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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发布时间:2024-10-10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刘君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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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3号)以及(2023)最高法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问题的热议。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的地域管辖规范争议由来已久,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亦主要聚焦以下3个核心议题: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范应当如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在解释适用上究竟为何种关系?其次,以CDN服务器为代表的分布式服务器所在地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第三,当诉讼中存在客观合并(如同时主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主观合并(如共同诉讼)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以上问题不仅涉及到一般地域管辖规范与特殊地域管辖规范的体系解释,也关系到作为审判主体制度的管辖规范如何在复杂诉讼形态的背景下获得规范阐释。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向一般地域管辖规范回归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0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增加的,用以阻却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专有权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般会落入到《民事诉讼法》第29条所调整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范畴,进而可以由原告方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相关纠纷。相较于侵害传统的物权、人身权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具有交互式传播的特点,即“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延续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8号)第1条的规定,试图通过特定化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物理空间来界定侵权行为地。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地正是前述解释进路的体现。不过,这一解释进路却带有明显的技术依赖和局限性。随着云技术(分布式计算技术)和移动终端设备的发展,(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3号)以及(2023)最高法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均说明,已经无法通过服务器或者终端设备所在地界定侵权行为地,因此,特定化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物理空间的特殊地域管辖标准其实已经被放弃了。

有学者主张,应该将CDN服务器解释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规定的“网络服务器”,一方面因其为“侵权指令的传输者和执行者”,另一方面因其分布节点和位置固定,可以以服务器节点所在位置确定管辖法院。不过,CDN服务器并不一定由平台提供,往往都是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相应服务;而且域名系统(DNS)是根据一系列的策略确定当时最适当的CDN节点,与CDN服务器节点分布的物理位置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此意义上,以CDN服务器传输或执行了侵权命令反推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规定的“网络服务器”在逻辑上无法成立。

其次,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关系问题,有观点主张,应当“逐步实现知识产权诉讼管辖规则的‘去特区化’”,删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3号,进而以《民诉法解释》第25条统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规则。相反观点则提出,应当排除《民诉法解释》第25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适用,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各种观点分歧的本质其实是在无法通过实施特定上传行为的物理空间确定侵权行为地的前提下,一般地域管辖规范应当如何解释。是坚持“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还是采取“被告就原告”的例外要求?

尽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叠加了“知识产权+互联网”两个显著区别于传统民事纠纷的特征,但在未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特别诉讼程序规范和专门管辖体系的前提下,还是应当坚持“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具体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并非是“特区化”的规范,其前句恰恰坚持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一般性原则。第15条后句只有在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前提下,方有适用空间。随着云计算、移动终端等新技术的发展,(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3号)以及(2023)最高法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确立的规范要求是,不再寻求以特定的物理空间连接点确定侵权行为地,而是回归到被告住所地的一般地域管辖规范。排除《民诉法解释》第25条适用的理由一方面在于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知识产权并不适用。因为知识产权并非人身权利,其侵权结果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当事人的住所地联系并不紧密;交互式传播的权利行使特征也决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后果具有非物理空间上的特定性。另一方面,突破“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原则需要承担更高的论证义务,比如被告住所地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3条)或者需要现场勘验、进行证据调查。仅以维权成本高低或者便利性论证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性规则,既违反平等保护原则,也力有不逮。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牵连管辖问题

所谓“牵连管辖”,是指对特定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有管辖权案件与无管辖权案件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进而取得对无管辖权案件的管辖权限。牵连管辖与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反诉等诉的主、客观合并形态密切相关。

