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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里昂郊区埃库利小树林路4M号。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正信灯饰公司侧)。
法定代表人欧贤超,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启德,总经理。
上诉人SEB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朗宝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唐**,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曹**以及上诉人金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华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证据2-1中没有公开“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重新进行评述。
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认定主要证据亦不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SEB公司上诉称:1、证据2-1的设备本质为烘烤设备,其中所称干煎炸本质为烘烤煎炸,并未记载加入油脂和具体装置,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干煎炸”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特别界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干煎炸锅”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混合”应当理解为“混合搅拌”,该特征包括搅拌装置,证据2-1并未公开任何搅拌装置,因此,未公开该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1、选择煎炸食物时必然先加入油脂或在加工过程中由食物自身产生油脂,这些油脂存积在容器底部,当容器底部粗燥面旋转时,可使得食物不断向下滑动和滚动,得到翻转,在获得均匀受热的同时也必然使得油脂均匀涂覆。因此,证据2-1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的容器(1)和粗糙面(5)的整体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涂覆油脂膜装置,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金朗宝公司上诉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特征为功能限定的特征,并未限定装置的具体结构。第2429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简称第24293号无效决定)中记载,SEB公司自认混合功能既可以通过混合搅拌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倾斜的旋转容器来实现。根据证据2-1的记载,在隔热框架内安装的容器(1)和粗糙面(5)转动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食物进行翻转、搅拌,使得快速、均匀的煎炸食物,同时使得食物与油脂混合从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为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所以证据2-1给出一种能够实现“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就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2-1公开了煎炸法式薯条的设备,煎炸食物需要加入油脂属于日常经验法则,并被证据2-10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的“因容器底部粗糙,油脂易存于粗糙面的缝隙中,也不可能给食物,特别是体积较大的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并非SEB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的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请审理,并未给金朗宝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80018875.3、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6月8日,专利权人原为塞伯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SEB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干煎炸锅(1),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安装在所述主体(2)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2)设置有在封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可移动地安装的盖(2C),在该封闭位置中所述盖(2C)与所述主体(2)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密封的腔,而所述打开位置使待煎炸的食物能够放入所述主体(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容纳器装置(5),该容纳器装置设计成容纳食物和油脂,所述食物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内与所述油脂混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物的装置(6),所述容纳器装置(5)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以搅拌所述食物并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膜。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旋转,并且所述搅拌器装置(6)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成相对于所述主体(2)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旋转,并且所述容纳器装置(5)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包括容器(8),该容器(8)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积(9),所述搅拌器装置(6)包括布置在所述内容积(9)中的叶片(16),从而形成对通过所述容器(8)的旋转而发生的运动的食物的障碍物。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包括容器底部(8A),该容器底部上升成为外侧壁(8B)和内侧壁(8C),从而所述容器(8)具有环形槽的形状,所述叶片(16)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8A)的区域中的下边缘(16A)上升至上边缘(16B),而且从所述外侧壁(8B)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8C),所述叶片(16)还具有在所述上边缘(16B)的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16C)。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16)的下边缘(16A)向内弯曲,从而在所述容器(8)旋转时将食物导向所述上边缘(16B)。
11.根据权利要求8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具有面向食物的内表面,所述内表面至少部分涂覆有主要由硅酮构成的材料,以及/或者主要由聚四氟乙烯构成的材料。
12.根据权利要求8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
