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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优先权”一词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本意是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相同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其在后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换句话说,申请人提出的在后申请与其他人在申请人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就相同主题所提出的申请相比,享有优先地位。
优先权制度是与专利申请的先申请原则、专利地域性等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其本质上是判断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享有的时间上优先的权利,也是申请人可以授权其他人享有的一项时间上优先的权利,其依赖于申请权,不能脱离申请权单独存在,是由申请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时间上优先的权利。在审查实践中,当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前后申请人均涉及多个共同申请人且前后申请人不一致时,如何判断在后申请是否有资格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存在一定的争议,也是审查过程中的难点。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所针对的是发明名称为“用于序列操纵的系统、方法和优化的指导组合物的工程化”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80070567.X),其涉及有“基因魔剪”之称的 CRISPR-Cas9技术在真核细胞中的应用。该案中,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优先权不成立进而导致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不支持、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当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 PCT申请的前后申请人不一致时,在后申请是否有资格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属于通过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在提交国际申请时,其要求了申请 US61-736527(下称 P1)、US61-748427(下称 P2)等多件在先美国临时申请的优先权,在国际阶段提交了相应的优先权文件的副本,P1和P2的申请人均为 Zhang Feng、Cong Le、Habib Naomi、Marraffini Luciano四人。在该 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专利局初审流程部经审查发现,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布罗德研究所有限公司、麻省理工学院和哈佛大学校长及研究员协会)与 P1、P2的申请人(发明人)不一致,于是发出了要求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申请人提交了转让证明相关文件,其中包括在先申请的申请人 Zhang Feng将其对 P1和P2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布罗德研究所有限公司和麻省理工学院、Cong Le将其对 P1和 P2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哈佛大学校长及研究员协会的转让证明,但没有提交另外两位在先申请的申请人 Marrafifni Luciano和 Habib Naomi签字的转让证明。
关于PCT申请
《专利合作条约》是有关专利的国际条约,其英文缩写为 PCT。根据PCT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PCT途径提交国际专利申请,向多个国家申请专利。该条约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简化在几个不同国家申请发明专利保护的流程,为申请人同步在不同国家获得专利保护提供便利。为使这一过程更为高效和经济,PCT建立了一种国际体系,即以一种语言在一个专利局(受理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国际申请)在申请人指定的每一个 PCT成员国都有效。
依据 PCT条约提出的专利申请一般统称 PCT申请。一件 PCT申请通常会经历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国际阶段包括国际申请的受理、形式审查、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等必经程序以及可选择的国际初步审查程序。此后,申请人申请启动进入国家阶段时,需要根据各国规定递交国际申请文件的译本(该国的官方语言)和缴纳规定的国家费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各国专利局通常按各自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均基于 PCT条约的设置目的,规定了专门针对 PCT申请的相关审查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具体章节的适用
针对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情形,《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1.4节规定,当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然而,与之不同的是,对于 PCT申请,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规定,如果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通过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时,证明文件应当由“转让人签字或者盖章”,其中并未强调应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该案为 PCT申请,因此,应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的相关规定。虽然《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引言部分提到“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但如上所述,在该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已经作出上述具体规定的情形下,该案不属于应当参照适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相关规定的情形。
PCT申请能够享有优先权的主体资格应当
满足的标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规定,“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和“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由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的转让、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这三种情形有权要求优先权。
该案中,在先申请人之一Zhang Feng已将在先临时申请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利益转让/售卖给布罗德研究所有限公司和麻省理工学院,Cong Le已将在先临时申请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利益转让/售卖给哈佛大学校长及研究员协会,上述权利转移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虽然在先申请人 Habib Naomi和 Marraffini Luciano未提交权利转让证明文件,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分析和梳理可知,对于经 PCT途径进入中国并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应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关于 PCT申请的相关规定,所述规定并未明确要求提供“全体”在先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此外,当在先申请存在多个申请人时,其中部分申请人作出的转让并未剥夺其他申请人转让的权利,该案认定主体资格满足要求,可以享有优先权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允许部分在先申请人转让优先权的影响
优先权不具有与申请权类似的财产权性质,本质上仅仅是判断新颖性或创造性时申请人所享有的时间上优先的权利,但其与申请权也存在紧密联系,因此,通常认为其地位和重要性低于申请权。与申请权转让时受让方相对唯一相比,单纯的优先权转让可以同时针对多个不同的受让方进行。如果一项在先申请可以派生出多个涉及不同技术方案的在后申请,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转让给其中一个方案的在后申请人并不影响再继续将优先权转让给涉及其他方案的在后申请人;如果在先申请仅涉及一个技术方案,针对不同在后申请人进行的多次优先权转让,这些不同的在后申请人享受优先权的地位也是相同的,在先的优先权转让不会直接导致在后的优先权转让无效。当在先申请存在多个共同申请人时,其中某个申请人所作出的优先权转让并未剥夺其他在先申请人的权利,因此,对在先共同申请人中其他申请人的权利影响相对较小,给予 PCT申请的共同申请人中每个个体相对自由和灵活的享受优先权的操作空间,更有利于专利权的产生和推广运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涉案专利在韩国未获得授权,在欧洲的异议程序中被无效,在美国和日本目前都处于权利有效状态。不同国家和地区具体规定和实践操作层面的差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其所秉持的价值理念上的差异。当涉及共同申请人或发明人时,有些国家或地区相对比较重视共有人权利的保障,例如欧洲和韩国,而有些国家则比较重视共有人中个体的自由度和灵活度,可能更侧重于后续专利申请的继续申请和灵活转化,例如美国似乎仅要求发明人存在交叉即可。而日本的审查实践则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思路,其倾向于认为优先权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主要影响的是最终的权利归属,而不是权利本身的有效性,即其实质上是将权利的归属与权利的有效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切分。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该案基于部分在先申请人的权利转让,认定可以享有优先权,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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