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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二、基本案情及判决要旨
三、互联网经济发展中“竞争关系”认定的拓展
(一)互联网经济的跨界性与流动性
(二)互联网竞争的不对称性和放大效应
(三)新竞争样态下竞争关系的消解
四、网络抢购服务的损害结果分析
(一)“三元叠加”法益保护及其递进检视
(二)网络抢购服务损害考量的三个维度
(三)网络抢购服务损害考量的实效分析
五、网络抢购服务的可归责性分析
(一)平台规则之于平台经营的意义
(二)以平台规则考量网络抢购服务的可归责性
(三)以主观状态考量网络抢购服务的可归责性
六、结语
内容提要: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评价网络抢购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除应考量其对目标平台以及用户利益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若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破坏目标平台既有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经营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具有不正当性。在满足“损害+不正当性”的要件基础上,可判定该类网络抢购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网络抢购服务 不正当竞争 平台规则 用户粘性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加速发展,用户对网络产品的需求不断增长。尤其在竞购、抢购类互联网产品上,用户的需求和热情演变为网络抢购服务发展的驱动力,不同类型、不同模式的网络抢购服务相继涌现,成为互联网经济中一类新型衍生业态。究其本质,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抢购服务进行准确评价,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网络抢购服务进行有效规制,不仅关乎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和互联网用户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平台经济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案情及判决要旨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服公司”)共同运营“陆金所”平台,并在该平台内提供债权转让产品的交易服务。债权转让产品由购买理财产品的用户转让而产生,其转让价格、约定出借利率、投资期限等各不相同,产品数量有限且发布时间不固定。因此,“陆金所”平台用户需要经常登录浏览可供购买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并通过产品详情页内的“立即投资”选项,在输入交易账号、交易密码和验证码后对中意的产品进行抢购。为确保用户在抢购债权转让产品时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两原告对平台用户的交易行为采取了一定的监管措施。除了通过发送站内信提示用户不得向辅助抢购软件泄露账户信息外,两原告还对平台内成交耗时显著过短的用户采取复杂化验证码等方式规避利用辅助软件进行抢购的行为。
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智投公司”)运营“掌上陆智投”微信小程序、“陆智投”安卓手机应用以及“陆智投科技”网站等互联网载体,向用户提供名为“陆金所代购工具”的网络抢购服务。用户通过上述载体安装“陆金所代购工具”后,预先输入用户名、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等信息,设定所需购买的产品金额范围后即可启动抢购任务。该抢购工具会通过安卓模拟器登录“陆金所”平台,对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进行不断刷新,并根据用户设定的金额范围自动筛选,对符合条件的债权转让产品自动提交购买申请。在此期间,用户无须再行登录“陆金所”平台,直至最终确认交易方需用户介入。相较于通过手动方式抢购的用户,使用“陆金所代购工具”的用户在浏览筛选产品信息、作出交易判断和完成交易流程等环节上均具有一定的时间优势,其对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成功概率大幅提升。同时,“陆金所代购工具”还对自动抢购的成交耗时进行程序控制,使其尽可能接近并略微领先于正常人工抢购的成交耗时,避免因成交耗时显著过短而受到“陆金所”平台的监管。受“陆金所代购工具”的影响,多位用户向“陆金所”平台投诉其无法正常进行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户为抢购“陆金所”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需要对该平台投入持续性的全面关注,这正是两原告作为一种营销模式推出此类产品的预期结果,能够为其带来可观的竞争利益。陆智投公司运营的抢购服务,实质是由软件系统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陆金所”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并以此形成更高的抢购成功概率。该种抢购服务方式不仅使用户不再对“陆金所”平台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存有高度依赖,导致两原告的流量利益减损,也剥夺了通过人工方式正常抢购的用户本可获得的潜在交易机会,破坏了“陆金所”平台正常的商业生态。同时,陆智投公司运营的抢购服务对“陆金所”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其刻意规避两原告监管机制的程序设定体现了明显的主观过错,具有不正当性。由此足可认定,陆智投公司经营的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陆金所”平台少量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科技金融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陆金所”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均造成了损害,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鉴于此,法院判令陆智投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互联网经济发展中“竞争关系”认定的拓展