13.根据权利要求4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存储油脂(35)的装置(34),该存储油脂的装置与所述容纳器装置(5)分离并且连接到该容纳器装置从而向所述容纳器装置(5)供应油脂(35)。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流(25)是热空气流。
16.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流(25)是导向所述叶片(16)的热空气流。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空气流(25)包括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汇聚的分离射流。
18.根据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2)包括从基部(2A)升起的侧裙部(2B),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包括相对于所述主体(2)侧向定位的离心式风扇(26),所述离心式风扇(26)通过经由至少一个入口孔(27)从所述主体(2)吸入空气,并且经由至少一个出口孔(28)将该空气排入管道装置(29,29A,29B)中而产生空气流,所述管道装置在所述主体(2)中存在的食物上方沿着一方向开口,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还包括位于所述空气流中所述出口孔(28)的下游的加热器元件(30),从而将所述空气流转变为热流(25)。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心式风扇(26)和所述叶片(16)定位成相对于所述煎炸锅(1)的中央彼此相对。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在操作中,该干煎炸锅形成设有校准蒸汽释放装置的密封的烹调腔。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煎炸颗粒食物。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
23.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
24.一种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给食物涂覆油脂膜的涂覆步骤,该涂覆步骤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自动执行,以及
加热所述食物的步骤,该加热步骤通过主加热器装置(24)执行,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使用一个器具执行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
25.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同时执行。
27.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加热步骤中,产生的热流(25)是热空气流,该热空气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
28.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涂覆步骤中,使食物和油脂运动并且在所述食物和油脂的路径中设置至少一个障碍物以搅拌所述食物和油脂,从而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
29.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涂覆步骤中,将食物和油脂放在固定的容器(8)中,形成搅拌器装置(6)的旋转叶片(16)定位在所述容器(8)中,从而通过所述叶片(16)的旋转而使食物在所述容器(8)中运动。
30.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在密封的腔中执行。
31.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一步骤,该步骤使用校准蒸汽释放装置控制所述腔中容纳的蒸汽的排出。
32.一种煎炸颗粒食物的方法,该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
33.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
34.一种家用煎炸方法,该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
2016年5月19日,华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
金朗宝公司针对本专利于2016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金朗宝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17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4~15、21、23、24~28、30、32~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金朗宝公司还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简称“证据2-1”):W089/10085A1号国际专利申请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11月2日。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并具体公开了,这些食品主要包括彼此不能粘结在一起的松散小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品。该设备由一个容器组成,食品可以通过该容器添加,至少其底部可以绕着它的中轴线转动。本发明尤其涉及一种可以在加热或煎炸食品的自动分配设备中使用的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的法式炸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或加热的食品。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容器(1)底部的中轴线相对于铅垂线倾斜布置,底部提供有粗糙面,因此在转动期间,须煎炸或加热的食品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上部分翻转。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
附件2-2(简称“证据2-2”):DT2102062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72年7月27日。
附件2-3(简称“证据2-3”):US4439459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4年3月27日。
附件2-4(简称“证据2-4”):CN8610522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87年4月29日。
附件2-5(简称“证据2-5”):CN135946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2年7月17日。
附件2-6(简称“证据2-6”):US5699722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2月23日。
附件2-7(简称“证据2-7”):US5466912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4日。
附件2-8:专利号为200910159735.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其为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
