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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此类案件中管辖权争议非常多见。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就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过一定范围的讨论,但对于这类纠纷中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所在地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关注颇为不足。
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是为计算机或者移动通讯设备使用者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的网络平台,包括应用商店、应用中心、互联网小程序平台、浏览器插件平台等类型,在现有互联网生态中替代从网站下载应用程序的传统手段,形成新型应用程序分发模式并作为网络用户获取应用程序的主要途径。
在应用程序提供者侵害他人作品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纠纷中,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所在地能否作为管辖地,首先取决于其在侵权纠纷中的实体法定位。
一、网络侵权纠纷中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的实体法定位
一般而言,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在网络侵权纠纷中可能存在两种法律责任形态:其一是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一,其本身即属于直接侵权主体。依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22年修订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对于应用程序提供者有依规备案、应用程序实名认证等监督管理职责,若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与应用程序提供者身份重合、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无法明确提供应用程序提供者的准确信息,或者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参与了涉嫌侵权的应用程序的运营、管理等,则应将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视为网络侵权的直接加害人。尤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不仅仅对涉嫌侵权的应用程序提供下载服务,还对其实施推荐行为、与其合作开展推广活动,并就此获益的,将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视为直接加害人,就符合规范意旨。
其二是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与涉嫌侵权的应用程序提供者分属不同主体。那么,在涉嫌侵权的应用程序盗用、传播案涉视频、音频等作品时,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若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可被认定为帮助侵权,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和应用程序提供者也应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这种认识不仅仅作为一种理论解说存在,也获得了实践中判例的支持。[2]
由此可见,以上两种情况具有相同之处,即只要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未尽到注意义务,就有可能在网络侵权诉讼中作为单独被告或者共同被告被要求承担责任;而依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立法将这种责任定性为一种“连带责任”,就是为了规避实践中一些应用程序提供者无法实际承担责任的情况(例如提供者为空壳公司)。
二、赋予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所在地管辖权的程序合理性
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亦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均将“被告住所地”作为重要的管辖连接点。司法实践中确定被告住所地具体含义的过程,也是规范具体化解释和有效适用的过程。
当然,实践中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除可能涉及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的责任外,还可能涉及共同参与侵权的关联公司等主体的责任。如果从实体法上认为这些主体对于损害结果都具备原因力,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将其列为被告就并无不妥,将其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而赋予其管辖权也当然具有程序合理性。
在具体案件中,上述主体可能部分或者全部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既然各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主体作为被告起诉(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可以另诉追偿),那么,就应认定原告所选择的上述任一被告住所地都对此网络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这一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所肯认。[3]
至于权利人所诉的具体被告,是否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则非管辖权确定阶段所应关注的焦点问题。在规范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仅需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这就意味着,立法将诉讼要件和本案判决要件做了具体区分,只要被告身份信息明确,原告就可以通过启动司法程序寻求救济。若经过实体审查,发现被告并不适格,可以通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加以解决。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并不应对被告适格与否做实质判断。
在理论方面,对于管辖权的判断,应采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呢?所谓实体审查,是指对法律权利义务的成立与否(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等)进行的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只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完备性、对程序的有效性等进行审查,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理、合法,最终能否判如所请,不在形式审查的范围之内。实体审查的审查范围要远大于形式审查的审查范围。
实践中,实质审查论从客观真实的角度出发,主张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进行实体审查,因为只有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才有利于查明事实,确保审判活动的稳定和公正。这种观点已经随着主流观点对于法律真实的承认被扬弃。更值得关注的观点是,认为对于管辖权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管辖权问题虽属程序范畴,但为了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也是非常必要的。[4]
这种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对案件实体要素的审查应有其边界,即其审查范围应以与管辖权有关的实体要素为限,不能因为对实体问题的审查而提前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不得违背审判过程的阶段性要求。例如,存在协议管辖的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管辖协议上一方当事人的公章存在伪造可能,为确定协议管辖的有效性,法院就要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这确实涉及实体事实的判断。但法院也明确,这种判断应“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5]
从管辖权审查的目的看,其目的在于确保法院审判权的落实,而审查范围由审查目的决定,仅以管辖权的确定为必要。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仅需达到足以立案、受理的程度即可。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理、合法,最终能否判如所请,只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属于诉讼阶段的非法超越,将实体审理前置,会损及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基于这种更有说服力的认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管辖问题上应以证据材料形式审查为原则达成共识,[6]即对于管辖权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对此主流观点进一步展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必然对于后续实体审理中法院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而若在立案阶段法院就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却又不采取言词辩论形式,将架空直接言词原则,严重干扰当事人辩论权实现。
因此,即便认可在管辖权确定过程中可以对个别事实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也必须明确限定其审查范围。仅仅将审查范围确定的积极要件界定为与确定管辖有关的事实仍未完足,还需进一步限定其消极要件——即在管辖审查时判定的实体事项,必须以足以确定起诉条件为限度,其审查不能逾越立案审查阶段的程序目标、不能对应在审理阶段判断的实体事项提前审查判断。这样看,原告所诉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所诉主体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本案应在审理阶段通过证据调查、法庭辩论来认定的要件事实,如果在管辖审查中予以判定,就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实现。基于此,对这些事实仅仅应做形式审查。
注释:
2.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89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辖终214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1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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