距离存在可为0的情况,相反涉案专利通过说明书附图(详见本判决附图)及权利要求3明示了需有多个惰性气体喷出口进行间隔设置,故“间隔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应依法作此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无法得出单个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属于“间隔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这一结论。因此,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设备缺少该“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的技术特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他不再赘述评价。广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金某公司提出要求广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金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原告台州市金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分支管道和冷却管的数量,且冷却管上间隔设置的喷出口可以包括二维、三维等多维空间中点到点的距离。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仅展示了一根冷却管上设置多个气体喷出口的情况,但不能因说明书附图或具体实施例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一审勘验可知,被诉侵权设备中喷淋罐内壁有运送惰性气体的导管开口,部分导管开口端有3-10毫米的凸出部。该凸出部分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冷却管,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相同的技术特征。即使不考虑该凸出部的情况,由于涉案专利中分支管道与冷却管仅是名称和位置上存在差别,均是作为惰性气体的进气管使用,其功能和作用一致,在被诉侵权设备具备分支管道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上述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认可金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备具有冷却管的主张的情况下,又将该冷却管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错误。且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错误。(三)广某公司侵权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计算方式按照金某公司一审意见。
广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进料管”及“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的技术特征。
二审中,金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34份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包括:证据1.第510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1031号无效决定);证据2.第5103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1038号无效决定);证据3.(2021)京73行初1727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2023)最高法知行终407号行政裁定书;证据5.(2023)最高法知行终289号行政裁定书。第二组证据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拟证明冷却管设置于喷淋罐内部或者外部均可实现冷却效果,且属于常规技术手段;间隔不止包括同一水平线上的间隔分布,也包括空间上的间隔分布,包括:证据6.《微纳米粉体制备与改性设备》;证据7.《制冷机辅助设备》;证据8.专利文本CN103232863B;证据9.专利文本CN110820040B;证据10.专利文本CN211274593U;证据11.专利文本CN214612642U;证据12.专利文本CN104312597B;证据13.专利文本CN108901115B;证据14.专利文本CN109737739B;证据15.专利文本CN111916698B;证据16.专利文本CN114673676B;证据17.专利文本CN216893525U;证据18.专利文本CN216987308U;证据19.专利文本CN216987876U;证据20.专利文本CN217079541U;证据21.专利文本CN217102802U;证据22.专利文本CN114833333A。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广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包括:证据23.博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证据24.博某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第四组证据为金某公司有关本案核心技术“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其他专利情况,拟证明关联专利的稳定性,包括:证据25.专利文本CN201611085295.2;证据26.专利文本CN201621306206.8;证据27.第5881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据28.第5104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据29.第510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据30.(2021)京73行初17546号行政判决书。第五组证据为博某公司申请的有关专利情况,拟证明博某公司明知广某公司侵权的情况下,将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点申请专利,足以证明广某公司必须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包括:证据31.申请号为202011602571.4的发明专利申请书;证据32.申请号为202011602571.4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据33.申请号为202011602571.4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据34.申请号为202011602571.4的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
广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无关,且涉案专利无效阶段的限缩解释可以用于本案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认可证据6-2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金某公司混淆分支管道与冷却管的概念,且错误划分技术领域,涉案专利不属于机械或者化工领域。认可证据23-3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23-24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证据25-30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冷却管和分支管道为独立的结构。认可证据31-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申请号为202011602571.4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并非广某公司,涉及的专利和技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所涉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与本案待证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广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其中证据1.201210388755.4号发明专利;证据2.20152013845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两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3.(2023)浙甬业证内字第317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中喷淋罐的结构在2011年已经被广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订购使用。
金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中,201210388755.4号发明专利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工作原理不同。20152013845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为金某公司的关联专利,涉案专利系为解决该专利中的技术问题研发。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系个人邮箱发送的邮件,邮件内容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且邮件附图与被诉侵权设备结构不一致,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金某公司虽然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0008]段记载:“上述的冷却管上间隔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有10~300个;或所述的惰性气体喷出口有10~150个;或所述的惰性气体喷出口有10~100个。”
[0016][0017]段记载涉案专利相比现有技术突出且有益的技术效果是:“1.本发明由于找到了管道的内径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之比以及管道的长度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之比的范围,而且在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腔内设置带有冷却气体喷口的冷却管,在生产纳米粒子的过程中,由于通过冷却管的冷却气体喷口不断地向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腔喷出低温的氮气或者氩气或者氖气或者氦气冷却气体,可以对进入纳米粒子生长器的高温金属蒸汽进行快速冷却……”。
广某公司、博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14日分别作出第51031号、51038号无效决定。广某公司并未针对第51031号无效决定提起专利行政诉讼,第51031号无效决定已经生效。博某公司针对第51038号无效决定提起专利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727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博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07号行政裁定,准许博某公司撤回上诉。第51038号无效决定现已生效。
