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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
【基本案情】
瑞士某公司系专利号为00106403.7、名称为“偶氮染料及制备方法与用途”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瑞士某公司曾提起前案诉讼,经人民法院两审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前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瑞士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在前案一审起诉后,浙江某甲集团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该三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统称为三关联公司)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三关联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3亿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三关联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三关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4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瑞士某公司和三关联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没有体现对三关联公司非诚信行为的考量:一是三关联公司在前案判决认定专利侵权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二是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完整财务账册及电子财务账册密码,构成妨碍举证行为。结合三关联公司长期持续侵权和妨碍举证行为,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鉴于三关联公司并非以侵权为业,经整体综合考量,将损害赔偿数额由1400万元调整为19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由3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二审综合考虑持续侵权和诉讼中的举证妨碍等因素,适当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让不诚信的侵权人付出更大代价,传递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平等保护中外主体、有力惩治不诚信行为的鲜明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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