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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发明专利确权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10-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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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莫尔豪斯路5775号。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高通公司、名称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苹果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苹果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5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苹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审第三人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崔**及其专家辅助人TANG*(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高通公司,专利号为20131049××××.1,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18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计算机系统,其包括:

处理器;

触敏显示屏幕,其耦合到所述处理器,所述处理器接收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的手势输入并且在至少两个显示模式中的任何一个显示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机系统,其中:

在给定的持续时间期间,所述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至少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

在全屏模式下,所述处理器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针对所述至少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中的仅一个应用程序的用户界面;

在窗口模式下,所述处理器:

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对应于所述第一应用程序的第一卡以及提供第二卡的第一部分,使得所述第二卡的第二部分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所述第二卡对应于所述第二应用程序,其中至少所述第一卡显示来自所述第一应用程序的操作的内容,所述内容对应于:(i)来自应用程序的输出,(ii)任务,(iii)消息,(iv)文档或(v)网页;

通过改变所述第一卡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所述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以及

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

其中,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所述处理器将所述计算机系统进行至少如下转换:(i)从所述全屏模式转换到所述窗口模式,或(ii)从所述窗口模式转换到所述全屏模式。”

2017年12月12日,苹果公司请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权利要求1-20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2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8-2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苹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WO2008/030976A2、公开日为2008年3月13日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计算设备(参见说明书全文、权利要求1-45、附图1-64),该设备具有带有图形用户界面(GUI)的触敏显示器(也称为“触摸屏”)、一个或多个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处理器)、存储器、以及程序。所述程序被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并被配置成由所述一个或多个处理器执行。所述程序包括:用于检测与所述触摸屏显示器的一个或多个手指接触的指令(相当于本专利的触敏显示屏幕,耦合到所述处理器)。图39A至39M示出根据一些实施例的浏览器的示例性用户界面。在一些实施例中,响应于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敲击或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其它预定手势(相当于本专利的处理器接收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的手势输入),将位于显示器中心的窗口(例如3912-2)放大以填满屏幕(即,该浏览器网页以窗口或全屏两种显示方式来显示,在全屏显示时,提供仅针对浏览器网页窗口的用户界面)。UI3900G(图39G)是用于将新窗口添加到应用(诸如浏览器147)的UI。其包括显示窗(例如网页3912-2)(即,以窗口形式显示浏览器网页时,处理器在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第一窗口)和至少一个隐藏窗口(例如,网页3912-1和3934-3,以及可能完全隐藏在屏幕外的其它网页)。响应于在触摸屏显示器上检测到手势,将该应用中的显示窗口移离显示器,并将一隐藏窗口移到显示器上。例如,响应于在屏幕的左侧检测到敲击手势3949,将具有网页3912-2的窗口向右部分地或全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3的窗口完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1的部分隐藏窗口移到显示器的中心。在一些实施例中,响应于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敲击或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其它预定手势,将位于显示器中心的窗口(例如3912-2)放大以填满屏幕。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US2003/0117440A1、公开日为2003年6月26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860429A、公开日为2006年11月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2页倒数第5段、第2页最后1行-第3页第1行、第9页第12行),包括:“姿势可以进一步定义显示器表面上所显示的应用程序的关闭,该姿势可以为手势。检测到的手势还可用于关闭内容窗口112,例如‘X’或擦拭动作”。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US5588105A、公开日为1996年12月24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个运行于笔输式计算机系统10的操作系统下的应用程序(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12-16行、第9栏第10-11行),包括:“通过将笔尖触针38的尖端放置在状态栏模板的一部分上,然后将触针的尖端在屏幕42上移动来指示执行拖动动作。这将导致在步骤206中,状态栏以及应用窗口两者的移动。如果拖动动作未被指示,则在步骤208判断是否有手势动作被指示执行。手势的一个实例为可以关闭窗口的‘擦拭’手势。如果有手势动作被指示,则步骤210执行该手势动作”。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US2007/0247440A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5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文。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触摸屏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图3A、3B、3D),包括:控制器16可以通过重叠的方式(在下文被称为“切换模式”)显示含有图像的多个窗口。在显示窗口20b上显示属于第一层的执行菜单30a,例如“移动图像”“MP3”“照片”和“收音机”。触摸屏或检测器14可以连接到触摸屏或检测器控制器42以用于将在触摸屏或检测器14上检测到的触摸信号化。如果触摸是双触摸,那么在步骤S111中,可以在已经取消了切换模式之后,在屏幕上显示全大小的被触摸的下面的层的显示窗口20b,并且维持全屏模式。此时,如果触摸不是双触摸,那么在步骤S112中,可以将被触摸的下面的层的显示窗口20b显示为上覆的显示窗口,并且维持切换模式可见。

