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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特征是专利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由于功能性特征字面含义宽泛,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需要对其保护范围采取特殊的限缩解释,合理划定专利权利边界。裁判者需要根据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识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在侵权判断过程中,需要对功能性特征按照“实施例+等同”的方式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和说明书及附图体现的实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司法机关需要对目前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功能性特征解释的不一致进行协调,从而使得功能性特征在不同程序中适用一致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
专利侵权诉讼 功能性特征 等同 特殊解释规则
一、引言
专利制度的产生是为了保护技术发明创造。有一句广为流传的名言形容专利的功能:“专利制度是在天才的创造火焰中添加了利益这种燃料”。新制度主义经济学认为,创新活动中存在的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巨大差距使得个人的积极性大幅下降。如果产权未能得到界定和保护,则创新的积极性也无法得到保证。尽管如此,合理的专利制度在保障创造者权益的同时,也必须兼顾促进技术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因此,专利制度在具体运行时必须考虑到其具有的多元法益和价值目标,从而更好地在专利权利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间取得平衡。
人民法院在专利司法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利益衡量的因素,这突出表现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和侵权判断标准上。通常而言,专利法要保护的技术发明均应由专利权人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由于语言描述权利要求的局限性,确定权利要求的范围必须遵循适当的解释规则。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如果解释范围过大,则会过度保护专利权人从而消减社会公众的创新动力;如果解释范围缩小,就会造成专利权人的创新意识受到打击、遏制。
功能性特征是专利司法实践中一类特殊的技术特征。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技术特征以描述专利的结构或组成(即结构性特征)为主,这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主要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就可以划定其专利授权的范围。但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性特征仅仅表达该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或效果,其文义范围较为广泛,这时需要司法实践对其适用“实施例+等同”的特殊解释规则,从而为专利权划定合适的权利边界,平衡专利权人的预期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数字经济产业正处在高速发展期,在日益蓬勃的人工智能、大数据、5G等领域以功能性特征限定权利要求的专利技术数量不断增长。在专利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功能性特征往往具有较大争议。一般而言专利权人并不希望其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从而适用限缩性解释规则划定专利权边界;被诉侵权人则希望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从而诉控侵权技术落入专利权保护的概率将缩小。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当前的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案例,首先明确专利司法实践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及其作用,接着尝试阐明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侵权认定的解释规则和司法考量,进而对目前在专利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中功能性特征认定的脱节问题作出简要分析并提出建议,从而为专利权的保护提供稳定预期,更好实现专利权利保护和激励社会公众创新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
二、功能性特征的司法认定解释规则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准确识别功能性特征是相关功能性特征司法判断的起点。只有被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才能适用特殊的技术特征解释规则。我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功能性特征的含义及识别标准,并集中体现在相关专利司法解释和一系列案件的裁判中。
(一)功能性特征的一般识别标准
除中国外,其他法域的专利法律实践中也存在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例如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就规定专利权人可以用手段表述来定义能实施特定功能的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上述规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为“功能性特征”。之所以在专利权利要求中可能出现用功能或效果限定技术特征的情况,是因为在有的权利要求中,部分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表述比较困难,或者用功能或效果限定技术特征更为恰当。《解释》并没有详细规定功能性特征的判断标准,在一段时间内对功能性特征的判断标准由知识产权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进行把握。例如有的法官将功能性特征定义为“权利要求中仅以功能或者效果来描述的技术特征”,有的法官在审判实践基础上将功能性特征类型化并总结出几类可直接识别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8条第1款进一步对功能性特征给出明确定义:“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由此可见,功能性特征的特点在于其自身在权利要求中的含义宽泛,在字面上可能涵盖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实施方式。不论功能性特征的具体表述为何种形式,只要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标准难以在权利要求书中对其具体的实施方式或结构进行识别,且只能辨析其希冀达到的功能或效果,就应当认定为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此外,该条但书部分表明对于一些已经在专业领域约定俗成的用语,如变压器、放大器等,即使其仅表明功能或效果特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专业水平能够识别出具体实施方式的,也不构成功能性特征,但书的适用应由当事人充分举证证明。
(二)功能性特征应当纳入整体技术方案理解
美国专利实践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识别比较重视权利要求中的用语,例如在权利要求中如果出现“手段”(means)的用词就可以推定该项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如果没有出现则推定不存在功能性特征,当然这种假定是可以通过对权利要求的再解释予以推翻的。实际上,美国专利司法实践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识别上也有一个发展过程。即自Halliburton v.Walker案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类似“Means-Plus-Function”(MPF)这类功能性限定是无效的,经美国《专利法》第112条f款授权承认MPF,再经Williamson案确定“判断一个技术特征是否是功能性特征,应当根据其表述是否能被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为具有和结构名词同样足够明确的含义,而非仅根据表述中是否含有‘means’一词”的规则。根据《解释二》第8条给出的定义,我国专利实践中所指称的功能性特征,同样需要根据其在整体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和效果进行判断,而不仅仅根据某项技术特征字面含义是否属于表述功能或效果界定其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换言之,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是功能性特征必须纳入整体技术方案理解。
