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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上诉人耐某专利博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一审第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耐某公司、名称为“一种多元置信度适配系统及其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天某公司、某商贸公司、某银行先后分别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耐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921号行政判决,驳回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袁**,一审第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何*,一审第三人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多元置信度适配系统及其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耐某公司,专利号为97121280.5,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0月31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由多个用户使用的计算机适配系统,所述系统包括:
一数据库,用于存贮用户输入的要约数据;
一要约创建程序装置,用来在数据库中为每个用户输入的要约创建一个实体并把所述要约存贮于其中;和
一检索引擎,用于将由一个用户输入的需求与其它用户的存贮在该数据库中的要约进行比较和适配,其中所述需求包括多个元素作为检索判别式,每个所述元素被分配有一个表示重要性的权重,从而每个适配结果具有一表示所述用户的满意程度的检索得分,并且返回所述适配结果给该用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适配系统,其中所述的需求也由所述的要约创建程序装置作为要约处理以便存贮在该数据库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适配系统,其中所述的检索引擎进一步根据各适配结果相应的得分来进行适配结果的整理和排序。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计算机适配系统,其中只将具有在预定满意程度之上的检索得分的适配结果返回给所述用户。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适配系统,其中所述的用户对所述适配系统的界面是经由因特网。
6.一种用于将一个用户的需求与来自其它用户的要约相适配的计算机适配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骤:
i)当用户输入一要约时在一个数据库中创建一要约实体并存贮所述要约于其中;
ii)当用户输入一需求时,将所述需求与存贮于所述数据库中的其它用户的要约相比较和适配,所述需求包括多个元素作为检索判别式,每个所述元素被分配有一表示重要性的权重,从而每个适配结果具有一表示所述用户满意程度的检索得分;并且
iii)返回所述步骤ii)的适配结果给所述用户。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计算机适配方法,其中所述步骤ii)进一步包括步骤:
根据各适配结果的相应检索得分来进行所述适配结果的整理和排序。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计算机适配方法,其中在所述方法的步骤iii)中,只将具有高于一预定满意程度的检索得分的适配结果返回给所述用户。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计算机适配方法,其中所述的需求也被作为要约处理以便存贮在该数据库中。”
2017年10月27日,天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3、6-7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天某公司提交了证据A1-A9,其中证据A4为:专利国际申请WO95/24687A1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9月14日。
2018年1月23日,某商贸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9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某商贸公司提交了证据B1-B5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16(后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使用公知常识证据9)。
2018年2月11日,某银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9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某银行提交了证据C1-C4。
2018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由多个用户使用的计算机适配系统。证据A4公开了一种用于商品或服务的代理的计算机辅助系统。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A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有关附加技术特征亦均已经被证据A4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9是权利要求1-4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相似的理由,其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耐某公司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相关事实认定存在认定不清和认定错误的情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有关技术特征是否已被公开的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某公司、某商贸公司、某银行均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国际申请WO95/24687A1及中文译文等作为证据,用以支持其理由。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硕士专业信息检索参考指南》部分页面作为证据,用以支持其理由。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数据库原理》《数据库原理及应用》等部分页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概念辞典》《英汉现代接口技术辞典》等部分页面等作为证据,用以支持其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由多个用户使用的计算机适配系统。证据A4公开了一种用于商品或服务的代理的计算机辅助系统。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与证据A4相比区别在于:证据A4中将检索判别式中包括的多个元素分为“必须具有的”和“想具有的”,其中“必须具有的”元素不具有权重,仅对“想具有的”元素分配权重,并且在存在太少命中的情况下,可以将“必须具有的”元素转换成“想具有的”元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直接将检索判别式中的每个元素都被分配权重,即不区分“必须具有的”和“想具有的”,相当于全部元素均为“想具有的”元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A4实际解决的问题是简化对检索元素进行权重分配的处理方式。
证据A4虽然将各元素分为“必须具有的”和“想具有的”,仅对“想具有的”元素进行加权处理,但就其检索方法中在具体针对“想具有的”元素所进行的加权处理的搜索方法中,所实现的手段以及达到的效果都与本专利所实现的手段和效果并无不同,均是为了实现一种非精确化的检索,以实现为用户提供可能满足其需求的要约的最大信息量。并且证据A4还公开了在判定为存在太少命中的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将“必须具有的”元素转换成“想具有的”元素进行检索处理。因此,为了在检索操作时对检索元素的权重分配实现简化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A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可以不对检索判别式中包括的各个元素区分“必须具有的”和“想具有的”,而是直接将检索判别式中的每个元素都视为“想具有的”元素进行处理,由此既简化了处理方式,亦不会影响为用户提供可能满足其需求的要约的最大信息量的处理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A4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属于公知常识,并没有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A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关于权利要求2-5、6-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5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均已经被证据A4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9是与权利要求1-4相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2-5、6-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耐某专利博物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耐某专利博物馆有限公司负担。
