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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化学类产品经销,张某某曾系其销售人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张某某在履职期间设立W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其岳母朱某某并由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底,张某某曾数次赴S公司的客户J公司等处出差,并参加有关展会。2016年4月,W公司向J公司销售了一批化学品,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与S公司和J公司间销售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S公司认为,张某某、W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W公司停止侵权,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78,2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案件审理中,张某某、W公司提交一份由J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经由业内朋友介绍,知悉W公司也在经营J公司需求的原料,故由J公司采购部与其联系了解相关供货状况,之后自愿与其开展业务。J公司负责人经法庭传唤未出庭就该证明材料出庭作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S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张某某、W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尽管J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并未证明J公司之前是基于对张某某的个人信赖才与S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且J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情况说明即认定W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遂判决张某某、W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张某某、W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J公司虽然出具了主动交易的说明,但却无法明确该说明中“经由业内朋友介绍”中的“业内朋友”为何人,且其负责人未到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某、W公司的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侵害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判断,以及当被告的主动交易抗辩不成立时,原告是否需要证明被告存在引诱客户的行为。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对被告提出的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判断时,应当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基于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而不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客户实施了引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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