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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行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再审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15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102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优酷公司设计诉争商标的初衷便是将其作为综艺节目《这!就是街舞》的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推广,并在“演出制作”等服务上成功注册商标。该节目自推出以来获得的热度和流量居高不下,受到消费者的追捧和喜爱。可见根据实际市场中的推广效果,该标识确已被相关公众作为该综艺节目的经典LOGO和品牌所认知,已起到作为商标的识别作用。(二)本案的诉争商标是基于综艺节目所带来的高热度和流量所衍生的成熟品牌,优酷公司在当前大部分节目主办方通过具有高热度的综艺品牌发展周边衍生品的趋势下,将该标识指定使用在与该综艺节目密切相关的“服装”等商品上,可以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三)诉争商标系优酷公司为综艺节目《这!就是街舞》所独创设计的臆造词,设计理念来源于该综艺节目所具备的特点和客户定位,系将节目名称、表达风格结合在一起所设计出的标识,并且优酷公司在设计出该标识后立即将其进行了作品登记,因此该标识具有独创性和可保护性,不属于日常生活用语或广告宣传用语,能够作为商标被予以识别。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59234号《关于第48585981号“这!就是街舞sd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优酷公司。
2.申请号:48585981。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31日。
4.标志(指定颜色):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47393507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812701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第10561088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诉争商标属于日常生活用语,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优酷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这!就是街舞》综艺节目介绍、获奖情况、宣传报道及授权联名产品介绍等。
一审诉讼中,优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这!就是街舞》LOG0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独创性;
2.《这!就是街舞》综艺节目百度百科、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作为综艺节目标志经优酷公司使用已与优酷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3.关于优酷公司《这!就是街舞》综艺节目IP衍生产品的媒体报道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IP衍生产品尤其是第25类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
4.“这!就是街舞”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这!就是街舞”与其他品牌联名棒球帽、运动袜商品网页截图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
5.“这就是灌篮”“奔跑吧兄弟”等其他综艺节目同名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明,虽然诉争商标档案中“是否指定颜色”一栏显示为“否”,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系指定颜色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由汉字“这!就是街舞”构成,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这!就是街舞”为日常生活用语,将其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诉争商标虽字体经过艺术设计及指定颜色,但仍不足以使得诉争商标整体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优酷公司在评审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大部分系《这!就是街舞》综艺节目及衍生联名产品的使用证据,主要体现其在电视娱乐节目等服务上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大差异。优酷公司证据中涉及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宣传使用的证据较少,使用持续时间、范围和规模均有限,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通过宣传和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优酷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遂判决:驳回优酷公司的诉讼请求。
优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优酷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设计灵感及版权证书;
2.《这!就是街舞》综艺节目第2-5季战报长图;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这!就是街舞”的部分综艺联名IP情况、网络报道及部分衍生品海外销售情况;
5.淘宝旗舰店运营主体授权书;
6.关于淘宝店铺的开发协议;
7.天猫旗舰店店铺信息及店铺内服装产品截图;
8.关于综艺节目与衍生品关系的报道;
9.优酷公司在第16类商品及第41类服务上获准注册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商标的档案;
10.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这就是”结构的商标档案。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这就是街舞”、字母“sdc”及符号“!”组成,诉争商标文字为日常生活用语,故如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袜”等复审商品上,难以作为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予核准注册。优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优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具有显著特征是商标发挥来源识别功能的前提。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结合标志本身与其所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这就是街舞”、字母“sdc”及符号“!”组成,系优酷公司为综艺节目《这!就是街舞》所独创的臆造词,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短语或者词汇。诉争商标并非指定的“服装”等复审商品的描述性词语或与“服装”商品相关的广告宣传用语,诉争商标标志具有显著性,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加之优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标志与综艺节目《这!就是街舞》形成一定对应关系,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优酷公司亦已进行一定程度的使用,诉争商标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考虑到已有多个其他综艺节目同名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标准应与之保持一致。因此,优酷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15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91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259234号《关于第48585981号“这!就是街舞sd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48585981号“这!就是街舞sdc”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玲玲
审判员 许常海
审判员 江建中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睿隽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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