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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育种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4-12-06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李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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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以特定种质资源改进与创新所形成的育种创新成果,具有与特定植物材料难以分离、具备繁殖能力且与特定名称相对应等特点,从而在国家种业监管链条中形成大量与育种创新成果有关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是证明育种创新成果权利及归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证据。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对上述数据信息进行针对性和关联性分析利用成为可能。考虑到相关数据应用与创新保护的紧密关联性,种业监管部门应优化不同监管环节数据信息的衔接,推动数据信息共享共用及向公众公开;育种创新主体应重视育种创新数据信息管理,提升数据应用能力,增强核心种质资源开发应用,构建多元保护机制。
 
关 键 词
 
育种创新成果 知识产权 数据信息
 
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是社会各界一直非常关注的问题。相对于其他领域而言,由于育种创新成果本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现难,知识产权维权取证难、赔偿低等问题更为突出。随着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数据从简单的处理对象开始转变为一种基础性资源”。“大数据技术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将人、事、物三者之间的关系数量化、数字化”,从而改变和影响着“人与人之间相互连接与互动交流的方式”。数据收集、管理和分析技术的发展和有效应用,使各类数据的获取与利用日益便捷。与一般技术领域成果不同,育种创新成果的创新与应用过程中普遍存在各类与创新成果有关的官方审批与监管的数据信息。在特定条件下,这些数据信息可以成为证明育种创新成果保护中认定权利归属、侵权行为成立与否,以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在各类数据信息获取与利用日益便捷的情况下,如何充分利用与育种创新成果有关的数据信息,降低种业监管成本,提升种业监管效力,强化育种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能力,是大数据背景下育种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一、育种创新成果的界定
 
植物育种创新的本质是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研究、创新和利用,即通过选择、杂交,利用变异、基因工程、基因编辑等育种技术选择利用种质资源中符合人类需求的一些遗传类型或者少数特殊基因,经过若干育种环节,重新组成新的基因型,育成新的植物品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育种创新主体会形成多种类型的创新成果。其中,以特定植物材料为载体的种质资源的改进与创新成果最为核心。本文所讨论的育种创新成果,仅指以特定种质资源改进与创新所形成的、以特定植物材料为载体的创新成果。主要分为以下三类:一是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新颖性,具有适当命名的植物新品种。这类育种创新成果可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二是首次从自然界分离或提取出来的基因或DNA片段,其碱基序列是现有技术中不曾记载的,并能被确切地表征,且在产业上有利用价值的育种创新成果。这类育种创新成果可以申请专利权保护,包括专利审查指南所描述的涉及基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白质、融合细胞、单克隆抗体等的发明。三是经人工开发、投入智力创造所形成的,可以用于育种基础研究或者品种选育的植物材料。这种植物材料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含有专利权保护的功能基因发明、植物新品种权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特定植物载体,另一类为其他育种材料。在育种实践中,无论是作为功能基因、植物新品种载体的植物材料,还是其他植物材料,都可用于培育新的植物品种。这些植物材料的创新创造,凝集了育种者的心血,是培育优质作物品种的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以上三类育种创新成果关系如图1所示。
 
 
二、育种创新成果的特点
 
育种创新成果属于发明的一种,与专利权所保护技术方案的发明相比,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育种创新发明属于具有生命的生物体,这决定了育种创新成果的保护要比专利权保护更复杂。这些创新成果须以特定植物材料为载体,且成果与植物材料难以分离,通常需要专业的鉴定技术予以支持,并且相关育种创新的“痕迹”在特定条件下能被分子鉴定技术所验证。育种创新成果这些复杂的特点及其对国家粮食安全保障的重要性,决定了国家对种质资源获取与进出口,作物品种选育、推广、生产与销售等环节实施相应的监管程序。这些环节留存了大量育种创新成果的数据信息,可以被相应的数据利用技术获取和分析。
 