附件2-9:第27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2-10:第24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中SEB公司认为部分,“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不仅可以采用说明书中记载的容纳器装置5和搅拌器装置6,也可以采用其它能够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且说明书中记载了混合涉及混合的动作,即混合搅拌,从说明书的解释和日常生活常识可知,上述混合的功能既可通过混合搅拌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例如倾斜的旋转容器等来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附件2-11:第27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口头审理过程中,金朗宝公司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2-12(简称“证据2-8”):《食品加工机械》,厉建国等编,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封面、版权、内容提要、目录、主要参考资料及第64-73页的复印件,共16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3(简称“证据2-9”):《食品加工机械与设备》,陈斌等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封面、版权、目录、64-73、162、177-179页的复印件,共10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4(简称“证据2-10”):《食品工业手册》,M.D.Ranken等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封面、版权、目录、495-503页的复印件,共17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5(简称证据2-11”):《电热炊具》,张渭贤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封面和封底、版权、目录、1-3、101-103页的复印件,共11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6(简称“证据2-1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2版,封面、版权、276、277、700、70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17:第22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22829号无效决定”)及相应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行政判决书。
随同上述附件,金朗宝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上述证据2-8~证据2-11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附件2-16的原件,并表示证据2-8和证据2-9用于证明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旋转以实现对容纳器内食物进行混合、翻转为公知常识;证据2-10用于证明煎炸食物必然要有油;证据2-11用于说明热能的转换方式不外乎传导、对流和涡流这三种;附件2-16用于说明“chip”具有“Frenchfry”即采用油炸法式薯条的含义;附件2-17用于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其所包含的第22829号无效决定是针对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作出的,所包含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行政判决因SEB公司对其上诉的撤回而生效,其中第17页对于用方法特征表征产品权利要求的相关论述应予考虑。
SEB公司对金朗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1~证据2-12和附件2-17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口审当庭对于译文有异议之处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金朗宝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4-15、21-28、30、32-34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证据2-7中的任一份的结合或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与证据2-1、证据2-3(附图1和2所对应实施例)、证据2-4~证据2-7中的任一份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4不具备创造性。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煎炸锅,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认知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2页对背景技术的描述,现有的煎炸锅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类型包括用于充入大量油或油脂的容器、加热该容器内容物的加热装置、用于将待煎炸的食物浸入容器的上述高温油浴中的烹调篮。该种类型的煎炸锅,由于需要大量的油,使得用户操作存在潜在危险、相对昂贵,通常为了节省而重复使用这些油会导致对食用者的健康有害、导致清洁器具困难、污染环境等。而另一种类型的煎炸锅属于烤箱类,其是将预先浸有油的经过预烹调的食物进行烤箱烹调,由此不需要将食物再浸入到油中。但这种类型的煎炸锅烹调出来的食物口味品质普通,远远低于通过浸入油中烹调得到的煎炸食物的口味品质,后者通常具有由脆壳包围的软核。基于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弥补上述各种缺点而提出一种新颖的煎炸锅和一种新颖的煎炸方法,所述煎炸锅和煎炸方法使用起来特别卫生、安全、经济、便捷,同时还能够提供均匀诱人的口味和着色等。通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其所请求保护的“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者浸泡在该介质中。为实现上述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即,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将待烹饪食物浸入油中的现有技术装置相比,涉案专利的干煎炸锅通过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给食物的表面涂覆油层而简单地进行煎炸,从而因为少量的油在放于主体中的各个食物块的表面上形成薄的基本均匀涂层,所以烹调不在油浴中进行,而在油浴中烹调就意味着围绕食物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大量的油脂。与此对应,涉案专利的干煎炸锅还通过设置主加热器装置,其产生定向为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热流,将热流引导成在没有中间介质(例如容器底部)的情况下直接施加到食物上,避免了油浴的缺点。即,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干煎炸锅中设置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并设置能够产生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主加热器装置,整体上实现了“干煎炸”的烹调方式。由此可见,“干煎炸”并非仅仅是少油煎炸的含义,其作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与其特征部分限定的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以及能够产生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主加热器装置一起限定了一种区别于现有技术中各种声称少油煎炸锅的新颖的煎炸锅以及相应的煎炸方法。