在同明太阳能公司诉华泽兴业公司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的限定包括:“所述灯罩包括,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所述灯体包括,与所述第一散热区对应的第二散热区,以及与第一防水区对应的第二防水区。”尽管从文义上所谓“第(一)(二)散热区”表达的是以“散热”这种功能界定的技术特征,但结合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看出这种“散热区”的表述实质是在界定方位。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本质上是对涉案专利产品灯体、灯罩的特定部分的区域划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第一散热区以及第二散热区本身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所述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功能性特征的判断不能仅凭解释文字含义是否包括功能或效果,而要将其置于整体技术方案理解该项技术特征是否起到限定功能或效果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专利司法审判中,功能性特征的识别属于技术事实查明事项,法官不能参照美国法律实践中仅凭某些表达功能的用词就推定某项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而要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三)以功能性特征限定功能性特征的情形
专利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权利人在权利要求书中对某项表达功能或效果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此时,如果只是通过其他的功能、效果特征限定功能性特征,则该项技术特征在整体上仍旧是功能性特征,这也可称为“以功能性特征限定功能性特征”的情形。
举例而言,在岛野诉广东顺德顺泰公司案中,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8.2限定:“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具有具备多个定位齿的定位体以及在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卡合位置和不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释放位置之间沿着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动的定位爪,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技术特征18.2将“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作为其要达到的功能,尽管该项技术特征中以定位齿、定位体、定位爪等对其限定,但这些限定仍然属于描述的功能或效果。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在权利要求中以其他的功能、效果特征对功能性特征进一步限定,而不是以能够实现其功能的结构、配合关系等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仍无法直接、明确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在整体上此项技术特征仍然是功能性特征。
(四)同时限定功能和结构的技术特征
由于汉语文字表达的特性,权利要求中时常会出现同时规定功能和结构的技术特征,此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符合功能性特征的要求。如有的法官举例:“横梁,其用于连接并支撑左右立柱”,这就是用功能性特征对部件进行限定。但在许多案件中,裁判者需要更为细致地观察技术特征描述的内容,确定其是仅包括功能或效果的描述或者权利要求中已经存在实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此处举两例以作说明:
在临海市利农机械厂诉陆杰等案中,“托轨”是涉案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部件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限定了“轨”的功能。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的情况下,结构特征“轨”已经能够实现“托”的功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明确实现功能的实施方式,此种同时以产品结构和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5号指导案例中,其中一项争议焦点是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项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而这一结构起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此种技术特征既限定了方位和结构,也限定了相应的功能,且需要将两者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明确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实施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如果某个技术特征限定或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其中也包括功能或效果,也不属于专利法上的功能性特征。
综上所述,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功能性特征采取不同于一般结构性特征的解释方法,功能性特征的识别就成了裁判者在相关案件中需要完成的关键一步。在具体识别过程中,裁判者需要在技术事实查明的基础上合理判断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表明功能和效果且基于权利要求难以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仅依靠表述功能或效果的字词确认技术特征含义,而需要综合整体技术方案进行合理判断。
三、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和侵权判断解释规则
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和对包含功能性特征专利的侵权判断应当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认定侵权并获得保护的前提,而其权利边界主要由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法官的思路是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全部技术特征划定权利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受保护的权利边界则构成专利侵权。这一裁判思路也适用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专利侵权案件,但因为功能性特征自身含义的不确定,在对其权利范围进行划定及相应的侵权判定上会适用与一般结构性特征相异的解释规则。
(一)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
《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进一步解释了上述法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此,在通常的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且不仅适用相同侵权(字面侵权)原则,也适用等同侵权原则。