(一)育种创新依赖于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
 
植物育种可以追溯到约万年以前的野生植物的驯化与农业起源。现代植物育种是一门以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研究及利用为基础,广泛借助现代技术和仪器,多种育种方法相结合,以不断创造新的种质资源为目标的现代科学。种质资源作为具有实际或潜在利用价值的、携带生物信息的遗传物质及其载体的集合,“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生命科学原始创新及生物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正如《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序言所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通过农民选育、传统植物育种或现代生物技术等方法进行作物遗传改良不可或缺的原材料,并对适应无法预测的环境变化及满足人类未来需要至关重要”。这里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就是本文所称的“种质资源”的组成部分。无论是传统育种技术还是转基因技术,其本质都是利用优良基因进行遗传改良。对于传统育种技术而言,优良基因是指植物遗传资源。对于转基因技术而言,优良基因是指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在内的遗传资源。从育种创新实践看,“当代植物育种中的每一重大成就,突破性品种的育成几乎都是和种质资源方面的重大发现和开发利用分不开的”。例如,“通过利用引进的矮秆资源与生产上推广的高秆品种杂交与系选,培育出世界上第一个迅速大面积应用的籼型水稻矮秆高产品种——广场矮,实现了水稻单产的第一次突破和飞跃,开创了水稻矮化育种新途径”。又如,野生稻雄性不育株“野败”的发现和国外引入强恢复性种质资源,成为袁隆平院士成功育成籼型三系杂交水稻的突破点,并使我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成功培育杂交水稻并大面积应用于生产的国家。再如,利用中华猕猴桃良种资源“金丰”和“魁蜜”培育的猕猴桃“G3”,替代易感染溃疡病的黄金奇异果(Hort16a)品种,成为新西兰全球主推品种,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可见,育种创新与工业领域技术发明不同,其必须以种质资源为基础,且依赖于优质种质资源的发现和利用。种质资源是育种创新的源头。
 
(二)育种创新成果与特定植物材料难以分离
 
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来说,育种创新成果可以表现为相关的技术发明、植物新品种和育种材料。这三种类型的创新成果均与特定植物材料不可分离。涉及植物材料的发明需要借助特定植物材料确定相关发明。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涉及基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白质、融合细胞和单克隆抗体等的发明”,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对基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白质、融合细胞和单克隆抗体的描述,上述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其权利要求均可以通过特定碱基序列进行描述。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但考虑到生物技术领域“文字记载很难描述生物材料的具体特征,即使有了这些描述也得不到生物材料本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然不能实施发明”,在这种情况下,专利申请人应“按规定将所涉及的生物材料提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保藏单位进行保藏”,除非按照规定被认为是公众可以得到相关生物材料的,可以不要求保藏。这表明,上述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除了必须根据规定对相应的发明进行文字描述外,还必须提交特定的生物材料用以确定相关发明。
 
植物新品种与该特定植物品种的植物材料难以分离。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以下简称UPOV)(1991年文本)第1条第6款的规定,植物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是否满足授予品种权的条件,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或者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应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从以上可以看出:植物新品种是一种有生命的植物体;与植物材料本身紧密融合,不可分离。在植物新品种审查实践中,判断申请品种能否授予品种权保护,通常须对申请品种进行至少持续两个生长周期的DUS田间测试。对于某些林木、藤本植物,无法实施DUS田间测试的,可组织专家根据申请文件的记录,选择能够体现特异性的生长阶段进行现场考察来判断。这种审查方式表明,品种权的授予与否,不是基于品种权申请文件的记载与表述,而是基于特定申请品种的植物材料本身所体现的特性。在判断品种权侵权与否时,通常以被控侵权品种(实践中体现为特定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与申请品种权保护时向品种权审查机关提交的标准样本进行对比来判断。如果是现场考察的植物新品种,则应以被控侵权品种与品种权审查文件记载的申请品种的母株作为标准样本进行对比。对比的鉴定手段可以是分子检测或DUS田间测试。也就是说,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品种权,关键在于对被控侵权材料与授权品种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反之,丧失了特定植物材料样本的植物新品种,将“名存实亡”。
 
育种材料是技术秘密的载体。对于那些可以用作育种基础研究或者品种选育的育种材料,本身就是育种者通过智力投入,通过对天然种质资源的收集、分类、鉴定、研究,并根据植物材料的特点进行选择、杂交、利用变异、遗传工程以及基因编辑等方法,转化为以亲本、品系、品种、植物细胞、基因序列、转基因植物、植物新品种为载体的各种育种材料。与工业领域的发明相比,这些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也就是说,所有的育种材料本身就是难以与技术方案、技术步骤分离的创新成果。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与技术有关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三)育种创新成果载体具有繁殖能力
 
育种创新成果与其作为载体的特定植物材料的关系,形式上类似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与特定作品载体之间的关系,两者虽然紧密联系但是并非完全等同。育种创新成果必须体现于特定植物材料这一载体,但特定植物材料本身并不完全等同于育种创新成果。考虑到育种创新成果所依附的育种材料具有繁殖能力,能够通过特定技术,包括现代生物技术和传统种植技术,实现育种材料的再生与繁殖,使得涉及基因专利、植物新品种以及育种材料技术秘密保护具有鲜明的特点。
 