对比文件5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权利要求1-16及附图1-5),根据实施方案的触摸屏装置可以应用于安装有触摸屏的所有种类的数字设备,例如MP3、PDA、便携式终端、笔记本计算机。显示器12和触摸屏或检测器控制器42可以连接到主控制器44并且在所述主控制器的控制下操作(相当于一种计算机系统,包括处理器)。控制器16可以通过重叠的方式(在下文被称为“切换模式”)(相当于窗口模式)显示含有图像的多个窗口。触摸屏或检测器14可以连接到触摸屏或检测器控制器42以用于将在触摸屏或检测器14上检测到的触摸信号化(相当于触敏显示屏幕,耦合到处理器,所述处理器接收触敏显示屏幕上的手势输入)。如果触摸是双触摸,那么在步骤S111中,可以在已经取消了切换模式之后,在屏幕上显示全大小的被触摸的下面的层的显示窗口20b,并且维持全屏模式(相当于在全屏模式下,在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针对至少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中的仅一个应用程序的用户界面)。此时,如果触摸不是双触摸,那么在步骤S112中,可以将被触摸的下面的层的显示窗口20b显示为上覆的显示窗口,并且维持切换模式(相当于在至少两个显示模式中的任何一个显示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机系统)。控制器16可以通过显示窗口来显示包括执行菜单的各种图像。参看图3A,相应的显示窗口20a、20b示出属于同一层的执行菜单。也就是说,在显示窗口20b上显示属于第一层的执行菜单30a,例如“移动图像”“MP3”“照片”和“收音机”(相当于在给定的持续时间期间,所述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至少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如果触摸了图3C的切换模式选择区域50b,那么可以将显示模式切换为切换模式,如图3D中所示。如果确定在菜单上检测到触摸,那么在步骤S121中,可以执行检测到的菜单。显示窗口可以彼此不完全重叠,使得其一些边缘或拐角可能未被覆盖(相当于在窗口模式下提供第一卡及第二卡的一部分,使得第二卡的第二部分在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在显示窗口20b上显示属于第一层的执行菜单30a,例如“移动图像”“MP3”“照片”和“收音机”(相当于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在上覆的显示窗口20a上显示属于执行菜单30a(“移动图像”)的下层(第二层)的执行菜单30b(“拍摄移动图像”“查看所存储的移动图像”“查看DMB”和“设定条件”)(相当于至少第一卡显示来自第一应用程序的操作的内容,所述内容对应于(i)来自应用程序的输出,(ii)任务,(iii)消息,(iv)文档或(v)网页)。此外,如果触摸在上覆的显示窗口20a上显示的执行菜单30b,那么控制器16可以执行相关菜单。在一个实施方案中,如果触摸是在预定时间周期内触摸两次显示窗口的双触摸,那么可以取消切换模式并且可以在显示器上显示全大小的被双触摸的显示窗口。可以在取消了切换模式的显示窗口20a的一部分处提供切换模式选择区域50b。切换模式选择区域50b可以接收触摸并且将显示模式切换为切换模式(相当于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所述处理器将所述计算机系统进行至少如下转换:(i)从所述全屏模式转换到所述窗口模式,或(ii)从所述窗口模式转换到所述全屏模式)。

