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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吉利诉威马侵害商业秘密案二审判决

发布时间:2024-08-01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作者:李扬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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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诉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因大量员工跳槽引起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威某集团侵害行为成立,并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人赔偿吉某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4亿元人民币。同时,本案判决在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何确保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履行的可行性和实效性等方面,作出了开创性探索。这是继“香兰素”等技术秘密侵权案判决之后,在发展新质生产力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作出的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个重大标杆性判决,影响和意义非同一般。

典型性是指从判决说理中可以抽象出具有拘束力且适用于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标杆性就是典型性,具有指导性。在发展新质生产力大背景下,本判决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标杆性。

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何证明行为人侵害了技术秘密,一直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痛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难点。为了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作出了一些新规定。但因措辞不够清晰,第32条究竟如何具体适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裁判规则并不完全统一,一些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反映其举证责任并没有因为该条规定而明显减轻。本判决认定,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当进行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人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成立。此种关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规则减轻了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中模糊不清的地方,消除了技术秘密权利人一直以来的痛点,统一了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规则,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的修改完善提供了非常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从比较法上看,本判决开创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裁判规则,与日本2015年修订《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增加的第5条之2规定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成立的推定规则完全相同:在商业秘密权利人证据涉案信息属于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的不正当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被告生产了可以利用受害者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且该产品与可以利用受害者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的机能、品质、耗费的成本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则推定侵害行为人不正当使用受害者技术秘密的行为成立,无需再进行同一性比对或者鉴定。被告否认该推定的,应当积极证明虽然获取他人技术秘密但并未使用的事实,或者明确说明其产品的生产方法,以推翻该种推定。

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和可执行性

停止侵害责任又称为差止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行为、预防侵害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废弃侵权工具四个方面的责任。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承担,既要防止过度的问题,也要防止不足的问题,还要注重可执行性和实效性的问题。以往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大都未给予足够重视,判决较为笼统,致使侵权行为人不知如何具体“停止侵害”,直接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性。本判决基于技术秘密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可执行性以及比例原则,对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保障措施进行了尽可能的明确和细化,避免了停止侵害责任过度或者不足,以及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从而导致侵权反复和持续进行的问题。

具体而言,首先,本判决认定,除非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威某集团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相关制造产品行为、停止销售相关产品行为,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之日为止。其次,本判决认定,已经被威某集团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秘密,在专利主体进行变更登记之前,威某集团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第三,对于附着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本判决明确自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威某集团应当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予以销毁或者转移给技术秘密权利人。第四,本判决认定,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以发布公告和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内容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告知各利益关联方,以便有关各方履行。第五,本判决认定,威某集团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从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方离职至威某集团及其关联方的员工,威某集团及其关联方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与涉案技术秘密有关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员工,以及相关零部件供应商,和各自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及不侵权承诺书等。第六,为了确保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及时履行,避免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本判决认定,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应以每日100万元人民币计付迟延履行金,义务人擅自处分侵害技术秘密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每处分一件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等其他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此种保障措施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华为与康文森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系列案中,对义务人违反禁诉令行为处以每日100万元人民币罚金的裁判思路和规则,充分体现了不管是中国当事人还是外国当事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展现了中国司法的权威和担当,奉献出了中国司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智慧。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判决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的标杆性,不仅仅体现在适用了两倍惩罚性赔偿,判赔数额6.4亿元人民币,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史以来的新高,更为重要的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出侵权行为人处于经营亏损状态绝非是不侵权、不赔偿或者少赔偿的理由。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是企业生产经营必须付出的成本,与企业是营利还是亏损无关。本判决指出,如果威某集团不是通过侵权方式获得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则必须投入研发或者许可成本,从而导致更大亏损,故而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减少的研发成本或者许可费,也属于其侵权获利。二是认定《招股说明书》作为供社会了解发起人和即将设立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主体对其所记载的内容负有真实义务,其中记载的生产经营规模,可以作为认定侵权具体状况的证据。三是确认了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获利分摊原则。侵权获利分摊原则,亦称技术贡献率原则,即涉案侵权技术对整体产品销售利润的贡献率。涉案侵权技术以外的其他技术、产品外观、广告宣传、侵权人特有的销售渠道等对于产品销售利润的贡献,在计算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本判决认定汽车底盘技术对整车销售利润贡献率为10%,同时综合考量威某集团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技术秘密在底盘技术中的占比、底盘技术对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吉某集团的诉讼主张,最终将涉案技术秘密对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确定为8%,从而确保了损害赔偿计算依据的合理性、公平性。

作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大背景下第一个重大标杆性判决,本判决作出并公开发布后,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讨论和关注。标杆性判决带有引领性和开创性,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这种标杆性判决不但有必要,而且数量应该更多一些。

首先,新质生产力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含义,核心在于高品质和高效率创新创造及其成果应用。高品质和高效率创新创造及其成果应用,具有高投资、高风险特点,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创新创造者理应从其创新创造和成果应用中获得足额回报。为了确保创新创造者获得足额回报,必须严厉打击投机取巧的侵权行为,尤其是故意和恶意侵权行为。只有这样,创新创造及其成果应用才可长久和持续。具有标杆性的禁令救济和高额赔偿判决,是对创新创造及其成果应用活动最直截了当、效果也最为显著的支持。本判决可谓是新质生产力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内在需要的最好背书。

其次,理论上而言,知识产权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人为拟制的排他权和稀缺资源,其创设和保护,可以激励创新创造,促进产业发展和繁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然而,理论是抽象的。只有通过一个个如本判决一样鲜活的标杆性判决,让知识产权人获得与其知识产权品质相适应的高额赔偿,品尝到知识产权带来的甜头,让侵权行为人彻底停止侵害行为,付出与其侵权行为、侵权主观状态相适应的损害赔偿金,不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任何不当利益,感受到侵权带来的苦头,才能使当事人双方和其他市场主体真正切身感受、体会、领悟和认知到知识产权的价值。很多情况下,一百种一千种证明知识产权价值的理论,也比不上一个标杆性判决喷发出的洪荒之力。

第三,标杆性判决是新质生产力发展大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宣言书,知识产权的宣传队,知识产权的播种机。具有实操性和实效性以及与比例原则相匹配的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符合各类知识产权具体特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杆性判决,可以彰显中国司法依法保护、平等保护、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强决心和坚定态度,是知识产权的宣言书;可以向全社会和全世界表明高品质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利后果,是知识产权的宣传队;可以激励更多的主体从事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创新创造,打造自己的商标,开展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的播种机。本判决广受社会关注和讨论,充分说明了本判决所发挥的这些作用。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标杆性判决,对于引导和统一裁判规则、树立司法权威而言,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司法资源存在地区差异、知识产权法体系庞杂、很多知识产权案件带有较强的技术性以及法官知识产权法素养参差不齐等原因,我国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统一现象。这种现象一定程度上虽然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得到解决,但仍难以彻底消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标杆性判决,可以为下级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明审理方向,提供具体审判思路,从而有效弥补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可能存在的不足,引导和统一裁判规则。

期待在本判决的指引下,各级地方法院也能发挥司法能动性,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更多的标杆性判决。正所谓孤掌难鸣,众人拾柴火焰高。只有自上而下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引导市场主体从事高品质创新创造,诚信合规竞争,使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人们所期待的正常水平和状态,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更多更好更快赋能,使全社会注重判决本身认定事实的准确性,适用法律的逻辑性、说理性和价值导向性,而不是判赔数额本身的高低。纸面上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只有在一个个判决尤其是标杆性判决中得到适用的法律,才是有生命力的真正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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