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梦。
上诉人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以下简称盎某公司)、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宇、张某梦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上诉人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诉人李某甲及上诉人罗某平、李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涂**,二被上诉人胡某宇、张某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盎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令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停止侵害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共同赔偿盎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50.7万元,其中张某梦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技术秘密为盎某公司从其他公司处获得许可、转让加自身研发而形成,按照最新的证据规则,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才需要认证,涉案技术转让协议不需进行认证,盎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审判决有关涉案部分密点不具秘密性的认定错误,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均构成技术秘密。3.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均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英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主研发了涉案技术秘密。4.张某梦公司参与了洛某石油(中国)公司(以下简称洛某公司)的“南x盆地03/33和16/07勘探区块海底地质微生物调查项目”(以下简称洛某项目),洛某项目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张某梦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害。5.胡某宇存在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密点7、8的行为,且胡某宇作为“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起草者之一,该规程包含了涉案密点1、2、9,胡某宇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用于为英某公司制定企业标准,且参与洛某项目,构成共同侵权。6.原审判赔金额过低,盎某公司提交的两个项目审计报告均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项目平均营业利润可作为赔偿依据。
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盎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英某公司使用的是自主研发的技术,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并无侵权行为。
胡某宇、张某梦辩称:盎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胡某宇、张某梦未接触盎某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亦未参与洛某项目,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盎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与Gxx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未经公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且该技术转让协议中明确技术内容会提供英文版的“绝密”文件,但盎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技术秘密载体文件中并无该英文版“绝密”文件;若认定盎某公司技术来源于Gxx公司,则其应为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权人,而非原审认定的“利害关系人”。2.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3.英某公司使用的是自主研发的技术,与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同,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并无侵权行为。4.原审法院认定的停止侵权责任不明;原审法院认定洛某项目中使用了密点13、14、16,但洛某项目已于2019年11月21日完工验收,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也已经停止,所以判决英某公司、李某甲因在洛某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而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盎某公司所主张的密点16已经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了专利并公开,已为公众所知悉,就密点16即使存在侵权行为,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也已经停止;罗某平侵权行为的停止也应仅限于删除电脑中英某公司企业标准中体现的涉案技术秘密的密点1、2、9。
盎某公司辩称:盎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胡某宇、张某梦述称:同意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的上诉意见。
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盎某公司起诉请求:1.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立即停止侵害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共同赔偿盎某公司经济损失588万元以及盎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7万元(代理费50万元、公证费0.7万元),共计638.7万元,张某梦在638.7万元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承担。事实和理由:盎某公司享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油气微生物烃检测技术体系MGCE,并主要通过技术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李某甲、罗某平、胡某宇、张某梦此前均为盎某公司核心员工。李某甲在盎某公司工作期间,便已积极参与创设英某公司,盎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将李某甲开除。盎某公司可以合理相信李某甲向英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和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并允许后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罗某平从盎某公司离职后创立英某公司。盎某公司可以合理相信罗某平向英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并允许后者使用该技术秘密。英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提供与盎某公司基本完全相同的油气微生物勘探技术服务。在短短不到一年时间内,英某公司于2017年5月左右在洛某项目中成功中标。盎某公司可以合理相信英某公司明知李某甲、罗某平的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和使用了上述来自李某甲和罗某平的技术秘密。李某甲与胡某宇、张某梦就加入英某公司进行过接洽,盎某公司可以合理相信胡某宇、张某梦向英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并允许后者使用该技术秘密。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严重侵害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并以低廉价格参与市场竞争,已对盎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导致巨大经济损失。
英某公司、罗某平、胡某宇原审辩称:1.微生物油气勘探技术是一种利用微生物作为指示油气存在的勘探方法。盎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利用美国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在国内提供商业技术服务。英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利用自主研发的地质微生物勘探技术在国内提供商业技术服务。2.盎某公司主张的微生物烃检测技术为公知技术。盎某公司所称的美国地质微生物技术公司是盎某公司所称的“技术秘密”的输送方,而该公司的SSG技术不是专利或专有技术,是公开的技术。3.英某公司的微生物油气勘探技术是公开信息加自主研发。英某公司的微生物油气勘探技术名称是地质微生物勘探技术(GMET),该技术的组成:方案设计-样品采集-实验室检测-数据解释。英某公司的技术来源于公开发布的文献资料、公开的专利方法和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微生物检测过程中部分关键节点是自主研发。故英某公司、罗某平、胡某宇没有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原审辩称:不同意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盎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证据保全的电脑不是李某甲的私人电脑,且电脑中的文件均属于公知信息。李某甲没有收取、窃取过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也没有向他人披露过技术秘密。故请求驳回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梦原审辩称:张某梦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在盎某公司工作,曾分别在勘探部和综合研究部任项目工程师和总监助理,于2016年11月11日从盎某公司离职。在盎某公司任职期间,张某梦仅为普通职员,无论从薪资还是级别等各方面均没有核心人员的认证,更没有资格参与高层会议和重大决策,而且盎某公司没有任何技术秘密文件,张某梦对其技术秘密不知悉。张某梦对盎某公司起诉书中主张的事实一概不知,盎某公司完全是毫无事实根据的猜测。故不同意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
(一)技术秘密来源
盎某公司称其所主张的技术方案来源于Gxx公司和AxxTechnology,LLC.(以下简称Axx公司)的技术许可,并在技术许可基础上进一步自行研究开发。为证明该主张,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17日,Gxx公司与A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某代表Axx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Axx公司为Gxx公司在中国的独占代表,负责在中国和向中国公司推广包括微生物技术(MOST)、吸附气技术(SSG)、微生物油藏表征技术(MRC)在内的合作技术;
2.2009年11月13日,Gxx公司与A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DNA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某代表Axx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协议就双方DNA油气勘探技术的联合研发项目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
3.2012年1月26日,Gxx公司与Axx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Gxx公司向Axx公司转让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
4.2012年2月1日,Axx公司与盎某公司签订《技术排他实施许可协议》,盎某公司获得Axx公司对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排他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42年1月26日。
盎某公司为证明其技术秘密具有合法来源及其研发投入,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个国内项目及课题证据。
(二)技术秘密载体及密点内容
盎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为一种微生物化学勘探采集检测技术,载体为《微生物地球化学勘探采集技术规程》《8.1b生产管理之海上取样施工规范》《QAYTJ0703海洋沉积物烃氧化菌微生物值的测定5》《白云凹陷西南断阶带油气微生物勘探中期成果汇报》。经查看密点载体文件的属性信息,上述四个载体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9日、2009年1月4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7月28日。