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US2008/0084400A1、公开日为2008年4月10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响应于在播放的媒体视频文件的显示图像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手指手势而控制视频媒体回放的视频媒体播放器(参见说明书第0064段),包括:“在优选实施例中,它从播放的媒体文件的左上部朝向播放的媒体文件的右下部跨越。这种对角滑动手指手势可以由本发明的例程通过其落入跨播放的视频媒体文件的特定角度范围内来检测。这样的对角滑动手指手势可以被映射到播放的媒体文件的关闭功能,停止播放并关闭文件。这是结束播放的视频媒体文件并关闭它的一种快捷方便的方式,使得其他计算内容可以显示在屏幕上”。

对比文件7:公开号为US2006/0161861A1、公开日为2006年7月20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8:公开号为US2006/0161847A1、公开日为2006年7月20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9:公开号为US2007/0250787A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5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10:公开号为CN1274439A、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附件13:《移动电话实践与指导》,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马立军主编,2007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4页、封底,共7页。

附件14:《信息技术应用基础2005版》,复旦大学出版社,上海市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办公室编,2005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68页、封底,共12页。

附件15:国家图书馆的《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证明编号×××92),共21页。

2018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相应地,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该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并且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使得计算机系统在应用程序的全屏模式、窗口模式间转换,而对比文件1第一网页窗口、第二网页窗口对应于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同时操作的是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的两个网页窗口,并且是在浏览器应用程序中网页内容的全屏显示和窗口显示间转换;(2)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据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实现对多个应用程序的快速导航和快速关闭。

苹果公司主张: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部分特征“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被对比文件2、5、9、10任何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并且附件13-15能够证明移动电话采用触摸屏、在屏幕上同时显示多个应用程序窗口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部分特征“在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被对比文件3、4、6任何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被诉决定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权利要求1是通过对第一、第二卡的操作来实现对第一、第二应用程序的控制,因此,特征“第一、第二卡对应于第一、第二应用程序”与“同时操作所述第一、第二应用程序,使得计算机系统在全屏模式、窗口模式间转换”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应当作为整体进行考虑。对比文件5公开了不同卡对应于不同应用程序,并且相应地同时操作该多个应用程序,并响应于用户输入在应用程序的全屏模式和窗口模式之间转换,也即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均是用于以不同卡来表示不同的应用程序,从而实现多个应用程序间的快速导航。因此,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鉴于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因此对于苹果公司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中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9、10公开,或可由附件13-15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被诉决定不再评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在第二方向上移动卡,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并使得卡在第二方向上解散,进而关闭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过程描述了对卡进行的一次完整操作及其对应执行的功能,因而这些特征之间相互关联,应当作为整体进行考虑。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2页倒数第5段、第2页最后1行-第3页第1行、第9页第12行),包括:“姿势可以进一步定义显示器表面上所显示的应用程序的关闭,该姿势可以为手势。检测到的手势还可用于关闭内容窗口112,例如‘X’或擦拭动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擦拭动作可以关闭应用程序,但擦拭动作仅仅是在窗口上或窗口附近划过,而不是移动卡的手势,也不涉及在第二方向上将卡从屏幕解散。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个运行于笔输式计算机系统10的操作系统下的应用程序,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擦拭手势可以关闭窗口,但用于关闭窗口的擦拭动作仅仅是划过,而不是移动卡的手势,也不涉及在第二方向上将卡从屏幕解散。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响应于在播放的媒体视频文件的显示图像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手指手势而控制视频媒体回放的视频媒体播放器,对比文件6虽然公开了擦拭手势可以关闭媒体文件,但其关闭的是媒体文件而不是应用程序,并且擦拭动作仅仅是在窗口上或窗口附近划过,而不是移动卡的手势,也不涉及在第二方向上将卡从屏幕解散。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在第二方向上移动第一卡或第二卡的定向接触,基于该定向接触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并且在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卡从屏幕上解散,多个步骤共同作用实现了将卡对应的应用程序关闭。即,对比文件3、4、6中关闭操作与权利要求1中关闭操作的对象、动作以及整体过程均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4、6都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当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采用沿第二方向移动卡、标识选中卡、在第二方向上从屏幕上解散卡以使得对应的应用程序被关闭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更直观方便地关闭应用程序,以达到对操作系统中多个应用程序的快捷管理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苹果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及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通过改变所述第一卡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所述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2)权利要求1还包括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多个应用程序的快速切换和关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改变一个窗口在第一方向上的位置以响应于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的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均在于通过简便的手势操作,实现多个缩略界面间的快速切换。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5中,改变卡的位置,以实现对重点关注的卡的切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基于相同的理由,对比文件1、3、4、6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当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采用沿第二方向移动卡、标识选中卡、在第二方向上从屏幕上解散卡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更直观方便地关闭应用程序,以达到对操作系统中多个应用程序的快捷管理的有益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苹果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及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以上论述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苹果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分别以对比文件1、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一致的,即“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但被诉决定中对于将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评述是错误的。实际上,证据2和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可以证明在交互设计领域,擦拭目标窗口时将其设计为提供可视化操作,使被操作对象随着擦拭动作移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3、4、6分别都公开了擦拭手势可以作为关闭目标窗口和应用程序的命令。以对比文件3为例,对比文件3公开了“姿势可以进一步定义显示器表面上所显示的应用程序的关闭,该姿势可以为手势。检测到的手势还可用于关闭内容窗口112,例如‘X’或擦拭动作。”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被对比文件3、4、6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4所公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17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一致,故权利要求12、1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同权利要求1,对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苹果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通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正确,苹果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苹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两本教科书的节选页,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分别为:

证据2:《软件观念革命——交互设计精髓》节选页,【美】AlanCooper等著,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次印刷。该证据公开了:“当对象拖动时,光标必须拖动对象的整个代表物或者代表物的一些影像”“这些拖放对象必须在视觉上已经意识到自己正被当作可能的拖放目标。通过视觉改变,拖放候选对象提醒用户它能够正确处理拖放的对象。”

证据4:《和谐界面——交互设计基础》节选页,【美】StevenHeim著,电子工业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次印刷。该证据公开了:“现在考虑与图形输入板相连接的手写笔或用于某些特定屏幕的光笔。手写笔或光笔可以离开屏幕自由地移动,并不影响屏幕上的任何对象——s0。一旦用户将手写笔接触到屏幕,手写笔的移动会被跟踪——s1。手写笔或光笔还可以选择屏幕上的对象,并且拖动它们在屏幕上移动——s2。s2可以通过多种方法实现,如压力敏感的笔尖或笔上嵌入的东西。因此存在具有s0/s1/2三状态的设备”。

为了证明证据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苹果公司还提交了证据4的英文影印版节选作为证据5,该英文影印版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扉页显示印刷时间为“2007年10月第一次印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被诉决定分别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相同的,即:“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实现对多个应用程序的快速导航和快速关闭。但是,苹果公司不认可被诉决定中“将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评述,并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被对比文件3、4、6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4所公开。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分别结合对比文件3、4、6和公知常识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区别技术特征(2)是否被对比文件3、4、6公开

区别技术特征(2)描述了对“卡”(即应用程序)进行的一次完整操作及对应执行的功能,通过在第二方向上移动第一卡或第二卡的定向接触,基于该定向接触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并且在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卡从屏幕上解散,多个步骤共同作用实现了将卡对应的应用程序关闭。根据对比文件3、4、6公开的内容,虽然均分别公开了“擦拭”动作可以关闭应用程序或媒体文件,但与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移动卡的手势以及在第二方向上将卡解散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具体而言,首先,对比文件3、4、6中的“擦拭”手势与区别技术特征(2)中限定的沿着与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运动轨迹不同。“擦拭”是一种来回往复的动作,而本专利“沿着第二方向的移动”是沿着一个方向的定向移动,并没有来回往复的动作,是一种定向手势。其次,对比文件3、4、6中的“擦拭”动作仅仅是“手”移动的动作,应用程序或窗口均是在“擦拭”动作完成之后立即消失,在效果上并没有与“卡”产生视觉上的互动,而本专利是“手”与“卡”同时沿着第二方向移动,并产生随着移动而消散的视觉效果。可见,对比文件3、4、6中关闭操作与权利要求1中关闭操作的对象、动作以及整体过程均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4、6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苹果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公知常识的认定

