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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8日、2023年6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中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上诉人中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周某,被上诉人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一审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山某公司支付广州某公司撰写服务费32万元),改判支持中山某公司要求广州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赔偿专利审查费83800元、专利托管费23100元、复制副证费2820元的一审反诉请求;2.驳回广州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广州某公司应返还中山某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一)广州某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中山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广州某公司保证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局发出的《授权通知书》”,如未获得授权,广州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重新为中山某公司免费补一个发明专利技术方案。2.广州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未获授权后,未按合同约定补交相应数量的技术方案,导致中山某公司损失专利服务费、审查费、托管费等共计30多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发明专利为370件。其中120件由广州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司申请专利,但广州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未经中山某公司同意即撤回其中94件申请。另有33件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2件被视为撤回。中山某公司发现后要求广州某公司补足相应数量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并申请专利,广州某公司未补交。3.广州某公司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质量低劣,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大量驳回,中山某公司有权拒绝广州某公司关于支付撰写服务费的要求,且广州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山某公司的损失。广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370件专利申请文件是广州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滁州市某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某公司)撰写。在滁州某公司起诉广州某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一案中,广州某公司辩称滁州某公司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存在大量抄袭的情形,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导致专利申请被大量驳回、撤回。(二)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涉案370件专利申请并无实际的技术成果,均由广州某公司委托滁州某公司编造,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发明构造”即是编造的意思。2.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骗取地方政府的资助和奖励,同时,择机转让专利牟取暴利。3.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获得的不当利益不应当得到保护,应驳回广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广州某公司撤回94件专利申请已经中山某公司同意,北京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并非广州某公司擅自撤回。(二)33件专利申请被驳回不影响中山某公司继续支付该部分服务费。1.涉案合同约定广州某公司的服务期限至取得发明专利证书或驳回时止。因此,专利申请被驳回并非违约事项。2.中山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在先,广州某公司补交技术方案的义务在后,因中山某公司未支付服务费,广州某公司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2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原因是中山某公司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未要求广州某公司答复且未支付服务费,中山某公司存在过错。(四)广州某公司已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370件专利申请文件交给中山某公司,其中43件专利申请中山某公司未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文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五)中山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未禁止广州某公司另行委托滁州某公司撰写专利申请文件,该委托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山某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违约在先。(六)广州某公司根据中山某公司的要求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对中山某公司所称获取政府奖励的目的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恶意。中山某公司单方面违反规定的行为,与广州某公司无关,广州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中山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
北京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
广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广州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山某公司付清涉案合同尾款32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中山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提供发明专利构造及撰写服务,服务费1000元/件,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申请专利通知书6个月内付清。广州某公司已依约完成370件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服务,中山某公司除支付5万元定金外,余款32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
中山某公司一审答辩并提出反诉,中山某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广州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3.判令广州某公司赔偿中山某公司专利审查费83800元、专利托管费23100元、复制副证费282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广州某公司向中山某公司提供370件发明专利的相关服务,其中120件由广州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司申请专利,但广州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未经中山某公司同意,撤回了94件专利申请。2.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广州某公司保证获得专利授权,如未获得,其应在7个工作日内免费向中山某公司补交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但33件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广州某公司未依约补交技术方案。另外,还有2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广州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山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广州某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中山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广州某公司针对中山某公司的反诉一审答辩称:撤回94件专利申请的原因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不能一次性大量申请专利,且撤回也经过了中山某公司的同意。33件专利申请被驳回后,中山某公司并未要求广州某公司补交技术方案。2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原因是中山某公司收到审查意见后未要求广州某公司答复。而且,中山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广州某公司未补交技术方案、未进行答复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专利审查费、托管费、复制副证费是中山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官费,中山某公司要求广州某公司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中山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京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书面意见称:撤回94件专利申请的原因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告知该批专利申请涉嫌非正常申请,建议撤回。