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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3号
【基本案情】
进贤县温圳镇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艺某幼儿园)主张其与进贤县温圳镇六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六某幼儿园)等其他四家幼儿园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各方对收入和开支共同结算并平均分配利润,六某幼儿园等四家幼儿园对艺某幼儿园的人数减少和其不在特定区域开设幼儿园进行补偿。后因该四家幼儿园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艺某幼儿园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某幼儿园支付补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五家幼儿园签订涉案协议并确认了收费标准,划分了当地幼儿园市场,该行为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且在特定时间内实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涉案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判决驳回艺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艺某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固定和上涨价格、个别经营者退出相关市场等内容,不仅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而且也实际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并无不当。艺某幼儿园请求六某幼儿园向其支付协议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依法认定合谋控制市场价格和供给的竞争者联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横向垄断协议,有力维护幼儿教育服务市场竞争秩序,切实保障幼儿以合理价格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该案裁判对于保障基本民生,呵护幼儿成长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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