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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通过拟制方式赋予注册商标以专有权利。注册制度在商标法中具有重要功能,但注册商标并非当然取得商标权。商标恶意注册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引发法律适用风险。域外国家通过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我国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体系在法律规范设置、法律制度安排及法律体系构建方面均有不足。商标法应增设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一般条款、商标使用义务、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完善保护特定主体民事权利等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引入“阻碍竞争”法律条款,民法典应规定滥用商标权或者恶意诉讼的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通过协同保护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关 键 词
商标法 商标专用权 恶意注册 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律构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为基础构建商标法律制度,是一部保护注册商标的权利法。然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下,“商标恶意注册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商标领域的标志性难题”。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是修改重点之一。基于此,本文拟对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构造进行研究,以求教于方家。
一、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功能
注册取得商标权是指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经过商标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才能获得法律保护。“商标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系主权国家公共选择和公共政策的产物,其内容和范围都要受到各国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商标权注册取得是鼓励商标所有人通过注册商标来保护商标权,以达到促进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目的。我国是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注册制度对于保护商标权具有重要的制度功能。
一是法律拟制功能。商标所有人基于注册商标所获得的专有权利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商标权。“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注册被认为是原始取得商标权的依据。没有注册,就无法取得商标专有权。”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人以注册方式取得商标权,目的在于促进注册商标被持续不断地商业使用,凝聚商业信誉。商标权还能作为一种竞争手段,影响其他竞争者的行为。
二是权利公示功能。注册是商标权公示的法定方式,是权利公示公信的外在表达,能够实现公示商标权的功能。“在商标注册的诸功能中,注册的公示公信是最重要的。”商标权注册取得具有降低制度运行成本、稳定商标所有人市场预期之效果。注册制度便于公开进行注册商标管理,向经营者或者潜在经营者提供商标信息查询渠道,使其能够进行合理避让,从而预防市场经营风险。
三是权利证明功能。注册制度不仅能证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还能证明商标权的权利归属。“商标是用来证明商品来源的,如果它既不证明来源又不证明商品,就不是商标。”注册行为可被用作证明取得商标权的初步证据,但能够被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同时,若初步证据表明注册商标已经过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后才予以核准注册的,则注册商标也不能轻易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初步证据可以转化为证明商标权存在的最终证据。
二、商标恶意注册的消极影响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不仅需要通过善意注册取得商标权的正向引导,而且需要蕴含恶意注册商标不能取得商标权的反向规制。私法中的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侵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有意为之。恶意是一种否定性评价,用以判断不正当性。商标法所规定的恶意一般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行为人明知侵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仍然实施侵害行为;二是行为人故意实施侵害行为的同时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会对商标制度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不仅会严重损害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导致商标注册制度的异化,而且会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体而言,其存在以下几方面社会危害性。
一是可能助长机会主义行为。商标权从产生起就带有很强的国家公共政策工具的色彩,是为提高公共福祉而服务的。商标所有人以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为幌子,行使所谓的商标权来牟取非法利益,显然违背了国家的公共政策目的,会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秩序。
二是可能助长商标囤积行为。商标囤积行为属于商标恶意注册的典型形式,会产生不以使用为目的而大量抢占稀缺商标符号资源并进行转售,或者以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特定市场来牟取非法利益等危害。商标囤积行为不仅会损害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容易助长商标抢注行为。抢注商标,并据其对他人实施商标讹诈,即“敲竹杠”式的商标挟持行为。商标挟持是商标法律制度的“副产品”,严重危害良好竞争环境、商标法治秩序以及商标注册者与善意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损害商标注册制度。
四是阻隔了商标使用在商标权形成中的作用。商标权以使用为条件,这符合商标旨在确认和区别商品之社会功能。商标恶意注册可能使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脱钩,背离了商标权通过使用产生的本质,隔断了商标使用在商标权形成中的作用,严重损害了权利取得的正当性,且易导致注册者寻租现象的产生。
三、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检视
为了更好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我国不仅要借鉴域外国家法律制度的经验,而且要正视现有制度供给的短板,并在此基础上为优化现有的制度安排奠定基础。
(一)域外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域外通常采取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严格控制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风险。
1.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为无效商标
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无效。德国《商标法》规定,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为无效商标。德国法院认为,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时所承诺的“真实使用意图”被相关证明所推翻,应当认定其商标注册行为存在恶意。英国《商标法》规定,恶意或在某种程度上出于恶意申请的商标不得注册或者注册商标无效。《欧盟商标条例》《欧盟商标指令》均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欧盟法院认为,恶意注册具有不诚实意图或者其他险恶目的,注册商标无效。
2.商标所有人负有商标使用义务
