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欺骗性”条款属于商标的绝对禁用条款,违反该条款的商标不仅不能获得注册,也不得在市场中使用。这种严格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本文将以“苏宁公益”案件为例,简述商标“欺骗性”条款的适用场景。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的第36类22626811号“苏宁公益SUNING”商标,被商标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由驳回。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原商评委经复审认定“申请商标文字中包含“公益”两字,一般理解为机构或个人的一种非赢利性质的活动,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苏宁云商不服驳回复审结果继续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申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中的“苏宁”二字是其所独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良好经营下,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苏宁”直接指向原告,而“公益”只是描述性词汇,用以形容业务内容,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广大的误认。原告一直以来都致力于公益事业的发展,注重电商平台和公益项目的结合,也特地为此成立了“苏宁公益基金会”用于推进公益项目的发展。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正当的目的和经营理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及特点产生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苏宁公益”,从字面解读有公益性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为公益性质的服务,导致对服务的内容、性质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其他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其他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其他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最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属于商标的禁用条款,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违反“欺骗性”条款的规定,就意味着其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其商标名称与产品质量、产地等特点存在易引人误解的关联,不论这种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骗的故意,客观上都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带有“欺骗性”的商标主要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法中“欺骗性”条款采取了“列举+概括”的方式,列举了质量这一项特点,用“等”字包含但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
如第71220490号“千年茶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千年茶王”使用在“水果制茶味软饮料,冰川水,水(饮料),佐餐饮用水,茶味非酒精饮料,茶味无酒精苏打饮料,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一类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
一是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如第72279924号“藏地礼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藏地”,该文字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是商标包含企业或业务名称,但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两种情形。
例如第72938730号“再生资源银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包含的“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所申报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该标志使用在“传单;海报;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再生资源银行”申请人是杭州富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是指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商标的本质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具有“欺骗性”的商标不仅无法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真正来源,反而意图使相关公众陷入错误的认知,从而达成其非法目的,对于具有“欺骗性”的商标将被禁止注册且禁止使用。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