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体现在19处(以下简称密点),其中对密点4、6、11、17、18已放弃,现本案审理的密点共计14处(具体内容及对应载体见附件,附件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盎某公司要求对密点19的内容进行修改,该密点原内容为:“将标准偏差的计算、频率直方图的观察和分形的方法,三种方法结合使用来寻找门槛值的方法。具体包括:……”。涉及该密点的载体文件为《白云凹陷西南断阶带油气微生物勘探中期成果汇报》第四部分“1、MOST成果-MV异常等级划分”包括(1)数理统计、(2)分形方法(含量-总量法)、(3)正演模型-BY18-1圈闭类比。
二、双方基本情况
(一)盎某公司
盎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和生物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咨询等。
盎某公司为证明其领先地位,向原审法院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ISO90012008注册证书,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多项荣誉证书作为证据。五被诉侵权人对中关村国家自主示范区网站相关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盎某公司认可现已无法访问上述网页。盎某公司称其制定了保密工作管理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在公司办公场所的墙上悬挂企业文化高压线漫画挂图。
(二)英某公司
英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和生物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
(三)罗某平
罗某平自盎某公司成立入职该公司,先后在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项目经理、总裁助理、工程部总监等职务。2016年7月11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罗某平现为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盎某公司与罗某平签订有多份保密协议,具体包括:1.2007年1月12日、2010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约定;2.2009年1月12日、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3.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商业秘密定义(2)甲方(即盎某公司)之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件、产品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技术参数、产品/技术设计、技术成果、技术诀窍(包括配方、工艺参数、工艺规程、工艺文件等)、新产品开发状况、试验、试制进展情况、本公司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者构想之中的经营项目的信息和资料;……载体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文件、电子文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二、保密义务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前,乙方(即罗某平)不得:1.将公司商业秘密用于任何甲方未指定之事物;2.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协助第三方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出于本合同之目的,上述条款中所称之‘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是指:盗窃、欺诈、胁迫、贿赂、擅自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方法。在以下情况下披露及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不视为违反本协议。1.在披露或使用时,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且乙方并无违约行为;2.该商业秘密的披露已事先获得甲方书面同意;3.该商业秘密的披露系顺应政府或诉讼之要求。五、返还义务乙方承诺:在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乙方有义务在其工作中使用的‘公司商业秘密定义’下规定的资料交还甲方,乙方不得复制留存。”
(四)李某甲
李某甲于2008年2月28日入职盎某公司,担任研发部研究员等职务。2011年11月1日盎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保密协议》,协议内容与盎某公司和罗某平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盎某公司称李某甲于2016年11月18日离职。2017年1月20日,盎某公司作出《关于开除李某甲的决定》,称2016年李某甲在职期间,为离职人员罗某平所成立的英某公司组建实验室,且窃取公司绝密文件,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李某甲为证明其离职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488号裁决书,李某甲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与盎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最终昌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最迟已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未作认定。
盎某公司称李某甲为英某公司组建实验室,现为英某公司员工。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环某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企业信息、环某公司为李某甲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和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李某甲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某生物科技公司,李某甲为环某公司的股东。
李某甲还向原审法院提交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以及发表的论文,用以证明其学习专业为生物工程、地球化学,在研究生就读期间就一直在研究油气微生物勘探技术。
(五)胡某宇
胡某宇于2014年7月11日入职盎某公司,在该公司工程部担任测绘工程师。盎某公司与胡某宇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保密协议》,协议内容与盎某公司和罗某平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基本相同。2016年8月31日胡某宇因个人原因离职。
盎某公司称胡某宇现为英某公司员工,但胡某宇称其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在某盾构工程公司工作,并提交其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1日光大银行工资流水复印件作为证据,胡某宇称因该银行卡已注销无法提交证据原件,该银行流水上有关工资的交易均未显示对方账号,盎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胡某宇还向原审法院提交学历证书,用以证明其专业是测绘工程,不可能接触涉案技术秘密。
(六)张某梦
张某梦于2010年6月17日入职盎某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勘探部、综合研究部项目工程师。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第九条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作出约定,《保密协议》内容与盎某公司和罗某平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基本相同。2016年11月11日,张某梦因个人原因离职。
盎某公司称张某梦现为英某公司员工,但张某梦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显示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张某梦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中国石油大学(北京),2017年12月其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一)李某甲、胡某宇相关的事实
2016年11月15日,盎某公司工作人员对办公场所内放置的一台电脑进行封存。2016年12月5日,盎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公证处,对一台电脑主机(主机编号NS19645680)中的相关文件导入自备的移动硬盘内并进行封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362号公证书)。盎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盎某公司称该电脑为李某甲的办公电脑,其中保存的“1.微生物地球化学勘探采集技术规程”文件侵害其密点1、2、3、5、7、8、9、12。李某甲不认可该电脑为其在盎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办公电脑。根据盎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路××号××号楼××室的英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时有李某甲、胡某宇在现场,原审法院对李某甲、胡某宇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内数据进行复制,并对纸质文件《微生物油气勘探技术和服务模式介绍》《地质微生物勘探野外采集技术规程》进行保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盎某公司未能明确纸质文件《微生物油气勘探技术和服务模式介绍》中的哪些技术侵害其技术秘密。
经勘验,李某甲电脑内保存有“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起草人:罗某平、胡某宇,2016年10月1日发布并实施)、“施工流程”(文件最后修改时间2016年11月29日)、“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文件最后修改时间2017年8月1日)、“SampleCollectionDesignofMicrobialOilandGasExplorationonBlock1607and0333-2017-3-14Dr.Zhang修改意见”“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未记载起草人,2016年10月1日发布并实施)、“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9修改”(文件最后修改时间2017年8月9日)等文件。其中,李某甲电脑中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即《地质微生物勘探野外采集技术规程》,“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即Q/ISY07-2016《地质微生物勘探海洋沉积物烃氧化菌微生物值的检测方法》。胡某宇电脑保存有“工程部工作手册(管理流程)--2017.10.13”(文件最后修改时间2017年10月13日)等文件。经比对,李某甲电脑中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与密点1、2、3、5、7、8、9、12的载体内容完全一致;“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与密点13至16的载体内容完全一致。此外,盎某公司还认为,李某甲电脑中的“施工流程”“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与密点9的载体内容基本相同;“SampleCollectionDesignofMicrobialOilandGasExplorationonBlock1607and0333-2017-3-14Dr.Zhang修改意见”与密点10的载体虽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9修改”与密点19的载体虽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胡某宇电脑中的“工程部工作手册(管理流程)--2017.10.13”与密点7、8的载体内容完全一致。
(二)英某公司相关的事实
2016年12月5日,盎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英某公司网站上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363号公证书)。盎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盎某公司未能明确英某公司网站上的哪些内容侵害其技术秘密。