由于功能性特征与普通结构性特征相区别的特性,各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功能性特征采取更为严格的限缩解释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以功能或效果作为限定,如果仅以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界定其保护范围,将会出现“可能被理解为包括整个宇宙中能够实现该固定功能的任何可能结构”的奇怪现象。在美国专利司法实践中,法院发掘了所谓“逆等同原则”来解决功能性特征字面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在1898年Boyden案中,专利权人使用了“用来根据制动的需要提供空气量”的功能性特征表述限定权利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物即使不在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侵权指控也可能成立(指等同侵权的情形),那么反之亦然。如果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和专利权人的实际发明贡献之间不匹配,那被诉侵权物也可能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由此美国专利法上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不能理解为包含了所有能够实现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而只能解释为包含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物。如果权利人没有在说明书中公开足以实施功能性特征的具体结构,将被认为构成美国《专利法》第112条有关“权利要求不清楚(indefinite)”的规定,从而被宣告无效。随着美国专利实践的发展,美国在前述Williamson案的基础上,在In re Donaldson Company,Inc.案中进一步确定 “权利要求中‘手段加功能’的表述必须根据说明书进行解释,并且限于说明书公开范围内的相应结构、组分、动作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的规则。
我国《解释》第4条也明确规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不能仅依照权利要求中对功能或效果的描述予以确定,而必须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综合判定,这也就是司法实践中“实施例+等同”的解释方法。这是因为如果任由专利权人独占能够实施相关功能或效果的所有实施方式,就会导致专利权人霸占能实现该功能的一切技术结构,甚至是一个技术领域,限缩社会公众的权利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目的是明确的,即通过对功能性特征字面含义的限缩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相匹配,为后续的改进和创新提供激励。
《解释》第4条给出了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方法,但其具体适用时仍较为宽泛,需要在个案中进行把握。特别是在专利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为达到充分公开的要求,一般会对技术方案进行细致描述,说明书中通常会包含实现功能或效果的可有可无的技术特征。在功能性特征内容需要将说明书及附图“读入”权利要求的情况下,究竟其保护范围(也即侵权判定的对比对象)是实施例的整体技术方案还是其全部技术特征,抑或是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解释二》第8条第2款在确定侵权判断规则的同时,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是“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权利要求中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同明太阳能公司诉华泽兴业公司案中认为,虽然“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的解释,但这种限缩也是适度的,需要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的内容相适应。过于限制“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亦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依据,而不宜简单地将说明书、附图中与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用于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这样有利于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公开与“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技术内容,丰富现有技术,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专利技术方案,亦可以让权利人无需顾虑由于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过于具体、细节,而导致“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受到不必要限缩。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这样的认识,将说明书中“设置散热孔”认定是“散热”这一功能的优选方案,而非“不可缺少”的特征,进而未将其纳入对比范围。值得关注的一点是,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不可缺少”特征证明责任应当由当事人主动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岛野案中表明,如果说明书中记载了多个与“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具体结构、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间相互衔接、紧密配合,难以清晰无异议确定何者属于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权利人应当进行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我国专利司法中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来解释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在认定一项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后,裁判者将按照“实施例+等同”的解释规则将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读入权利要求。这时如果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找不到实现功能或效果的技术手段,在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获得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就为零,也不存在是否侵权的问题。例如在华勤诉诺基亚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没有记载实施功能性特征的具体方法,也就无法认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功能性特征侵权判断中“等同”的标准
《解释二》第8条第2款除了明确侵权对比对象外,还给出了含功能性特征专利技术侵权的判断规则:“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如果被诉侵权技术的具体实施方式和专利技术说明书或附图中记载的实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例完全相同,那么毫无疑问被诉侵权技术构成了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有关功能性特征侵权判断中“等同”的认定以及其与等同侵权的关系。
我国对功能性特征侵权判断适用“一次等同”。等同侵权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是和相同侵权(字面侵权)相对应的概念。《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字面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字面侵权),也包括和全部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等同侵权)。与此不同的是,功能性特征侵权判断中的“等同”是根据《解释》第4条和《解释二》第8条第2款功能性特征本身所包含的内容确定的。因此,这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在功能性特征专利侵权案件中,在对功能性特征根据《解释》和《解释二》划定保护范围后,是否还要根据《规定》第17条适用等同侵权进一步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司法实务中,这也即是我国采纳“一次等同”还是“二次等同”的问题。
