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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实践检视与深化路径研究

发布时间:2024-11-07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徐俊 庄雨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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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可在更大程度上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提供制度性保障。自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探索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该项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果。通过对现阶段的实践进行检视,可以发现“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推进还面临着来自案件管辖、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瓶颈和挑战,制约着“三合一”机制效能的充分释放。为进一步深化“三合一”审判机制,应着力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统筹、审理程序的协同、法律适用的协调,加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线索的移送,注重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并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联动。未来,应把握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制定的契机,将“三合一”审判机制升级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

目次

一、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功能、价值与发展

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实践检视

三、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深化路径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具有法律问题与专业、技术问题高度融合的特征,处理难度较大,且当涉案行为同时引发民事、行政和刑事纠纷时,知识产权案件事实认定的特殊性突显,迫切需要优化审理机制以回应实践需求,但法律依据的缺乏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矛盾冲突。叠床架屋的司法程序常常使审判组织疲于应对,导致当事人陷入奔波的讼累,而有时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认定差异过大而又缺乏合理的解释,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根据《决定》要求,有必要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即由知识产权审判部门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机制。本文拟在阐释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功能内涵与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对当前“三合一”审判实践进行检视,就“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深化路径提出建议。

一、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功能、价值与发展

(一)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功能内涵

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存在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并行的情况,在实践中有大量的程序衔接需求,且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纠纷的违法性构成要件具有一致性,区别主要体现在情节和涉案金额上。正是由于以上特点和规律,在“三审分置”的传统审判运行方式下,知识产权审判在司法行政衔接协调、法律统一适用、审判资源配置、审判运行效率、审判队伍建设等多个方面受到制约,难以为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提供充分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而知识产权的“三合一”审判机制,打破了传统“程序优先”理念之下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专门审判部门审理的审判机制运行方式,结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进行审判机制的变革性改造,在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上实现双提升,更加有利于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功能内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合力,实现知识产权侵权的全方位救济和司法公正;二是统一司法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三是合理调配审判力量,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益和效率;四是强化知识产权专门审判队伍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素质。

(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价值理念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所指出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要以高效的审判工作努力做到让公正不迟到。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正是基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理念应运而生的知识产权审判权综合运行机制改革。在实现公正价值理念方面,“三合一”审判机制通过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刑事、行政纠纷,更有利于实现对于同一侵权事实违法性判定的统一,加强适法统一工作,同时亦能协调违法行为人在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方面的承担,可最大限度为程序正义及实质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在实现效率价值理念方面,“三合一”审判机制通过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一体化协同审理,充分释放制度集约效能,以制度性保障畅通知识产权纠纷的刑民衔接、行民衔接,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裁判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服务于国家发展大局。

(三)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发展历程

知识产权保护涉及不同性质与类型案件的审理,在知识产权 “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之前,一般由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传统的“三审分置”审判机制沿袭自“程序优先”的理念,但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有欠考量。自1996年6月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开始对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积极探索。2008年,国务院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正式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把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推至战略高度。此后,多个地方法院开展“三审合一”试点,逐渐形成了“浦东模式”“武汉模式”“重庆模式”“西安模式”等多种探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提出“积极落实,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经过近30年的实践探索,“三合一”审判机制不断完善,并在全国各地法院推广,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在深化过程中仍面临一些问题,亟待破解与完善。张军院长强调,做实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要以最有利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最有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处理为原则,统筹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促进民事赔偿、行政履职、刑事追诉依法协同,确保裁判实现更好的国家和社会治理效果。

