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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10-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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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联兴路7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原审被告:刘涛,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品创公司不构成侵害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无需支付经济赔偿或维权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新的侵权案件,而是(2018)粤73民初495号判决(以下简称前案495号案)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前案495号案判决后,因源德盛公司并未对品创公司在该案中的库存产品申请强制执行予以销毁,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仍是前案495号案中的剩余库存产品,并非品创公司新制造的产品。本案与前案495号案公证取证的产品相同,只是公证书编号不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的侵权行为也是前案495号案尚未执行停止的行为,本案其实是前案495号案的后续,是前案没有执行完毕的部分。如源德盛公司认为品创公司在前案495号案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源德盛公司没有申请对前案495号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和库存产品强制执行,其自身存在过错。(二)品创公司并未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品创公司主要接受外来加工订单,根据不同客户的具体需求印上相应的标识,各产品的型号、结构、外观等均是相同的,在本质上均是同一款产品,在客户没有要求时,则不标注任何商标、文字或图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49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正是上述同一款产品因发给不同客户而产生的区别,但实质上为同一款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前案495号案中的剩余库存。因此,品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新的制造行为,没有制造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三)原审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远超合理范围。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其实仍属于前案495号案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品创公司在前案495号案判决后未实施新的制造行为;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距离前案495号案的结案时间极短,品创公司也未在公开渠道宣传销售,影响极小;从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极低,已低于成本价,品创公司实质是以亏本价格清理最后的库存,并无获利。

源德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品创公司在本案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是新的侵权行为。本案品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前案495号案结束后实施的,前案495号案中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不同,并非同一批产品。源德盛公司已对前案495号案申请强制执行。其次,品创公司厂房有相关制造设备,有大量库存,属于重复侵权,其主观恶意大,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适当。

刘涛未作陈述。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品创公司、刘涛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品创公司、刘涛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万元(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3.品创公司、刘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品创公司、刘涛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源德盛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远超合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年费缴至2019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保护范围,内容为:

“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粤中凤翔第8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6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2日,源德盛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明灿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的一间工厂,该工厂门口墙壁上有标识“中山市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及“联兴路71”字样的门牌,在建筑物外墙上显示有“品创”标识。李明灿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入工厂,由李明灿与该工厂内的一名工作人员洽谈购买自拍杆事宜,洽谈完毕后,李明灿在该工厂购买了五支自拍杆并付款,还取得以下物品:1.《收据》一张(编号:0345744),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金额为180元,内容记载“今收到李先生样品款180元”“oppo1代自拍杆TL230、TL300各1个”“S2自拍杆S1自拍杆各1个”等内容,盖有品创公司财务专用章;2.产品宣传册一份,宣传册上有“PINCHUANG”字样,宣传册内有一款SS500型号自拍杆;3.销售人员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李明灿的要求,将上述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2019)厦鹭证内字第413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13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0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使用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手机录屏”功能对其手机上登录的微信账号“代作君”(微信号:d329XXXXXX)与微信好友“Cindy晨语”(微信号:cy605XXXXXX)之间的聊天记录页面进行保全。聊天记录显示:微信账号“代作君”在2019年4月17日添加了“Cindy晨语”为微信好友,对方称自己名叫陈宇,发送工厂定位信息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联兴路71号)”,手机号为137××××8621。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对方曾明确表示有大量OPPO蓝色、粉色自拍杆库存,且明确是自己生产,并发送了多个自拍杆生产的视频。2019年5月23日,“代作君”表示订购500支自拍杆,包括“deppa”商标的方形自拍杆100支,OPPO自拍杆蓝色、粉色各200支,对方表示上述方形自拍杆是出库存。2019年5月24日,对方表示上述OPPO蓝色、粉色自拍杆正在检验准备出货,并发送了生产线作业的视频以及装箱照片。“代作君”表示上述订货的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F”,并通过手机转账分两次支付了3960元和5940元,收款人为李泽东,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账户62×××77,对方开具了编号分别为4855941、0345734的收据两张,盖有品创公司的出货专用章;还出具一份《采购合同》,一并放入信封随同五箱货物一同寄出,该合同盖有品创公司的出货专用章、有陈宇的签字。之后,“代作君”请求对方重新开具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对方随后重新开具了内容和金额相同的两张盖有品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分别为0345745、0345746。2019年5月27日,对方表示“5箱货物已发出,原飞航单号:8113483755”。2019年5月29日,双方在微信中确认货物及单据已经签收。

