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判决要点】
1.对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烧烤炉,被诉侵权标识“ ”虽为镂空图案,但并非行业惯用的通风孔形状,被告北山狼公司未能就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作为通风孔设计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被告将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烧烤炉的两侧,容易被相关公众关注到。同时基于涉案第20259564 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更容易让相关公众联想到商品来源,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作用,系商标意义的使用。
2.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及是否会造成混淆的问题。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形状基本一致,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越容易受到他人攀附;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和知名度越强,相关公众越容易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位于烧烤炉两侧显眼位置,在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承载原告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与蔚来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的情况下,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蔚来公司或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 某种特定联系,造成一定的混淆。同时,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极易淡化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形成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北山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溧水林间侠影百货店
【案情简介】
原告作为电动汽车行业的领军企业,于2016 年4月1日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申请了第20259564 号 “ ”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上述权利商标系原告电动汽车产品的车标,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经大量使用宣传,知名度较高,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上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北山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烧烤炉上使用原告权利商标,被告林间侠影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公众已产生了混淆误认,二者明显系对原告权利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已达驰名状态的权利商标的合法权利,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本案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被诉侵权商品为烧烤炉,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有必要认定原告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给予跨类保护。故诉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的高度相似性,二被告攀附恶意等基本事实,认定二被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如诉请 。
被告北山狼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商品为烧烤炉,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被诉侵权商品在销售宣传和外包装中均凸显了被告的注册商标“北山狼”,该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不会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原告的商品。(二)被诉侵权标识只是烧烤炉的通风孔,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三) 北山狼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彼此营业范围不同,不会引起误认。(四)北山狼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即积极下架了被诉侵权商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应的维权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山狼公司是小微企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林间侠影百货店辩称:原告取证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从阿里巴巴平台进货后对外销售的,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商品为烧烤炉,而原告商品是电动汽车,二者差距较大,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判决观察】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认定第20259564号 “ ”商标为驰名商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若侵权成立,相应的责任如何承担。法院认为:
一、原告第20259564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一)关于认定第2025956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
本案中,原告蔚来公司主张被告使用 “”标识,侵犯了涉案第20259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烧烤炉,与涉案第20259564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原告请求对涉案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此种保护必须以该商标是驰名商标为前提。
(二)关于第20259564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基于原告的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以下事实,认定第20259564号“”注册商标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上构成驰名商标。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本案中,蔚来公司请求保护的第20259564号“”注册商标,图案由其独创设计,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电动汽车销量极高,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全部省份、各级城市, 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获得了极高且广泛的知名度。随着原告生产销售规模的扩大,原告对其品牌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地推广,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在国内国际榜单中均位列前一百强, 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被告北山狼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前,涉案第20259564号“”商标已达驰名状态。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涉案第20259564号“”商标于2016年申请注册,多年来经过蔚来公司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3.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多年来,原告通过展览、公益活动、广播电台、新闻报道、视频广告等方式对其涉案商标进行了全方位、多家度的介绍与推广,广告地域范围已实现全国覆盖,投入金额极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北京太平盛世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等大型知名广告、传媒公司合作,同时在证券日报、中国汽车报、中国新闻社等大型报纸以及CCTV-2《天下财经》、CCTV-13新闻联播等权威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此外,原告也在多个热播电影中进行广告投放,涉案商标在电动汽车上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因此得到了进一步提升。
4.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分重视对其商标品牌的管理和维护,并积极通过各种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2021 年10月12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九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包含涉案第20259564号“ ”商标。原告针对案外人申请或注册的第34597176号“”商标、第34596646号“ ”商标、第34597594号“”商标、第39836128号“”商标、第40803370号“”商标、第28100813号“”商标、第29494607 号 “” 商标等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或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决定、裁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蔚来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了上百个奖项、荣誉,被相关部门和单位评为“福布斯-2018福布斯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榜-蔚来” “太平洋汽车-2020年度新能源轿跑-NIO蔚来EC6”“2021中国年度十佳汽车”,获得“寰球汽车集团-2021寰球汽车年度盛典-年度最受期待智能轿车-蔚来ET7” 等荣誉。原告还具有多项知识产权专业荣誉或奖项,如“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7月-中国专利优秀奖-蔚来汽车-专利号ZL201510629084X” “安徽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推荐委员会-安徽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证书-蔚来控股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多次参加中国各地及海外举办的大型车展,进一步提升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涉案第20259564号 “ ”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应当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二、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应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关于商标性使用。法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以相关公众是否通过相应标识的使用方式而区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而这往往与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特点及商标标注惯例等因素相关。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烧烤炉,被诉侵权标识“ ”虽为镂空图案,但并非行业惯用的通风孔形状,被告北山狼公司未能就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作为通风孔设计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被告将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烧烤炉的两侧,容易被相关公众关注到。同时基于涉案第20259564 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更容易让相关公众联想到商品来源,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作用,系商标意义的使用。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及是否会造成混淆的问题。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形状基本一致,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越容易受到他人攀附;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和知名度越强,相关公众越容易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位于烧烤炉两侧显眼位置,在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承载原告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与蔚来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的情况下,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蔚来公司或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 某种特定联系,造成一定的混淆。同时,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极易淡化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形成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北山狼公司抗辩称其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 “北山狼”商标,足以说明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北山狼公司标注“北山狼”的方式并不影响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 的性质,对于被诉侵权商品而言,被诉侵权标识仍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北山狼公司制造、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林间侠影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均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间侠影百货店抗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北山狼公司提供,其已支付合理对价,北山狼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间侠影百货店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认定被告林间侠影百货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证明证据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1.涉案第20259564 号“” 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被诉侵权商品为烧烤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和销售价格均差距较大;3.被告北山狼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商,同时开设网络店铺,销售范围较广;4.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及侵权标识对被告经营利润的贡献率;5.被告北山狼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6.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多次公证取证,法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和工作量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综合以上各项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北山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北山狼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此,法院认为,判决被告北山狼公司停止侵权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与效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山狼公司的被诉行为实际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北山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溧水林间侠影百货 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20259564号“ 图片”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北山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 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没有了
下一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