根据证据2、4公开的内容,证据2是“光标”拖动对象,拖动对象的主体是“光标”不是本专利移动动作中的“手”,被拖动对象也不是本专利中的“卡”(即应用程序),且证据2中实施的动作是“拖动”;同样,证据4中是“手写笔”拖动对象,拖动的主体是“手写笔”,而不是本专利移动动作中的“手”,被拖动对象也不是本专利中的“卡”,且证据4中施加的动作是“拖动”。从应用功能上看,证据2、4所公开的拖动操作仅仅具有移动对象的功能,并非本专利所限定的关闭、解散应用程序的功能。可见,证据2、4所公开的拖动主体、被拖动对象、拖动动作以及应用功能都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2)限定的应用场景、操作对象、功能所不同。因此,证据2、4无法证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如前所述,区别技术特征(2)既没有被对比文件3、4、6公开,也没有被公知常识证据2、4公开。而本专利通过采用沿第二方向移动卡、标识选中卡、在第二方向上从屏幕上解散卡以使得对应的应用程序被关闭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更直观方便地关闭应用程序,以达到对操作系统中多个应用程序的快捷管理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3、4、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2-20也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对比文件3、4、6均公开了定向的“擦拭”手势。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擦拭手势作为关闭应用程序和对应的窗口的命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擦拭动作可以为单方向的运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手势识别系统(如,计算机视觉系统)的能力选择性的识别其中一段单方向的运动。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都在于通过便捷的第二方向手势解散应用程序。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5以快速解散其窗口对应的应用程序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面对如何以更快捷的方式来解散应用程序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手势功能应用于其中。基于类似理由,对比文件4、6同样公开了单方向的擦拭动作关闭窗口的指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对比文件4或6中所采用的擦拭手势的方式来关闭窗口,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对比文件4或6给出了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结合以进一步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二)证据2、4的施动对象的主体、被拖动对象和动作与本专利相应操作对应。首先,在交互设计领域,手、光标、手写笔都属于计算机的常规的输入方式,用于接收用户输入,都可具有“拖动”的任务状态。手、光标、手写笔的区别仅在于输入精度的差异,在输入的动作状态上并无实质差异。其次,被拖动的对象在证据2、4和本专利中也没有实质区别。证据2、4被拖动的对象均是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显示的信息,而在本专利中卡的定义“只是作为用于指代屏幕的含有与例如应用软件等活动有关或由其产生的信息的区域的方便的术语”。因此,证据2、4中被拖动的对象也满足本专利中卡的定义。再次,证据2、4和本专利中对卡进行的操作实质也是相同的。在证据2、4中,操作动作为拖动。该动作满足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移动……第二方向”,本专利说明书第0107段采用的实施例动作为“拖拽”,与“拖动”的含义相同。证据2、4阐述了如何将人机交互的研究和理论应用到交互设计过程,并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用户的动作来设计即时的视觉反馈是交互设计中的重要任务。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实质其实就是“通过GUI直接操作运行中的程序或进行窗口管理”。该技术方案早在1974年就由马里兰大学计算机教授BenShneiderman提出了。Shneiderman教授认为直接操作包含以下三个特征,完全可以对应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1)“操作对象的视觉表现”——卡跟随手势移动;(2)“具体的物理动作,而不是文本输入”——沿一个方向的手势关闭应用程序和应用程序对应的区域;(3)“立即可见的操作效果”——卡跟随手势移动被关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当一个应用程序开始运行时,会有对应的窗口打开。此时,被拖放的对象可以是运行程序对应的窗口界面,对窗口界面的管理可以方便用户在任务间切换或关闭任务。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知晓,在具有拖动运动的视觉交互模型中,手写笔(或手指等指点设备常见的输入方式)选择屏幕对象后,可以拖动屏幕上的对象(如应用窗体)移动,即被操作对象随着指点输入跟随移动。这种视觉可以提醒用户正在正确处理拖放的对象。由此可见,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3、4、6(擦拭关闭窗口)和公知常识(可以将被擦拭对象设计为随擦拭而移动)的结合公开。一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既没有被对比文件3、4、6公开,也没有被公知常识证据2、4公开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任何之一,对比文件3、4、6任何之一,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对比文件3、4、6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不相同,无法与对比文件1、5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二)证据2、4系诉讼阶段新增证据,阐述的是人机交互设计原理,也无法证明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正确,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苹果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牛津中英词典对“swipe”的解释;2.牛津英文词典对“swipe”的解释;3.本专利优先权文件US12/416,279,该文件中提到的“上挥、下挥”分别对应于“swipeup、swipedown”,前述新证据1-3用于证明对比文件6的关闭卡手势(swipe)为单方向,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来回往复;4.对比文件3的PCT国际申请文件WO2005031552A2,用于证明对比文件3的关闭卡手势并不必然解释为来回往复动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高通公司对上述新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swipe”的方向,故不认可苹果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1-4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即苹果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并给出相应技术启示,缺乏充分的关联性,并不能据此认定被诉决定的结论是否正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应如何理解,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高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高通公司还申请其首席工程师TANGTong(唐彤)作为专家辅助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陈述意见,并就涉案技术问题即挥动手势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应如何理解回答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对于唐彤陈述的意见,本院将结合区别技术特征(2)的理解在下文予以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结合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解读

