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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华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金华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庭制品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某贸易公司)、被上诉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工贸公司)、被上诉人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被上诉人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家庭制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送货单、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账户变更通知及付款凭证等多项证据证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系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的情况下,应由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作出的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既未参与制造、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与法相悖,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实际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某家庭制品公司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店铺购买的产品含有合格证,合格证显示被许可方为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制造商为浙江某工贸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意见,任何将自己的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同时,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交的与广州市某贸易公司的聊天记录以及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于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自主权,均需通过广州市某贸易公司的审核,且需要支付品牌使用费给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对于实际的产品制造者以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全程进行管控,具备决策权,实际生产要求亦需符合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提出的标准,其均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成过程,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之一。(四)涉案专利系产品发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仅存在销售的唯一环节,而是经过了生产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多个商业环节,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张的是全环节和全方位各范围的全部专利权保护,侵权事实发生于制造环节,销售者不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五)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仅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京东店铺显示的销售数量不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均属侵权产品,一审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某家庭制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只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而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并非销售者,不应该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驳回某家庭制品公司要求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承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某家庭制品公司并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张的240000元损失包括了制造、销售等侵权环节,而一审判决判令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承担120000元赔偿系作为销售者的责任,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主张其承担了全部损失的说法不成立。(三)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一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一审法院亦依法追加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作为最终销售者,有举证能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亦应该对自己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承担责任,其主张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没有事实依据。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提供标签给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某家庭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某家庭制品公司起诉请求:1.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510147960.5、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2.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赔偿某家庭制品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3.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某家庭制品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一审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2.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了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的聊天记录、对账单、出库单和付款凭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永康市某工贸公司购买。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销售时并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一审辩称:1.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2.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仅销售迪士尼标签,浙江某工贸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行为。
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情况
2015年3月31日,某家庭制品公司、某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某家庭制品公司取得共有专利权人某株式会社的授权,有权就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含2项权利要求。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
“1.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具有:栓主体,其覆盖于饮料用容器主体的上部开口部,且在内部具有液通孔;以及盖体,其被设置于所述栓主体的一端的铰接轴轴支承,并能够以自由转动地方式开闭所述液通孔,所述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特征在于,所述铰接轴将设置于所述栓主体的栓主体铰接部、与以夹着所述栓主体铰接部的方式设置于所述的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左侧连结,在所述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中的任一处,设置有收纳部,在所述收纳部收纳有扭簧,在所述收纳部的开口部,配置有覆盖所述开口部的罩部件,所述扭簧、所述罩部件通过所述铰接轴而与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一体化,设置于所述扭簧的两端部的臂部分别松动嵌合在设置于所述收纳部的固定槽和设置于所述罩部件的卡定槽,通过使所述罩部件的连结部、与在不具有所述收纳部的所述盖体或所述栓主体中的某一方设置的连结承受部抵接,来向打开方向对所述盖体施力,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0年1月16日,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京东账户,在搜索框输入进入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京东店铺“潮狗保温杯专营店”,按销量对网店所售产品进行浏览查看,并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迪士尼保温杯男女士316不锈钢水杯儿童学生车载办公茶杯子蓝色480ML”的保温杯产品,共支付78元。所购买产品的累计评价显示8800+。
2020年1月19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员陪同某家庭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领取圆通快递包裹一件,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在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京东账户,点击“我的订单”,核对宝贝信息、金额,完成“确认收货”。公证处人员拆开包裹对被诉产品等进行拍照,封存后由申请人带回。
2020年11月22日,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京东店铺“潮狗保温杯专营店”,显示产品名称为“迪士尼保温杯男女式316不锈钢弹跳水杯儿童学生水壶办公车载茶杯子粉色480ML(带杯套)”产品商品评价数为1.2万+,并购买了黑色杯子,支付款项58元(优惠后)。杨某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了上述购买过程。2020年11月23日,杨某取得上述购买的杯子。