考虑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特点,此类纠纷经常以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以及诉的客观合并等复杂诉讼形态呈现,进而影响到受诉法院对管辖权限的审查判断。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3号)中,原告同时起诉了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三位共同被告;在(2023)最高法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中,则是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南昌市腾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了快手公司,并同时提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诉的客观合并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实体法层面即可能会出现单纯的诉的合并,也可能会出现预备合并(数个诉讼请求之间存在排斥关系或者前提关系)。当然,不论以何种诉讼形态合并诉讼请求,原告方对此均享有处分权。不过,以(2023)最高法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为例,不论原告方如何提出诉讼,作为一般地域管辖的连接点,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均有管辖权;相反,只有原告方选择侵权行为地等特殊地域管辖连接点起诉时,方有讨论牵连管辖是否具有适用空间的必要。而就诉的客观合并的情形而言,原告方可以避免多地起诉、节约诉讼成本;被告在同一管辖法院应诉两个案件,也难谓有重大的不利益,故诉的客观合并完全可以适用牵连管辖。只是就(2023)最高法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而言,原告诉称的“特有名称混淆、引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同样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部分第2条第2款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逻辑其实与前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解释进路是相同的。因此,即便独立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审查管辖问题,也不能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因不具备对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权故而无法牵连管辖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就诉的主观合并情形而言,原告方若同时起诉若数个共同被告,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所谓“拉管辖”的问题,即其选择最有利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将其他被告牵连至该法院一并管辖。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回到对“牵连管辖”范围的限定。理论上,牵连管辖的成立以存在“实质关联性”作为识别标准,即只有在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共同、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基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时方可以适用牵连管辖。其次,在牵连管辖明显对共同被告不便时,允许法院进行拆分和移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可以视为是对消极共同诉讼(共同被告)适用牵连管辖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牵连管辖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其适用范围并未区分共同诉讼的类型,仅规定“同一诉讼”;二是牵连管辖的成立限于一般地域管辖的情形,即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而不包括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特殊地域管辖。学界通说观点实际上已经对第22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即便如此,由于牵连管辖的成立限于一般地域管辖且缺少通过移送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对其进行调整的裁量空间,导致了“拉管辖”现象频发。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源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条第3款,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对被告户籍所在地等一般地域管辖与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范围是进行严格区分的,例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仅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排斥被告户籍所在地等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除了专属管辖和少数海事诉讼的情形,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均改为可以竞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基于与第22条第1款、第2款对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相协调的考虑,第22条第3款虽未作修改,但基于体系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的立场,除涉及专属管辖等情形外,不应当认为成立牵连管辖会排斥侵权行为地等特殊地域管辖连接点。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包括“诉讼标的的权利或者义务由数人共同享有或承担”和“基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两种情形,相较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而言,合同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更容易成为同时管辖数个共同被告的连接点。立足被告管辖利益保护的视角,同时管辖数个共同被告的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乃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应当比只对单一被告或部分被告有管辖权的法院更具有优先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4项和第37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和移送管辖均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作为适用条件,考虑共同诉讼案件形态以及制度目的的特殊性,在存在同时管辖数个共同被告法院的前提下,可以将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解释为“全案”或者“整案”,赋予受诉法院移送案件的权力;当然,如果不存在此类具有管辖“优先性”法院,那么基于共同请求权、法律关系或者案件事实所形成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款取得对其他共同被告的牵连管辖权。不过,实务中,如果存在恶意地借助必要的共同诉讼来拉管辖的现象,其他共同被告仍有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受诉法院也可以不对“全案”享有管辖权为由,部分移送案件。

三、走向专门管辖的破解之道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争议已经存在多年,这里固然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在解释适用上的观点分歧,但究其本质在于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交互式传播已经不再受到物理空间的局限。传统上,特殊地域管辖的界定以方便收集证据资料、调查事实等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混淆名称、吸引流量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选择侵权行为地等特殊地域管辖连接点对收集证据资料、调查事实等并无特别帮助。以(2023)最高法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为例,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种类主要以书证和电子数据为主,包括权属证明、公证书以及经营许可证等。既无证人证言,也不需要进行现场勘验。而且考虑到“被侵权人住所地”给原告方带来的不当激励,权利人很容易通过设立新公司并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式来“制造”连接点。综上所述,(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3号)以及(2023)最高法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回归“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的立场自然无可厚非。

不过,从均衡原、被告双方权利救济的视角出发,我们仍需要构建一套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配套的法院组织法,系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裁判中存在的分歧。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北京、上海、广州、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知识产权法院和杭州、北京、广州三地的互联网法院的先后设立,可谓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成果。经过了数年的探索和经验积累,亟需从立法层面系统地、体系化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案范围、管辖以及审理程序等问题。以管辖为例,明确特定法院对知产案件的专门管辖权,既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恶意制造连接点、拉管辖,减少司法程序的空转,也有助于实现统一裁判。

当然,随着短视频、全民直播的兴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呈现指数式增长,部分集中管辖此类案件的互联网法院亦不堪重负。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一方面仍有赖于数字技术和网络自治空间的发展完善;另一方面则应当强化通过平台自身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以及非讼化途径,增加诉前过滤机制。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型专门法院的设立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包揽一切纠纷解决。相反,实现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更需要“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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