在基因专利保护中,尽管基因专利所保护的涉及该新生物材料(本文仅涉及其中的植物材料)的技术发明,而不是该生物材料本身,但考虑到相关生物材料具有繁殖能力,这些材料的便利获取将降低实施专利侵权的难度,因此国家对相应生物材料施以严格的管理规则,确保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获得该材料的同时,不会造成相关材料的随意扩散。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考虑到植物新品种是一种有生命的植物体,具有繁殖能力,UPOV1961/1972和UPOV1978下的育种者权(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UPOV1991则将育种者权的保护范围扩展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由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其关键原因在于植物新品种所依附的植物材料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繁殖能力,被控侵权人能够在权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通过种植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转化为收获材料以及由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通过市场销售获得相关利益。这种被称为“人工瀑布保护规则”的权利结构,就是专门针对植物新品种具有繁殖能力这一特性而设计的。例如,在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判定中,“所有脱离繁殖材料的描述与说明,都无法使植物新品种(育种创新成果)进入公有领域。繁殖材料的控制是决定植物新品种(育种创新成果)是否进入公有领域的关键”。同时,UPOV成员均没有规定要求品种权人向社会公开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权利人可以根据授权品种的具体情况,对特定繁殖材料采取保密措施。
 
在育种材料秘密保护中,司法机关也会特别考虑育种材料具有繁殖能力这一特点,审查育种创新成果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比如,在玉米亲本“W68”商业秘密保护案中,法院不但审查了亲本“W68”育种材料持有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达到合理的要求,还审查了在制种过程中育种材料持有人是否对被委托制种公司及实施制种的农民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育种材料秘密持有人必须根据育种材料具有繁殖能力的特点,确保不同环节保密措施相互衔接,才能符合保密要求。
 
(四)育种材料应与特定名称保持对应关系
 
由于育种创新成果与特定植物材料难以分离,在实践中,相应生物材料、植物品种及育种材料的管理也较难。无论是在基因专利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中,还是在育种材料商业秘密保护中,都必须通过编号或者其他方式对特定的植物材料进行命名。只有在相应名称与特定的植物材料形成对应关系时,才能更有效确定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商业秘密所指向的特定植物材料。
 
尽管专利权保护的是技术方案,但对于涉及公众不能得到的新的生物材料的发明,须提交生物材料的样品进行保藏,并在相应的权利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以及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明确规定,保藏单位对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的生物特性不承担复核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被控侵权生物材料是否构成侵权,通常要通过由特定保藏编号所指向的生物材料作为判定侵权的标准材料。如在“纯白色真姬菇菌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于仅用微生物保藏编号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规则”。这里的保藏编号就是该生物材料的对应编号。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适当品种名称是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之一。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文件时,除了提交申请品种相关说明外,还必须提交申请品种的名称及其繁殖材料用于DUS测试审查,或者根据要求进行现场审查。在品种权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申请品种命名不符合相应规定的,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品种名称。如果申请人在品种权审查过程中,需要修改申请品种名称的,应提交修改申请及理由;如果是将申请品种名称改为审定品种名称或者登记品种名称的,还须提交两者为同一品种的证明材料。在品种权授予后,如果发现授权品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要求授权品种予以更名;或者品种人认为需要对授权品种进行更名的,可以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授权品种的更名请求,以及更名理由和相应证据。如果品种权人更名为已经存在的品种名称,则应提交授权品种与该品种为同一品种的证据。无正当理由的,授权品种不得更名。在品种权侵权认定中,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除非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材料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由上可见,作为植物品种权的授权要件之一的品种名称,具有指示特定植物新品种这一植物材料的特定功能,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标注为相关品种名称的植物材料直接推定为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
 
品种名称的唯一性管理是我国品种管理的重要手段。原农业部2012年就开始要求“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2015年《种子法》修订进一步明确“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第27条第3款);之后立法再次强调“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具有优先性,不能再使用其他的品种名称对同一品种进行命名”,并将“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明确认定为“假种子”,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育种材料商业秘密保护中涉及特定品种的,也必须遵守植物品种命名相关规定。2023年《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作物品种命名及来源亲本组合表述要求的通知》要求,规范表述品种来源亲本组合,明确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级和省级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其亲本组合按照《农作物品种来源亲本组合表述要求》规范表述,确保品种信息的统一性,方便品种管理和查询。因此,育种材料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相关材料与品种也必须遵循育种材料与材料名称一一对应的原则。
 