一审庭审中,某家庭制品公司明确本案中其从京东店铺“潮狗保温杯专营店”购得的两件480ml杯子为被诉侵权产品。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确认公证书所附杯子系其销售,对时间戳所附实物杯子不确认系其销售。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确认两个杯子的真实性,但否认系其生产、销售。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及时间戳所收实物,产品包装外部标有“DISNEY迪士尼”“时尚弹跳杯”“被许可方: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热线:××××××”,型号显示为“DZ-8267”。打开产品包装,包装内含有保温杯、保温杯套、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显示“生产日期:2019年6月19日;被许可方: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显示被许可方为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制造商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两件产品的情况一致。经比对,某家庭制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一审庭审中,某家庭制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销售链接均已删除。
(三)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有关抗辩事实
2020年10月22日,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代理人付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公证处所在的浙江省金华市某丰巢自提柜中取出顺丰速运包裹一个,拆封该包裹,内含一个时尚弹跳杯,型号显示为DZ-8267,杯子相关信息与某家庭制品公司公证实物信息一致,并有一张抬头为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的纸。查看付某所持HUAWEI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相关微信号的个人信息及群信息。在“杯中人迪士尼保温杯工作组”中,付某询问“某姐弟俩”有无杯子,“某姐弟俩”回复只找到一只。付某要求寄送过来。出库单显示“弹跳杯-迪士尼”、规格为316#,样杯1只。10月23日付某询问样品“是不是和去年你们卖给我们的质量一样的”,杜某称“都是一样的东西啊,啥都一样”。点击查看该运单,显示2020年10月22日签收,寄件方为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杜某。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6日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甲方)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乙方)签订的《2019年保温杯采购计划单》载明:产品名称为迪士尼弹跳保温杯,蓝色、红色、黑色,规格为500ML,数量分别为12000只、6000只及2000只,单价为24元,总金额为480000元。乙方代理人显示为杜某。
(四)其他事实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及器材销售,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文具用品零售,文具用品批发,玻璃保温容器制造,茶具销售,日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等。2020年10月10日,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某变更为许某。
广州市某贸易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浙江某工贸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金属制日用品、金属加工的制造、加工、销售;玻璃容器、日用塑料制品的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另查明,某家庭制品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的证据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某家庭制品公司经共有专利权人某株式会社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之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经对比,结合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由转动地方式开闭所述液通孔”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中的任一处,设置有收纳部”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1。某家庭制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盖体是以自由转动地方式开闭液通孔的,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88]段记载了“使盖体37以铰接轴48为转动中心大约转动180°而关闭盖体37”,因此,涉案专利中自由转动限指以铰接轴为转动中心大约转动180°,而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转动超过180°,打开角度更大,便于饮水,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盖体,其被设置于栓主体的一端的铰接轴轴支承,并能够以自由转动地方式开闭所述液通孔”,说明书[0088]段记载“为了使盖体37以铰接轴48为转动中心大约转动180°而关闭盖体37”,权利要求限定的盖体“自由转动”的角度范围包括盖体以铰接轴为中心大约转动180°的角度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设置于栓主体一端的铰接轴轴支撑,盖体能以自由转动的方式关闭液通孔,盖体从打开至关闭状态是以铰接轴为中心转动大约180°的角度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自由转动地方式开闭所述液通孔”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2。某家庭制品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任一处”指栓主体铰接部、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盖体铰接部的左侧其中的任意一个位置收纳部,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栓主体铰接部设置收纳部,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任一处”指栓主体铰接部、盖体铰接部的右侧、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三处均设置有收纳部。虽然实施例中仅栓主体铰接部设置有收纳部,但实施例所记载的并非是所有情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在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中的任一处,设置有收纳部”“通过使所述罩部件的连结部、与在不具有所述收纳部的所述盖体或所述栓主体中的某一方设置的连结承受部抵接”,可见覆盖收纳部开口部的罩部件是与不具有收纳部的盖体或栓主体中某一方的连结承受部抵接,那么至少存在盖体或栓主体的某一方不具有收纳部,而栓主体铰接部、盖体铰接部分别位于栓主体和盖体上,因此,对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所称栓主体铰接部、盖体铰接部的右侧、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三处均需设置收纳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任一处”应理解为栓主体铰接部、盖体铰接部的右侧、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三者任意一处设置有收纳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栓主体铰接部这一处设置了收纳部,盖体铰接部的右侧、盖体铰接部的左侧均未设置收纳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中的任一处,设置有收纳部”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3。某家庭制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罩部件与收纳部之间,扭簧的破损碎片可能经过的路径主要有3个端面,分别对应A间隙、B间隙、C间隙,三个间隙只要有一个小于扭簧线径就能阻止扭簧掉出。经测量,三个间隙中有两个间隙是小于扭簧线径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认为,说明书[0077]段、[0104]段也未明确记载罩部件某端面与收纳部间隙在扭簧线径以下,涉案专利中该间隙应当理解为收纳部与罩部件各部分间隙均在扭簧线径以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A、B、C间隙均需小于扭簧线径才能确保扭簧碎片不掉落,经测量C间隙大于扭簧线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设置于所述扭簧的两端部的臂部分别松动嵌合在设置于所述收纳部的固定槽和设置于所述罩部件的卡定槽”,说明书[0104]段记载“上述收纳部50与上述罩部件之间53之间的间隙在上述扭簧51的线径以下。由此,即便在扭簧51破损的情况下,破损了的碎片也不会向饮料用容器1内掉落”,即扭簧臂部松动嵌合在罩部件的卡定槽,而扭簧又收纳于收纳部,当扭簧臂部从收纳部延伸至罩部件内嵌合于卡定槽必然经过罩部件内表面60与栓主体铰接部端面54的间隙,若使扭簧碎片不向饮料用容器内掉落,则必然要求罩部件内表面60与栓主体铰接部端面54的间隙小于扭簧线径。另外,涉案专利中罩部件内表面60与栓主体铰接部端面54的间隙是处于扭簧碎片掉落可能经过的路径中最外侧的间隙,也是收纳部与罩部件最外侧配合面间的间隙,当罩部件内表面60与栓主体铰接部端面54的间隙小于扭簧线径时,无论扭簧碎片掉落可能经过的路径中其余的间隙处于何种状态,扭簧破损时均不会向饮料用容器内掉落。据前述分析并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应理解为罩部件内表面60与栓主体铰接部端面54的间隙。
为简化说明,将某家庭制品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罩部件内表面与栓主体铰接部端面的间隙简称A间隙,收纳开口部内侧的壁部与圆形肋的外壁之间的间隙简称B间隙,罩承受部内端面与圆肋型的最外端除去凸点以外的端面的距离简称C间隙。经一审当庭测量,A间隙、B间隙小于扭簧线径,C间隙大于扭簧线径,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A间隙为收纳部与罩部件之间的间隙,A间隙在扭簧线径以下,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某家庭制品公司指控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家庭制品公司认为侵权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上标注了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的企业名称,广州市某贸易公司为被许可方,委托浙江某工贸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故均实施了制造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产品使用了迪士尼品牌,经查,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取得了迪士尼品牌的授权,浙江某工贸公司为迪士尼品牌的指定加工厂,结合广州市某贸易公司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聊天记录及各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广州市某贸易公司作为迪士尼品牌的被许可方,就保温杯外观进行审核,并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收取品牌使用费。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亦确认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就产品外观进行审核并向其销售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永康市某工贸公司而非广州市某贸易公司与浙江某工贸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尽管本案中侵权产品多处标注广州市某贸易公司系被许可方、制造商为浙江某工贸公司,但侵权产品实际并非由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制造,某家庭制品公司的相关指控不成立。