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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正当性及法律构造

发布时间:2024-07-03 来源: 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李宗辉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标签: 地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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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地理标志”列举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在当下的市场经济实践中,地理标志的价值也越来越被其标示地区的相关经营者所认识、利用和挖掘。由此而自然延伸出来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地理标志是否可以被许可给标示地区以外的经营者使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主流观点是否定的。本文认为,基于地理标志权的“准商标权”性质以及在多元化商业经济中拓展使用的需求,地理标志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被许可使用,我们需要做的是进行合理的规范构造。

一、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正当性

从历史上看,早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初始文本中即有与地理标志相关的规定。1967年,经历数次修订后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将真正货源所在地从事相关商品生产销售的自然人和法人都视为有权就虚假货源标记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的利害关系人,准用对商标权人和厂商名称权利人的保护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地理标志权”是一种“准商标权”。这种私权性质的确认,在形式上为地理标志的许可使用奠定了逻辑基础。

从实质上看,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也可以为其许可使用的正当性提供有力支撑。地理标志的首要功能无疑是指示特定类型商品的地理来源,而该来源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了所指示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因此,保障商业流通和市场贸易中地理标志与其所使用商品之间上述内在联系的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产业分工极度细化和市场流通自由开放的背景下,这种“联系的真实性”即便是突破了地理区域的限制,经常也能够得以实现。对于主要由所在地区的人文因素决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如“南京云锦”“麻柳刺绣”“镇湖苏绣”等纺织品,[1]许可人完全可以通过工艺人员的流动、制作技艺的传授和最终产品的检验等方式保障被许可人的产品能够体现该地理标志产品应有的特点。对于主要由所在地区的自然因素决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如果不是单纯的天然产出物,还涉及一定的后续生产加工,如“汝瓷”“金华火腿”“山西老陈醋”等,那么在相关储藏和运输技术能够保证原材料品质的情况下,经许可使用而制造的产品与本地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具有相同的品质,不会导致对消费者的欺骗和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在这方面,域外已经有成熟的实践经验可资借鉴。例如,早在1990年,美国爱达荷州土豆委员会就曾许可一家名为M&M的纽约农场,从经认证的爱达荷供应商那里购买散装土豆,并在其重装后的更小包装袋上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

地理标志产品中与传统知识相关的特征,构成了地理标志财产权益中的“智力”方面,[3]使之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更加契合。在全球贸易市场上,地理标志提供了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来源、质量及其他理想特征方面的差异信息,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往往关乎一个国家和地区本土工艺和文化的发展。[4]传统知识发扬光大的关键就在于,其所融入的产品能够在保持本土性和多样性的同时,具有世界性和现代性。许可使用可以实现这种价值平衡的机制。在地理标志许可中,许可人可以保证产品原材料和初始生产工艺的传统知识特点,而被许可人则可以对其进行后续的现代化生产加工和营销推广。

地理标志对地方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促进作用不仅限于地理标志产品本身,而且可以拓展到文化创意、艺术表演和休闲旅游等全面展现该地区自然风貌与社会文明的完整产业链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提出,要“推动地理标志产业实现跨界融合发展”,具体包括“促进地理标志与互联网、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生态旅游等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实现经济效益的多行业联动发展。支持开展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相关研究,积极探索延伸产业链条、扩大产业参与群体、增强产业发展韧性”。显而易见的是,绝大多数以种植、培育、采集、加工和销售地理标志农产品为主要业务的生产者,并不擅长上述延伸性产业的经营和发展,因而需要通过地理标志的许可使用来缔结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达到各方共赢的理想效果。

从法律实施的预期效果来看,禁止地理标志在其标示地区范围之外的许可使用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有地理标志使用需求的外地经营者完全可以通过在该地区投资设立“空壳公司”的方式,满足形式上的主体区位要求,而仍然将主要的生产经营流程都置于该地区之外。此种法律规避措施一旦得逞,反而会导致潜在被许可人数量的大幅减少,对该地区现有的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不利。

二、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条件

首先,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主体应当符合特定的要求。为促进地理标志的推广应用,地理标志的许可使用既可以由相应的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人,在地理标志未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时[5],由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组织作出,也可以由该地区合法的地理标志使用人作出并向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或行业组织备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或行业组织应当就地理标志的许可使用制定专门的规则,或者在其章程或自治规范中建立相应的制度。这种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行业规范一方面是要凝聚该地区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的集体共识,另一方面是要保障集体内部涉及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权利义务公平性。例如明确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或行业组织许可时,如何指定具体的经营者去对接被许可人,履行原材料供给和生产工艺支持等合同义务,还有在两种许可模式之下的许可费标准与分配办法等。此外,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不应当包括外国经营者。因为任何地理标志产品都与我国特定地区的自然或文化遗产密切相关,体现的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中国特色。[6]如果许可外国经营者使用我国的地理标志,极有可能导致全球市场上的消费者混淆,对我国农产品等的出口贸易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

