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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案

发布时间:2024-09-05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标签: 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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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M公司授权案外人Z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M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李某某利用担任M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在代表M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投标工作中,冒用M公司名义推荐A公司给Z公司,最终Z公司与A公司就某市地铁项目签约并采购了A公司的产品。期间,张某某、施某某以T公司员工的身份与Z公司就产品问题进行沟通。之后,Z公司与M公司就李某某冒用M公司名义提供A公司产品达成《谅解备忘录》。经查,A公司系李某某前妻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M公司辞职后到T公司工作,T公司协助A公司履行合同。T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父亲潘某某。M公司认为,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M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A公司并允许其使用,T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M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3,626,148.81元及合理开支2,041.9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Z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M公司采购其产品的意向,属于M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张某某在M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A公司提供的产品与M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T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M公司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M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判决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共同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A公司、T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M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本案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且各被告共同侵害了M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向M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深入分析,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认定此类信息可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者竞争优势,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构成商业秘密。同时,本案各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本案判决厘清了各被告间具体实施的行为,清晰界定了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准确认定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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