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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系某招聘网站的运营者,在招聘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某科技公司经营某招聘管理系统内的大量功能均直接指向该招聘网站。用户(即招聘企业)原本需要在招聘网站中进行操作并实现的功能,由于某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中设置了类似功能,使得用户可以在被告系统中直接操作并最终将结果显示在招聘网站中,包括:代为发布和更新职位功能、一键刷新功能以及爬取、存储和提供应聘者的简历信息。某信息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删除获取的用户简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认为,用户对被诉服务的选择和使用,是在事前清晰了解、事中充分掌控、事后明确受益的情况下进行的。某科技公司并未实施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等行为,亦未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影响用户的选择,并未不正当地妨碍、破坏某信息科技公司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某信息科技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是如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又怎样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并破坏了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同行业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甚至跨行业、跨领域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与交互日趋深化、细化、复杂化,竞争压力和经营风险也随之提升。在此情况下,即便是正当的经营行为,也有可能导致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是市场竞争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因此,仅仅凭借经济损失这一后果,并不能当然得出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一结论。即使某科技公司向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对某信息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广告收益有所影响,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亦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禁止。故判决驳回某信息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某信息科技公司提出上诉,后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系在数字经济下关于数据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在竞争法视域下评析经营者之间数据的获取、存储、使用行为的正当性时,着重考量了被诉行为对于用户,即使用被诉服务的消费者的选择权的影响。通过被诉行为的选择和使用由消费者事前清晰了解、事中充分掌控、事后明确受益的情况,充分尊重消费者自决,并结合被诉行为未妨碍破坏原告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亦未破坏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从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裁判既是在数字经济下为数据要素的正当流通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划定了界限,亦是能动探索了兼顾消费者实际需求和有序市场竞争的数据要素流通规则,促进高质量数据要素“活起来、动起来、用起来”,助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为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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