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梅陇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龙山镇浙商回归创业创新园创四路7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原审被告:谢辉,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谢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谢辉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36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减半收取16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40元,由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减半收取16040元,行为保全费30元,共计16070元,由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