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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21号
【基本案情】
外国某公司系专利号为00805083.X、名称为“使用切变波的成像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由无锡某医学技术公司制造、在某医院使用的无创肝纤维化诊断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请求判令无锡某医学技术公司、某医院停止侵害,无锡某医学技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66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无锡某医学技术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害,并全额支持外国某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无锡某医学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依法准确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锡某医学技术公司不构成侵权,故改判驳回外国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综合考虑内外部证据,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争议技术特征进行了合理解释,据此准确作出了侵权与否的判断,彰显人民法院秉持公正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使专利权保护与其创新贡献相适应,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该案裁判文书入选第四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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