多个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及司法实践表明商标所有人负有商标使用义务。德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所有人五年内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无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销毁侵权装置请求权、信息提供请求权等。“其制度理念是,长期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已经失效,法律不应再给予保护。”意大利《商标法》规定,商标所有人应当进行商标使用或者具有真实使用意图。韩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所有人应当在韩国国内进行商标使用或者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日本《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使用的意图”。欧盟法院认为,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无使用意图,构成恶意注册,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不使用的后果不仅是商标面临撤销,而且不能依据该商标提出异议、无效乃至诉讼。
3.在先使用人享有商标注册优先权
多个国家的商标法规定了在先使用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巴西《商标法》规定,在先使用人享有申请日前六个月的商标注册优先权。葡萄牙《商标法》不仅规定在先使用人享有商标注册优先权,还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优先异议权。乌拉圭《商标法》规定,已注册商标侵害在先使用人的商标注册优先权的,在先使用人可以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4.被代理人、被代表人享有的各项请求权
多个国家的商标法规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商标所享有的各项请求权。德国《商标法》规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依法享有商标注销请求权、商标移转请求权、商标禁止使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销毁标志请求权、信息告知请求权等。英国《商标法》规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商标恶意注册依法享有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强制移转、禁止使用、禁令禁止等多项请求权。
5.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请求权与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请求权,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平行的请求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4款规定,不正当行为是指旨在阻碍其他竞争者的行为。该规定属于“阻碍竞争”法律条款。商标所有人因恶意取得注册商标的阻碍行为,导致在先使用人难以申请商标或者行使权利,在先使用人可以商标所有人阻碍竞争为由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最高法院认定,恶意注册属于恶意阻碍竞争的行为,恶意注册的商标无效。欧盟法院也认为,如果提出欧盟商标申请的目的不是从事公平竞争,而是以违背诚信惯例的方式损害他人的利益,或者商标申请不是为了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而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取得商标注册,属于《欧盟商标条例》第59条第1款b项规定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无效。
(二)我国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检视
恶意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权取得的实质要求,我国《商标法》允许商标主管机关对恶意注册的情形进行事后矫正。
1.关于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商标法》第4条第1款后段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明确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该条,应当予以驳回申请或者禁止注册的条件在于:一是不以使用为目的;二是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法律规范的意旨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显然,《商标法》设置该条的目的主要在于规制商标囤积行为,但规制范围过于狭窄。
2.关于损害私人利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一是将他人驰名商标恶意申请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13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从驰名商标的含义及其保护条件来看,注册他人驰名商标通常来说都是有恶意的。根据《商标法》第45条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恶意注册的商标无效,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但《商标法》区别对待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驰名商标,没有明确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导致法律适用难以统一。
二是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15条保护被代理人、被代表人依法享有的在先权利。恶意注册行为与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无关,是以法律或者事实的特殊关系作为认定恶意的基础。商标所有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恶意商标注册,应予驳回注册申请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商标法》仅在行政程序中赋予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或者请求宣告无效的抗辩权,并没有赋予其特定的实体权利,难以进行周全保护。
三是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商标法》第32条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前段保护“在先权利”,后段保护“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法律认定恶意不能仅通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判断,还要结合其他客观情况特别是申请人的不正当行为来进行综合判断。但《商标法》仅规定在先使用人可在行政程序中行使抗辩权,难以全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3.关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注册商标成功,也可能构成滥用商标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商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指导原则,难以在案件审理中独立发挥实质性的裁决作用。
4.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制度缺失
一是《商标法》未规定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一般条款。如前所述,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的主要弊端包括助长了商标抢注行为和商标囤积行为。《商标法》第4条规制范围过窄,难以实现对各种类型的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故需引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总则性法律规范。
二是《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所有人负有商标使用义务。一些市场主体不注重商标的实际使用,借助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这一事实行为来获取非法利益。《商标法》也未规定商标使用意图,对商标注册后的商业使用行为关注不够,导致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出现异化现象。其实,“商标使用”应是商标确权中隐含或明确的前置性条件。《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所有人负有商标使用义务,给恶意商标的存在留下制度空间。
三是《商标法》未明确规定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一切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一般条款,将其作为基本原则更符合现代法的精神。商标法作为权利保护法,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商标所有人使用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也构成商标权滥用。《商标法》未规定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难以直接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
