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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2898号
【基本案情】
某农业新加坡私人公司系专利号为02815924.1、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河南某化工公司、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王某超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四被诉侵权人均构成侵权,共计判赔经济损失1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余元。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某农业新加坡私人公司、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以邮寄样品的方式,向收件人明确表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愿,构成许诺销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体性质、河南某化工公司构成举证妨碍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某农业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15%利润率的主张,改判河南某化工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622.5万元,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王某超对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四被诉侵权人共计被判赔经济损失662.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余元。
【典型意义】
该案二审依法补充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并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合理酌定利润率,改判提高赔偿额,体现了严格保护农药化学领域专利权和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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