(一)互联网经济的跨界性与流动性
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具有网络外部性、低复制成本和去中心化等鲜明特征,互联网经济与传统经济形态之间产生了明显的差异。首先,互联网经济下经营者的竞争本质趋同,用户数量、用户注意力以及由此演化的流量利益成为经营者共同追逐的目标。这使得互联网经济领域内的竞争具有较强的跨界性,已经超出过去由产品和服务特征所决定的范畴。传统实体运营者与数量变动迅速且不确定的新型科技企业进行竞争,让市场边界远比传统工业经济时更加模糊。其次,互联网“互联互通”的逻辑基础使互联网经济领域内的竞争呈现较强的流动性。互联网和大数据(算法)等便利了在位者整合资源、“入侵”新战场,也便利了初创者蚕食既有市场。最后,互联网在改变信息传播模式和传播速度的同时,也极大地解放了资源和环境的束缚,形成了创新的空间和可能。在“互联网+”的发展新态势下,跨界产业深度融合推动形成了以“共享、共生、共荣”为特征的新兴产业生态系统。
(二)互联网竞争的不对称性和放大效应
互联网经济所呈现的有别于传统经济形态的新特征,对互联网经济领域内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也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一方面,竞争主体的不对称性愈发强烈。传统竞争行为中,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基本处于体量相当的层面,在多数情况下更是以直接竞争者的角色出现。而在互联网环境下,竞争双方的差异越来越明显,它们在经营体量和规模上相去甚远,甚至连主营业务也不尽相同,已然从一种直面彼此、直接竞争的关系逐渐演变为依附、共生的关系。另一方面,竞争行为产生的影响愈发强烈。互联网经济本身具有放大效应,经营者与作为用户的社会公众之间交互频繁。因此,个体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往往波及广泛,在影响广度和深度的不同层面呈现扩展和强化的趋势,更易触及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福祉。
(三)新竞争样态下竞争关系的消解
互联网经济和互联网竞争行为所展现的全新样貌,客观上让每一个新进入的经营者在实施其争夺消费者(用户)的行为时,会不断重复已进入经营者所遇到的情况,最终使互联网经济下的“竞争关系”存在于任何经营行为之上。换言之,“竞争关系”已被“竞争行为”吸收,“竞争行为”所至,“竞争关系”亦达。在“竞争关系”相对性逐步消解的客观前提下,对“竞争关系”认定的适度拓展便显得尤为重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其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与否的判别,应着眼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而非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换言之,“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以本案为例,原告、被告之间尽管主营业务不同、规模体量差距明显,但被告为两原告的用户,提供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服务,以两原告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实则与两原告存在紧密的营业关联,故不应以双方缺乏同业竞争为由否定两原告诉请维护竞争利益的基础。
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所明确规制的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可遵循该条之兜底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海带配额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判定网络抢购服务是否满足以下要件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第二,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审视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四、网络抢购服务的损害结果分析
(一)“三元叠加”法益保护及其递进检视
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系基于因果关系的实证分析,需要将互联网经营者利益、互联网用户利益和互联网公共利益(市场秩序)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其中,互联网经营者利益主要表现为经营者不受强制地在互联网领域内自由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充分的市场竞争建立自身竞争优势的利益;互联网用户利益主要表现为用户享有利用网络资源作出理性商业决定和消费决策的自由;互联网公共利益则主要表现为互联网经济下竞争机制不受扭曲以及社会福祉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所有市场参与主体都能享受竞争市场带来的高透明度、信息自由、市场创新等一般竞争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三类法益是否受到损害,需要接受逐次递进的论证检视。首先,需要考量是否产生了真正的法益损害。在互联网经济领域内存在诸多依附型、共生型竞争行为的情况下,不可以其依附、共生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当然推定竞争对手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次,需要考量是否产生了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调整的法益损害。市场竞争极大可能导致一方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减损,但纯粹的利益减损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规制效能的充分条件。最后,需要考量损害结果与竞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所具有的行为法属性决定其更多从行为正当性而非结果受损的角度对市场竞争行为加以调整。