美国专利司法实践采用的是“二次等同”理论。例如在Kemco案中,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从字面上就落入专利权功能性特征的范围,其结构应当和说明书披露的结构相同或属于等同物。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没有实施完全一致的功能而不能认定落入功能性特征范围,那么仍然有可能构成等同侵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arner-Jenkinson案中指出,美国《专利法》第112条没有取消等同侵权判定规则。应当说,美国采纳“二次等同”的做法体现了其一贯更注重保护专利权人的做法。
我国司法解释采用的是“一次等同”理论。不论是等同侵权中的“等同”还是功能性特征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它们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司法裁判要在个案中具体考量,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事实上即使在等同侵权原则发轫的美国,近年来也不断有学者因等同原则缺乏可预见性而主张等同侵权应当被替代或取消。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指出:“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探索完善等同侵权的适用规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保护范围。”对于功能性特征而言,在判断其保护范围时已经适用了一次“等同”,如果再适用等同侵权,不仅可能架空第一次等同确立的认定标准,更会造成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更大不确定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解释二》时就对此作了说明:“在以具体实施例为基点的一次等同之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即已划定,不存在对于功能性特征所述功能或效果的二次等同问题。”换言之,如果将“一次等同”作为确定功能性特征字面范围的具体解释方式,功能性特征侵权判定就只适用字面侵权而不适用等同侵权。
(三)功能性特征侵权判断中“等同”的认定
相比之下,《规定》第17条的“等同侵权”和功能性特征侵权判定中的“等同”也是不同的。前者的认定基础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尽管说明书对这些特征进行解释,但不能直接将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直接“读入”权利要求进行等同判断。但是对于功能性特征的“等同”而言,其对比的基础是在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用于实现功能性特征或效果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这已经超出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是将说明书的内容“读入”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
更为重要的是,两种“等同”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等同侵权的判定标准是“三基本一无需”,即等同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而功能性特征中“等同”的认定是“一基本两相同一无需”,即要求功能和效果完全相同。这种差别主要是因为功能性特征字面含义已经很宽泛且大多数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阶段未经过实审,如仍采用“三基本一无需”标准将不当扩张专利权范围。这里举一例说明司法实践对该标准的把握。在前述岛野案中,技术特征1.4的功能至少包括两种,即不仅包括一次操作实现多级释放,也包括一次操作实现单级释放。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仅能实现一次操作单级释放,不能实现多级释放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功能性特征实现多个功能或效果,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仅能实现其中一部分,则两者的功能、效果就存在实质差异,不符合“等同”的认定标准,也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四、二元体制下功能性特征范围不同标准的协调
就我国专利制度而言,在明确专利司法实践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及其作用,以及其保护范围和侵权认定的解释规则之外,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我国二元体制下在专利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中,功能性特征认定存在脱节问题。
(一)二元体制下功能性特征范围解释的矛盾
我国专利法沿袭了欧陆法系民事侵权和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二元分立的体制。专利申请人可以向我国专利行政机关申请专利。专利行政机关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标准的申请予以核发专利。专利权人在其专利受到潜在或实际侵权情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则根据《专利法》和相关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随着知识产权司法和执法实践的发展,二元体制体现的弊端日趋明显。这种趋势特别体现在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对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解释采取的截然不同的态度。
从总体目标上看,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对功能性特征的态度是相对一致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虽然规定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但与此同时也针对此类技术特征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要求“尽量避免使用”。这与专利侵权程序中要求对功能性特征进行限缩解释的目的是不谋而合的,即要求功能性特征的范围与其技术创新程度相匹配。但与此同时,《专利审查指南》还要求:“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种“覆盖所有”的解释方式和专利侵权程序中“实施例+等同”的解释明显不同,这也给专利法律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
举例来说,如果某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了功能性特征,但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只记载了一种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实际上却仍有多种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直接、明确地识别。此时依照《专利审查指南》“覆盖所有”的解释方式,该发明专利很有可能因为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归于无效。在美的集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过渡支架”被法院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存在现有对比文件能够显示另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此专利的创造性也就难以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法院判决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但此种情形如果在侵权诉讼中按照“实施例+等同”的解释方法却是有可能合理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也即根据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实施例可以确定相关功能性特征所实际涵盖的范围。