2017年4月11日,洛某公司对洛某项目公开邀标。2017年5月23日,英某公司收到洛某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邮件。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南x盆地03/33和16/07勘探区块海底地质微生物调查总包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735万元。关于合同付款进度双方约定,英某公司完成03/33合同区和16/07合同区全部海上样品采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洛某公司支付船舶费285万元;英某公司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作、提交工作成果报告,且经技术专家组验收合格后,洛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85%,即382.5万元;如最终钻探结果与微生物调查结果吻合或英某公司推荐的井位吻合,洛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15%,即67.5万元。2017年11月21日,洛某公司对该项目验收。英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全部合同款项。
盎某公司主张,李某甲电脑中的“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SampleCollectionDesignofMicrobialOilandGasExplorationonBlock1607and0333-2017-3-14Dr.Zhang修改意见”“南x盆地03/33和16/07勘探区块海底地质微生物调查项目中期成果”三个文件为洛某项目的文件,其中文件“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中第二部分“样品采集分析及质量控制”中的“实验分析”部分写到:英某公司依托自有技术制定了企业标准,其中包括Q/ISY07-2016《地质微生物勘探海洋沉积物烃氧化菌微生物值的检测方法》,本次检测执行该标准,该标准即李某甲电脑中的文件“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4-6写到:“切割20cm和(略)处各切割约600g样品”。盎某公司据此主张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三)罗某平相关的事实
盎某公司认为罗某平为英某公司企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并据此主张罗某平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经查,李某甲电脑中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记载罗某平为起草人之一。
(四)张某梦相关的事实
对保全的李某甲电脑以“ZSM”进行检索得到9个文件,其中3个文件为洛某项目文件。其中名为“Roc项目讨论2016-11-15-chunlin”的文件,文件最后修改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内容包括:“某梦,请问你是不是可以作图大概计算一下,大于5m水深的多少,小于5m水深的多少,有一个百分比,不用精确,大概就行。如下图,可能为我们未来的采样区。你可以用相关软件建立一下基础矢量图库,对方图件中都有坐标,可以将对方圈闭面积线矢量化,而将对方的水深图图片格式导入作为底图,方便我们未来统计和设计。”此外,盎某公司认为,孙某涛与张某梦为夫妻关系,且保全的李某甲电脑中有多个文件显示孙某涛是洛某项目的主要参与人之一。盎某公司据此主张张某梦积极参与了洛某项目。
盎某公司主张的各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具体为:1.李某甲非法获取、披露和允许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2.胡某宇披露和允许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3.英某公司明知李某甲、胡某宇的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并在洛某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4.罗某平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参与起草英某公司的企业标准;5.张某梦积极参与洛某项目。
四、五被诉侵权人抗辩相关事实
(一)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
英某公司及罗某平等均不认可盎某公司所主张的密点构成技术秘密,认为其已经被本领域公知信息所公开,英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公知证据:
证据一、GB/T31456-2015《石油与天然气地表地球化学勘探技术规范》,2015年5月15日发布,2015年8月1日实施;
证据二、DZ/T0185-1997《石油天然气地球化学勘查技术规范》,1997年7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5日实施;
证据三、SY/T5314-2011《陆上石油地震勘探资料采集技术规范》,2011年7月28日发布,2011年11月1日实施;
证据四、《青海木里三露天水合物微生物地球化学勘查研究》,郝某、孟某芬、梅某著,载于《现代地质》2015年10月第5期;
证据五、《微生物地球化学勘探技术及其在南海深水勘探中的应用前景》,郝某、孙某鹏、薛某华、张某梦、宋某学、梅某、李某乙、曾某宇著,载于《中国石油勘探》2015年9月第5期;
证据六、《墨西哥湾含水合物和油气渗漏区海底表层沉积物中有机质饱和烃组成分布特征研究》,王某萍、宋某光著,载于《地球化学》2007年1月第1期;
证据七、SY/T6009.1-2003《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第1部分:酸解烃测定气相色谱法》,2003年3月18日发布,2003年8月1日实施;
证据八、申请号为201010195225.9、名称为“一种酸解烃制备装置及利用该装置进行酸解烃测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
证据九、《基于奇异值分解法的含量-面积法对化探异常的确定》,李某敏、申某著,载于《地质通报》2008年5月第5期;
证据十、《分形技术用于查证化探异常》,刘某永、郭某、唐某兴、杨某美著,载于《成都理工学院学报》2002年8月第4期;
证据十一、专利号为US2880142的发明专利及翻译件,取得专利日期为1959年3月31日;
证据十二、专利号为US3096254的发明专利及翻译件,取得专利日期为1963年7月2日;
证据十三、《浅析绝迹稀释法在测定细菌方面的应用》,段某珍、程某山著,载于《青海石油》2014年3月第1期;
证据十四、《细菌瓶法用于石油烃降解菌菌数测定》,易某金著,载于《油田化学》2001年12月25日第4期;
证据十五、Pextech公司网页介绍及其翻译件;
证据十六、Gxx公司网页介绍及其翻译件;
证据十七、申请号为201010519521.X、名称为“一种专性烃氧化菌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证据十八、申请号为201710074144.5、名称为“一种用于油气微生物勘探烃氧化菌检测的土壤样品的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24日;
证据十九、申请号为200710067710.X、名称为“一种微生物相对含量检测计数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31日;
证据二十、淘宝网上销售的美国NascoWhirl-Pak无菌采样袋的销售页面截图。
(二)关于自有技术的抗辩
英某公司主张其拥有自主研发的技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用于研发记录的笔记本及其业务介绍作为证据。英某公司未能针对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明确其自主研发的技术与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具体有何不同。
英某公司认为洛某项目为海域项目,而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至8均为陆地样本采集的相关技术,在海域项目中不可能使用到上述密点技术,盎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英某公司主张其在洛某项目中使用的为自有技术,与盎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同,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保全的李某甲电脑中的文件“技术标书4.20-华务号”(文件最后修改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和申请号为201710545896.5、申请日为2017年7月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0月20日的发明专利作为证据。
五、其他事实
为证明五被诉侵权人具有恶意,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梅某与李某甲谈话的录音,以及盎某公司发送给洛某公司的沟通邮件、律师声明函、邮单及签收证明。在谈话录音中,梅某明确告知李某甲其行为涉及侵权。
为证明英某公司所获利润,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对白x微生物地化样品室内研究分析服务、辽x8/9构造带微生物油气勘探服务两个项目所作专项审计报告,前者利润率为53.19%,后者利润率为34.51%。
根据《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文件记载,洛某项目流程包括方案设计、样品采集、实验分析和综合评价四部分,其中样品采集部分中海域施工流程为坐标核准、导航定位、样品采集、样品保存、样品记录和样品审核。
为证明合理费用,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代理费发票3张和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2张。发票显示,盎某公司先后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0万元,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7年6月9日出具发票1张、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发票2张,盎某公司先后向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0万元,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发票2张。盎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用于办理第10362号公证书,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公证费2000元用于办理第10363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盎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于2018年1月1日以前,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盎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盎某公司称其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在受让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自主研发,其提交的涉及Gxx公司、Axx公司的多份协议,经过公证认证,五被诉侵权人对其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盎某公司的技术来源。但盎某公司提交的国内项目、课题的相关证据,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技术秘密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是技术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并提交了载体文件,其技术秘密具体为一种微生物石油勘探技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信息。盎某公司提交的技术秘密载体文件的形成时间均在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离职时间之前。据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盎某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诉讼。至于盎某公司是否是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所有人,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二、盎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五被诉侵权人主张盎某公司所称密点均已被公知信息所公开,且英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知信息相关的证据。其中,证据一至十四形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盎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确认可以作为判断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公开的证据。盎某公司认为部分证据是地球化学勘探、石油地震勘探领域,与本案涉及的微生物勘探领域不同,不能作为判断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公开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公知证据所涉领域与微生物勘探领域均属石油勘探技术领域,在样本采集等方面具有共性,可以作为判断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公开的证据,对盎某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五、十六因盎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网站现已无法访问,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证据十七仅涉及密点14,其公开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可以作为判断密点14是否具备秘密性的证据。证据十八仅涉及密点8,证据十九仅涉及密点14、16,证据十八、十九两个专利公开时间均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故不能作为判断密点8、14、16是否具备秘密性的证据。证据二十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判断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公开的证据。