某家庭制品公司仅以广州市某贸易公司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使用迪士尼品牌,主张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某家庭制品公司指控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某家庭制品公司认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为你做的杯体”表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与第三方之间构成定制生产的关系,故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具有制造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是指在客观上实施的将原材料或零部件加工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委托他人实施制造行为并提供相关技术方案的,构成共同制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杯盖中的一部分,在杯盖与杯体可分离的情况下,应当以杯盖的制造商来确定产品的制造商。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仅表明他人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了“杯体”,在所陈述的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确认、且某家庭制品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某家庭制品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其经营的京东店铺内销售,并在网页上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某家庭制品公司的相关指控成立,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京东店铺的网页上显示有货,故某家庭制品公司要求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向第三人永康市某工贸公司采购,故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签订过采购迪士尼弹跳杯的合同,不能确定系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相关销货单无法核实,且不能确定系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亦无法与其销售数量相互印证;支付的款项也无法与采购数量对应;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某家庭制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侵权获利,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将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其赔偿数额。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7日;2.涉案专利系杯盖的一部分;3.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通过其京东网店实施侵权行为;4.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使用两个链接销售侵权产品,产品的价格为58-78元/件,累计评价数极大;5.某家庭制品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时间戳认证,支出相关费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某家庭制品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华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510147960.5的‘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金华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三、驳回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金华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3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
(一)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的交易往来情况
一审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具体的交易模式是:技术参数、尺寸由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提供,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将样品打样完成后,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交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对产品技术情况和外观设计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向其提供商标授权及防伪标签。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20)浙金正证民字第364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的陈某(昵称:“某姐弟俩”)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5月-7月间,双方就杯子样式进行了沟通。“某姐弟俩”根据付某发送的带有“MICKEY”字样的图片以及付某确认的杯盖样式制作了样品,付某称送审没通过,对颜色调配提出了具体意见后,“某姐弟俩”重新打样,向付某发送样品500只,每个颜色100只。在询问包装盒的要求时,付某回答:“用迪士尼的盒子也行,都行”。并且,防伪标、条码、说明书及合格证均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一方提供。
2019年11月4日,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出具《账户变更通知》,告知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原名为“方某”的账户不再使用,同时正式启用用户名为“陈某”在农行永康长城支行的账户,并附有具体账号。2020年1月15日,用户名为“李某”的账户向陈某的上述账户付款250000元。根据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的天眼查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其公司股东之一为方某,持股50%。
(二)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授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使用商标的情况
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一审中提交迪士尼企业公司第5931688号“迪士尼”商标注册证、迪士尼企业公司授权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授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迪士尼产品的授权证书。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迪士尼企业公司是第5931688号“迪士尼”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碗、杯、纸盘等;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取得迪士尼企业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区域内就迪士尼企业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和人物形象协商并签署商品许可协议及促销推广许可协议,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广州市某贸易公司于2019年4月出具授权证书,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其迪士尼产品,并负责广州市某贸易公司业务推广及售后服务工作,授权销售渠道:京东,授权期限:2019年4月1日。
对此,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解释称:浙江某工贸公司系广州市某贸易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授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使用其“迪士尼”商标,防伪标签由其提供;其仅对杯子的外观、图标进行审核,对杯子的性能、技术参数没有审核,并要求产品冠名时必须将两公司列为制造商:其不清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外销售何种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由谁生产。
(三)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
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36元及律师费,其中,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包括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的问题;(二)本案二审应如何处理,具体包括是否可改判杯中公司及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承担责任,以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
1.关于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经营主体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情形下,能够初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注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分别为被许可方及制造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情况确定产品的制造者。该侵权产品包装上还标注有“DISNEP迪士尼”“MICKEYMOUSE”“MICKEY”标识,对此,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经合法授权销售“迪士尼”商标的商品。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还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其提供、产品的外观及图案均由其审核等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了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对于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从最终成品来看,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标注被许可方及制造商为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在其签发的授权书中“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我司的迪士尼产品”的表述也表明了广州市某贸易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识即意味着产品来源的真实性。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以其仅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防伪标识为由抗辩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并非由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制造为由,否定两公司制造者身份,割裂了上述各事实之间的联系和整体证明力,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2.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但是,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不适合于制造者。