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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王某与某咨询公司、某国际酒店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个人信息跨境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案例2 广州悠某公司与喜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国际域名争议解决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
案例3 爱某公司与晴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境外侵权纠纷的国内法域外适用
案例4 韩国海某公司与广州爱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
案例5 广州巧某公司与长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跨境电商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例1 王某与某咨询公司、某国际酒店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个人信息跨境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基本案情】
王某通过某咨询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购买了某国际酒店公司住宿服务,并在某国际酒店公司的移动应用APP上预定了境外酒店。预定过程中,王某点击勾选了某国际酒店公司的《客户个人数据保护章程》,并提交了姓名、国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事后,王某发现依据《客户个人数据保护章程》规定,其提交的个人信息将被传送共享至全球多个地区和接收主体。王某认为两公司跨境处理中国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违反相关规定,遂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公司为消费者预定域外酒店服务收集案涉个人信息,此种情况下的个人信息出境,属于履行合同必需,不须单独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在其《客户个人数据保护章程》中,未遵循公开透明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告知其处理规则,未能依法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另查明,被告公司基于商业营销目的,还向位于美国和爱尔兰的某第三方公司传输处理相关个人信息,该处理行为及其处理目的超出履行合同必需,也未向王某充分告知并取得其单独同意,属于违法处理行为,侵害了王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数据跨境流动已经成为全球资金、信息、技术、人才等资源要素交换、共享的基础,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关乎个人、社会和国家利益。当前,跨境互联网平台的个人信息处理章程普遍存在信息收集范围表意不清、信息处理方式含糊不明等问题。
跨境个人信息处理的主要合法性基础是个人同意和履行合同所必需,无论基于上述何种合法性理由,个人信息处理者均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从个人同意的角度,本案中被告的《客户个人数据保护章程》属于一揽子的笼统告知,而非增强告知。对于类似的笼统告知,用户或消费者的点击勾选,不能产生“单独同意”的效力。结合本案,如果跨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超出笼统告知的处理目的,又不具备个人同意以外的其他法定的合法性基础,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履行增强告知义务并获得个人单独同意,从而确保个人信息知情权和决定权的实现。从履行合同必需的角度看,如果跨境个人信息处理的收集范围、处理方式、处理目的等确属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则不需要个人的单独同意。
本案明确了个人信息跨境处理的合法性审查规则,为丰富全球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实践探索提供司法范本。
案例2 广州悠某公司与喜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国际域名争议解决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
【基本案情】
喜某公司注册了“喜临门”“xilinmen”等多个商标,后发现广州悠某公司注册了案涉域名xilinmen.com。喜某公司遂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提交对广州悠某公司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投诉,该中心秘书处经审查,认定广州悠某公司行为符合《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的恶意情形,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喜某公司。广州悠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域名为其所有。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采纳证据显示,并结合互联网回溯工具查看,案涉争议域名在广州悠某公司注册期间主要用于链接至域名交易网站。同时,结合广州悠某公司注册了大量域名用于招揽域名交易的事实,广州悠某公司在注册案涉域名之前,应当知道他人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喜临门”“xilinmen”及企业名称等享有权利,而仍将与之相同的拼音字样注册为域名,明显存在转让牟利及阻止权利人注册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积极吸纳ICANN(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建立的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规则,采纳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查明的争议域名历史利用情况,对广州悠某公司恶意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域名达成一致性认定结论,依法保护域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积极参与国际域名纠纷解决,向不服裁决的当事人提供司法程序救济,实现了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与司法救济程序的有效衔接。
案例3 爱某公司与晴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境外侵权纠纷的国内法域外适用
【基本案情】
爱某公司是《某某行动》《某某练习生》等7部热播电视剧、综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晴某文化公司租用位于境外的服务器经营网站“jiXXXX.tv”,向新西兰等境外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爱某公司认为晴某文化公司未经授权提供上述影视作品在线点播服务,构成侵权,遂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晴某文化公司辩称,提供视频点播的网站服务器位于境外,且视频点播功能只对境外开放。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境内无法以正常渠道访问点播视频,但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限制传播的范围仅及于或应当包含境内网络,在境内无法以正常渠道访问并未作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情形。故晴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案涉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应认定侵犯了爱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
本案积极拓展国内法域外适用场景,明确我国法律对境外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结合网络侵权泛在性特征,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限制传播的范围仅及于或应当包含境内网络,在境内无法以正常渠道访问并未作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情形。
本案彰显了网络全球化、数字技术高速发展的国际背景下,依法妥善拓展我国国内法域外效力,积极推动著作权跨境保护的司法创新实践。
案例4 韩国海某公司与广州爱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
韩国海某公司将产品宣传图在中国申请了作品登记。广州爱某公司曾因使用相似宣传图被海某公司起诉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约定由广州爱某公司赔偿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并承诺不再侵害韩国海某公司知识产权。1年后,韩国海某公司发现广州爱某公司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且涉侵权产品被质监部门通报,对韩国海某公司商誉造成隐患,故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广州爱某公司侵害了韩国海某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违反双方在先和解协议,构成重复侵权且情节严重,遂对广州爱某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判令其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在先和解又重复侵权的情节、侵权损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传递了加强跨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信号。
本案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维护外国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对于推动构建更为公正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秩序,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5 广州巧某公司与长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跨境电商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广州巧某公司是亚马逊平台内某婴儿用品品牌的美国独家授权销售网店。同为从事跨境贸易的长某公司使用某免费建站软件创建了跨境电商网站,将广州巧某公司在亚马逊平台网店上某婴儿用品的页面详情、图片、文案等内容盗用至该网站上,并向亚马逊平台投诉广州巧某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致使广州巧某公司的产品被亚马逊平台下架停售,广州巧某公司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长某公司恶意编造事实,利用平台“通知-删除”规则进行投诉,致使广州巧某公司产品下架,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正常经营活动,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长某公司向广州巧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跨境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删除”规则恶意投诉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系统分析了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明确阐释了认定损害后果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有力维护了跨境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权利。
本案对于遏制出海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导出海企业良性竞争、营造公平有序的跨境营商环境起到良好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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