1.关于密点1:(1)关于1,证据一中的避开其他人工或近期自然堆积、冲积物,既包括人工堆积物,也包括自然堆积物,盎某公司关于避开新近松土区是指人工堆积物进而与证据一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1已被证据一公开;(2)关于2、3、4、8、9,证据一记载采样点应选在污染源20cm以外,选择在20cm以外与避开实质相同,此外,盎某公司认可2、3、4、8、9中的水稻田、公路斜坡带等属于污染物,虽然证据一中要求避开的污染物可能还包含其他污染物,但盎某公司所主张的密点内容仅是对具体污染物的列举,而污染物的种类应是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因此2、3、4、8、9已被证据一公开;密点1的其余部分(略)均未被公开。因此,密点1部分具备秘密性。
2.关于密点2,要求采样点位不超过设计采样点间距的25%,证据一记载在设计点位不具备采样条件时,可在测线、测点距25%的范围内移动,二者均允许在设计采样点位的点间距25%范围内偏移,因此该技术已经被证据一公开;在超过采样点间距的25%时,盎某公司(略),盎某公司该技术亦被证据一公开;密点2的其余部分(略)的技术信息未被公开。密点2部分具备秘密性。
3.关于密点3,陆地样品包装中在装袋前剔除杂物已经被证据一公开,而采集的样品应不被污染是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该密点要求装样品的手不要摸机油、柴油、汽油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保证样品不被污染,在微生物领域该技术应为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至于是用手还是使用工具将样品装入样品袋,是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操作方法,不具备秘密性;陆地样品记录方法、内容与证据一所附采样记录卡中的内容以及证据四记载的需要记录的内容基本相同,已经被该证据公开。密点3不具备秘密性。
4.关于密点5,因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故不能作为判断该密点的秘密性的比对证据,但因盎某公司所主张的微生物勘验检测技术的检测对象为微生物,封装采用透气的牛皮纸袋,是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而样品袋大小及金属条封装设计均是通过直观观察较为容易获悉的信息,因此该密点不具备秘密性。
5.关于密点7,从证据二记载的内容来看,抽查工作包括定点误差、转点精度,抽查工作量不低于各组总工作量的10%与该密点要求的每采集十个点就对GPS测量准确性进行一次检查,所检查的内容均为点位的准确性,检查的数量不低于10%和逢十设一的检查数量实质相同,而自查、互查均是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采用的检查方式,该技术已经被证据二公开,该密点不具备秘密性。
6.关于密点8,如前所述,证据十六、十八不能作为判断该密点秘密性的证据,但对样品烘干采用恒温鼓风设备是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烘干时间取决于样品的实际含水情况,亦是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技术,该密点不具备秘密性。
7.关于密点9,盎某公司认可微生物检测采集20cm样品、地球化学酸解烃样品采集100cm样品已经被证据五公开,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用于该密点秘密性的比对。现无证据表密点9已经被公开,因此该技术内容具备秘密性。
8.关于密点10,在样品装入密封后对其进行拍压使其呈扁平方形状,是为了便于存放,是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操作方法,该密点不具备秘密性。
9.关于密点12,是对海域样品采集的记录内容,证据六的表1列出了颜色、气味、性质等,表2列出了可容有机质含量,表明上述样品特征均是记录海域样品经常使用的特征,因此将其在采集过程中进行记录,不具备秘密性。
10.关于密点13、14系海洋沉积物烃氧化菌微生物培养基稀释液A和稀释液B的组成和含量,证据十一、十二公开的稀释液成分、含量与密点13、14的稀释液组成、含量均不同,证据十七虽公开了刃天青,但未公开稀释液B的其他组成、含量,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密点13、14已为证据十一、十二、十七公开,密点13、14具备秘密性。
11.关于密点15,证据十三公开了二次重复法、三次重复法、四次重复法和五次重复法,其中四次重复法即“四个平行”,此外该证据还公开了取1.0ml水样注入到1号瓶内,再从1号瓶内取1.0ml水样注入到2号瓶中,以此类推一直稀释到最后一瓶为止,根据细菌含量决定稀释瓶数,一般稀释到7号瓶,稀释到7号瓶即“七个梯度的稀释度”,梯度稀释方法与密点15记载的方法相同,因此在“七个梯度的稀释度”已经被公开的前提下,根据细菌含量进行“六个梯度的稀释度”也是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因此密点15的“四个平行,六个梯度的稀释度”均已被证据十三公开,不具备秘密性。
12.关于密点16,如前所述,证据十九不能作为判断密点16的秘密性的证据,此外英某公司未能明确还有哪些公知证据公开了密点16,因此密点16具备秘密性。
13.关于密点19,盎某公司在证据开示后请求对密点内容进行修正,鉴于其修改后的密点内容与载体文件记录的内容一致,而载体文件已经在证据开示前提交给原审法院,因此对其修正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以其修正后的密点内容进行审理。该密点系寻找门槛值的方法,双方对“异常下限”与“门槛值”含义相同无异议。证据一公开了标准偏差的计算和频率直方图的观察,证据九公开了分形的方法,而正演模型方法是石油勘探领域经常采用的寻找异常下限的方法。上述方法均已被分别公开,密点19将三种方法所得数值结合用于寻找门槛值的目的在于使门槛值更趋于准确,但并未形成不同于三种方法的新方法,将三种方法结合是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知悉的,因此在三种方法已经被分别公开的情况下,密点19不具备秘密性。
综上,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2、9、13、14、16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主张的其他密点不具备秘密性,对其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价值性。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应用于石油勘探领域,为盎某公司经营赖以依赖的技术,能够为其带来现实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具备价值性。
(三)保密性,即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保密措施”。盎某公司分别与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据此可以认定盎某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因此,盎某公司主张的部分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
三、五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本案中,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原为盎某公司员工,罗某平先后在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项目经理、总裁助理、工程部总监等职务,李某甲担任研发部研究员等职务,胡某宇担任工程部测绘工程师,张某梦担任勘探部、综合研究部项目工程师,均从事与技术相关的工作,有接触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便利条件和可能。盎某公司与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均签订有保密协议,上述四人对其在盎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胡某宇仅凭其学位证等证据并不能排除其在盎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
(一)英某公司、李某甲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
盎某公司称其对李某甲办公电脑进行封存并进行公证,但李某甲不认可该电脑为其办公电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封存电脑和保全时李某甲均不在场,现亦无证据表明该电脑为李某甲的办公电脑,因此盎某公司主张该电脑中的文件侵害其技术秘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盎某公司未能明确第10363号公证书所涉英某公司网站上的哪些内容侵害其哪一密点,故对盎某公司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盎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关于返还义务约定,李某甲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有义务将其工作中使用的技术秘密资料交还盎某公司,且不得复制留存,对此李某甲理应遵守协议约定。然而,原审法院在英某公司保全到的李某甲电脑中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与盎某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密点1、2、9的载体内容完全一致,“施工流程”“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与密点9的载体实质相同,“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与密点13、14、16的载体内容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在英某公司保全到的李某甲电脑中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即《地质微生物勘探野外采集技术规程》,该技术规程为英某公司的企业标准,表明英某公司的《地质微生物勘探野外采集技术规程》使用了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2、9。
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文件使用了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9尚未被公开的技术信息。同时,该文件记载的洛某项目执行的英某公司企业标准文件Q/ISY07-2016《地质微生物勘探海洋沉积物烃氧化菌微生物值的检测方法》即为保全的李某甲电脑中的文件“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表明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使用了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3、14、16。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持有盎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将涉案技术秘密向英某公司披露,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李某甲和英某公司均应承担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民事责任。至于李某甲是否为英某公司的员工,与其是否向英某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
英某公司称其在洛某项目中使用的技术为自主研发技术,与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英某公司提交的用于研发记录的笔记本和技术介绍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难以确认。英某公司提交的“技术标书4.20华务号”系英索油投标所用标书,而盎某公司主张的“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系洛某项目的中期汇报成果,应为洛某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技术。而英某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201710545896.5的发明专利亦无法证明其在洛某项目中实际使用了该专利技术。因此,对英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二)胡某宇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