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实践检视

(一)“三合一”审判机制下的案件管辖

相较于传统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则较为复杂,这样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地域管辖上,还体现在级别管辖上。首先,从地域管辖看,根据2022年出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法〔2022〕109号通知》)的规定,目前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大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2011〕3号意见》)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仍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并未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其次,从级别管辖看,根据202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及针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纠纷的一审管辖权均在知识产权法院或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除此之外,根据《法〔2022〕109号通知》的规定,我国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最高诉讼标的额亦存在较大差异,部分地区基层法院仅能受理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部分地区基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标的额上限。反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法发〔2011〕3号意见》的规定,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基本均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法院进行管辖。最后,从上诉管辖看,根据2023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共有4类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实行“飞跃上诉”制度,即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或特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二审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而与之相对应的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并没有类似的“飞跃上诉”制度。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管辖的错位,为“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实质化运转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在面临由同一案件事实或相互牵连的案件事实引发的刑民交叉、刑行交叉案件时,同一法院有时难以同时对三类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也导致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虚置,制约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效能的充分发挥。而管辖错位一方面将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应诉困难,另一方面也易导致不同法院对于相同事实的查明存在出入。根据同一侵权认定的特点,刑事定罪还需以民事侵权为前提,然而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上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下级法院的在先刑事案件因在侵权认定上没有按照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审理而导致认定依据不充分的情况。有观点指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呈现纵横交错之态,无论是横向、纵向还是以案件类型为标准分配管辖权都难以真正实现“三审合一”。

(二)“三合一”审判机制下的案件审理程序

民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刑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惩治犯罪,保护人民;而行政法的主要任务则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有着不同的目标任务和价值理念,导致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诉讼制度设计和定位具有较大差异。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强调的是法院审判权的整合,而三大诉讼制度的诉讼理念、诉讼目的、诉讼程序、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是从当事人视角出发,因案件的不同而各异,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不对称和矛盾。

从诉讼主体资格来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重在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权属审查,行政诉讼重在审查原告与其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刑事诉讼由于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并不会专门进行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从程序设计来看,民事诉讼由于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其诉讼程序设计更加偏向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案件的调解程序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而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由于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及对公权力的监督,故而诉讼程序中的审理规程相对更加固化。从裁判文书撰写及判决方式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亦存在较大差异。从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看,在刑民交叉类案件中,实践中存在着“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独立”等多种处理方式,缺乏统一的程序处理原则及规范;同样地,在部分同时涉及行政确权案件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同的法院也存在着“先行后民”及“行民独立”的不同处理方式。以上4个方面的审理程序差异及分歧,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之下易被进一步凸显。因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实质性运转,不单单是案件管辖及审判部门的统一,还牵涉到审判规程细化、审判队伍建设等多方面的改革、完善与创新。

(三)“三合一”审判机制下的法律规范适用

在法律适用方面,虽然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对于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违法性构成要件的评判标准是相同的,然而由于法律对于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侵害,特别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损失计算等方面的问题规定不同,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执法尺度与法院裁判尺度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导致三类案件有各自不同的审判思路和处理模式,案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刑民案件对同类事实判断标准的差异,也容易导致合议庭在“是否一并评判刑民责任”以及“适用何种评判标准”等问题上存在选择困惑甚至互相推诿等现象。这也使得“三合一”审判机制在实际运行中面临着协调法律规范适用方面的挑战。

在证明标准方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而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或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在部分实行“先刑后民”的民刑交叉的民事案件中,往往依赖于在先刑事案件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判。据此,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不统一,容易导致一些符合民事案件认定标准的证据未能被充分采纳,从而在民事案件中遗漏事实。另一方面,在部分实行“先民后刑”的民刑交叉刑事案件中,在先民事案件中由于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案件事实的查明较为依赖原告的举证能力,此时刑事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以及民事案件中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度,亦会对案件的协调处理构成挑战。

在损害赔偿的认定方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数额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刑事案件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权利人损失数额,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中对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认定遵循的规则和实践操作并不完全相同。在民事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一般而言包括了因销售量流失而造成的损失、因价格侵蚀而造成的损失、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附带产品的销售损失、商誉的损害等。而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对于相关涉案金额的确定一般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一般主要考虑直接损失,而往往容易忽视间接损失的证据搜集认定。因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若直接以刑事案件确定的金额作为损害赔偿数额,容易导致部分损失认定遗漏的情况。此外,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原告虽无法举证明确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但法院仍可结合多方面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而刑事案件中则无法通过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涉案金额。

在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知识产权案件中,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一般是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等涉案金额来确定的,通常情况下民刑界分较为清晰。然而,在2021年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转变为“情节犯”。不同于之前“重大损失”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难以完全被量化,需在认定“重大损失”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其他“情节严重”的因素。特别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经将“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作为适用民事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如何界分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前提条件之一的“情节严重”以及作为刑事入罪标准的“情节严重”,为“三合一”审判机制下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深化路径