(五)育种创新成果数据信息的链条化
 
考虑到种子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我国在种质资源获取和进出口,作物品种选育、推广、生产与销售过程中实施全链条监管措施,要求相关主体在相应环节必须根据规定提交特定植物材料及相关信息以进行审核。涉及生物育种技术应用的,还应进行转基因生物或者基因编辑生物安全评价。这些由相关当事人提交并经审查的各类数据信息所形成的“档案”,过去主要以纸件形式保存于农林行政管理机关的不同部门,难以对其进行针对性和关联性的收集、分析与利用。随着上述管理环节所涉及的各类信息的电子化、数据化,结合育种创新成果市场推广应用中公开的各类数据信息,逐渐形成数量众多,能够便利获取、管理和分析的电子化的数据信息。通过对种质资源的获取与反馈,(农业转基因生物/基因编辑植物)生物安全评价,功能基因专利审查和植物新品种审查,品种审定、登记与引种备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及种子企业生产经营档案和种子标签管理要求等规定的梳理,可以发现这些分布于育种创新及成果应用不同环节的数据信息,可以归为以下三类关键数据信息。
 
一是以文字记录为表现形态的“文字类数据”。例如,农林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均要求,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信息。申报生物安全评价的,须填写转基因性状、受体生物名称、目的基因、载体、转基因方法、转基因生物品系(株系)名称等信息。申请专利保护时,应在说明书中详细撰写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在植物新品种审查中,申请人必须提交申请品种的育种信息及其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并且未经批准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这些信息。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与引种备案过程中,申请人均须提交品种选育报告,说明相关品种的育种来源、特征特性等信息。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申请者须提交种子生产经营情况、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品种审定、生物安全评价、植物新品种保护等相关材料。同时,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至少5年,并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其中,田间生产方面信息包括作物类别、品种名称、亲本名称、亲本来源、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种子产量等;加工包装方面信息包括品种名称、生产地点、加工时间、加工地点、包装规格、种子批次、标签标注以及种子数量等;流通销售方面信息包括经办人、种子销售对象姓名及地址、品种名称、包装规格、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票据;批量购销的,还应包括种子购销合同。
 
二是以生物材料为表现形态的“材料类数据”。根据规定,收集的所有农作物及林业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申请品种审定的品种繁殖材料(包括杂交亲本繁殖材料)、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都应根据要求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境外引进的种质资源,办理植物检疫手续、隔离试种,经鉴定后也应向国家种质库提供适量种质材料供保存。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基因编辑生物安全评价时,须提交转基因生物活性样本。在功能基因专利审查和植物新品种审查时,通常情况下均须提供特定植物材料。申请品种审定和品种登记,均须提交种子样品。种子生产经营者应根据规定,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三是以育种材料代号或者植物品种名称为表现形态的“名称类数据”。首先,国家对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的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其次,《种子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通过分布于不同环节的文字类数据、材料类数据和名称类数据的相互衔接,可以清楚地看到育种创新成果从种质资源逐步演变为商业化品种的发展历程,以及相应知识产权的获得、运用与保护。育种创新及不同环节涉及与特定育种创新成果有关的信息链、材料链和名称链中关键信息的应用如表1所示。
 
 
三、相关数据信息在育种创新成果保护实践中的应用
 
以种质资源的获取、创新,以及成果保护与应用为主线,围绕国家种业管理制度,建立系统完善的育种创新管理体系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体系,是种业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效率以及有效提升育种创新效率和成果保护的重要保障。由种质资源档案、种质资源编号及对应种质资源材料所组成的种质资源信息,是育种创新成果第一环节的重要数据信息,以及佐证育种创新成果权属的重要证据。基因专利生物材料样本及相关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的标准样本及选育报告,尤其是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文件、DUS田间测试报告等信息,是界定育种创新成果的基本证据。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提交的各类信息以及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中的相关信息,是相关植物新品种、专利以及育种材料技术秘密侵权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以及侵权主观状态认定的重要依据。例如,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成为法院审查种子销售者是否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重要因素。这些分布于不同环节的数据、材料及其对应的名称所组成的有关育种创新成果“前世今生”的信息网,将有效助力育种创新主体维权。从实践来看,育种创新主体已经开始有意识地运用特定育种创新成果不同环节的相关数据信息,作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育种创新成果权属纠纷中证明育种创新成果能否获得保护、创新成果权利归属、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侵权恶意程度的重要证据。对于育种材料秘密保护来说,各类数据信息的综合运用有助于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
 