对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是否同时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专利法意义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仅指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商业链条中,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同样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达到销售杯子的目的,一方面由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处取得“迪士尼”商标授权,另一方面联系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制造杯子,由其对永康市某工贸公司选定的产品样式进行确认,再经过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审核后,按照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指定的数量进行生产,货款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直接向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支付,期间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交流。由此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制造过程中,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获取商标授权、选择生产厂家、确定产品式样,并且负责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特别是其对实际生产厂家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寄来的样品予以确认,事实上决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整个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到组织作用,应当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一审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仅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身份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本案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送货单、付款凭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载明的进货数量与其对外销售数量亦基本相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这一事实并不影响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的认定。由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并不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因此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3.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性质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达到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分别联系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与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由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商标授权及防伪标识,由永康市某工贸公司负责具体的生产制造,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负责产品样式的确定以及产品销售,因此本案是在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按照各自分工,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
1.关于是否可改判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出上诉,某家庭制品公司未提起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且二审审理范围应限于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一审中,某家庭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及诉讼中均未主张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申请,追加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应由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已超出某家庭制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不能在二审中迳行判令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承担责任。
2.关于是否可改判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承担责任
首先,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以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与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系本案一审的共同被告,在一审只判令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未判令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及浙江某工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并主张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以及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系对一审判决关于各共同诉讼人之间责任分担的认定有异议,因此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以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侵权的性质认定。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专利产品均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制造和销售均为侵权行为的具体行为样态,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性质的认定。本案中,虽然一审判决仅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并判令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本院对本案共同侵权性质的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孤立行为,而是整个制造、销售共同侵权链条中的其中一环,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在准确界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与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判令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和当事人上诉请求。
综上,关于本案的处理,在各被诉侵权人均已参加本案诉讼、且某家庭制品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向永康市某工贸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对本案侵权性质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作出改判处理,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亦有利于本案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同时,鉴于本案仅有一审被告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起上诉,一审原告某家庭制品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不应超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各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仅判令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停止侵害,不涉及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与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故二审不再对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应否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进行处理。
3.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某家庭制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网上销售累计评价数量,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对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已查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58元/件-78元/件,进货价格为24元,每件毛利润为34元-54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交的2019年采购计划载明的采购数量达到2万件;2020年11月其京东店铺显示的商品评价数已达1.2万+,一般而言,商品实际成交数量要超出评价数量。综合以上信息,即便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1.2万件的保守数量计算,其销售所获毛利即已达到408000元-648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20000元的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总数额远低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销售获利,因此对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予指出的是,一审未对损失及合理开支予以区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36元及律师费,其中律师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本案确有律师代理等情况,维权合理开支酌情支持1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确定为110000元,合计仍为120000元。
综上,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金华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金华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金华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段晓珊
书 记 员 孙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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