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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茂名市电白区建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等19家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就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交流协商,并同期以不同幅度上调价格。2020年6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19家企业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并以2016年度销售额为基数处以罚款。建某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某公司诉讼请求。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某公司等19家涉案企业进行了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其涨价行为具有一致性,且不能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项下的“其他协同行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罚款计算,“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原则上“上一年度”应理解为与作出处罚时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被诉行为发生于2016年并于当年底停止,被诉处罚决定以2016年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反垄断法上的“其他协同行为”因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隐蔽性,实践认定上存在困难。本案明确了“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思路,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对于正确认定和规制协同行为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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