(一)“三合一”审判机制下案件管辖的统筹

案件管辖的合一,是“三合一”审判机制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本的要求。面对现阶段全国各地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纵横交错,很多交叉案件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一审管辖法院及上诉管辖法院不一的情况,需要在管辖方面进行统筹。

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并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会签《关于调整本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在全国率先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由集中管辖调整为属地管辖。调整之后,上海法院基本实现同一事实引发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纠纷由属地法院统一管辖。202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在全国率先对商业技术秘密刑事案件实施提级管辖,实现了商业技术秘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统筹。除上海外,天津、河南等地也相继出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联合印发《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中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实现案件集中管辖模式下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统一。地方层面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改革为进一步深化“三合一”机制下案件管辖的统筹积累了宝贵经验。然而,要想实现该机制的实质运转,充分发挥“三合一”机制的优势,还需进一步优化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则。首先,在知识产权一审管辖方面,应当实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统一。具体而言,针对我国目前同时存在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一审集中管辖与属地管辖的情况,各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与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模式保持一致。其次,针对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管辖连接点确定规则的差别,可以进一步探索实施人民法院因对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而取得关联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制度,以实现交叉案件不同程序的统一审理。再次,在上诉管辖方面,针对部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实行“飞跃上诉”的情况,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应当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探索与之相匹配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上诉制度。

(二)“三合一”审判机制下审理程序的协同

“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推行,必然要面对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体系之下案件审理程序之间的差异乃至冲突,并做好审理程序的协同。应当注意的是,“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出现,并不是为了消除三种不同类型诉讼程序之间的差异进而构建一套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统一案件审理程序,而是在充分认识到三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程序构造差异的基础上,通过整合审判资源,协同推进不同审判程序,从而提升知识产权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在“三合一”审判机制下,应当充分尊重三类案件审判在诉讼主体资格审查、诉讼程序构造、法律文书撰写等方面的差异,并严格遵守相关程序性规定,防止出现案件审理的程序性瑕疵。

当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时,不应片面强调程序上的“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加以判断。作为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基本原则,先决关系原理是指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或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有研究认为,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决关系通常包括同一事实导致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法益竞合型以及民事案件中非侵权事实构成犯罪的事实竞合型两种情况。针对不同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优先更符合实际的情况下优先处理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优先更符合实际的情况下优先处理民事诉讼。事实上,先决关系原理是法律统一适用要求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具体体现,一般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入罪门槛高于民事侵权的构成门槛,这也意味着如果同一侵权事实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则其必然已经构成民事侵权。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既判力会进一步影响由同一事实引发的民事案件。然而,实践中也应当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民事侵权判定及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不必一概中止民事诉讼而等待刑事判决结果,而应该充分利用“三合一”审判机制的优势,推进刑民案件协同并行审理,提升审判效率。

(三)“三合一”审判机制下法律适用的协调

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运行,应当在法律适用上协调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规范,维持法秩序的统一性,这样的协调尤其体现在交叉案件的处理上。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由德国学者卡尔·恩吉施提出的,该原理主张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组成的法秩序应是无矛盾、无冲突的。法秩序统一原理追求不同部门、不同位阶法律所维护的规范秩序应当具有统一性,而不能相互冲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原则,也是“三合一”审判机制运行所应当遵循的规律。然而,司法中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遵循并不意味着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处理结果层面必须要保持一致,而是要在严格遵守相应实体和程序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保障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与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立法目的、保护的权利或法益相冲突。例如,在前述对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入罪门槛的理解和适用中,应当充分考量刑法适用的谦抑性,及刑法保护的补充性,将其与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前提的“情节严重”作出区分,并体现出二者之间的级差,以避免刑事制裁侵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侵害商业秘密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维护法秩序的统一。“三合一”审判机制下的司法裁判,要在保障权利人获取及时救济的同时,防止对违法行为在行政法和刑法上的重复处罚,以提升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质量。