中山某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中山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第一条“服务事项”约定,1.中山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代理服务中山某公司发明包授权的设计或技术,进行发明构造及撰写。2.广州某公司负责起草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减缓、审查意见答复,包括但不限于发明实审答辩,以及申请审查中的事务处理等,直到取得发明专利证书或驳回为止。3.中山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代为办理专利申请文件的提交,双方共同确认有专利代理资质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负责代理提交申请、官文收发,并将文件转发给中山某公司。第二条“服务期限”约定,专利申请服务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发明专利授权通知书或驳回通知之日止。第四条“中山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中山某公司应及时缴纳专利申请官费及后期授权官费,如因中山某公司不能及时缴纳费用,致使其权利丧失的,由中山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广州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广州某公司作为中山某公司的代理人或代办人,应依法认真、努力做好代理或代办事项,尽职尽责维护中山某公司的利益,及时高效地处理委托事项。第六条“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1.中山某公司在收到申请专利通知书6个月内按1000元/件向广州某公司支付服务费,获得授权通知书180天内按每件5500元向广州某公司支付服务费。2.费用包含专利技术方案整理撰写费和后续答复审查意见的费用,不包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的费用,上述费用是基于250件以上的费用标准。4.驳回规定:广州某公司保证发明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授权通知书,如未能获得专利授权,广州某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重新为中山某公司免费补一个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撰写完成后通过QQ将文案发给中山某公司。第八条“协议的生效”约定,1.本合同仅涉及专利申请阶段的代理工作,经双方签章签字后生效。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行终止:专利申请被授权颁发证书;申请被驳回;因中山某公司原因导致申请被视为撤回;中山某公司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本合同被依法解除。
广州某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共交付中山某公司370件专利申请文件。其中327件已申请专利,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介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25日。其余43件尚未申请专利。
2018年5月18日,中山某公司支付广州某公司服务费5万元。
在327件专利申请中,有120件经中山某公司同意后广州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司代为申请。剩余的部分,中山某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代为申请。
截止一审庭审之日,在北京某公司代为申请的120件专利申请中,有94件已撤回,撤回时间是2019年7月,申请人分别为栾某、文某、夏某斌和夏某才。
截止一审庭审之日,双方确认有33件专利申请被驳回,驳回决定通知书的时间介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驳回理由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创造性或实用性的规定。双方还确认有2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该2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被视为撤回的理由分别是申请人未在2019年4月29日和2019年6月12日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中山某公司认为广州某公司有43件专利申请文件于2019年9月才交付,广州某公司则认为其已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交付。广州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的QQ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7年12月23日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名称为“中山谢某”的人对话称“谢总,这是剩余的43件”,并随后发送了名称分别为“发明27件”和“发明16”的文件。中山某公司质证认为,由于广州某公司撰写质量太差,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尚未就该43件发明申请专利。
中山某公司认为撤回94件专利申请未经其同意。广州某公司为证明撤回已经中山某公司同意,提交了2019年7月23日、24日、26日黄某与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谢某有“你先把代理所联系电话给我”“现在当务之急处理政府问责问题”“我先沟通好代理所”“那个官方费用先退到代理所那边”等表述。黄某有“国知局审查员也说了保证没有上报,是我们主动撤回的,落实不下来我这边没办法”“到时退款到哪个账户”“你安排账户”等相应表述。中山某公司质证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广州某公司的主张。
北京某公司为证明撤回94件专利申请的原因是涉嫌非正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建议申请人撤回,提交了其与审查员的电话沟通录音。广州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中山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中山某公司为证明广州某公司发送答复意见严重滞后、答复意见敷衍了事、最后拒绝答复以及存在欺骗行为,提交了“广州专利答辩群”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吴某黄专利代理”微信群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广州专利答辩群”中,中山某公司徐某有“麻烦抓紧,要过期了”“这些快到期了,麻烦尽快答辩”“只有一堆文字,没有修改替换、对照页,不直观”“没有实质的针对审查员提出的问题进行实质的技术修改”“这件专利没有及时发答辩资料过来,已经过答复时间了”“注意及时答复,不要最后一天了才发送答复”“这件已经过期了”等表述;谢某于2019年12月31日称“你之前说撰写也是北京某公司写的,现在和你打官司是另外一家公司,你当时欺骗我,现在你答辩稿是什么情况你自己清楚,答与不答你心里有数”。黄某答复称“你们结款给我们之前这段时间,我们是没有义务给你答复审查的,没结款之前审查意见就不要发过来了”。在“广州吴某黄专利代理”微信群中,谢某于2019年7月23日称“你写这批专利的人的代理师证!另外代交所的负责人的电话号码联系人给我”。广州某公司质证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中山某公司的主张。
(三)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
广州某公司称涉案370件专利申请文件是其委托滁州某公司撰写,滁州某公司已起诉要求其支付服务费,并提交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广州某公司辩称滁州某公司没有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经营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经反馈,滁州某公司撰写的内容存在大量抄袭。该案一审法院查明滁州某公司接受广州某公司委托撰写了370件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并于2018年5月24日前交付,约定服务费为580元/件。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广州某公司未依约在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后6个月内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判决广州某公司支付滁州某公司服务费214600元(580元/件×370件)及相应利息。该案二审法院查明广州某公司拿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件数是329件,故改判广州某公司支付滁州某公司190820元(580元/件×329件)及相应利息。中山某公司确认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广州某公司在该案中承认涉案370件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质量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后,广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保留向中山某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广州某公司还表示,如果法院支持其诉请,其愿意在中山某公司付清370件撰写服务费后,及时向滁州某公司支付剩余41件的撰写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了中山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处理专利申请事务,故属于委托合同。案件争议焦点为:中山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本诉和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广州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减缓、答复审查意见、经双方确认后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专利、在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免费补交技术方案等。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中山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收到受理通知书6个月内按1000元/件支付服务费,收到授权通知书180天内按5500元/件支付服务费。根据查明事实,有327件专利申请已经受理且超过6个月,中山某公司应当按1000元/件依约支付服务费。然而,中山某公司除支付5万元服务费外,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
