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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由柳某出资并控制)共同出资设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其中,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系以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的“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即涉案技术秘密)作价入股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占股25%。柳某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部分涉案技术秘密,同时担任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首席技术官,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建设了部分生产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建设生产线过程中,与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协商融资,在协商过程中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出资评估报告,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的董事金某峰于2016年1月知悉了该项目。后柳某与金某峰接触,并携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金某峰合作,组建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于2016年3月1日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辞职,同年6月12日入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开始投产生产锂电池。而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建成的生产线瘫痪。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天津某科技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业秘密中部分已交付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尚未交付。对于部分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对于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取得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既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又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遂改判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全额支持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在二审裁判后一个月内即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新能源汽车电池技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筹商业秘密保护和与之相关的债权保护,对违背诚信携已作价出资的技术秘密转投其他公司,致使原公司生产线瘫痪的行为,明确予以负面评价。二审裁判基于法律体系解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一一般条款,实现对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全面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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