(一)对育种创新成果权利认定的影响
 
相较于基因专利来说,植物新品种和育种材料的技术秘密保护与以品种选育报告、育种来源、品种标准样本、品种名称为核心内容的前述数据链信息的关系更为紧密。实践中,品种审定与品种登记相关信息通过多种方式影响品种权的获得和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保护。
 
首先,相关数据信息是特定植物新品种能否获得品种权保护的关键证据。在玉米“L91158”品种权宣告无效案中,玉米“L91158”系审定杂交玉米品种“蠡玉16号”的父本。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交的“蠡玉16号”在山东省、安徽省、北京市、河北省四省市的品种审定证书,其中山东省审定证书记载的“蠡玉16号”父本名称为“L91158”,其他三个省市审定证书中的父本名称为“91158”,认定“L91158”与“91158”系同一品种,并根据“91158”销售证据认定授权品种“L91158”丧失新颖性,从而宣告涉案品种权无效。在西瓜“欣优美”驳回品种权申请案中,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向品种登记机构提交的28份推广应用材料证明了申请品种“欣优美”已于2010—2017年在浙江省、湖南省、安徽省、贵州省等地方累计推广面积5万余亩,从而认为该品种丧失新颖性,驳回该品种权申请。
 
其次,相关数据信息将为品种权人有效主张权利保护提供保障。在红掌“安祖奥利尔”品种权侵权案中,涉案品种为红掌新品种“安祖奥利尔”,于2008年申请品种权保护,2014年授权。该品种主要通过组织培养的无性繁殖方式进行扩繁,考虑到红掌品种的特殊性,审批机关在该品种申请保护的过程中以及授权之后,均未要求育种者提交用于保存的标准样品,也没有保存该授权品种的基因型信息。因此,在后续品种权侵权诉讼中,法院无法提取授权品种的标准样本以确定授权品种。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保障品种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明确在缺乏授权品种标准样本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品种权人充分说明、作出承诺来重新提供标准样本。被控侵权方有相反证据或者其他合理理由否定的除外。
 
再次,育种记录、品种测试报告是证明相关品种育成时间的重要证据。在玉米“济玉3240”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育种者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过程中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信函信息,结合涉案品种参加山东省品种审定各项试验信息,确认涉案品种DUS田间测试报告出具时间为该品种的育成时间,从而判定涉案品种为该案《联合育种协议》所确定的合作品种范围,改判济南某种业公司为暂定名称为“济玉3240”的共同申请人。通过该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可以通过育种记录、品种测试报告等证明特定品种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时间作为品种育成时间。
 
此外,被控侵权人发布的相关数据信息成为确认侵权成立的主要证据。在“双季米槐”品种权侵权案中,权利人提交的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证据是购苗木合同,合同显示购买的苗木品种名称为“双季槐”。被控侵权人认为“双季槐”并非“双季米槐”,两者在特征上有很大不同。通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被控侵权方对外发布的双季槐专刊,其记载“双季槐”曾用名之一为“双季米槐”,且其对“双季槐”特性的记载与植物新品种请求书中说明书关于“双季米槐”特性的记载,具有类似的特性,判定被控侵权方推销的繁殖材料为“双季米槐”的可能性较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终判定侵权。
 
最后,品种审定等相关信息也是证明育种材料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证据。在玉米亲本“W68”商业秘密保护案中,上诉人质疑一审原告华某公司拥有亲本“W68”的合法性,并提交检验报告证明“W68”与案外品种“农科糯336”的一个亲本相同,从而证明“W68”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二审法院根据“万糯2000”品种审定公告确认“W68”和“W67”组配的“万糯2000”品种的选育人为华某公司,可初步证明华某公司为“万糯2000”父本自交系“W68”的育种开发者或权利人。“农科糯336”品种审定公告记载其品种来源为“ZN3”דD6644-2”,与“万糯2000”亲本不同,且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存在样品来源不详问题,缺乏证明力,由此确认华某公司为亲本“W68”的合法持有人。
 