关于中山某公司称有94件申请未经其同意被撤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北京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在中山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94件申请的撤回已经中山某公司同意。故中山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中山某公司称有33件申请被驳回后广州某公司未补交技术方案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广州某公司负有在专利申请被驳回后7个工作日内免费补交技术方案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33件申请中被驳回的最早时间是2019年3月,而这些申请中最迟受理时间是2018年5月。换言之,中山某公司支付1000元/件服务费的义务在先,广州某公司补交技术方案的义务在后。中山某公司以广州某公司未履行在后义务为由主张可不履行自己的在先义务,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针对中山某公司关于广州某公司未履行补交技术方案义务的反诉主张,广州某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成立。
关于中山某公司称有2件申请因广州某公司未及时答复审查意见导致被视为撤回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该2件申请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29日和2019年6月12日。故中山某公司支付1000元/件服务费的义务在先,广州某公司答复审查意见的义务在后。中山某公司以广州某公司未履行在后义务为由主张不履行自己的在先义务,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针对中山某公司关于广州某公司未履行答复审查意见义务的反诉主张,广州某公司的先履行抗辩也成立。
关于中山某公司称广州某公司转委托滁州某公司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构成欺骗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由此可见,即便广州某公司转委托未经中山某公司同意,其法律后果也是广州某公司应对滁州某公司撰写的文件负责。中山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服务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广州某公司诉请中山某公司支付327件已申请专利的撰写服务费(1000元/件)问题。如上所述,中山某公司逾期未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广州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州某公司诉请中山某公司支付43件未申请专利的撰写服务费(1000元/件)问题。就该43件未申请专利的原因,中山某公司称是广州某公司撰写质量差。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某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23日双方QQ聊天记录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广州某公司早在2018年5月30日前已将该43件申请文件交付中山某公司。而无论是前述专利申请被撤回、驳回还是被视为撤回的反馈,都发生在2019年。这表明,中山某公司收到43件申请文件后超过半年未申请专利的原因与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无关。其次,根据查明事实,94件申请被撤回的原因是涉嫌非正常申请,33件申请被驳回的原因是不符合创造性和实用性要件,2件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原因是未及时答复审查意见。这些原因均不足以证明申请文件撰写质量差。再者,广州某公司在关联案件虽提出滁州某公司没有相应经营范围和撰写大量抄袭的抗辩,但并没有得到该案两审法院的采纳。由上可见,该43件发明未申请专利的原因在于中山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虽然未规定中山某公司申请专利的期限,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中山某公司也应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专利。中山某公司收到专利申请文件后长期不申请专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广州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明确表态,愿在收到中山某公司370件撰写服务费后及时偿付滁州某公司41件服务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广州某公司诉请中山某公司支付该43件撰写服务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山某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山某公司以广州某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如上所述,广州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中山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广州某公司也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但不影响广州某公司另案主张专利获得授权后的服务费等。
关于中山某公司反诉请求广州某公司返还5万元服务费,赔偿专利审查费、专利托管费、复制副证费的问题。由于广州某公司并未违约,中山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代理协议》;二、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撰写服务费32万元;三、驳回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100元、反诉受理费1747元,均由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山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知发(2017)38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山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拟证明中山市人民政府对企业、机构申请专利的资助和奖励办法,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与此有关;
2.《中山市东区知识产权资助和奖励管理办法》。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已授权的7件发明专利的有关资料。拟证明7件已授权的发明专利已转让给案外人;
4.撤回专利清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94件)。拟证明已撤回94件专利申请;
5.逾期答复审查意见被视为撤回申请的专利清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98件)。拟证明98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6.驳回专利清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128件)。拟证明128件专利申请因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而被驳回;
7.申请人声明。拟证明327件专利申请,是虚构的技术成果,由中山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虚构、编造,中山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的事项违法。
广州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广州某公司对有关政策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广州某公司对有关政策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7件专利转让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广州某公司已完成约定的服务事项,中山某公司应按1000元/件支付服务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不能证明327件专利申请文件系编造。
本院二审期间,广州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广州专利答辩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广州某公司接受中山某公司委托后,双方建立了“广州专利答辩群”,中山某公司安排徐某对接工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山某公司要求按其提供的内容撰写,未达到要求则继续修改。因此,广州某公司是按照中山某公司提供的内容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中山某公司在一审起诉后,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有效。
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申请人为栾某、文某、夏某才、夏某斌的专利申请审查信息;通过“企查查”检索到的中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作为申请人的专利授权情况。拟证明:相关专利申请文件均是广州某公司接受中山某公司委托提供撰写服务的文件,申请过程中,第一次、第二次审查意见的答复、补正均不是由广州某公司负责,由此可见,相关专利申请并非凭空编造,如果中山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内容,他人难以答复审查意见,相关专利申请也难以被授权。
