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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5日,昌裕实业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其享有案涉作品“金装美厨图形”“金装美厨”“金装美厨logo”的著作权。同时,昌裕实业公司取得第4713313号商标专用权(“金装美厨图形”“金装美厨”组合的图文商标)。陈某某商行未经昌裕实业公司许可,在淘宝网店上开设“添之味食品”店铺,该店铺内销售一款乌冬面/车仔面,外包装上印刷有案涉作品。昌裕实业公司认为,陈某某商行未经其同意而使用案涉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维权开支及全部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中,关于陈某某商行在网络平台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陈某某商行未经著作权人昌裕实业公司许可,销售印制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侵害了案涉作品的发行权。同时,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内提供的产品宝贝详情中展示多幅被诉侵权作品,也侵害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陈某某商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印制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侵害了案涉作品的发行权。但被告使用侵权图片的目的系宣传、销售侵权商品,并非传播案涉作品,性质属于为销售而附随的行为,且通过制止销售行为的方式可以进行规制,不能重复评价,故被告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案涉作品的发行权。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商行的行为侵害了案涉作品的发行权。首先,在案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国作登字- 2020- F- 01017556、国作登字2020-F-01017557、国作登字-2020F-01017558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原告昌裕实业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某设计有限公司、李某鸿出具的权利归属证明进一步佐证该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昌裕实业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其次,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原则,虽然昌裕实业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时间系2020年,但登记书显示“金装美厨图形”“金装美厨”两幅作品的完成时间均在2004年9月27日,而且第4713313号商标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于2005年6月13日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商标,即该商标的图文内容最早于2005年6月13日起即已经对外公开,陈某某商行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再次,陈某某商行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展示的被诉侵权作品及所销售的乌冬面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作品与国作登字-2020-F-01017557号美术作品相比,二者均为中年男子回头向后看的背影,男子头戴厨师帽、颈上有三角巾,右手边上有烟气;将被诉侵权作品与国作登字- 2020- F01017556、国作登字- 2020- F01017558号作品相比,二者文字内容、排列布局、字体粗细等均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作品与案涉作品在人物面部表情、明暗变化、阴影程度等细节上虽存在一定差别,但被诉侵权作品未脱离案涉作品的基本表达,应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陈某某商行未经著作权人昌裕实业公司许可,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印制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乌冬面产品,侵害了案涉作品的发行权。故昌裕实业公司诉请陈某某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践中,关于行为人在网络平台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并在网络上展示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图片,是否侵犯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争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据此,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著作权人对作品网络传播的控制,防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上传或下载方式获得作品。而网络经营者通过图片向消费者展示、宣传、推销其所销售的产品,属于网络销售行为的必要内容,该行为并非传播案涉作品,而是为了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目的,属于为销售而附随的行为,消费者浏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也是为了决定是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非通过下载方式获得案涉作品。因此,网站经营者在网店上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通过制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足以规制,无需再依据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重复评价。故本案中,陈某某商行未经著作权人昌裕实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提供的产品宝贝详情中展示多幅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无需再重复评价为侵犯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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