(二)网络抢购服务损害考量的三个维度
网络抢购服务介于目标平台与其用户之间,具有典型的依附型竞争行为特性。一方面,用户借助网络抢购服务能够更为高效地完成平台内的交易行为,客观上有助于提升目标平台的交易速率;另一方面,网络抢购服务本身并未减少目标平台的交易体量,与目标平台之间不存在争夺用户或流量利益的情形。但作为一种依附型竞争行为,网络抢购服务对于目标平台的影响并不止于表象。其对目标平台是否造成损害,还需要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全面审视。第一,分析目标平台采取的商业模式与商业逻辑,尤其是分析该种商业模式与目标平台竞争利益之间的关联。第二,综合考量网络抢购服务可能导致目标平台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变动的趋势,尤其是对目标平台长期持续经营活动的影响。第三,平衡目标平台商业利益及其用户利益。不同于渠道经济模式中价值由产品服务提供者创造,在线平台用户获得的价值很大部分是由其他用户创造的,而非平台运营商。在此情况下,有必要考量用户利益与目标平台经营生态之间的相互影响及其结果。
(三)网络抢购服务损害考量的实效分析
在明确网络抢购服务损害考量的三个维度之上,可以目标平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逻辑为基础,就网络抢购服务对其竞争利益产生的影响得出表象之外的进一步结论。以本文探讨的案件为例,首先,两原告经营的“陆金所”平台中债权转让产品虽不属于定期发布的常规金融产品,却因投资周期较短、手续费用相对优惠等特点颇受用户欢迎。因此,数量少、热度高、随机性强是该种债权转让产品的主要特点。有意购买的用户不仅需要登录“陆金所”平台全面查询、浏览金融产品信息以确定符合需求的目标产品,更需要提高信息浏览频度以期在目标产品发布后的最短时间内进行抢购。依用户的一般访问习惯,其浏览的内容既包括最终决定购买的产品,也包括其他备选产品以及不甚符合购买期望的产品,在关注不断变化的产品信息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成本。由此可见,用户为抢购特定的债权转让产品必须投入持续性的全面关注,这正是两原告作为一种营销模式推出该类产品所期待的结果,这种结果足以为两原告带来可观的流量利益。
其次,用户正常抢购“陆金所”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大致需要经过产品检索、购买决策、密码输入和交易确认四个环节,每一环节均依靠用户人工完成。而被告运营的网络抢购服务实质是以软件系统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该种债权转让产品。由于软件系统在抢购流程的各环节耗时更少,故使用抢购服务的用户较其他用户而言,在同等条件下抢购成功率更高。受其影响,使用抢购服务的用户只需事先确定目标产品的金额范围即可设置自动抢购,其行为模式已由“先浏览产品信息再评估产品是否符合需求”,转变为“先确定需求再搜索是否存在契合的产品”。此时用户不再对“陆金所”平台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存有高度依赖,失去了继续投入时间成本的驱动力,访问“陆金所”平台的频度将不可避免地呈现下降趋势。“代购工具”通过安卓模拟器访问“陆金所”平台并检索产品信息的行为,与用户人工抢购时采取的全面信息浏览相比,显然在相当程度上减损了两原告本应获得的流量利益。更何况“陆金所”平台除债权转让产品外,尚有其他自营、非自营金融产品在售。用户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进行信息浏览时,有充分的机会接触其他金融产品,亦不乏在未能购得理想的债权转让产品时从中寻找替代产品之可能。当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陆金所”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时,客观上也减少了两原告其他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和成交可能。就短期而言,两原告的竞争利益因受抢购服务影响呈现显著的下降趋势。
再次,尽管抢购服务客观上可以促使“陆金所”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快速成交,但单纯追求成交速率的做法与两原告的远期利益相去甚远。互联网金融平台需依靠用户关注度和活跃度实现持续运营,通过用户习惯的培育和用户粘性的建立不断吸纳新的投资者和资本注入,债权转让产品正是其积累用户群体、拓展影响范围的重要载体。但在抢购服务促成的快速交易中,仅有少数用户借助计算机系统的优势提升了对目标产品的抢购成功概率,挤占了其他用户获得投资收益的空间,更使“陆金所”平台与“外挂横行”等负面形象产生关联。长此以往,两原告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将受到冲击,由此导致的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等后果也将使两原告平台的经营活动难以维系。从长期利益来看,两原告在现阶段获得的短期成交利益无法弥补平台整体价值的减损,抢购服务对其平台经营生态具有长期而持续的影响。
最后,由于抢购服务的介入,通过人工方式正常抢购的用户购得债权转让产品的概率大幅降低,这使得本应由平台全体投资者公平竞争的投资收益向小部分投资者严重倾斜。抢购服务客观上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陆金所”平台用户间的正常收益分配,对其中大部分用户在市场投资活动中本应享有的机会利益造成了减损。通过剥夺大部分用户交易机会满足小部分用户利益的服务模式,显然与互联网用户利益的保护存在明显冲突,构成对互联网用户利益的侵害。
五、网络抢购服务的可归责性分析
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市场主体对特定竞争利益的争夺实属商业常态,而竞争行为通常必然导致一方受损。因此,竞争利益受到损害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损方施以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只有当相关竞争行为同时具有可归责性时,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一)平台规则之于平台经营的意义