(2019)厦鹭证内字第373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3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8日,原飞航物流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8113483755的五个包裹投递至公证处。2019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五个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上述五个包裹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均为“戴作君”,收货地址均为“厦门思明区莲前街道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F”。上述五个包裹均贴有货物信息标签“现品票”,标签左上角均有“品创塑胶”商标,供应商均为“品创”,日期均为2019年5月25日,数量均为“100PCS”;其中,品名规格为“OPPO自拍杆粉色”(物料编码:AJ00014AK)的有两箱,品名规格为“OPPO自拍杆蓝色”(物料编码:AJ00007AC)的有两箱,品名规格为“SS120方形自拍杆石墨黑”(物料编码:AJ00037AB)的有一箱。之后,现场依次拆开五个包裹,并对其中的物品分别进行查看。之后,由公证工作人员对五个包裹分别重新封存,并交由戴作君保管。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868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封存物,源德盛公司认为其中一支粉红色的自拍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和一支黑色的自拍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侵害其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一上有“OPPO”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二上无商标标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被诉侵权产品二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上述两款产品的主要区别为:1.正常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夹持装置朝外翻折收拢,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夹持装置朝内翻折收拢。2.由于翻折方式的不同,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一载物台缺口及对应折弯部朝后设置;被诉侵权产品二载物台缺口及对应折弯部朝前设置。3.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夹持装置上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有2根支撑臂,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夹持装置上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有1根支撑臂。源德盛公司认为,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品创公司、刘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37317号公证书中的五箱公证封存物,共装有500支自拍杆:在品名规格为“OPPO自拍杆粉色”和“OPPO自拍杆蓝色”箱中有400个外观结构相同的自拍杆,产品上无商标标识,其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三);在品名规格为“SS120方形自拍杆石墨黑”箱中有100支自拍杆,产品上有“deppa”商标标识,其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二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四)。品创公司确认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确认仍有少量库存,但称大部分都已在本案中销售给了源德盛公司,上述产品均为前案495号案的剩余库存;此外,聊天记录中组装产品的视频不是新拍的,是销售人员为了业务宣传用了前案495号案中已有的旧视频,品创公司没有实施新的制造行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源德盛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为品创公司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008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20000元,提交了: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3500元发票一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未备注公证书号;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700元发票一张(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37317号”;3.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开具的800元发票一张;4.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得编号分别为0345744、0345746和0345745的收据三张。源德盛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及调查费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9日,源德盛公司就(2016)粤73民初2351号案与本案品创公司、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品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源德盛公司35000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前案495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06526及106363号公证书证明品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有“JJi”商标)侵害涉案专利权,判令品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该判决酌定300000元的理由包括“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应该予以严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再查明,品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涛,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为中山市坦洲镇联兴路71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电子产品、包装材料、光电产品、工艺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刘涛为品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868号公证书、41377号公证书和37317号公证书证明品创公司、刘涛存在侵权行为,而在前案495号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2017)深证字第106526及106363号公证书以证明品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显然,两案所提交的公证书不同,源德盛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也不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前案495号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对前案495号案的重复诉讼。

关于品创公司、刘涛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868号公证书记载了品创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品创公司工厂内向源德盛公司转委托代理人李明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过程,并出具盖有品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41377号公证书、37317号公证书记载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通过微信的方式从品创公司销售人员陈宇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并收到盖有品创公司印章的收据及《采购合同》。品创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品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制造行为,品创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前案495号案未销毁的库存侵权产品。经查,前案49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JJi”商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无该商标;前案495号案中仅有一款侵权产品,而本案中有四款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品创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品创公司销售人员陈宇曾在微信聊天中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组装的视频,并明确表示有生产行为,品创公司具备制造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品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源德盛公司主张刘涛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三的夹持装置朝外翻折收拢,被诉侵权产品二、四的夹持装置朝内翻折收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品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源德盛公司诉请品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库存的问题,由于品创公司承认仍有库存,公证聊天记录亦显示品创公司自称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刘涛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源德盛公司要求刘涛停止制造、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合理开支,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律师费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源德盛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原审法院将在赔偿数额处一并予以酌定。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品创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性质(制造、销售)、侵权情节、品创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是品创公司因侵害源德盛公司相同专利三次被诉至法院,品创公司熟知源德盛公司专利技术但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很大,原审法院酌定品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品创公司系由刘涛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品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涛应当对品创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品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品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三)刘涛对上述第二项中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3867元,品创公司、刘涛负担119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以来,以源德盛公司为原审原告,上诉至本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近150件。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品创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该两项内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品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品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前案495号案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并非新的侵权案件;如源德盛公司认为品创公司在前案495号案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前案495号案判决所针对的是该案起诉前品创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868号公证书、41377号公证书和3731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品创公司在前案495号案判决后实施了新的被诉侵权行为,故源德盛公司依据新的侵权事实起诉品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品创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品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品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前案495号案的库存产品,其销售人员发送的组装产品的相关视频是以前所拍摄的视频而并非本案销售行为发生时所拍摄的视频,故其不存在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源德盛公司提交的41377号、37317号公证书记载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方式从品创公司销售人员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品创公司的销售人员曾在微信聊天中向源德盛委托代理人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组装的视频并且明确表示其有生产能力。其次,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495号案侵权产品比较情况来看,前案495号案中侵权产品上标有“JJi”商标,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无该“JJi”商标。前案495号案中只有一款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共四款,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一上有“OPPO”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二、三上无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四上有“deppa”商标标识。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品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品创公司所称组装产品的相关视频是以前所拍摄的视频并非本案销售行为发生时所拍摄的视频的主张。在源德盛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品创公司具备生产能力且实施了制造行为的情况下,品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品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品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品创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品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标准,故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涉案专利虽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在确定品创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时主要应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考量。具体分析如下:

1.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品创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此外,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品创公司的自认,品创公司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标识。品创公司此种制造行为致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市场,一方面加大了权利人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的难度、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给部分销售终端如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带来一定困扰。

2.侵权情节。本院认为,侵权人在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对于此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在本案诉讼前,品创公司已经历两次因涉案专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495号案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指出“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在上述情况下,品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制造、销售了多款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品创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且重复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在综合考量本案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基础上,品创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源头即制造者,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部分,本院认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08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20000元,其中购买产品费用10080元、公证费5000元有相应收据、发票、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20000元提交证据证明,故在确定合理开支时不应将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涵盖在内。原审法院将律师费作为合理开支的一部分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定,略有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在源德盛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酌定品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该酌定赔偿数额适当、符合专利法规定。

需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本院已注意到,本案当事人源德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诉侵权人为终端销售者,且该类销售者多表现为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诉此类终端销售者前并未发出侵权警告等通知。本院认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此类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其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侵权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才是其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关键所在,在相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源德盛公司应根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尽可能地向侵权源头即制造者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品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涛共同负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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