在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规范构建上,有观点认为,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下,应当构建知识产权诉讼专门证据规则,采纳和构建起“以构成要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以辅助及次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一元证明标准。然而,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遵循着不同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规则,这体现在相关的程序法及实体法之中,这样的区别是因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及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所造成的。即使在“三合一”审判机制之下,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证明标准进行一元化改造亦缺乏充分理论基础及实践需求,且可能会破坏不同法律部门内在的法秩序统一性。

(四)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线索的移送

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及行政案件中刑事犯罪线索移送,是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充分发挥“三合一”审判机制职能作用,防止程序空转,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的重要手段。线索移送工作的高效开展,不仅有赖于法院内部“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实质性运转,还需要公、检、法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密切协同配合。202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中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及同步审查的工作暂行办法》,明确了线索移送的适用范围,确立了规范化移送流程并建立了沟通联络机制,为进一步丰富“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内涵、深化“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效能探索了实践路径。

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线索及行政违法线索的准确识别,是进行线索移送的前提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线索及行政违法的识别却并非易事,尤其是在现阶段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审判人员办案压力较大的情况下,难以做到对每一起案件中可能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充分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充分贯彻数字改革赋能的工作主线,建设了“商标侵权案件刑事犯罪线索甄别预警”等数字化应用场景,对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线索进行甄别预警,并将存疑线索自动推送承办法官,进一步提升了“三合一”审判机制下的案件线索甄别、预警和移送的效率。

(五)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探索

现阶段,在法律层面并未对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将“物质损失”明确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虽然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是知识产权上的人身权一般指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比较抽象的人身权,这些不同于《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权。而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也不会造成“财物损坏”的情况。由于作为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既不属于人身权利,也不是有形财物,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尚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须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证据采取的则是优势证据规则,两者差异较大。这也直接导致知识产权民事侵权和刑事处罚对违法获利的认定标准不同,增加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的困难。理论上,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仍存有争议。有观点提出,不排除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有反对观点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等特殊领域的赔偿案件,不通过刑事法庭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由民事法庭审判更为适当。

尽管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推行存有一定争议,但是从审判质效管理的角度来看,在“三合一”审判机制之下,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尤其是推进民事调解工作,可以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审判的“案—件比”。“案—件比”中的“案”是指发生的具体“案子”,一般而言可以理解为一个案件事实;而其中的“件”是指一“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案—件比”越低,表示经历的环节越少。“案—件比”质效评价标准是为了解决不少案件程序一再反复、增加群众诉累的问题,要求办案第一环节就努力求达到极致,减少因工作粗疏导致“程序空转”。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刑民交叉案件往往表现为同一案件事实既构成了民事侵权,同时也构成了刑事犯罪。在传统的处理模式中,往往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单独进行,这样一来同一案可能分别经历民事、刑事的一审、二审、再审环节,导致“案—件比”较高。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尤其是推进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可以有效地降低“案—件比”,实现案件程序的集约化,防止程序空转,降低权利人诉累。

(六)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协调

我国对知识产权采取的是“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实践中,相较于知识产权司法裁判,行政执法具有便捷、成本低、证明标准低、程序启动简单、高效等特点,乐于被权利人采用,但也同时存在缺乏对抗制的申辩和举证程序等问题。在实体法上,无论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还是行政违法的判定均是基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同样的裁判标准。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执法的判定标准与司法裁判不统一进而导致行政诉讼发生的情况。

做实做深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不仅要在法院内部机制建设上下功夫,还需要进一步做好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要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依法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要想实现这一目标,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要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对具体执法标准进行研究、协调,统一辖区相关司法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的适法标准;其次,要注重典型案例的指引作用,定期发布司法典型案例,特别是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并探索与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发布案例,明确裁判规则;最后,应当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建立业务培训交流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的联培联训,凝心聚力,共同推动“三合一”工作开展。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研究制定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规范。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也专门提出,要结合有关诉讼法的修改及贯彻落实,研究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律制度。展望未来,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制定势在必行。今后,通过特别程序法的制定,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将有机会实现进一步深化完善,从审判机制升级跃迁为法定诉讼制度。届时,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制度性优势必将得到进一步巩固,制度性效能也必将得到进一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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