四是《商标法》未规定商标强制移转制度。商标所有人通过恶意注册取得的商标权本质上为不公正占有他人的财产,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商标强制移转制度可通过法定程序直接将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移转到相关权利人名下。这能够大幅度提升商标注册效率,节约稀缺的行政资源,为相关权利人取回注册商标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商标法》尚未规定商标强制移转制度,相关权利人无法取回注册商标。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检视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与其他经营者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误认的,其他经营者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寻求救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经营者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寻求救济。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阻碍竞争的具体行为条款,难以直接规制商标所有人以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来实施阻碍竞争的不正当行为。
四、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构造
(一)商标法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商标法》应当增设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一般条款、商标使用义务、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的法律制度,并修改完善保护特定主体相关权利的法律规范,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1.增设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一般条款
如前所述,《商标法》第4条第1款后段难以涵盖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情形,应删除该规定,改为增设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一般条款,将商标囤积情形包含在内,对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进行否定性价值评价,以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商标法否定恶意取得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引导商标善意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注册必须正当、善意和合法,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一般条款可规定“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采取“原则无效与例外有效”的模式规制恶意商标的法律效力。只要规制规范(regelnorm)的前提条件被确定(此等前提条件同时是与例外规范共有的前提条件),那么法院必须适用这一规则;主张按照规则发生的效果例外地未发生者,必须证明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商标法》可通过设置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一般条款,总体上否定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强化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2.增设商标所有人商标使用义务规则
如果说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则这种财产权是通过在商业中使用商标取得的。“克服注册取得原则的弊端的基本思路是:在坚持注册取得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强调使用在商标保护中的作用来克服注册取得原则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使用义务,可以有效遏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注而不用的商标就如同朽木,既不利于追寻实质正义,也不利于追寻程序正义。商标权注册取得中引入商标使用或者真实使用意图要件,可以弥补重商标注册、轻商标使用的缺陷。因此,《商标法》第4条第1款可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商标使用或者具有真实使用意图,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商标”。
在商标权维持方面,《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可被依法撤销,能督促商标所有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征求意见稿》第14条和第21条增设禁止重复注册条款,要求商标所有人履行商标使用义务,避免通过循环注册来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值得赞赏。
在商标权转让方面,《商标法》应当限制对未使用商标的首次转让。当商标未承载商誉时,商标转让毫无意义。初始商标注册获准后,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商标使用义务的,不得转让注册商标。这对于防止通过抢注商标待价而沽或者对实际使用人进行“讹诈”,将有重要的防范价值。据此,《商标法》第42条第3款可修改为“对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注册商标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注册商标的转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商标权救济方面,商标所有人以他人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出诉讼,被诉侵权人以其恶意进行商标注册为由提出抗辩的,若恶意注册行为被认定成立,则被诉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商标法》应对未履行商标使用义务的商标所有人行使商标权进行限制,即商标所有人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就不得主张侵害商标权的法律救济。据此,《商标法》第64条可修改为“商标所有人主张他人侵害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人以商标所有人未使用注册商标进行抗辩的,如果该商标注册已届满三年,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商标所有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商标所有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不得行使商标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3.增设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
“商标权的不当行使,也可以称为商标权滥用,在多数情况下与商标恶意注册‘互为因果’。”一般说来,商标所有人滥用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权滥用,即商标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商标权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其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二是商标注册人不适当地主张权利,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三是商标权滥用行为造成他人合法利益损失,且损失与滥用商标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歌力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商标法》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增设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商标所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此,建议《商标法》第7条引入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将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一个条款中,用以规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商标权的行为。
4.完善保护特定主体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
