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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当事人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学校:1.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公司“自助创建软件”(软件名称隐名处理,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某学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某科技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某学校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某学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2.某学校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等。2013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55758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自助创建软件”,著作权人为某科技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软件登记号为2013SR1051827,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某某系统源程序中有“(内容隐名处理)”“本程序是一个开源系统,使用时请你仔细阅读使用协议,商业用途请自觉购买商业授权。Copyright(c)某科技公司(内容隐名处理).Allrightsreserved”的署名信息。
在某科技公司网站页面中,有“免费下载”和“建站套餐”等栏目,涉案软件为其“免费下载”栏目中供用户免费下载使用的建站软件。网络用户在某科技公司网站点击“免费下载”栏目下载涉案软件时,先下载软件文件包,然后进行安装;当用户在其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时,计算机中弹出界面显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用户浏览该协议后点击“我已仔细阅读以上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即可在自己计算机终端(服务器)中安装建站软件,根据自身需求修改并填充内容建立用户自己的网站。该《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部分内容记载:无论如何,即无论用途如何,是否经过修改或美化、修改程度如何,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经书面授权许可,软件页面页脚处的版权标识(内容隐名处理)和某科技公司下属网站(内容隐名处理)的链接都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
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和3月6日对域名为“(内容隐名处理)”的网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网站)进行网页取证,“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为此联合签发《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经核实,使用上述《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提取码可在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网站下载完整数据包,并核对数字指纹。取证情况显示,被诉侵权网站网页内包含某学校的介绍、课程设置、就业安排、新闻资讯等宣传内容。页面页脚注明“版权所有2019-2025苏I**备16059729号-1技术支持:某某科技”。
某科技公司对被诉侵权网站保全内容与其权利软件源程序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分析后主张,被诉侵权网站存在与涉案软件路径一致、源代码内容一致的文件(内容隐名处理),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网站未获得某科技公司许可,擅自修改、隐藏了其版权标识和链接,侵犯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署名权。某学校未就上述源代码比对发表意见,其主张被诉侵权网站系委托第三方建设而成,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清楚是否存在复制、使用某科技公司涉案建站软件的行为。
某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15年7月7日,业务范围包括开展数控技术培训、计算机培训、计算机网络管理培训等。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被诉侵权网站域名的备案主体为某学校,审核通过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网站实际已停止使用,某科技公司亦主动撤回关于某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某学校提供的《网站建设服务协议》显示,某学校为进行企业宣传和商务活动需要,委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网站建设服务,建设费用为12000元。双方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免费提供12个月的维护服务,从第2年开始某学校每年支付维护费用12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网站建设服务协议》底部,加盖某学校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处为打印的“潘某”字样。附件《工业机器人-润拓教育网站建设说明》每页均有“负责人:潘某”的手写签字,该说明中列明了网站建设的各项具体服务内容和价格,以及双方关于网站优化服务的约定。该说明中明确,网站建设及优化费用“合计16963元,优惠后12000元,网站后期续费10%收取,第二年起收,首年免费”。
某学校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2000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亦向某学校开具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费。某学校还于2019年4月3日和5月6日分别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同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和3180元,标注的转账用途分别为服务推广费和网站续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和5月9日向某学校开具金额为16000元和3180元的发票,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费。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潘某,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子技术、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等。2022年1月4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公告期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某科技公司。被诉侵权网站保全内容中有多个目录结构及文件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中对应的目录结构及文件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某学校提交了其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和发票,根据合同附件中关于网站内容的约定,被诉侵权网站用于工业机器人培训,网站推广的关键词为“工业机器人编程”“工业机器人PLC培训”“数控模具UG编程”,结合被诉侵权网站页面页脚标注的“技术支持:某某科技”“某学校从事与计算机有关的教育培训经营活动”,上述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有充分理由相信某学校关于被诉侵权网站系案外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认定某学校仅系被诉侵权网站中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者和使用者。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某学校虽系被诉侵权网站的使用者,但根据其经营范围和实际能力,无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网站中存在使用某科技公司部分源代码的侵权软件复制品,且在某学校已就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建设者进行充分举证,并证明其已就网站建设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对于某科技公司要求某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某学校仍应负担某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诉讼的性质、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权利人市场整体维权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苏0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二、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学校负担。”
