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从爆破针阀专利侵权案看“封闭式技术特征”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11-13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李仲琛 复旦大学
字号: +-
563

目次

一、案情概要
二、审判情况
(一)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1054号
(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
三、案件评析
(一)“封闭式”相关概念在国内的演进与梳理
(二)“封闭式”相关概念的域外参考
(三)最高院在本案中关于封闭式技术特征的具体认定思路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据笔者所知,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明确“封闭式技术特征”规则,具有典型性和较高的参考价值。笔者作为该案的被告代理律师,谨作此文以梳理本案的代理过程,抛砖引玉,以资参考。

一、案情概要

2021年,原告瀚中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711所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爆破针阀产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与另一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涉案专利涉及的是大型石油化工项目中的重要阀门部件——爆破针阀(典型结构见图1)。涉案专利的爆破针阀由动力(执行)机构、锁止机构和先导触发机构三部分组成。


涉案专利附图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对先导触发机构专门做了限定,“其中先导活塞(14)、先导阀杆(15)、先导阀体(16)、杆笼(17)、细长杆(18)、螺帽(19)组成的压杆型组件(25)是该自动阀门的先导触发机构”。

二、审判情况

(一)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1054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义和说明书的相关表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先导触发机构技术特征为“封闭式技术特征”。同时,法院认为对于封闭式技术特征而言,若在其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压杆型组件(对应先导触发机构)还包括该封闭式技术特征所不具备的限位件和腔体。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

原告二审上诉理由之一为,“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的压杆型组件解释为封闭式技术特征错误。仅在化学领域的组合物权利要求中存在封闭式、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表述,封闭式撰写方式不适用于机械领域,且技术特征不存在开放式、封闭式的表达方式。”

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同时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封闭式技术特征和机械领域的关系作出了极为具有参考价值的认定:

首先,权利要求或者技术特征采用开放式还是封闭式的撰写方式都不属于强制性规范限定的撰写方式,在任何技术领域,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撰写方式都属于法律允许的撰写方式,但是采用具体的撰写方式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备法律解释意义。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封闭式的权利要求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其次,一般来说,在机械领域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结构技术特征,并不会破坏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因此机械领域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较多采用开放式表达方式,除非在要素省略发明等少数情况下可能采取封闭式表达方式,从而将被省略的要素排除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技术特征作为执行一定技术功能的最小技术单元,且多项技术特征组成了权利要求,因此机械领域技术特征可以参照权利要求来认定是否属于封闭式撰写方式。

三、案件评析

“封闭式”相关概念由来已久,包括“封闭式权利要求”“封闭式技术特征”“封闭式撰写方式”“封闭式表达方式”这些相似但并不相同的概念,容易产生混淆。本文尝试对这些概念在法律框架与司法实践中的演进历程进行梳理,以期更精准地把握最高院在二审中对于“封闭式技术特征”的论证思路。

(一)“封闭式”相关概念在国内的演进与梳理

1.相关成文规则

1993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第3.2节“组合物权利要求”明确了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并将“权利要求的宽度介于全开放与全封闭之间”的权利要求称为半开放式。

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第3.2节“组合物权利要求”则明确了组合物权利要求有开放式、封闭式及半开放式三种表达方式,各表达方式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

2006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封闭式、开放式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在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定章节中作出了开放式权利要求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规定,即在第二部分第二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第3.3节“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中指出:

通常,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这意味着封闭式权利要求和开放式权利要求不再是化学领域组合物专利的专属概念,而是扩展成为了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专利权利要求的通用撰写方式。自此,《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规定未再修改。

2.相关案例认定

在涉及封闭式、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专利侵权纠纷中,法院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进行裁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尽管前述规定在表述上仍采用了“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措辞,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已超越了化学领域的限制,被广泛适用于不同技术领域的专利权利要求类型判断中:


(1)(2012)民提字第10号,“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

最高院认为,在权利要求中采用“由……组成”的封闭式表达方式,本身意味着专利权人通过其撰写,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确将其他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其本身使用的措词已经将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之外的组分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如果通过等同原则,将专利权人明确排除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重新纳入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构成整体等同,既不符合适用等同原则的基本目的,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技术特征等同的规定。

(2)(2012)行提字第20号,“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发明专利。

开放式、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常用措词本身是对专利申请审查实践中不同类型权利要求常用措词的总结,应当考虑到了措词本身的含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包括”是指,包含(或列举各部分,或着重指出某一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的“含有”、“包括”措词的本身含义就应当理解为没有排除未指出的结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并没有排除还可能包含除了其中明确限定的部件以外的部件”的认定并无不妥。

本案入选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摘要)》中39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11.开放式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区分适用于机械领域专利】:“含有”、“包括”本身就具有并未排除未指出的内容的含义,因而成为开放式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标志;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区分在包括化学、机械领域在内的全部技术领域有普遍适用性。

(3)(2018)最高法民申3141号,“糖果玩具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

虽然权利要求1采用了“由…构成”的封闭式撰写方法,明确涉案专利的组成构件为果胶层和泡沫糖层,但并未限定二者各自的组分,其实现发明目的的途径亦在于构件的排列设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配料组成并不影响上述目的的实现,因此,二审法院以其具备权利要求1中“果胶”这一技术特征认定侵权并无不当。

(4)(2020)最高法知民终659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

双方当事人就此的争议核心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还是开放式权利要求。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其中“形成”并不是常见的封闭性权利要求的常用措辞。其次,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组成部件,涉案专利说明书还做了相应的记载,涉案说明书第0087段记载了“多个电子零件950设置于移动装置900的该天线结构上的非槽孔区,并可以视为该天线结构的一部分”,即涉案专利允许除了“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以外其他器件也成为天线结构的一部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限定也无法得出专利权人明显排除了其余未列明的其他部件构成天线结构的可能性。因此,根据上述措辞本身的含义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指出的结构组成部分。

(5)(2023)最高法知民终1198号,“头孢菌素类抗生素原料物质(7‑ACA)生产用变异酶”发明专利。

封闭式权利要求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其以特定措辞或者表达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包括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排除了其他组分、结构或者步骤。因此,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则会出现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从严解释,权利人更容易避开现有技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从宽解释,主张覆盖更宽的保护范围,使得权利人两头得利、社会公众难以准确预期,法律适用前后脱节的情形。

(二)“封闭式”相关概念的域外参考

(1)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专利审查基准》第二篇第一章“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第2.3.3.2节“封闭式”部分将“封闭式”列明为连接词的一种[1],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骤之组合中,仅包含请求项中所记载之元件、成分或步骤,例如“由……组成”(consisting of)等。

而台湾地区《专利侵权判断要点》第二章第二篇第3.2.1节“文义读取之判断原则”部分则对采用“封闭式”连接词的技术特征侵权判断进行了规定[2]——对于封闭式连接词,如果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由成分A、B及C组成之组成物”,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成分A、B、C及D组成之组成物”,由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采用封闭式连接词,仅以“成分A、B及C组成”为限,排除未记载的成分D,因此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文义读取。

再参见《专利侵权判断要点》第二章第二篇第3.2节,在进行“文义读取”时,应将解释后的涉案专利之请求项的每一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对象之对应元件、成分、步骤或其间之关系等,分别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对象包含涉案专利之请求项的每一元件、成分、步骤或其间之关系等,另外增加其他的元件、成分、步骤或其间之关系等,其是否符合“文义读取”,应依涉案专利之请求项中所载连接词之类型予以判断。

综上,我国台湾地区将封闭式连接词作为专利的一种表达方式,相关规定也设置在针对专利审查的通用章节,并未限定其使用的专利领域范围。而在进行专利侵权对比时,对于使用了封闭式连接词的技术特征,应当仅以书面所记载的元件、成分或步骤作为其保护范围,排除未被记载的其他元件、成分或步骤。