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A4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一是简化输入,窗口极限分布带来用户平等。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检索页面繁杂,90%的用户因此放弃检索,9%的用户能够开始检索但难以完成,1%的用户能够完成检索。权利要求1中,检索页面简化,不存在因页面繁杂而放弃检索的用户,仅1%的用户因知识局限或者个性差异能够开始检索但难以完成,99%的用户能够完成检索。二是简化权重,元素极限分布带来知识平等。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检索判别式中的元素分布在多层存在嵌套关系的页面中。权利要求1中,检索判别式中的元素分布是一个完整的集合,能够实现简便处理,任何一次需求和要约活动,都能返回全局结果。三是简化需求,要约极限分布带来需求平等。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要约分布在界面逻辑指定的集合之中。权利要求1中,所有要约都可以与要素组合,使任何一次需求和要约活动,都能返回全局结果。四是简化检索,信息极限分布带来数字平等。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信息分布在各个嵌套关系中,妨碍了信息计算。权利要求1中,所有信息都可以被计算,使任何一次需求和要约活动,都能全局计算。(二)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三步法”评价创造性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本专利的确权审查和审理应当适用1993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该《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规定创造性判断方法“三步法”。故被诉决定、一审判决适用2001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及其所规定的“三步法”,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A4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且该区别亦不能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某公司述称:相对于证据A4,本专利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A4公开了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的绝大多数技术特征,并且提供了实质上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实施选择。本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A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商贸公司、某银行均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本专利保护期于2017年10月31日届满。
2.本案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A4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即均认可有关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据A4将检索判别式中的多个元素分为“必须具有的”和“想具有的”,其中“必须具有的”元素不具有权重,仅对“想具有的”元素分配权重,并且在存在太少命中的情况下,可以将“必须具有的”元素转换成“想具有的”元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直接对检索判别式中的每个元素都分配权重,即对元素作“必须具有的”和“想具有的”区分,相当于全部元素均为“想具有的”元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本案二审程序中,耐某公司确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4.本案二审程序中,耐某公司确认放弃关于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三步法”评价创造性构成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1992年9月4日)之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以及天某公司、某商贸公司、某银行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耐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A4相比具有的简化输入、简化权重、简化需求、简化检索等四个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以及天某公司、某商贸公司、某银行陈述称,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为提高专利创造性评价过程的客观性和创造性评价结论的可预见性,司法审判和行政审查实践中关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的判断,通常需要借助分析工具。常见的创造性判断分析工具一般有两类:一类是逻辑推演工具。如专利审查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所谓的“三步法”,即“问题——解决方案”思路,通过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三个步骤,完成创造性判断。其实质是通过还原发明场景、模拟发明过程,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对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作出的逻辑推演。另一类是经验推定工具。如解决了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解决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等(为方便起见,以下简称为经验推定因素),其是通过认定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直接证据,并基于这些直接证据与技术方案本身的对应性或者因果关系,在适当考虑获得该技术方案困难程度的基础上,最终对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作出的经验推定。
原则上,对于同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问题,从逻辑角度和经验角度的分析应当殊途同归。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未必来源于解决长期技术难题、克服技术偏见、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未必带来商业成功;但解决了长期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了商业成功却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重要标志。逻辑推演工具的适用具有普适性,而经验推定工具则因仅涵盖了有限的几种典型情形而适用场景有限。故仅在有关创造性判断涉及前述经验推定因素时,才涉及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结论的协调问题。