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的法式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或加热食品。所述设备带有一个圆柱形容器(1),容器(1)安装在一个位于鸽笼式框架(20)上方的一个隔热的框架(21)内;容器(1)可通过漏斗(8)向其内添加须煎炸的法式薯条等待加工食物,漏斗(8)可以用一个滑板(9)挡住;该容器(1)上方是一个钟形玻璃罩(10),它是容器(1)的一种盖罩,里面装有电动加热措施(11)和一个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3)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可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例如箭头(14)所示的方向,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空腔(15)被容器和钟形玻璃罩(10)分开,如箭头(16)所示;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须煎炸的法式薯条(22)通过该容器添加,而且该容器可以绕着它的中轴线(2)转动,该中轴线(2)相对于铅垂线(3)倾斜布置,容器(1)的底部(4)设有粗糙面(5),因此在容器(1)转动期间,待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地煎炸法式薯条;该轴线(2)相对于铅垂线(3)的倾角一般在30°和50°之间,如是45°时,可以获得非常好的效果;所述粗糙面(5)上的筋条呈放射状分布在容器(1)的整个底面(4)上,形成粗糙面,这些筋条的横截面为三角形,底面的横截面为锯齿状(见图3);如在箭头(6)所示的方向上,使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2)转动,由于有筋条(5),可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重力,可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利用该方式,以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利用高温气流和底面从各面加热和煎炸法式薯条,采用该方式,还可以避免法式薯条在煎炸时粘到底部和侧面上;在一段规定的调整时间之后,即当法式薯条等食物己经被炸好时,容器(1)如箭头17所示转动到虚线位置,这时,法式薯条掉入设备下方的小盒子(19)内,该盒子可从鸽笼式框架(20)中抽出。
可见,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所述设备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法式炸薯条等食品,即其对食品加工方式有两种,一是加热,二是煎炸。该两种加工食品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油的参与:如没有加入油,单纯给食物提供热,则为加热,该方式中,当被加热食物为预制品时,则其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及的将预先浸有油的经过预烹调的食物进行烤箱烹调方式较近,由此不再需要将食物再浸入到油中,但其烹调出来的食物口味品质普通,远远低于通过浸入油中烹调得到的煎炸食物的口味品质;如提供了油,则为煎炸,结合证据2-10已指出的煎炸不外乎两种形式:①在盛有薄层脂肪的平底锅中进行,被煎炸的物料需经常翻动以利其表面均匀加热;②浸入煎炸,被煎炸的物料漂浮或浸入在脂肪中进一步可知。证据2-1中公开的在干燥条件下对法式薯条等食物进行煎炸加工过程中,并不将食物浸入油或油脂中,明显排除了浸入煎炸的可能,否则条件“干燥”失去其应有意义,且证据2-1公开的煎炸方式较适合于加工不能粘结在一起的松散小食品等,并取得了煎炸均匀性和煎炸速度的良好结果。基于以上加热方式、实现效果等因素考虑,证据2-1中公开的煎炸设备实质上也是一种可对食物进行干煎炸烹饪的装置,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该隔热框架(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证据2-1中,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在容器(1)转动期间,须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并由上方的热风和容器的被加热的底部同时加热,其中,食物上方的热风加热为主加热,食物下方的容器底部加热为辅加热,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且节能地煎炸法式薯条,可见,证据2-1中,仅有由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形成的热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由其产生热量,并形成热流,该热流一方面直接加热食物,另一方面也对容器底部进行加热,由此实现对食物的上、下面进行加热,因而在该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作为热源的上述结构起到了与涉案专利主加热装置相当的作用,因此,证据2-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在主体上的主加热器装置,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主体内安装有一装置,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其限定了在主体内具有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实质为功能性限定,并未限定该装置的具体结构。由证据2-1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例如在箭头所示的方向上,使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转动,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筋条,所以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和第1页第3段“使用该设备的重点是可以尽可能均匀、整齐地煎炸或加热食品。因此,重要的是使食品相对于彼此和它们被加入的容器的底部基本连续移动,以免食品在相同位置过度煎炸,而在其他位置煎炸不充分”可知,证据2-1记载了在容器底部提供有粗糙面,这样在容器转动期间,须煎炸食品至少可在这些粗糙面上部分翻转,即证据2-1已描述了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用于翻转食物,进而,证据2-1公开的食品煎炸或加热设备也具有如涉案专利所述的可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原因为,在选择煎炸的加工方式中因具有油脂,这样当上述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使得食物不断地向下滑动和滚动,得到了翻转,在获得了受热均匀的效果的同时,也必然获得了油脂均匀涂覆的效果。因而,证据2-1中记载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这样,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显然上述内容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即干煎炸锅内安装有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其中,证据2-1中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的容器(1)和粗糙面(5)的整体装置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2-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2)设置有在封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可移动地安装的盖(2C),在该封闭位置中所述盖(2C)与所述主体(2)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密封的腔,而所述打开位置使待煎炸的食物能够放入所述主体(2)”。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证据2-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证据2-1已公开了具有权利要求4所限功能的容纳器装置,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是已在证据2-2或证据2-4中公开,并不能给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7附加技术特征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在容纳器装置内已配置有搅拌器的情形下,为了容纳器装置内的食物与油脂的混合物达到充分搅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常会设置使得容纳器与其内的搅拌器相对转动。