某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中所指的“合理费用”系复制品使用人选择继续使用侵权复制品而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的对价,而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某学校并非实际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二)某科技公司应当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合理开支和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不应该由某学校承担合理开支。(三)某科技公司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滥用诉权开展恶意商业维权以攫取大量不正当商业利益。
某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某学校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以来,某科技公司通过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对上万家企业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具体保全过程未经公证程序,而是通过“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联合签发《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方式。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某科技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或者建站公司为被告,在全国法院已提起至少8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某科技公司通过诉讼实际收益已超过千万元。
本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476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49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两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某科技公司与部分代理商签订《某某建站产品与服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乙方(建站公司)使用某科技公司产品制作网站,并享受某科技公司的代理商价格体系;乙方(建站公司)开展具体业务时,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的服务和技术支持,并保证服务质量。该协议所附《某某建站代理体系和管理规范V4》载明代理价格(即建站代理商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的价格),其中“V6系列商业模板”的官方价格999元、银牌代理价格499元、金牌代理价格399元,“商业授权”的官方价格1299元、银牌代理价格499元、金牌代理价格399元,“商业模板+商业授权”的官方价格1598元、银牌代理价格798元、金牌代理价格5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前,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学校是否应赔偿某科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某科技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一审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关于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的规定,认定某科技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保全的被诉侵权网站代码中显示有(内容隐名处理)标识,且多个目录结构及文件与涉案软件源代码中对应的目录结构及文件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相似并无不当。在案证据亦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网站系某学校委托案外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推定某学校系被诉侵权网站中侵权软件复制件的持有者和使用者并无不当。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某学校委托专业建站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网站并支付合理对价,一般可以合理相信建站公司有能力以合法行为方式独立建设网站,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某学校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站公司实际使用涉案软件制作被诉侵权网站。依据上述规定,某学校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诉侵权网站中包括了侵权软件复制品,某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也确实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某学校作为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考虑本案诉讼的性质、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维权合理开支,本身并无明显不当。但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本院对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予以调整:第一,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其与代理律师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且某科技公司系采用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固定证据,成本较低。第二,本案中某学校系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用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且某学校已经向某科技公司披露为其建站的主体。某科技公司未对被诉终端用户是否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作必要调查,在终端用户已经披露且有证据显示另有其他侵权建站主体的情况下,仍仅针对终端用户起诉,而非追溯侵权源头。第三,有必要区分作为侵权源头的复制者与作为善意使用者的终端用户,确定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针对前者,应确定相对较高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针对后者,应充分考虑其行为时并无过错且在诉讼中已如实披露侵权源头等因素,从低确定其应向某科技公司承担的维权合理开支赔偿责任。如此才能既有利于依法保护著作权,又有利于引导溯源维权、源头治理。第四,2020年以来,某科技公司以涉案软件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提起至少8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并因此获得较大收益。第五,某科技公司显然已将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收益作为其商业运营模式,该种维权模式既不利于有效打击侵权源头,又大量占用解决纠纷的公共资源,不宜提倡和鼓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维权合理开支数额调整为500元。
此外,对于本案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鉴于被诉侵权网站已于一审审理期间停止使用,且某科技公司亦在一审程序中主动撤回关于某学校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已无判令某学校停止侵权之必要,一审法院未作出停止侵权的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本院在二审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特别是综合考虑某科技公司整体诉讼维权情况等因素,相应调整本案维权合理开支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并不因本院改判而构成错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
二、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科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学校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300元,某学校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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