(二)对育种创新成果侵权认定的影响
 
在品种权侵权诉讼实践中,品种权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会采用多种证据证明侵权成立或提出侵权抗辩,其中品种审定等相关信息是非常有力的证据。在玉米“先玉335”与“大丰30”品种权侵权案中,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在被控侵权品种于2011年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由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完成的DUS田间测试报告,证明“大丰30”具有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与“先玉335”为不同品种,从而判定不构成侵权。在玉米“YA8201”品种权侵权案中,被告抗辩“金禾880”的亲本“YA8201”与涉案授权品种“YA8201”系名称相同,实际属于不同品种。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从云南省种子管理站调取的“金禾880”审定申请表,证明了上述两个“YA8201”不仅名称相同而且属于相同品种。在玉米“彩甜糯6号”亲本品种权侵权案中,涉案品种为国家审定品种“彩甜糯6号”,未申请品种权保护,其品种来源为原告所有的授权玉米亲本品种“T37”和“WH818”。为了证明被控侵权品种“彩甜糯866”系被告重复利用原告所有的玉米授权亲本品种生产的这一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三份重要的检测报告:农业农村部审定标准样品“彩甜糯6号”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差异位点数为0的检测报告、认定“T37”系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母本的检测报告和确认不能排除“WH818”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父本的可能的检测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三份报告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使用了与审定品种“彩甜糯6号”相同的母本、父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确认一审原告完成了侵权行为成立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成立。
 
在基因专利权侵权诉讼中,通常以专利程序保藏的生物材料作为特定基因专利的样本与被控侵权样本进行对比。在“双价杀虫基因”专利权侵权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与被控侵权产品(山某圣棉1号)转基因对比检测,发现检测序列结果同涉案专利提供的序列,从1到1837bp区段,共有8碱基序列不同,从而判定被控品种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微生物专利权侵权认定中,如在“纯白色真姬菇菌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涉案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保藏编号:CCTCCNO:M2012378)菌丝与涉案白玉菇所进行的特异975bpDNA片段基因序列检测结果,结合纯白色真姬菇的性状、ITS基因序列等,确认被控侵权白玉菇与专利权所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属于同一种菌株,判定侵权成立。
 
基于品种审定的相关信息及材料在育种材料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如前述提及的玉米亲本“W68”商业秘密保护案。在该案中,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W68”,系玉米审定品种且为授权品种的“万糯2000”的父本,如何证明亲本“W68”这一育种材料的指向?法院根据玉米品种“万糯2000”品种审定公告所记载的“万糯2000”品种来源为“W67”דW68”,结合之前权利人依法向国家种质保藏中心提交的标注为“W68”的标准样本,确定该技术秘密所保护的育种材料。同时,法院根据被控侵权玉米与“W68”标准样本的对比鉴定结论,结论为位点差异数为0,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在被控侵权人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判定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尽管涉案被告在一审中提出被控侵权材料实际为“白糯913”,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最终被法院驳回侵权抗辩。因此,育种材料与材料名称建立明确可检验的一一对应关系,是育种材料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种材料,存在使用多个名称或者多个育种材料使用相同名称的情形,将可能导致该育种材料无法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三)对育种创新成果侵权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
 
近年来,侵权取证难、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是知识产权保护中备受关注的难点问题。与一般专利领域相比较,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更容易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以及侵权人对外宣传所形成的数据信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在玉米“YA8201”品种权侵权案中,法院根据涉案玉米品种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的相关信息,包括被控侵权公司自2013年开始利用“YA8201”生产侵权品种“金禾880”、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458条生产经营备案信息,累计种子数量为76,549.5公斤,以及全国种子市场监测信息发布平台公布的“金禾880”种子价格等信息,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确定该案的侵权获利为761,495元。同时考虑到,被控侵权人作为“金禾880”云南品种审定申请者和“YA8201”品种的引进者,明知亲本“YA8201”系由其他公司选育并获得品种权保护,仍然通过非法借用瑞某公司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续大量生产、销售“金禾880”,判定其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瑞某公司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出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构成帮助侵权,就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在与该案紧密相关的另一案中,即某公司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重复使用“YA8201”生产“金禾玉618”品种权侵权案,其案情与前案极为类似,在该案中,两被告二审被判应赔偿69万余元。在这两个案件中,权利人紧紧锁定“名称类数据信息”,以涉案品种的品种审定、生产备案以及相关的数据信息,甚至没有进行品种鉴定,就完成了被控侵权行为成立、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的证明责任。由此可见,通过各类数据信息的分析利用,可以大幅提升品种权人维权取证的能力,有效解决损害赔偿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
 