网络抢购服务作为一种依附型竞争行为,对其可归责性的分析将不可避免地以其依附对象即特定互联网平台的预设规则作为考量依据。通常而言,平台规则兼具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平台规则是经营者对其商业意愿的宣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通过预设规则的方式向平台用户明确行为准则,往往以明示方式要求平台用户不为特定行为。以本案为例,两原告通过站内信提示用户勿向抢购软件提供个人账户信息,并通过技术措施监控“陆金所”平台内成交耗时过短的非正常交易行为,实质上已经表明其禁止用户在“陆金所”平台内使用抢购软件的态度。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就平台规则达成的合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契约效力。当用户选择同意平台协议并接受平台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时,便意味着其同时接受平台规则的制约。
(二)以平台规则考量网络抢购服务的可归责性
经营者是实施市场竞争行为的直接参与者,经营者利益的实现需要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中按自主意愿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在符合商业伦理与商业道德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业已建立的平台规则通常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与遵循,以破坏平台规则方式实施的竞争行为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评价。
以本文探讨的案件为例,被告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可以“陆金所”平台的预设规则为基础进行检视以获得初步结论。被告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对“陆金所”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该平台内抢购的公平基础。“陆金所”平台根据债权转让产品随机发布的特点,已经在销售过程中建立起“先购先得”的抢购规则。用户竞争的核心标准即抢购所耗时长,由发现产品耗时和达成交易耗时两部分组成,每一部分都受特定因素的影响。发现产品耗时一般与用户浏览产品信息的频率呈负相关,即用户登录“陆金所”平台浏览产品信息的频率越高,发现目标产品所耗时长就越短。达成交易耗时则受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的影响——网速、计算机响应速度等是取决于技术条件的客观因素,决策果断性、操作熟练度等是取决于用户自身特质的主观因素。除极小概率偶发因素的影响外,每一用户都根据其自身特质及投入的成本对抢购成功这一结果事件享有特定概率,这也正是“陆金所”平台用户相互竞争所依赖的基础。用户参与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实则是对上述抢购规则的认可和接纳,同意按照“陆金所”平台预设的概率影响因素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下进行抢购,并愿意投入一定的时间或经济成本改善相应的概率影响因素。被告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虽从表象上体现为通过技术手段提升抢购成功率,但该种技术手段的实质并非为改善概率影响因素,而是从根本上颠覆既有规则,破坏用户间抢购产品的公平竞争基础。通过正常方式进行抢购的用户,无论其如何缩短抢购所耗时长,都无法抗衡计算机系统自动操作抢购所形成的时长优势。故此时的抢购规则已然发生了改变,用户不再根据其对应的影响因素对抢购成功享有特定概率,抢购成功率整体上向使用被告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的用户严重倾斜,用户间公平竞争的基础丧失殆尽。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与两原告预设的平台规则背道而驰,系通过破坏两原告平台规则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足以形成具有可归责性的初步结论。
(三)以主观状态考量网络抢购 服务的可归责性
除平台规则的契合检视外,网络抢购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同样可以作为可归责性的考量因素。根据主观状态的客观表现,若行为人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则强化对其行为可归责性的认定。以本文探讨的案件为例,被告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反映出被告对违反“陆金所”平台规则所持的主观故意。两原告为遏制“陆金所”平台内的违规抢购行为、维系既定的抢购规则,专门针对自动抢购软件设置了相应的监管机制,对成交时长过短的非正常交易行为进行管控和限制。但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不仅破坏了“陆金所”平台既定的抢购规则,还通过设置抢购时长下限的方式刻意绕开平台监管机制,通过模拟人工抢购的方式隐匿其行为痕迹。由此可见,被告明确知晓两原告预设的平台抢购规则与监管机制,也能够预见其所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可能造成的相应后果,但仍以技术伪装的方式对该种后果的发生持积极期待的态度。在被告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业已违反两原告预设平台规则的前提下,其所具有的该种主观故意使可归责性的结论认定更为明确。
六、结语
网络抢购服务是互联网经济发展中的阶段性产物,基于用户对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强烈需求而产生,作为一种互联网服务模式具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实践中,网络抢购服务也表现出多样性,根据目标平台不同、抢购对象不同而各有差异。同时,网络抢购服务作为一种依附型竞争行为,也代表着互联网经济发展中竞争行为的新样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从科技金融平台这一具象问题入手,进而分析网络抢购服务类不正当竞争的判定要件,可以进一步规范网络抢购服务,为其划定相对明确的规则边界,并在一定程度上为新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提供参考与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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