第51031号无效决定记载:“证据2中粒子和生长结晶在冷却管第一部分31中完成,冷却管第二部分32中虽然通入了冷却气体但并不是为了使大量金属粒子成核;而本专利的纳米粒子生长器是为了使来自进料管的金属蒸汽的流速迅速减慢,并与来自冷却管的冷却气体进行充分热交换,从而使金属粒子在纳米粒子生长器中大量成核并完成生长,因此证据2冷却管的第二部分32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纳米粒子生长器。”“证据3明确教导了核的生成、生长、结晶化在间接冷却区域IC内进行并完成……而本专利来自进料管的金属蒸汽经过直径变大的纳米粒子生长器载气流速迅速减慢并与来自冷却管的喷入腔体的冷却气体进行充分热交换从而使金属粒子在纳米粒子生长器中大量成核并完成生长,即在纳米粒子生长器中完成成核、生长和冷却三项功能。”
第51038号无效决定记载:“证据2明确教导‘优选核的生成、生长、结晶化在间接冷却区域IC内进行并完成,因此,优选直接冷却区域DC内的载气中不含镍蒸气’,因此证据2中直接冷却区域DC不是为了使大量金属粒子成核、生长、结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纳米粒子生长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27日针对博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记录记载:“专利权人:答复意见中有表示专利权人有不同意见……本专利的进料管只是将炉里的蒸汽传输”。
(二)关于二审勘验情况
本案二审中,金某公司以一审勘验的被诉侵权设备与诉前证据保全设备不一致为由,申请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二次勘验。本院经核对一审勘验笔录,确定一审法院系按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抽样指定,对广某公司厂房中的一台设备进行勘验,一审法院勘验的被诉侵权设备确与诉前证据保全设备不一致,故准许金某公司勘验申请。2024年2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参与诉前证据保全法官(以下简称诉前证据保全法官)对诉前证据保全设备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当事人及诉前证据保全法官对诉前证据保全设备进行指认后,本院要求广某公司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设备进行现场拆解,金某公司确认诉前证据保全设备与一审勘验设备结构一致,但进气管插进喷淋罐的位置及焊缝连接、位置存在差异。金某公司确认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即主张广某公司厂房内10台设备均属于被诉侵权设备,且10台被诉侵权设备外观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依据上述规定,专利侵权的认定中,首先要根据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关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此为基础,通过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确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进而认定是否构成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项技术特征都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对应的技术特征,而且这些对应的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就落入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的范围,则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属于相同侵权。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应当是指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指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基本相同的手段的判定,应该是侵权行为发生日前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即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两种技术手段都是很容易想到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基本相同的功能的判定,首先应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明确对应技术特征的功能;其次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明确相关技术特征的功能;再次将功能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的功能没有实质性差异,那么可以认定相关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基本相同。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进料管”及“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前进料管”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前进料管”的具体结构,仅载明前进料管的位置关系,即连通纳米粒子生长器,以及前进料管内径、长度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的比值。被诉侵权设备中具备与喷淋罐相连通的进料管,且一审勘验时测量过该进料管的内径、长度以及喷淋罐的内径,该进料管的内径、长度与喷淋罐内径的比值也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进料管”的技术特征。至于广某公司提出,在第51031号、第51038号无效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中纳米粒子生长器具备成核、生长、结晶的功能,且金某公司曾自认涉案专利的前进料管仅具备运输金属蒸汽的功能,而被诉侵权设备中进料管上设置了水冷结构,粒子在进料管中进行成核和生长,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进料管”的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中的进料管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前进料管的位置及长度、内径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径的比值相符,且亦可以实现运输金属蒸汽的功能,即被诉侵权设备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前进料管的全部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设备中进料管是否可以实现其他功能,并不能影响其是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的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进料管”的技术特征正确。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的技术特征
首先,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可知,涉案专利有分支管道、冷却管两个部件,且明确了分支管道的位置关系,即设置于热交换器与坩埚内腔连通的管道上,并深入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腔。而冷却管设置于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内腔,冷却管上设置有多个惰性气体喷出口。其次,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分支管道的作用为运输惰性气体,冷却管的作用是通过其上设置的喷出口,向纳米粒子生长器内部喷出惰性气体,以对进入纳米粒子生长器的高温金属蒸汽进行快速冷却,保证金属粒子的成核直径在一定数值范围。再次,涉案专利中分支管道及冷却管虽均有运输惰性气体的功能,但两者的位置不同,且冷却管上设置有喷出口,两者结构亦不相同,在功能上也存在差异,因此,涉案专利在描述该两个部件时,有意作了区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后,会理解涉案专利中分支管道与冷却管为不同的技术特征。最后,被诉侵权设备中,仅在喷淋罐内壁上有连通分支管道的开口,多数开口与喷淋罐内腔壁的连接处是光滑的,部分开口上存在由于焊接导致的微小凸起,喷淋罐内并无其他可以视之为管道的额外部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微小凸起不会在名称上视为一种管道,且该微小凸起与涉案专利中记载的设置于纳米粒子生长器内部的冷却管相比,形状和位置均不同,因此,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中“冷却管”的技术特征。至于金某公司所提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分支管道,分支管道与冷却管为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冷却管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分支管道与冷却管描述为不同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可适用专利等同特征的认定,故金某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金某公司的主张,将该部分微小凸起认定为涉案专利中的冷却管,该微小凸起上亦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这一技术特征。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有一个以上冷却管,且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表述冷却管数量的时候,明确限定有一个以上。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冷却管上间隔设置喷出口,其中间隔设置即表明冷却管上的喷出口不止一个。涉案专利说明书亦载明冷却管上喷出口数量为10个及以上。再次,被诉侵权设备中凸起上并未间隔设置多个喷出口,仅有一个开口。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显然不具有涉案专利“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的技术特征。至于金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喷出口不仅包括一个冷却管上间隔设置多个喷出口,亦包括多个冷却管上设置一个喷出口的情况,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在任何一处描述多个冷却管上设置一个喷出口的情形,故本院对金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出口”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某公司主张广某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台州市金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吴红权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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