根据盎某公司提交的比对表,原审法院保全的胡某宇电脑中仅有“工程部工作手册(管理流程)”与密点7、8的载体内容相同,在密点7、8不构成技术秘密的前提下,胡某宇的行为不构成对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对盎某公司关于胡某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三)罗某平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
根据原审法院保全的李某甲电脑中的文件“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记载,罗某平为该技术规程的起草者之一。该技术规程包含盎某公司的密点1、2、9。罗某平作为原盎某公司员工应当知晓相关技术为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但其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英某公司的制定企业标准,其行为应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四)张某梦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
现无证据表明张某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盎某公司主张保全的李某甲电脑中对张某梦布置工作的名为“Roc项目讨论2016-11-15-chunlin”的文件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系在张某梦离职之后,在无证据表明张某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其在离职后参与其他公司的工作系其个人选择。而李某甲电脑中含有“ZSM”的与洛某项目有关的文件,无证据能够证明“ZSM”的缩写唯一指向张某梦。张某梦的配偶是否参与洛某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张某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对盎某公司关于张某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四、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李某甲违反保密义务持有并向英某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英某公司在明知李某甲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仍获取并在洛某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罗某平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用于英某公司企业标准的制定,英某公司、李某甲、罗某平均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
李某甲向英某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英某公司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洛某项目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二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罗某平起草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用于洛某项目或给盎某公司造成其他损害,故罗某平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盎某公司要求按照其实际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要求根据洛某项目的合同金额、盎某公司已经实施完毕的两个项目的平均利润率计算其损失数额,并主张惩罚性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盎某公司仅提交了两项目的审计报告,且其计算的利润为销售利润,原审法院难以据此认定盎某公司主张的利润为其项目的合理利润,故具体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确定:1.侵权情节,洛某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735万元,其中包含船舶费285万元,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仅使用了盎某公司的密点9、13、14、16;2.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度,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使用的密点9为样品采集技术,密点13、14、16为实验分析技术;3.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通常微生物石油勘探技术包括方案设计、样品采集、实验分析和综合评价四个环节,其中实验分析最为重要、价值更高,因此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使用的密点13、14、16具有更高价值;4.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技术秘密公开。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英某公司、李某甲共同赔偿盎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对于盎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实施侵害技术秘密的情形且给盎某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的数额均有发票为证,对其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代理费,盎某公司提交了发票和支付凭证,虽然支付时间早于发票开具时间,但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能据此否认发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考虑到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更换了执业律师事务所,且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庭函这一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盎某公司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的真实性和数额予以确认。但考虑到盎某公司的部分主张并未得到支持等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诉讼代理费25万元。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李某甲、罗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二、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25万元,共计75万元;三、驳回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9元,由盎某公司负担41509元,由英某公司、李某甲、罗某平负担15000元。保全费30元,由英某公司、李某甲、罗某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新证1为《库不齐沙漠流动沙丘于固定沙丘物质粒径分析研究》,载明“库不齐沙漠中的固定沙丘0.25-0.1mm的细沙含量占80.76%”“0.1mm粒径的沙子在风力吹扬下运移距离能达到4.5-45m”,拟证明固定沙丘高点的土壤在风力的作用下具有可移动性,与流动沙丘性质一样,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6)(略)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新证2为《油气微生物勘探技术理论与实践》,载明“一般来说,土壤对于最大烃氧化率存在一个最佳含水率,低于最佳含水率,氧化率随着含水率的增加而增加;高于最佳含水率,氧化率随着含水率的增加而减少”,拟证明密点1(5)(略)属于公知常识,密点1(7)(略)已被公开。新证3为《南海沉积物中烃类其他(酸解烃)特征及其成因与来源》,拟证明密点9(略)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新证4为IdentifcationofsignificantmediumcomponentsthataffectdocosahexaenoicacidproductionbySchizochytriumsp.SW1,拟证明密点13“海洋沉积物海洋烃氧化菌检测培养基的配方-培养液A”及密点14“海洋沉积物海洋烃氧化菌检测培养基的配方-培养液B”中海盐添加量已被公开,密点中培养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新证5为Utilizationofalcoholicbeveragedistilleraywastewaterforproductionofdocosahexaenoicacid,拟证明(略)为公众所知悉。新证6为《塔里木油田公司2020年度阿瓦提凹陷北部英雄构造带微生物油气勘探》招标文件、新证7为新证6文件网页截图、新证8为获取新证6文件过程的视频,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密点2(略)为样品采集规范性的操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密点已被公知证据所公开;同时密点13、14、16已于2020年9月被该招标文件公开。二审庭审后,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补充提交了6份证据:新证9为《油气微生物勘探机理及应用》,该证据载明“采集具有土壤沉积的样品,避免风化石块或者地表污染区域”,拟证明该证据公开了密点1(5)。新证10为《江苏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点位布设技术规定》,该证据载明“网格中心点落在大面积的河(湖、库)面的,应取消该类网格中心点;部分网格落在河(湖、库)区内的中心点,应将点位平移至网格区内的最近距离的非河(湖、库)去选择备采点”,拟证明该证据公开了密点1(7)。新证11为《不同海水浓度和培养时间对海洋真菌抗菌活性的影响》,拟证明该证据公开了密点16中(略)。新证12为《南海南沙海域沉积物中可培养微生物及其多样性分析》,拟证明该证据公开了密点16中(略)。新证13为查找一审证据15的视频,拟证明一审证据15的真实性。新证14为《南x盆地03/33和16/07合同区海底地质微生物调查总包服务项目资金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洛某项目毛利率为27.91%。二审庭审后,英某公司还提交了8份证据:新证15为《英某公司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新证16为《英某公司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新证17为《英某公司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新证18为《英某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新证19为《英某公司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新证20为《英某公司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新证15-20拟共同证明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服务期间即2017-2018年,两年平均营业利润率为10.96%,2017-2019年三年平均营业利润率为15.26%。新证21为罗某平与洛某公司人员往来邮件截屏及会议纪要、新证22为新证21的会议纪要获取录屏,新证21-22拟共同证明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投标价高于盎某公司,英某公司无低价恶意竞争行为,使用的是自有专利。