除了来自官方系统的数据信息外,被控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发布的各类数据信息,也有可能成为证明侵权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重要证据。在水稻“金粳818”品种权侵权案中,被控侵权主体系一家从事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肥料销售等业务的公司,以加盟形式提供农业领域一站式服务,通过多个微信群发布种子供需信息并提供信息匹配服务。该案因具有侵权方式隐蔽、侵权涉及地域广且规模大,尤其是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等严重侵权情节,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考虑了侵权主体宣传材料记载的“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安徽省4600多户大户”,以及收取的会员费、宣传的销售品种、加盟协议记载的“年交易超过2亿元”等信息,确定涉案赔偿数额。这些信息成为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另一个典型案例黄瓜“德瑞特79”品种权侵权案中,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上仅标明“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但在微信公众号、企业宣传及员工微信朋友圈中均将“锦绣九号”与北京某种业有限公司进行关联宣传,且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价款进入股东杨某个人账户,同时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承担收取货款职责的情况下,法院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结合“锦绣九号”的价格及销售期间被告员工在朋友圈发布的销售信息、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该案赔偿数额为100万元。由此可见,侵权主体及其员工在官方网页或者在相关平台、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广告宣传信息,同样可以成为证明侵权责任承担及分配的证据。
 
四、大数据背景下育种创新成果管理与保护的完善
 
“在当下大数据时代中,算法的飞速运转与迭代带来了海量的数据累积与实时的数据更新。”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大幅提升了人们获取、分析和管理各类数据的能力,既极大地改变了商业主体的主要经营方式,使跨区域、跨领域商业交流更为便利,也有效提升了国家行政管理及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效率。就育种创新及成果保护而言,信息技术尤其是大数据的运用使得“生物技术+信息技术+人工智能+大数据应用”育种4.0时代正逐步由想象走向现实。考虑到育种创新成果的技术性特点,结合我国现阶段涉及育种创新的各项管理制度,以及各类数据信息在育种创新及成果保护实践中的应用,需要种业管理者、育种创新者、各类种业经营主体从大数据应用角度,审视从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到品种培育、作物品种商业化以及后续农产品管理销售这一农业生产链条的协作运行,以通过大数据技术及各类数据分析、管理和应用,有效提升种业管理效率,降低企业合规管理成本,增强企业创新信誉,压缩侵权空间,同时优化种业及农业生产资源配置,进而推动农业全产业链高质量发展。
 
(一)优化不同环节数据信息衔接,促进数据共享共用
 
自2017年开始,《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农业政务服务”工作方案》(农办发〔2017〕1号)、《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农办发〔2017〕10号)等文件先后发布,推动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规范工作,明确“统一部署整合具有政务服务事项的业务信息系统及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加快推动各司局、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利用”,在“加强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重要数据的保护”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政务信息资源面向社会公众开放”。2021年《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实施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目前,农业农村部已经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各类审批与登记事项的电子申请业务。育种创新及成果应用过程中,涉及多项审批与登记事项,相关数据前后衔接,从种质资源获取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再到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作物品种商业化生产及农产品销售,形成了大量有价值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具有可信度高、内容具体、信息链长、时间分布均匀等特点,是用于相关领域科研工作者分析特定资源利用、各类作物遗传基础以及育种创新效果评估等研究基础的、重要的专业数据。在剔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相关信息后,这些数据应向社会公众公开,便于公众查询:一方面有助于相关领域社会公众了解国家育种创新及成果应用情况,另一方面便利育种创新主体及种业企业获取侵权信息,可以有效促进种业及农业领域企业的合规化管理。前述相关案例表明,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等有关信息的公开,可以为育种创新成果权属追溯、侵权认定及侵权责任承担,尤其是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等方面提供有效证据,大幅降低侵权举证的难度。为此,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研究中央层面相关政务数据与地方种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政务系统的衔接机制,优化各项审批与登记所要提交的数据信息,避免不同环节相同信息或者相同品种标准样本的重复提交,整合有效核心数据元素,促进相关数据信息共享,提升数据信息审核比对效率,加强专业化信息数据的细化分析,为育种创新有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相关政策的出台提供依据。同时,建议在保障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加大向社会公开各类数据信息的力度,优化公开数据信息的类型和内容,强化对提交信息真实性的监督力度,为育种创新诚信机制建设及种业合规化经营管理提供支撑。
 