区别技术特征(2)描述了对定向接触进行响应的操作,其包括步骤(i)(ii)。步骤(i)涉及“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其中“定向接触”的含义在区别技术特征(2)中已明确,为“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因此步骤(i)实质为沿着第二方向移动隐喻应用程序的两卡之一以将其标识为被选择,其包括定向“移动卡”的操作以及该操作所实现的功能“标识被选择”。步骤(ii)涉及“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其包括定向“解散卡”的操作以及该操作所实现的功能“关闭应用程序”。由于步骤(i)(ii)顺序连贯执行,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交互操作应理解为定向移动卡以标识选择继而解散所选择的卡以关闭应用程序这一整体连贯操作,在该过程中,卡会随着该操作被移动并被解散。

苹果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卡沿第二方向移动,并没有限定“手与卡同时沿第二方向移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107和0120段的记载,区别技术特征(2)中“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还包括说明书限定的“在向上的方向上执行轻击动作来关闭卡”的情形。由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拖拽”动作,仅限定了定向接触,其必然是从本专利说明书第0107和0120段记载的对应图10C的实施例概括得出,必然涵盖了“轻击”的情形,而这样的关闭方式显然不会带来手卡同时移动并随着移动而卡消散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要以说明书为依据,但这不意味着要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理解为必须涵盖说明书中记载的所有实施方式。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其保护的技术方案既可以是专利权人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实现发明的方式合理概括而成,也可以是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实现发明的方式,故需结合权利要求的限定判断其所依据的说明书中的实施方式。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区别技术特征(2)已明确限定了沿着第二方向移动卡来将卡标识为被选择以及在第二方向上解散所选择的卡以关闭应用程序的操作和效果,本专利说明书第0107和0120段中“在向上的方向上执行轻击动作来关闭卡”的实施方式并不具有在第二方向上移动卡的步骤,而“将卡向上拖拽离开屏幕来关闭卡”的实施例与区别技术特征(2)的步骤具有对应性。由此可知,区别技术特征(2)是基于“将卡向上拖拽离开屏幕来关闭卡”这一实施方式得出,而非基于“将卡向上拖拽离开屏幕来关闭卡”和“在向上的方向上执行轻击动作来关闭卡”两个实施方式概括得出。此时,不能因说明书中存在“在向上的方向上执行轻击动作来关闭卡”这一并列技术方案而忽略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进而根据并列技术方案不具有相应效果而否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效果。因此,苹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苹果公司还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描述了人机交互过程,该过程未利用自然规律,不构成技术手段。“卡随手动并产生随着移动而消散的视觉效果”显然也不是区别技术特征(2)本身能够直接或必然带来的技术效果,仅仅是手指在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视觉效果。手指的移动与卡的选中、关闭以及随动并消散的视觉效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没有采用技术手段同时产生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区别技术特征(2)的交互过程中,用户操作以隐喻方式呈现的可视元素,借助感知技术实现物理操作和数字对象之间的交互,基于特定触发条件执行设定功能,这一过程利用了自然规律,采用了技术手段,取得了方便快捷地关闭应用程序的技术效果。其次,GUI(图形用户界面)人机交互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其具有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专利的特点,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况下,一般采用包含对功能/效果特征进行描述的方式进行限定。此时,不应将相应的功能性特征拆解为动作和功能/效果进行割裂分析,而应作为整体特征进行考量,即: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步骤(i)(ii)中的移动、解散操作及其实现的功能应作为整体进行判断。苹果公司关于“手指移动与选中、关闭以及随动和消散的效果无必然联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通常理解。因此,苹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比文件3、4、6及证据2、4是否给出启示