(2)美国

美国现行《专利审查操作指南》(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也采取了与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的做法,其不仅在针对专利审查的通用章节规定了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而且也将封闭式的撰写方式设定为连接词(transitional phrases)的一种。

《专利审查操作指南》第2111节规定了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其中第2111.03条“连接词”专门针对封闭式的撰写方式及其解释方式进行了规定。[3]其连接词也分为开放式(comprising)、封闭式(consisting of)等。对于封闭式的撰写方式,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仅限于其列举的内容,不得包括权利要求中未指定的任何元素、步骤或成分,原文为“The transitional phrase ‘consisting of’ excludes any element, step, or ingredient not specified in the claim.”

(三)最高院在本案中关于封闭式技术特征的具体认定思路

1.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

对于深陷专利侵权纠纷的被告而言,其最常采用的诉讼策略之一往往是针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宣告请求,以期从根本上否定原告的权利基础,一劳永逸地解决争议。与此同时,专利权人面对早有预料的攻势,也需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持专利有效性的同时,尽可能地使得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获得合理解释,以确保在侵权诉讼也能占据主动地位。

本案被告711所即在诉讼期间采用了这一策略,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尽管被告未能通过专利无效程序直接否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从而实现“一步到位”的抗辩效果,但在审查过程中,被告的重要目的之一已经达到。在无效决定中,合议组认可了711所提出的涉案专利的先导触发机构是“封闭式限定”的观点,这也为后续诉讼程序中711所合理运用禁止反悔原则、有效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创造了有利局面。

2.本案最高院明确机械领域专利技术特征可被认定为“封闭式技术特征”

如上所述,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允许将封闭式权利要求和开放式权利要求扩展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但本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足足五百余字,涉及部件超过二十个,前文提到的“先导触发机构”也仅为其权利要求1中段提及的一个技术特征,直接说明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存在很大困难。

在办案过程中,代理律师经过多轮讨论,最终确认了应在本案中采取“封闭式技术特征”抗辩的思路,并在诉讼中尝试向两级法院说明涉案专利的“先导触发机构”为“封闭式技术特征”,其是仅限于由先导活塞(14)、先导阀杆(15)、先导阀体(16)、杆笼(17)、细长杆(18)、螺帽(19)六部件组成的压杆型组件(25),以此限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代理律师为了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不同,提交了大量相关技术材料和技术说明,通过可视化的说明方式使得法院更加了解争议技术细节。

最终,两级法院均采纳了被告提出的观点。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先导触发机构系采用封闭式撰写方式,属于封闭式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先导触发机构”相较于涉案专利的“先导触发机构”,还包括其不具备的限位件、腔体和螺栓;而且,二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亦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先导触发机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提出了“封闭式技术特征”的概念,为未来机械领域案件,甚至是其他领域案件的审理开创了新的参考规则,也为类似案件的应诉策略制定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考路径。

四、结语

爆破针阀的设计受限于技术功能的实现和施工现场的要求,设计空间较小。而且该产品自1980年代便已投入市场,后续产品均是继前代产品迭代形成,因此不同产品之间具有较高程度的相似性,进一步限制了设计空间。在未深入了解技术内容之前,通过直接观察产品外观,容易先入为主地形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印象。

故而在本案初始阶段,技术专家一度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大体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技术型律师除了积极与技术专家沟通、发掘技术细节的不同点外,从法律层面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构,打破思维定式,思考和探索解决问题的不同路径,甚至创造性地提出新的观点,也正是技术型律师在复杂技术与法律条文交织领域中发挥自身特点的闪光所在。


注释

【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官方网站,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682-870056-89f7a-101.html。

【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官方网站,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746-871864-17e71-101.html。

【3】参见美国专利商标局官方网站,https://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s2111.html。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