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0.25mm-0.1mm细沙来自于固定沙丘1/2等高线处取得,无法证明0.1mm以上的细沙可以流动,(略)。对新证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份证据公开时间晚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密点1(7)已公开,亦无法证明密点1(5)属于公知常识。对新证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密点9中要求的深度是(略),该份证据公开的范围过宽,通常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可得到密点9中要求的深度。对新证4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份证据与涉案技术秘密属于不同领域,密点13、14不仅包括海盐,还有其他化学物质;原审中US2880142号专利除硝酸铵、磷酸氢二钾外,还有多种物质,不能通过文献简单叠加得出密点13、14。对新证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份证据与涉案技术秘密属于不同领域,不能通过文献简单叠加得出密点13、14。对新证6、7、8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些证据晚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不成立;该招标文件限定了知悉范围,且知悉人员均需承担保密义务,并非对任意公众均公开;盎某公司密点载体文件“QAYTJ0703海洋沉积物烃氧化菌微生物值的测定5”并未在该招标文件中公开,且涉案石油勘探并不需要爆破,无法证明密点2已被公开。新证9提交时间超期,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公开时间在李某甲、罗某平的离职时间之后,不能用于评价密点1(5)的秘密性,且该证据样品采集方案仅适合于山区,密点1(5)(略)与该证据中风化石块不同。对新证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不同,且该证据中平移后的区域仍然属于河网或滨湖区域等与水域临近的区域,并未设置安全原则,并未公开密点1(7)。对新证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直接用海水溶液进行培养,与密点16培养环境不同,且培养的微生物种类不相同,培养时间无可比性,未公开密点16中(略)。对新证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使用的为海水溶液,且为公开培养的菌株类型,未公开密点16中(略)。对新证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同时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且该证据涉及的是陆地地球化学样品的采集标准,密点9涉及的是海域采集方案,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新证14提交时间超期,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对新证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盎某公司的损失作为赔偿计算依据,而非以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获利作为赔偿计算依据;英某公司与洛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显示项目完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且该项目于同日验收,但新证14中将项目结束日期计算至2019年7月,明显拉长合同期限,有悖于行业惯例,英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在洛某项目中产生的船舶费及其他成本,故对该份证据不应采信。新证15-22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同时也并非一审不能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对新证15-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6-2020年英某公司的整体营业利润率与侵权项目的营业利润率没有关联关系,年度审计报告是英某公司的整体运营情况,其中体现的销售利润和营业利润是英某公司的整体情况,与英某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盎某公司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润没有关联性。对新证21、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视频中并未展示电脑清洁过程,同时邮件及会议纪要中有多处有悖商业常识,不具有真实性,该些证据可证明英某公司实际收到洛某项目735万元合同款。
李某甲、罗某平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15-2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胡某宇、张某梦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新证1-5、9、11、12均来源于公开出版的期刊杂志,虽系复印件,真实性可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证6系案外人招标文件,结合新证7、8共同证明新证6的真实性和来源过程,本院对新证6-8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新证10系来源于豆丁网,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新证13系对英某公司一审证据15的补强,一审期间因所涉公司网站无法访问而未予查证,经查现该网站可以正常访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证14-20系审计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新证22为对新证21会议纪要获取过程的录屏,故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盎某公司二审庭后提交了3份新证据:反证1为《南x盆地03/33和16/07勘探区块海底地质微生物调查》商务投标文件(价格标)、反证2为盎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洛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截图以及所附的附件及其中文译文,拟共同证明盎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由于英某公司恶性竞争导致失去中标机会,进而造成损失。反证3为北京中新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盎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中新天华审字[2020]604、605号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利润相当于项目的营业利润。
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的质证意见为:对反证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英某公司以8144557元在该项目中标,高于盎某公司的报价,英某公司并无低价恶意竞争的行为。对反证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盎某公司以营业利润来确定其损失,说明盎某公司没有主张英某公司恶意侵权,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不存在恶意竞争和恶意侵权的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反证1、2系盎某公司参与洛某项目投标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英某公司也认可盎某公司参与洛某项目投标,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证3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英某公司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三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有关涉案技术秘密、各方基本情况、被诉侵权行为、公知技术抗辩、自有技术抗辩以及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塔里木油田公司2020年度阿瓦提凹陷北部英雄构造带微生物油气勘探》招标文件第七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9.2条载明,保密事项按合同附件《塔里木油田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执行;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第8条载明,投标人提交的材料将被保密保存,但不退还。李某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下载该招标文件需要在中国石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输入账户名和密码才可获得,若无相应账户,普通互联网用户无法获得该招标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盎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1日以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盎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三)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是否构成侵权;(四)原审判定的停止侵权责任是否恰当;(五)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盎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盎某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合法来源的相关域外协议并未涉及身份关系,也非公文书证,无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上述证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可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盎某公司提交了Gxx公司向Axx公司转让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技术转让协议》,及盎某公司获得Axx公司对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技术排他实施许可协议》,授权许可链条清晰,可证明盎某公司确已获得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排他实施许可。盎某公司作为相关技术的排他实施许可人,有权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自行提起本案诉讼,故盎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关于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审判决认定,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2、9的部分内容具备秘密性,密点13、14、16具备秘密性,其余密点均已被公开。英某公司上诉提出,上述密点均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则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不具备秘密性的其余密点均具备秘密性。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密点1。原审判决认定,密点1中的(5)(6)(7)未被公开,具有秘密性。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主张上述密点均已被公开,对此本院认为:(1)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认为密点1(5)(略)属于公知常识,且认为新证9公开了该密点,经查,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未提交所谓公知常识证据,新证9载明“根据山区环境,采集具有土壤沉积的样品,避免风化石块或者地表污染区域”,但新证9中所载明的上述内容限定于山区环境采样,且密点1(5)载明(略),与新证9中“避免风化石块”不一致,“采集具有土壤沉积的样品”与(略)也有所不同,故该证据并未公开密点1(5)。(2)新证1中明确载明“固定沙丘的沙样由沙丘1/2等高线处取得”,可见新证1中的沙样并非来自(略),故新证1未公开密点1(6)(略)。(3)新证10适用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中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布设,重点是检测土壤的污染情况,故“网格中心点落在大面积的河(湖、库)面的,应取消该类网格中心点”,其适用范围、目的均与密点1(7)(略)不同,故该证据并未公开密点1(7)。(4)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已被公开的密点1的其他内容,盎某公司主张,新近松土区与人工堆积物不是相同概念,下位概念不能被其上位概念所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公知证据一已经公开了避开其他人工或近期自然堆积、冲积物,新近松土区属于人工堆积物的一类,该证据还公开了采样需避开污染源,而水稻田、公路斜坡带、汽车和工业污染带等均属于具有污染源的区域,盎某公司对此亦认可,故原审判决关于密点1部分内容已被公开、部分内容具备秘密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与盎某公司有关密点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2。原审判决认为,密点2中(略)未被公开,具备秘密性。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认为,上述内容是所属领域公知常识,并补充提交了新证6用于支持其主张。但该新证6的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能据以评价该密点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秘密性,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盎某公司认为,密点2的所有内容均未被公开,具体提出,(略)。经审查,密点2为测点的偏移原则,具体内容包括(略)。而原审公知证据一中记载,“施工过程中,若设计点位不具备采样条件时,可在测线、测点距25%的范围内移动,并注明移点原因、移动方位和距离;若移动范围必须超过25%,则修改或变更设计点位”,根据上述公开内容,不允许超出移动范围25%采样,否则应当修改或变更设计点位,此与密点2(略)。密点2的(略)中的偏移点是指(略),而公知证据三记载爆炸信号不准的总炮数超过20%为不合格记录,证据三未公开该技术信息。密点2中(略)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有关密点2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密点3。