此外,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2、证据2-4中分别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6中公开,且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其限定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前在所述证据2-1用于容纳食物的容器上添加叶片用于搅拌从而实现油脂自动涂覆的功能是在证据2-2或证据2-4给出的技术启示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至于是让容器旋转而叶片不动或是叶片旋转而容器不动,这两种方式均是为了实现二者彼此存在相对运动从而能够使容纳在其内的食物得以被搅拌,在证据2-1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这种运动方式的调整也是容易想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8)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2-4中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易于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至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4、1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3)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4)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8作了进一步限定,故当权利要求19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5)权利要求2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证据2-3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6)权利要求21、22对权利要求1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对请求保护的产品即“一种干煎炸锅”的结构有任何影响或限定作用,且上述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1至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7)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一种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其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干煎炸锅相对应,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故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8)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2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因该权利要求的限定内容与权利要求14相同,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权利要求26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同时执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权利要求27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1)权利要求28、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8、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30、3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2-1、证据2-3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0、3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2请求保护一种煎炸颗粒食物的方法,所述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证据2-1已公开了所述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可用于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物,而上述食物或为颗粒状,或为块状,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4)权利要求3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5)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一种家用煎炸方法,所述方法采用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22、24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权利要求1、15~17请求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权利要求1~2、4、14~15、21~27、32~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13、16~20、28~3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华腾公司、金朗宝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SE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以下6份反证:1、US531591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2、US537182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3、US5960707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4、FR2708719A1号法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5、翻译上述证据的翻译机构的资质材料;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显示《食品工业手册》、《电热炊具》的复印页共29页内容与原件相同。反证1-4的背景技术部分均指出该发明涉及的食物事先已经被煎炸过,带有油脂,并均引用了证据2-1作为现有技术,SEB公司提交上述反证用以证明证据2-1的“干燥方法”针对的食物事先已经带有所需含量的油脂。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金朗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CN101596076B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该专利为本专利的同族专利;2、(2016)京行终248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系针对CN101596076B号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行政判决书。SEB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4、2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7、9、16、17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针对其他权利要求的评述不再争议。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领域中“煎炸”是指使用油或油脂的烹饪方式。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1、证据2-10、反证1-6、附件2-10、被诉决定、金朗宝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干煎炸”是否为证据2-1所公开;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是否为证据2-1所公开。
一、关于“干煎炸”的技术特征是否为证据2-1所公开。