一是加强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法律保护。如有学者所言:“驰名商标可能是未注册商标,也可能是注册商标。一个商标驰名与否,与该商标注册与否其实没有任何关系,而仅仅与该商标被实际使用后所产生的知名程度以及声誉状况有关系。”《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混淆保护,应当在此基础上引入反淡化保护。《征求意见稿》引入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符合商标法的基本原理。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仅可适用反混淆的法律保护,还可以适用反淡化的法律保护,以强化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是加强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法律保护。《商标法》第15条在赋予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不予注册、停止使用请求权的基础上,还应当赋予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商标注销请求权、商标撤销请求权、禁止注册请求权、商标强制移转请求权和宣告无效请求权等。可通过法律解释《商标法》第15条的方式来扩大侵权救济的适用范围,法院可依法支持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主张前述的各项权利,以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三是加强对在先使用人的法律保护。《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意在规制恶意抢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恶意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予以制止。《商标法》可以规定在先使用人享有特定期间的商标注册优先权,以扩大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范围,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四是赋予特定主体商标强制移转请求权。商标强制移转制度可使驰名商标所有人、被代理人、被代表人以及在先使用人取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商标,以加强对特定主体的法律保护。商标强制移转制度规定相关主体无须通过繁冗的无效宣告程序将恶意商标无效后,再重新通过注册程序来取得该商标,而是将商标所有人的恶意商标通过法定程序直接移转给真正的权利人,有效保护相关主体为预防商标恶意注册所支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正如学者指出,商标法应当“就构建恶意注册商标强制移转制度作出全面的规范设计”,将恶意取得的与相关主体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均纳入商标强制移转制度范围,强化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具体而言,商标所有人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因违反商标法保护相关主体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相关主体可请求将注册商标强制移转至自己名下;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强制移转请求权可不受五年期间的限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相关主体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商标强制移转请求成立,且不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商标移转也不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准许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生效后予以公告,相关主体自公告之日起取得该注册商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相关主体也可以在民事程序中向法院请求将注册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令人欣喜的是,《征求意见稿》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了商标强制移转制度。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关注商标注册与否,以使用主义为中心,通过对各种损害他人法益行为的有效管控和干扰排除,来实现对商标权益的动态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6条均可规制擅自使用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经营者擅自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其他经营者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寻求救济。若经营者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利,其他经营者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寻求救济。“一个本身就能够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在先商业标识,并不会因为其后来获准注册为商标而失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此,有学者指出,“当注册机制本身被滥用,在后的注册人构成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恶意混淆等商誉反向掠夺侵害时,反而可能会恶化市场竞争,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仍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之予以再平衡”。
经营者以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来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特定市场,属于不正当的阻碍竞争行为。商标获得注册并非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豁免的正当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不应因在后商标注册而遭受损害。法律为在先权利人和商标所有人提供均等的保护机会,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以激励商标所有人善意进行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并约束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应当引入“阻碍竞争”条款,对经营者基于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从事违反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三)民法典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所有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不正当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因而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可责性。因此,商标所有人以恶意注册的商标为请求权基础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须承担侵权责任,应“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征求意见稿》第83条规定了恶意抢注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明确“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是对时代政策的感性呼应,也体现了法律逻辑的理性思考。
近年来,商标恶意诉讼不仅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而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恶意诉讼是以商标权为基础提出的恶意诉讼,动机在于商标所有人侥幸利用“问题商标”获得不正当利益并借此抑制竞争对手。其本质上属于商标权利滥用,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的民事诉讼。被提起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可向法院主张适用《民法典》判令对方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民法典》可进一步明确规定商标所有人等实施恶意诉讼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结 语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秉持协同保护的理念,进一步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脱胎于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商标法,其既要解放和促进竞争,也要防止和限制不正当竞争;既要促进自由竞争,也要实现公平竞争。”商标所有人滥用商标权或者进行恶意诉讼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律只有一个主要功能即服务功能,它提供一套制度化的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提供市场主体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必要情况下的司法介入。我国应进一步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全面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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