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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名称”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案

发布时间:2024-06-27 来源:天津知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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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某股份公司于1997年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名称为“**科技”。某股份公司及其相关产品、商标经长期经营获得较高知名度、影响力和美誉度,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悉。被告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科技”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停止被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企业的股票名称如通过经营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特定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企业间建立稳定、明确指向关系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企业简称的数量未受法律所限,即企业可同时拥有多个“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其对某个简称的使用并不必然阻断另外简称对企业的指代作用,亦不影响法律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简称的保护。故认定,“**科技”作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应受到保护,被告具有借用原告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且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科技”的行为存在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有关联关系的可能,最终确认被告确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直接将“股票名称”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特殊性在于,原告某股份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将“****”作为其企业简称使用的情况,其上市之后的股票名称“**科技”亦作为企业简称经长期广泛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产生了更为显著的社会影响力,应当与其他企业简称同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确立“企业可同时拥有多个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的裁判规则,对于实践中类似上市公司等存在多个可指代相关市场主体且具有较高商誉的企业简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以解决企业名称与企业简称冲突从而保护企业在先权利,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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