首先,“干煎炸”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是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但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与技术特征不同,通常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因此,主题名称本质上不是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通常能够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体现,因此,当主题名称体现的技术内容能够为权利要求的其它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具体指代,则该主题名称对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额外贡献,此时,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无需额外考虑该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而当主题名称涵盖了不能被权利要求的其它必要技术特征体现的技术内容时,主题名称中不能为其它技术特征涵盖的技术内容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否产生实际的限定作用,还应当视该主题名称对主题具有何种限定。
本案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为“锅”,判断其主题名称“干煎炸锅”是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生实际的限定作用,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干煎炸”的含义。由于“干煎炸”是SEB公司在本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汇,因此,对于“干煎炸”的理解应当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定义。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者浸泡在该介质中。由此可知,“干煎炸”是一种食物的烹饪方式,该烹饪方式是对使用者的要求而非对锅本身的限定,因此“干煎炸锅”的主题名称是一种使用方法的限定,对于“锅”这一产品主题,关于油与食物的接触方式的要求已经通过加入油以及涂覆油的结构特征加以体现,“干煎炸”本身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特征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干煎炸”的主题名称对于该产品专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其次,即使需要考虑“干煎炸”的限定作用,由于SEB公司认可煎炸的烹饪方式必须使用油或油脂,而证据2-1公开的是一种煎炸或加热食物的设备,因此,证据2-1中煎炸的技术方案,必然隐含公开了加入油脂的技术特征。同时,由于证据2-1特别指出该设备能够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炸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食物,也即并非使用油脂等作为热传导的中间介质,而是通过热空气或红外线达到烹饪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证据2-1关于“干燥煎炸”的技术方案时,基于其关于煎炸使用油或油脂的认知,能够理解证据2-1的“干燥煎炸”即煎炸物非浸入油或油脂的煎炸,因此,证据2-1本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干煎炸”的烹饪装置。
SEB公司主张反证1-4能够证明在多份引用证据2-1作为背景技术的专利文献中,“干燥煎炸”都是指使用浸入油脂的预制食物的方式。但反证1-4在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系针对该发明的描述,并非直接针对证据2-1的描述,而且即使反证1-4的上述描述也是对证据2-1的解释,但证据2-1确实包含了煎炸对象是包含油脂的预制食物的情况,因此,反证1-4的相关描述并无不当,但该描述并不能成为对证据2-1的技术方案的限定,在证据2-1对“干燥煎炸”未进行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2-1难以得出证据2-1排除了在烹饪过程中加入油脂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宜认定证据2-1的技术方案仅为使用预制食品的技术方案。SE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技术特征是否为证据2-1公开。
如上所述,证据2-1隐含公开了在容器中加入油脂的特征,原审判决的关于“证据2-1中并未公开在容器中加入油脂,进而未公开能够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的相关认定错误。
关于证据2-1是否公开了“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SEB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对“混合”限定为“术语混合涉及混合的动作,即混合搅拌。在本发明的上下文中,通过结合食物和油脂,并将他们混合以给食物覆盖油脂膜,从而涂覆食物。本发明上下文中采用的混合动作优选包括翻转食物和油脂;可例如通过提起食物块并将它们翻转而进行翻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混合”应当理解为包含搅拌装置的“搅拌混合”,而证据2-1并未公开搅拌装置,其倾斜旋转的容器也无法对食物与油脂混合搅拌。但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进一步限定“混合搅拌”包含单独的搅拌装置,权利要求1也未对搅拌装置作出具体的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搅拌”是动作,“混合”是效果,“混合搅拌”指通过外力使得被搅拌物体发生位移翻转等状态的改变最终获得“混合”的效果,这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混合”通常含义的理解。SEB公司的相关主张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2-1中的容器(1)和粗糙面(5)旋转时,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筋条(5)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下落方向,最终能够实现均匀煎炸的效果。均匀煎炸即表明食物的各个面能够均匀涂覆油脂并受热,因此,证据2-1的技术方案中,食物在滚动和下落的过程中能够实现油脂与食物混合,并均匀涂覆油脂。原审判决关于“即使容器中存有油脂,因容器底部粗糙,油脂易存于粗糙面的缝隙中,也不可能给食物,特别是体积较大的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认定虽符合法定程序,但该认定系推测,能否最终实现均匀涂覆油脂膜与容器的倾斜程度、转动速度及时间、食物的形态等因素有关,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未进行相关限定,而证据2-1并不存在阻碍混合及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技术障碍,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新颖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金朗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由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认定主要证据亦不足。”为了避免各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在本院纠正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认定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应当对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继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12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青媛
书记员 季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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