在更为极端的条件下,如果一项已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功能性特征,但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记载任何能够实现功能或效果的实施例,在行政程序中可能按照“覆盖所有”的解释规则认为其权利内容包含了一切可能实现功能的方式。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由于缺乏具体实施例,法院非常有可能认为专利权人实际上无专利权可供保护。如果仅因为处于不同的程序中,就使得同一项专利权利范围变得截然不同,这很明显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撰写专利文件进行充分公开。
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中“覆盖所有”的解释规则将不合理地扩大功能性特征权利范围,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即使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也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有过这样的阐述:“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而言,应当保持其在不同程序中保护范围的一致性。更何况即使对于现在的专利审查实践而言,对所有实现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都进行检索也是很难做到的。值得说明的是,专利实务界有人考证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特别是其中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欧洲审查指南》(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的内容,但《欧洲审查指南》中要求的“功能性特征”或“效果特征”为满足“清楚”的要求,一般在权利要求中就要记载实现该功能及效果的基本技术特征,且欧洲指南规定的“在权利要求中试图利用功能性限定将其他方式或全部方式都包括在内是不允许的”和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覆盖所有”规则也是相悖的。
此外,根据我国的司法审查体制,专利行政部门的授权确权行为并不是终局性的。如果当事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对专利行政部门的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存在异议,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的。此时,人民法院的裁判就并不必然受《专利审查指南》中的标准影响,甚至作出和专利行政部门截然相反的决定。显然,这种不稳定的专利状态不论对于专利权人还是社会公共利益而言都是不利的。
(二)二元体制下的功能性特征范围解释规定的协调
专利二元体制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已经得到了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者之间,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主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表明,司法“要着力强化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和深度审查。既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其是否明显不当,及时明确和统一法律标准,切实推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标准和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相一致”。
尽管我国专利法沿用了欧陆二元体制,但对于某个特定的专利权人而言,其不仅希望能够通过行政程序获得受法律保护的有效专利权,更希冀于在其专利权受侵害时能够及时弥补损失。也即对专利权人而言更希望对专利保护范围在不同程序中能够统一。由此可见,对于专利的行政授权和侵权判断看似二元,实则一体。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和侵权诉讼结果的最终裁判者,肩负起了维护法律解释统一的任务。
在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时,人民法院特别是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更为积极引导专利授权确权标准和司法侵权标准相统一。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以往专利行政程序和民事侵权程序中对功能性特征解释不统一的问题进行了回应。根据《专利法》第26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这是专利法对专利申请中说明书和附图的强制性要求。上述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指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记载任何实施例时,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对说明书及附图清楚、完整的要求。职是之故,如果专利申请人仅在权利要求书中表明功能性特征,而没有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添加相应实施例,人民法院将认为这种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强制要求,从而不保护该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根据该解释,为了确保公共利益和创新激励兼顾并为后续创新留下空间,即使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人在撰写说明书中也应当至少记载一项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实施例,从而符合专利法对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
在美国专利审查实践中,如果相应的功能性特征没有实施例加以对照,则相关专利将被认为权利要求不清晰而直接无效。尽管在我国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已经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但是上述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结论却难以直接在行政司法程序中适用。一直以来,在专利行政司法程序中,对于缺乏实施例的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在我国专利行政审查程序中如果没有实施例的功能性特征不符合专利法要求的法律后果,对于促进专利行政和民事程序标准统一具有重要意义。换言之,即使专利审查部门依照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中“覆盖所有”的解释规则对含有功能性特征的专利进行授权,法院在对该项专利授权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司法审查时,也不会认可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具体实施例的功能性特征。通过上述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很好地协调了二元体制下的功能性特征范围解释的矛盾。
五、结语
功能性特征是专利权利要求中一类特殊的技术特征,其在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效果限定技术特征,字面含义较为宽泛。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裁判者需要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准确识别,结合整体技术方案分析是否符合功能性特征的构成要件。司法对功能性特征采取“实施例+等同”的限缩解释,且在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不再适用普通专利侵权案件中等同侵权判断规则。当前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存在明显脱节的现象,司法需要积极引导在不同程序中对功能性特征作出一致性解释和判定。专利侵权案件中对功能性特征的司法判断既合理保护了权利人专有权也促进了权利范围和专利创新程度相匹配,实现了专利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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