中山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广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山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提交了技术交底文件或研发文件,不能否认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系广州某公司编造。1.广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应被采纳。2.广州某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3.聊天记录显示的是专利申请被受理后针对审查意见的答复,不能证明申请时提交了技术交底文件或原始设计图等。4.涉案327件专利申请涉及五个单位及六个自然人,涉及药品、化工、计算机、制冷设备、汽车零件、模具制造、家具制造等领域,申请人不可能同时作出多个领域的发明创造。
本院对中山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提交证据的目的均涉及中山某公司是否向广州某公司提交了有关技术资料等,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是否系广州某公司编造。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评判,本院在判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等有关情况
1.涉案合同约定,广州某公司代为出售专利,则获得实际到账金额40%的收益,中山某公司出售专利,则广州某公司获得实际到账金额30%的收益。
2.广州某公司在二审询问程序中述称,中山某公司通过微信、电话、QQ等方式与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提出撰写技术方案的要求。经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广州某公司于二审询问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因广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丢失,只能提供2019年3月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
3.广州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名称为“广州专利答辩群”的微信群中发送有“广州某公司审查意见答复专利清单”“审查意见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等。
4.涉案327件专利申请中,128件被驳回,94件已撤回申请,98件被视为撤回申请,7件被授权。7件被授权的专利均由中山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
5.广州某公司在二审期间述称,其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持续至2019年12月。
6.中山某公司在二审期间述称,因涉案327件专利申请均系虚构,其未敢申领政府资助或奖励。
(二)因中山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广州某公司表示,如涉案合同无效,其主张中山某公司赔偿广州某公司经济损失32万元;中山某公司表示,如涉案合同无效,其主张广州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放弃关于“广州某公司赔偿中山某公司专利审查费83800元、专利托管费23100元、复制副证费2820元”的一审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广州某公司请求中山某公司支付服务费32万元(如涉案合同无效,请求中山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山某公司请求广州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并赔偿专利审查费、专利托管费、复制副证费等损失(如涉案合同无效,仅请求广州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涉案合同为专利代理合同,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除依据上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外,还需考察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故当事人申请专利应当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以实际存在的发明创造为依据。申请人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既违反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的有关规定,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合同约定中山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进行发明构造及撰写”、办理申请事项,涉及数量为370件。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370件专利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内容系编造。中山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中的委托方,其明确表示未向广州某公司提供任何技术研发成果,涉案370件专利申请文件均系编造。广州某公司虽辩称其是按照中山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交底资料撰写370件专利申请文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涉及双方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交流,不能证明中山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提供了据以申请专利的技术交底资料,不能证明涉案370件专利申请文件对应有真实存在的技术研发成果。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中山某公司的陈述属实,涉案370件专利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内容系虚构、编造。
其次,中山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就虚构、编造370件专利申请文件均系明知。如前所述,中山某公司作为委托方已明确确认370件专利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内容系虚构、编造,广州某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委托撰写370件专利申请文件所依据的技术研发成果,如此大量地申请专利却不能提交任何关于技术交底资料的证据,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可以认定中山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对虚构、编造370件专利申请文件均系明知。
复次,涉案合同还约定,广州某公司、中山某公司均可转让授权后的专利,并就收取的转让费进行利益分成。这表明双方存在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该约定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且,中山某公司已将其中获得授权的7件专利转让给了案外人。
最后,就虚构、编造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亦作出了相关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提交或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该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属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综上,中山某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技术研发、未提供任何技术交底资料的情况下,委托广州某公司虚构、编造专利申请文件并申请专利;广州某公司在未收到任何技术交底资料的情况下,明知中山某公司没有研发成果,仍接受其委托虚构、编造370件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事项,并与中山某公司约定转让授权后的专利进行利益分成。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有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广州某公司请求中山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的主张,以及中山某公司请求广州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如前所述,中山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明知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仍共谋虚构、编造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约定转让授权专利进行利益分成。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基于涉案合同主张的债权不属于合法之债,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不应当给予司法救济。本院在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同时,依法将本案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于广州某公司请求中山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以及中山某公司请求广州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判决中山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撰写服务费32万元,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中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由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梁晓征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烨烨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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