原审判决认定密点3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微生物领域技术人员使用工具进行采样,而密点3是直接用手采样,并要求包装样品过程中避免接触机油、汽油、柴油等。对此本院认为,工具采样与直接用手采样仅是采样方式不同,没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用手采样和包装样品,且包装样品过程中避免手接触到污染物,亦是基本操作规程。因此,密点3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有关密点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5。原审判决认定密点5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使用透气的牛皮纸袋封装采样样品的技术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属于技术诀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知证据一的记载“在采样现场用外衬牛皮纸的玻璃纸包装”可知,使用牛皮纸袋封装样品已被公开,同时,牛皮纸袋的大小可依据采样的实际需要进行设计,金属封条的设计也为封装的常用设计,可通过直观观察获知,因此,密点5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有关密点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7。原审判决认定密点7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密点7检测GPS仪器的运行状态,检查的是仪器本身,而非如公知证据二对采样点位的准确性进行检查。经查,密点7涉及检查点的设置,具体内容为“在样品采集过程中,每采集十个点,就对GPS的测量准确性进行一次检查”,可知密点7检查的对象是样品采集点位的准确性,而非盎某公司所主张的检查GPS仪器的运行状态。而根据公知证据二记载,“对各采样组和室内检测、样品保管等随时进行抽查或互查,检查施工流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工作设计。内容有a)采样点的均匀程度;b)定点误差、转点精度……抽查工作量不低于各组总工作量的10%”“对野外现场测试发现的异常,应进行异常检查,检查方法有:……检查工作量不少于异常点数的10%,总检查数不少于20个点”。上述公开内容包括对采样点位准确性的检查,且不低于总工作量的10%,相当于密点7“逢10设1”的设置原则。因此,密点7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有关密点7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8。原审判决认定密点8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密点8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对样品烘干采用恒温鼓风设备以及烘干时间取决于样品含水量,属于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因此密点8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有关密点8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9。原审判决认定密点9中(略)具备秘密性,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密点9已被新证3所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密点9严格限定(略),属于一个明确的界限点,而新证3公开的“采样深度0.3-8m”属于较大范围,本领域相关人员无法从新证3所给出的较大范围直接获得密点9,密点9的内容不属于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故新证3未公开密点9中(略),因此,密点9部分内容具备秘密性。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有关密点9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10。原审判决认定密点10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密点10属于技术诀窍。对此本院认为,密点10具体内容为“海洋沉积物采集需要遵守相应的技术规范,常规操作涉及到一些无菌操作,较为繁琐。我司通过研究对比和多年经验,形成了独特的样品采集方法和规程。例如每个样品均需在密封后轻轻拍压使其呈扁平方形状等”,盎某公司指出,样品拍扁不是为了便于存放,而是为了在称量敲取样品时更加方便,因为需要把冷冻后的样品全部敲碎。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认可盎某公司的主张,将样品拍扁亦与无菌操作无关,将样品拍压使其呈扁平方形状,难谓其属于技术诀窍。因此,密点10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有关密点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12。原审判决认定密点12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可溶有机质与颗粒物含量明显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密点12有关样品的颜色、气味、颗粒物含量、性质等内容,已被公知证据六的表1、表2所公开,上述样品特征均是记录海域样品常用的特征,因此,密点12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有关密点1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13、14。原审判决认定密点13、14具备秘密性,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密点13、14中前两种主要物质与US2880142号发明专利物质组成一致,而新证4、5又公开了海盐添加量为17.5g/L,二者结合可得到密点13、14。但新证4是利用裂殖壶菌生产二十二碳六烯酸、新证5是利用酒厂废水生产二十二碳六烯酸,与涉案技术秘密、US2880142号发明专利的用途并不相同,故新证4、5与US2880142号发明专利无法结合;同时US2880142号发明专利公开的稀释液成分、含量与密点13、14的稀释液组成、含量均不同,故US2880142号发明专利、新证4及新证5均未公开密点13、14。因此,密点13、14具备秘密性。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有关密点13、1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15。原审判决认定密点15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缺乏相关公知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公知证据十三公开了四次重复法即“四个平行”,并公开了“七个梯度的稀释度”,梯度稀释方法与密点15记载的方法相同,据此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根据细菌含量进行密点15所述的“六个梯度的稀释度”,因此,密点15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有关密点1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16。原审判决认定密点16具备秘密性,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略)是微生物学的基础常识,在此期间进行6次读数符合微生物生长曲线的自然选择,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补充新证11、12用于说明(略)系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新证11、12直接使用海水溶液进行培养,培养的是海洋真菌,而密点16是使用特定配方的培养液,培养的是海洋沉积物烃氧化菌,二者培养环境和培养对象均不同,新证11、12未公开密点16(略),也无相应公知证据证明六次读数的具体时间。因此,密点16具备秘密性。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有关密点1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点19。原审判决认定密点19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三种方法的结合并非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知悉。对此本院认为,密点19将三种寻找异常下限的方法结合用于寻找门槛值的目的在于使门槛值更趋于准确,但并未形成新的方法,在三种方法均为已知的情况下,该种结合是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知悉的。因此,密点19不具备秘密性。盎某公司有关密点19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盎某公司主张的部分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备秘密性。
2.关于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
根据在案证据,盎某公司将上述具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应用于实际经营的石油勘探业务,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现实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具备价值性。
3.关于盎某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已采取保密措施
盎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盎某公司与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部分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列举和限定,并载明“涉密岗位人员,应当与甲方签订保密协议和/或竞业限制协议”。罗某平等四人与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亦对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了列举,明确了员工应遵守的保密义务。据此可以认定盎某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综上,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2、9的部分内容及密点13、14、16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
(三)关于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张某梦是否构成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首先,根据原审勘验结果,李某甲电脑中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与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2、9的载体内容完全一致,“施工流程”“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与密点9的载体实质相同,“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与密点13、14、16的载体内容完全一致。此外,李某甲电脑中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即英某公司企业标准《地质微生物勘探野外采集技术规程》,“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即英某公司企业标准Q/ISY07-2016《地质微生物勘探海洋沉积物烃氧化菌微生物值的检测方法》。故李某甲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向英某公司披露其在盎某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属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且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制定为企业标准进行使用,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英某公司主张除洛某项目中期成果,其他均使用自主研发技术,该主张不能否定其在洛某项目中未经许可使用盎某公司所享有的技术秘密的事实,也不能据以改变英某公司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判定结论。
其次,李某甲电脑中的文件“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显示罗某平、胡某宇为该技术规程的起草者,该技术规程包含盎某公司的密点1、2、9。罗某平、胡某宇作为盎某公司原员工,明知相关技术为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但其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为英某公司制定企业标准,其行为同样属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有关罗某平侵权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胡某宇不构成侵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盎某公司主张张某梦实际参与了洛某项目的具体技术工作,洛某项目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张某梦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梦实际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并在洛某项目中将涉案技术秘密予以披露、使用,盎某公司所主张的有关张某梦构成侵权的事实,缺少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英某公司及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实施了侵害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四)原审认定的停止侵权责任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知所知悉时为止。