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是“三步法”认定具备创造性,但并不存在经验意义上能够充分体现发明创造价值和效果的创造性直接证据,或者虽然存在创造性直接证据但其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缺乏对应性或者因果关联;二是“三步法”认定不具备创造性,但存在经验意义上能够充分体现发明创造价值和效果的创造性直接证据,且其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对应性或者因果关联。对于第一种情形而言,如前所述,因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未必来源于经验推定因素,故不具备经验推定因素不足以否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可以直接基于“三步法”结论认定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则需要对“三步法”的结论进行复验。根据有关直接证据的不同,复验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技术方案解决了长期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的,要重点考察“三步法”分析中,是否未充分考虑技术发展的阶段性和局限性进而错误判断了结合启示;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要重点考察是否错误认定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进而错误归纳了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复验结论是原先基于“三步法”的分析有误,则实现了分析结论的校准;如果复验结论是原先基于“三步法”的分析无误,则有必要再次审视,关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认定,及其与区别技术特征的对应性和因果关系认定是否有误,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难以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认定创造性的情形。据此,原则上,当“三步法”结论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无需再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当“三步法”结论是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并根据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经验推定结论复验“三步法”分析,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两方面结论,作出判断。
具体到基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专利创造性而言:首先,有关证明责任应当由专利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承担,其至少应当证明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源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其次,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中的判断时点应当是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比对基准应当是最接近现有技术而非现有技术整体,判断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最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足以构成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对象,换言之,其应当构成技术方案选择的重要考量或者重要目标,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然选择,即便有关技术效果难以预料,该技术效果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作出的必然选择的副产品,其不能成为必然选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来源。
本案中,耐某公司作为专利权利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取得了简化输入、简化权重、简化需求、简化检索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具备创造性,其应就存在上述技术效果、上述技术效果达到不可预料的程度,以及上述技术效果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对上述技术效果及其与区别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记载,耐某公司在本案行政审查阶段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此主张,只是在上诉理由和二审庭审中才提出有关主张,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简化输入、简化权重、简化需求、简化检索技术效果确实存在,更未能够证明所谓的技术效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达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预料的程度。耐某公司上诉中所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检索页面繁杂,90%的用户因此放弃检索,9%的用户能够开始检索但难以完成,1%的用户能够完成检索。权利要求1中,检索页面简化,不存在因页面繁杂而放弃检索的用户,仅1%的用户因知识局限或者个性差异能够开始检索但难以完成,99%的用户能够完成检索”,仅系其单方陈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实际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A4相比的区别仅在于,证据A4中区分“必须具有的”元素和“想具有的”元素,仅对“想具有的”元素分配权重,且仅在命中过少的情况下,将“必须具有的”元素转换成“想具有的”元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区分“必须具有的”和“想具有的”,全部元素均为“想具有的”元素,均分配权重。证据A4的检索方法中具体针对“想具有的”元素作加权处理的检索方法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检索方法,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具有显著差异;更何况在证据A4已经公开了命中太少即不再设置“必须具有的”元素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处理,在证据A4公开的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自始即不区分“必须具有的”和“想具有的”元素这一技术方案,也很容易预料自始即不区分“必须具有的”和“想具有的”元素的技术效果。
总之,耐某公司在专利确权行政审查程序和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明确以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由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出这一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实际技术效果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可预见技术效果。故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耐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系相同发明构思下的技术方案,各方当事人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意见和理由均同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亦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亦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耐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6因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鉴于耐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已经明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故本院不再对权利要求2-5、7-9作进一步评价。
综上所述,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耐某专利博物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郃中林
审 判 员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法官助理 高 雪
技术调查官阎岩
书 记 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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