(二)重视育种创新数据信息管理,提升数据应用能力
 
随着数据产生、获取、管理、分析以及应用技术的发展,无论是育种科研工作者还是种业与农业经营主体,都应认识到,目前处在一个与过去主要依赖书面信息数据且数据信息相互割裂的传统时代不同的大数据时代。基于育种创新成果的技术性特点,育种者和种业生产经营者要重视以育种创新成果的“文字类数据”“材料类数据”“名称类数据”为核心的数据信息管理,建立以育种报告、育种记录等为主要载体的“文字类信息”,辅以对应种质资源、育种中间材料以及植物新品种等为主要内容的“材料类数据”,并贯穿植物材料名称编号的对应管理,形成能够为创新成果未来保护提供有效支撑的育种谱系、育种流程等档案。尽管育种创新成果与关于育种成果的说明信息是分离的,但育种档案信息仍然是证明育种创新成果权属及育种材料创新过程的有力证据。通过育种档案所记载的育种谱系、育种材料来源、育种方法以及所育品种的重要性状特征,与特定育种材料样本形成一一印证的关系,可以有效佐证育种创新成果的产生与权利归属。同时,育种者及种业经营主体所有提交和发布与创新成果有关的数据信息,既包括向不同审批程序提交的数据信息(包括材料类数据在内),企业经营管理应向社会公开的各类数据信息,也包括国家及地方相关部门提交用于申报奖励、资助、项目等各方面的数据信息。此外,育种者及种业经营主体还应充分利用专业化的信息获取和分析技术,从各类公开的数据信息寻找育种创新方向、优异种质资源、育种中间材料以及相关侵权信息,在发现市场商机同时,及时制止各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增强核心种质资源开发应用,构建多元保护机制
 
自我国1997年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以来,截至2023年,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累计申请量达76,914件,累计授权量超过30,000件,其中大田作物申请量约55,000件,授权量约25,000件,全国推广面积排名前十位的水稻、小麦、玉米、大豆品种中,授权品种占比达90%,其中98%为自主选育品种。其中,玉米品种权申请公告有25,381件,授权公告有10,461件;水稻申请公告有18,011件,授权公告有8194件;普通小麦申请公告有4897件,授权公告有2471件。此外,截至2024年9月14日的有效品种审定和品种登记信息,玉米作物有23,876条、水稻有16,680条、小麦有5149条、大豆有3569条以及棉花有2460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有30,752条。根据UPOV发布的品种权数据,2022年,UPOV所有成员年申请量为27,187件,其中欧盟3193件、美国1375件、日本683件;年授权量为14,860件,其中欧盟2964件,美国1544件,日本672件;我国2022年申请量为12,333件,授权量为4026件,分别约占UPOV总数的45.6%和27.1%。通过上述数据信息,可以发现几个明显的特点:首先,我国申请品种权保护和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高度集中于玉米和水稻两类作物,其中品种权申请玉米占比30%左右,有效品种审定中玉米占比更高,达46.7%左右。其次,这些数据背后除了育种者所有投入的创新创造活动,还涉及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品种审定中各项试验,表明国家与种业企业均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资金、资源等。最后,与国际种业发展优势国家相比,这些不断超越和创新的各类品种数据,既证明了我国育种创新的不断追赶,也表明育种创新资源过于集中,可能导致资源浪费。就育种者和种业经营主体来说,同时段经营过多数量的商业化品种,可能增加企业管理成本,弱化单项作物品种的市场竞争力,增加品种同质化经营的法律风险;应充分评估企业长远发展与规划,着眼长远发展积累,凝聚创新资源,培育和开发核心品种,根据不同创新阶段构建以品种权、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相互配合的育种创新保护机制,通过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机制强化企业品牌管理,提升与育种创新及成果应用有关的专业服务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结 语
 
由于育种创新成果难以与特定植物材料分离且具有特定的繁殖能力,侵权主体能够通过秘密种植及加工活动,将其转化为不同形态的产品——如收获材料、初级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等——进入市场,权利人通常难以发现并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一直以来,侵权行为发现难、举证难是育种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顽疾”。随着农业领域政务信息及其他各类管理信息的数据化,育种创新成果在国家种业监管系统中留下了大量以特定品种名称或编号为特征的数据信息,结合其在种质资源库、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植物新品种保护以及其他官方及非官方系统所留存的品种样本,权利人能够通过对上述相关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有效追踪侵权品种流向、侵权规模、侵权主体等信息,从而降低侵权行为成立及损害赔偿的证明难度。同时,育种创新主体还可以通过对各类与育种创新有关数据信息的分析,优化品种资源管理,提升育种创新效率,增强核心品种开发应用及市场竞争力。当然,要让上述数据信息通过大数据技术发挥应有的作用,关键还在于,育种创新及种业经营主体应如实向相应管理系统提交各类数据信息及样本材料,管理部门应确保不同管理环节的有效衔接,标准样品统一且与特定品种名称对应,试验数据互通,管理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开放各类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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