本案中,盎某公司诉请判令英某公司及罗某平等人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则主张因涉案技术信息现均已被公开,其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认为:1.洛某项目已完成验收,故对于洛某项目而言,停止侵权已无必要;2.密点1中(略)已被新证2公开,密点2、13、14、16已被新证6公开;3.密点16已被申请号为200710067710.X(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31日)的发明专利公开。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停止侵权针对的是判决生效后的行为,因在该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结束,故对于洛某项目确已无停止侵权的必要。但洛某项目已实际完成,并不意味着上述密点已被实际公开,在相关技术信息仍不为公知所知悉的情况下,英某公司及罗某平等人仍应承担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技术信息的侵权行为。
其次,对于密点1、2的部分技术信息以及密点13、14、16的技术信息是否被新证2、6公开。1.关于密点1,新证2中载明“最佳含水率随土壤类型的不同而不同,还取决于不同的温度条件和其他环境条件”,根据新证2无法直接得出实际采样中(略),故新证2未公开密点(略)。2.关于密点2,英某公司认为新证6中载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石油物(化)探技术标准、委托方总体部署进行微生物油气勘探施工”,可证明进行微生物油气勘探施工时应参照执行GB/T31456-2015《石油天然气地球化学勘查技术规范》及SY/T5314-2011《陆上石油地震勘探资料采集技术规范》,该两规范已公开密点2。但新证6中并未载明要求执行的石油物(化)探标准,亦无法证明其实际执行的即为英某公司主张的该两规范。此外,前已述及,该两标准并未公开密点2中(略),故新证6并未公开密点2。3.关于密点13、14、16,英某公司认为新证6招标文件所公开要求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包括Q/AYTJ0703-2012《海洋土壤烃氧化菌微生物值的测定》,该文件与盎某公司原审提交的密点载体文件《QAYTJ0703海洋沉积物烃氧化菌微生物值的测定5》一致,又鉴于密点13、14、16均记载于该密点载体文件中,故密点13、14、16在2020年9月招标时已公开。对此本院认为,从新证6的获取过程可见该招标文件并非一般社会公众即可获得,同时该招标文件中也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载明投标人提交的材料将被秘密保存,规定了相应的保密义务,限定了知悉范围,无论该招标文件是否记载了上述密点的内容,均不构成公开披露,不能据以认定上述密点已被公开。
最后,关于密点16是否已被公知证据十九公开。公知证据十九是申请号为200710067710.X的发明专利,公开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该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15天培养完毕后进行一次读数。读数时观察培养液的颜色,蓝色记为0,紫色记为1,洋红色记为2,红色记为3,无色记为4”,并未公开密点16中(略)。但该发明专利公开的“读数时观察培养液的颜色,蓝色记为0,紫色记为1,洋红色记为2,红色记为3,无色记为4”与盎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6内容一致,故已部分披露了密点16的内容,对该部分内容英某公司及罗某平等人可不再承担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但对未予公开的密点16的部分内容,仍不得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盎某公司所主张的密点1、2、16的部分内容及密点13、14的技术信息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备秘密性。此外,如前已述,密点9中(略)的内容并未被新证3公开,亦仍具备秘密性。英某公司及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实施了侵害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上述技术秘密尚未因公开而丧失秘密性的情况下,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五)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前已述,英某公司明知系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而获取并使用;罗某平、胡某宇违反其与盎某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将包含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直接用于制定英某公司的《地质微生物勘探野外采集技术规程》;李某甲作为盎某公司研发部的研究员,违反其与盎某公司保密协议的约定,未在离职时交还其在盎某公司任职期间所接触并掌握的包含有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资料,且将上述技术秘密用于洛某项目,故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罗某平虽构成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胡某宇因不构成侵权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金额。盎某公司主张,以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并主张英某公司及罗某平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为此,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对白x微生物地化样品室内研究分析服务、辽x8/9构造带微生物油气勘探服务两个项目所作专项审计报告,该两个项目均与洛某项目同属于海域项目,前者利润率为53.19%,后者利润率为34.51%。作出上述审计报告的北京中新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报告根据项目报价明细为项目预算,项目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支出为项目的实际支出,其中包含了与该项目的销售、管理人员及财务等辅助成本及项目期间相关费用,因专项审计与报表审计的口径不同,专项审计中的余额相当于报表指标中的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同时,盎某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其参与投标洛某项目的相关证据情况,反映盎某公司与洛某公司进行了多轮磋商,最终向洛某公司报价775万余元。英某公司主张,其在洛某项目中实际中标的报价高于盎某公司的报价,不存在恶意低价竞标行为,且在洛某项目中主要使用了更为先进的自有技术,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很低,盎某公司主张的判赔金额没有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因前员工组建新公司并侵害原任职公司技术秘密引发的案件,英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考虑涉案技术信息应用的领域为油气微生物勘探领域,并非市场竞争充分的普通商业领域,可推定英某公司不当攫取了原本属于盎某公司的交易机会。在此情况下,英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低价竞标行为、是否在洛某项目中还使用了其他自有技术,以及所使用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大小,均不影响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盎某公司所提交的海域项目审计报告所反映的盈利情况,两个项目的平均营业利润率约为43.85%,以盎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的最终报价775万元计算,营业利润约为339万余元,远超出盎某公司的诉请金额200万元。即便依据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的获利情况计算,英某公司因洛某项目实际收到项目款项735万元,根据《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南x盆地03/33和16/07合同区海底地质微生物调查总包服务”项目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即洛某项目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洛某项目的实际支出占预算支出比例为72.09%,即利润率为27.91%。英某公司经本院释明,未提交审计机构关于利润率的说明,自称依据该审计报告得出的的利润率27.91%为销售利润率。但经比较,洛某项目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口径与盎某公司所提交的两个海域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口径一致,故本院根据洛某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洛某项目的营业利润率为27.91%。据此,英某公司在洛某项目中的营业利润为205万余元(735万元×27.91%),亦超出盎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金额。考虑本案的具体侵权情节,本院对盎某公司的诉请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代理费发票3张和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2张。发票显示,盎某公司先后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0万元、向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0万元,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000元。上述费用与本案诉讼活动实际相关,系盎某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及诉讼维权的难度,本院对前述合理支出亦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英某公司与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具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英某公司明知罗某平等人违反保密约定不当披露涉案技术信息,仍获取并实际使用,应当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均系盎某公司的前员工,其明知盎某公司享有涉案技术秘密,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共同经营或参与经营与盎某公司同业竞争的英某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故应当与英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盎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英某公司、罗某平、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
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涉案部分技术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部分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合理费用50.7万元;
驳回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罗某平、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9元,由盎某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公司负担26509元,由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共同负担30000元;保全费30元,由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罗某平、李某甲、胡某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3元,由英某能源科技(北京)公司、罗某平、胡某宇、李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刘志岩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