在以提升用户体验度为核心研发目标的GUI(图形用户界面)人机交互领域,由于基础技术手段较为成熟,其技术创新往往体现在应用场景、操控对象、操作手段组合而成的整体对交互体验的影响。因此,如果人机交互技术方案中若干技术特征之间相互协同和依存,整体地实现了某一功能并产生了相应效果,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防止对该等技术特征进行割裂后,再从现有技术中寻找孤立和零散的对应技术特征,最后通过相互拼凑进行创造性评述。具体到本案,区别技术特征(2)描述了对第二方向上定向接触进行响应的操作,包括两个步骤,其一为基于定向接触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其二为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卡解散以关闭应用程序。该两个步骤按照顺序连贯执行,共同发挥作用,完成了使用卡隐喻应用程序的场景下关闭应用程序的功能,使得用户能够方便快捷地关闭应用程序,在创造性评述时应作为整体进行考量,而不能割裂技术特征后再进行对比。

对比文件3、4、6虽公开了使用“擦拭”动作来关闭应用程序、窗口或媒体文件,但其交互操作的应用场景、关闭操作的对象、动作及整体过程均与区别技术特征(2)限定的方式存在明显区别,均不涉及在使用卡隐喻应用程序的场景下沿着第二方向移动卡、标识所选择的卡以及解散卡以关闭应用程序,其技术效果也与区别技术特征(2)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对比文件3、4、6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

苹果公司认为,基于对比文件3、4、6的文字记载或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3、4、6中的“擦拭”不应理解为“往复动作”,而应解读为单向动作。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对比文件3、4、6中仅公开了采用“擦拭”动作完成关闭功能,而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交互流程或给出技术启示,故此处“擦拭”动作含义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此外,就公知常识证据2、4而言,证据2公开了“光标”拖动对象,证据4公开了“手写笔”拖动对象,所述证据公开的内容能够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拖拽移动对象的视觉显示方式,但该公开内容与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基于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标识被选择的卡以及在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卡的从屏幕上解散以关闭应用程序的内容并不相同或相似,故无法据此证明区别技术特征(2)为公知常识。

综上所论,基于对比文件3、4、6及证据2、4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以获得区别技术特征(2),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分别与对比文件3、4、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苹果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认为,基于相同或相似理由,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20同样具备创造性。该认定结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诉决定对此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徐红妮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健

法官助理  王慧若

技术调查官阎岩

书记员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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