其次,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客体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前所述,如果地理标志产品为纯天然产出物或者仅受该地区自然因素影响的,例如“平谷大桃”“盱眙龙虾”“烟台苹果”“洪湖莲藕”“长白山人参”等,该地理标志不得许可非其标示地区的经营者在商品上使用。但是,以广告赞助、文艺创作、旅游推广等方式的许可使用,只要存在真实的联系,仍然是可以合法实施的。对许可使用中的地理标志,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应当共同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特征。具体来讲,地理标志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将该地理标志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产品时所提交并经审查部门确认的关于该地理标志与所标示的地区自然、人文因素联系的说明,以及产品生产的技术规范,作为许可合同的附件,落实为双方尤其是被许可人的义务。在地理标志未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产品时,前述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组织应当就产品的质量、特征和技术规格等制定专门的标准,供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参照。[7]

再次,地理标志的许可使用形式只能是普通许可使用,并且许可使用的期限不宜过长,被许可人也不得再实施分许可。地理标志由于是所在地区某类商品经营者集体共有的财产,所以任何人显然都无权对其实施独占或排他许可,否则就意味着对其他共有人权利的不当侵害。在地理标志许可使用期间,被许可人无权实施分许可,许可人也无权同意被许可人实施分许可。允许被许可人实施分许可将会导致地理标志所代表自然或人文因素与其使用商品之间联系的不断弱化,甚至趋于虚无。这不仅有违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初衷,而且会损害地理标志的声誉,产生难以挽回的后果。

最后,为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和维护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地理标志许可使用合同应当报送相应的审查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公告,被许可人还应当在产品的包装上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地理标志的许可使用不仅关乎该地区此类地理标志产品所有经营者和被许可人的利益,而且涉及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以及同类产品其他经营者据此所采取的有针对性的商品质量改善措施和市场竞争策略。因此,地理标志许可使用中的被许可人不仅要像商标许可那样标明自己的名称和完成最终产品生产的地址,而且要在产品包装上或说明书中说明该产品取材于地理标志来源地的事实,以及在后续的生产加工环节是如何保持其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特征的。

三、地理标志违法许可使用的法律规制

当地理标志许可使用的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时,其许可行为既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又构成对地理标志权的侵害。鉴于只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组织,或者现有的合法地理标志使用人才有权作出许可,并且该许可还要报送审查部门备案,所以被许可人完全可以判断出许可人是否属于适格的主体。换言之,当许可人不具有合法资格而被许可人仍然接受其许可时,被许可人通常对无权处分的事实是知情的,其不能基于该许可合同取得所涉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如果被许可人坚持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则其与许可人构成对地理标志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有权作出许可的主体都可以针对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不过所获赔偿应当在该地理标志现有的合法使用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许可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可能会发生两种不同的反转情形。一种是原本无权许可的经营者后来取得了合法使用地理标志的资格,成为有权许可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之前签订的许可合同可以从许可人取得合法资格之日起开始履行,并完成备案和登记公告手续。被许可人可以同时向许可人主张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当然,被许可人也可以选择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原本有权许可的经营者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其产品质量或其他特征不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而丧失了地理标志的使用资格。在这种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请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组织变更指定有意愿的许可人,继续将许可合同履行完毕;也可以放弃继续使用该地理标志,而要求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

地理标志许可使用中与客体相关的违法行为分别体现在原材料采集和产品后续生产两个阶段。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共谋进行虚假的地理标志来源地原材料采集或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生产,则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合法经营者、消费者、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和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社会公共利益都有损害,应属无效。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还需要就地理标志共同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因为许可人的原因导致原材料采集或产品生产不符合要求的,那么,其需要向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其他地理标志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向同行业经营者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被许可人不知情的,可以适用“合法来源”的抗辩。如果是因为被许可人的原因导致原材料采集或产品生产不符合要求的,其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许可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许可人未将地理标志许可使用合同报送审查部门登记公告的,将无法取得对抗效力。在同行业竞争者认为其地理标志使用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因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时,极有可能面临败诉的结果。同样,被许可人未在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说明书中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也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而且该行为还可能被认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和选择,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时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注释

[1]燕妮.我国纺织品的地理标志保护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4):71.

[2]LilianV.Faulhaber.CuredMeatandIdahoPotatoes:AComparativeAnalysisofEuropeanandAmericanProtectionandEnforcementofGeographicIndicationsofFoodstuffs[J].ColumbiaJournalofEuropeanLaw,2005,11:651.

[3]TeshagerDagne.TheIdentityofGeographicalIndicationsandTheirRelationtoTraditionalKnowledgeinIntellectualPropertyLaw[J].TheIntellectualPropertyLawReview,2014,54(2):254.

[4]AyoyemiLawal Arowolo.GeographicalIndicationsandCulturalArtworksinNigeria:ACuefromOtherJurisdictions[J].Journalof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2019,22(5):366.

[5]胡常峰.我国未注册地理标志的存在逻辑与法律保护[J].理论月刊,2021(06):116-124.

[6]储敏,徐娜,姜有玉.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的重构——基于对现有多元立法模式的反思[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20(01):14.

[7]曾艳,陈通.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发展路径研究[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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