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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物权利要求通常用组合物的组分和含量等组成特征来表征,《专利审查指南》对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作出明确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在专利授权阶段,申请人通常会基于实施例进行修改,以克服上述缺陷。但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时机和方式具有严格的限制,不仅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还应当满足《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修改的相关要求。本文拟从一件无效案件出发,分析探讨在无效程序中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含量特征修改时应注意的问题。
【理念阐述】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2.2节“组合物权利要求组分和含量的限定”中规定,一个组合物中各组分含量百分数之和应当等于100%,几个组分的含量范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某一组分的上限值+其他组分的下限值≤100,某一组分的下限值+其他组分的上限值≥100。
对于组合物而言,各组分在其中所占的比例,可以是质量/重量百分数、体积百分数、或者摩尔百分数等,在能够直观反映各组分所占份额的同时,也会增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风险。在审查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组合物各组分含量或含量范围不满足《专利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情形,可能是由于申请人为了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将组分含量的下限取值过低,或者上限取值过高。在无效程序中,若请求人针对上述情形提出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为了克服该缺陷,专利权人通常会对该权利要求作出修改。此时,若其他权利要求中关于组分含量的数值能够满足要求,那么专利权人可以根据其进行修改(下称情况一);若其他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相应数值范围,专利权人能否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其他数值(如优选范围或具体数值)修改权利要求呢(下称情况二)?
在我国,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后,专利权人有机会修改权利要求,但是修改受到严格的限制。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日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审查指南》还对无效程序专利文件的修改进行了进一步规定:首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规定了修改原则,其中规定了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次,第4.6.2节还规定了修改方式,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在无效程序中,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激励保护创新,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能够有效避免具有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仅因权利要求撰写不当而得不到保护,而不是简单将专利权无效作为对专利权人撰写水平不足的惩罚,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其次,也对该修改权进行了严格限制,一方面防止专利权人不当得利,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为防止专利权人通过事后修改的方式把申请日时尚未发现、至少从说明书中无法体现的技术方案纳入到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从而为在后发明抢占一个在先的申请日,使得相关公众由不侵权变为侵权,变相地为后发明抢占了先申请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公众信赖利益,专利授权并公告后,其保护范围必然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应尽可能保证专利权范围的稳定性,如果任由专利权人修改,势必会增加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修改的不可预见性,导致已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混乱,损害公众利益。因此,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不仅仅是专利权人对权利的处分行为,还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必须加以限制。在考虑授权后专利文件的修改时不能单纯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或单纯从社会公众的角度,而是既要保证专利权人的修改权,又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这是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
前述情况一属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将其他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补入到待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中,以缩小保护范围,即以一个缩小后的保护范围替换原来较大的保护范围,其目的是通过限缩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指出的缺陷,换取专利权的稳定。但是和授权前程序不同,这种修改方式并不允许专利权人将说明书的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书中。在专利获得授权之前,因尚不存在权利的公示效力,为更多地保障申请人的利益,给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修改空间;在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后,上述修改方式的限制至少可以使社会公众确定专利权人使用的技术特征只能是权利要求中已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不包括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保障社会公众对专利权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否则将不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破坏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稳定预期。
对于情况二,其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仅在权利要求中某一组分含量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允许专利权人根据说明书对其进行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8节规定,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也就是说,明显错误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的错误。同时,该技术人员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阅读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相关内容后能够立即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答案。无效程序中之所以对明显错误能够修改,一方面是明显错误的存在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边界模糊不清,对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的更正性理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内容上发生变化,进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权利要求的公示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是从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当允许对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予以正确解释。
【案例演绎】
某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的阻燃层由以下重量百分比的原料组成:基础树脂Ⅰ:20%至40%,阻燃剂:45%至80%,热熔胶粘剂:3%至15%;所述的注塑材料由以下重量百分比的原料组成:基础树脂Ⅱ:20%至40%,阻燃剂:45%至80%,导电炭黑:8%至25%”,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阻燃层的原料配比中基础树脂Ⅰ的下限值+阻燃剂的上限值+热熔胶粘剂的下限值为103%大于100%,注塑材料的原料配比中基础树脂Ⅱ的下限值+阻燃剂的上限值+导电炭黑下限值为108%大于100%,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根据说明书中实施例中记载的组分点值,将权利要求1中阻燃层中基础树脂Ⅰ含量下限修改为35%、阻燃层和注塑材料中阻燃剂含量上限修改为60%。专利权人认为,该修改没有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只是将不合理的数值删除,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和对明显错误的修正。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是基于说明书实施例得到的限值,但上述限值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因此,该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不能得出上述修改是唯一的修改方式,例如,除专利权人所作的修改方式外,同样根据说明书中的同一实施例,还可以修改为“基础树脂Ⅰ的百分比含量为35%至40%,阻燃剂的百分比含量为45%至60%,热熔胶热熔胶粘剂的百分比含量为5%至15%”等,即上述错误的修改方式并非唯一确定的,故该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明显错误的修正”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
该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审查,不仅诠释了无效程序中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含量修改应遵循的审查标准,也是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引导。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一方面,当申请人采用各组分含量百分比范围来表征权利要求中的组合物时,首先应当科学、严谨地概括每个组分的上、下限值,其次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理布局,将各个组分的含量分别优选数值范围直至具体实施例数值,逐步缩小保护范围,以在确权阶段为权利要求的修改提供基础。另一方面,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百分数是用来描述组份与整个组合物之间的用量关系,为了彻底杜绝上述问题,申请人还可以考虑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采用其他方式,例如采用描述组合物中组份和组份之间关系的比例或份数来限定各组份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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