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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是实体审理中的一项重要基础事实。能否正确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直接影响到基础事实查明和最终的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当诉争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归类存在争议,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某一类商品的类别划分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断商品类似问题不应当简单地拘泥于分类表和区分表,而更应掌握主动性,考虑实质性要素和商标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人民法院可以《区分表》为参考,摒弃机械司法的裁判理念,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坚持从消费者的认知角度出发,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功能、生产厂家资质、销售渠道、宣传内容、价格定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实现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的准确界定,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案情介绍
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明乳业公司)核准注册了“光明”图文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和第32类的牛奶、饮料商品。光明乳业公司主张被告特斯梅某公司生产、卓某信息公司销售的涉案“大餐酵素醋”产品侵犯其商标权。涉案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由盐城小某霖公司许可使用。光明乳业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光明乳业公司所持有的4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牛奶、牛奶制品等,第32类的水、苏打水、饮料等,而被诉侵权商品为大餐酵素醋,产品类别为复合调味类。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光明乳业公司关于特斯梅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其注册商标核准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特斯梅某公司在其大餐酵素醋外包装上使用的“光明”标识的中文文字,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光明”商品的主要部分“光明”二字文字相同,属于与光明乳业公司所持有的“光明”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损害光明乳业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特斯梅某公司、卓某信息公司停止侵权;特斯梅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卓某信息公司对其中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光明乳业公司与特斯梅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被诉产品的商品成分、使用功能、食用方式、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因素进行考量,被诉产品显然不属于调味品的醋商品,应当更接近于含有醋成分的苹果醋饮料。故可以认定,被诉产品与光明乳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在被诉产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情况下,本案无需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对比,无论是标识的构成要素,还是整体外观,均构成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显然易造成混淆,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卓某信息公司实际上是以积极的行为,主动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故虽然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卓某信息公司作为生产商的身份,但可以认定卓某信息公司与特斯梅某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存在实际上的分工合作关系,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20万元赔偿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亦与侵权行为的后果不相适应,将赔偿数额依法调整为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案件评析
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首要是对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对,只有在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前提下,才有进一步对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与权利商标是否相同、是否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必要。因此,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判定是商标侵权案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类似商品/服务判定的基本标准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前述规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项,一是“客观类似”,二是“主观类似”。且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类似商品。“客观类似”标准认为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是静态的,商品之间是否具有类似关系是客观的,不受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知名度、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所干扰。“主观类似”标准认为,商品之间有类似关系是动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可能因商标使用使用样态而发生变化,因此商品之间的关系可能因案而异。应当说,两个标准只是侧重点不同,但并不存在冲突,本质上是统一的,目的在于对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作出更为合理、科学、严谨的判定。“主观类似”标准相较“客观类似”标准最为突出的形式特质是,将“相关公众认知”这一主观因素的权衡地位提升至与客观因素并重的水平。公众认知与来源混淆紧密相关,《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种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因此,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类似商品/服务判定的基本方式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下称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同时可以参照分类表和区分表的分类。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分类表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该表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划分就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尤其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强调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易于操作性,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效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类似商品或服务划分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商标注册和管理,符合商标注册审查的内在规律。但如上所述,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不能简单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参考。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三、类似商品/服务判定应尊重市场实际并具有弹性度
商标法上的商品或服务分类是以类似商品的物理属性和社会属性为基础,其中,物理属性是指商品的原材料、制作工艺等客观属性,而社会属性是由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决定。商品内在性质和商品之间的界限主要由社会属性决定。当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出许多新型商品和服务,传统商品和服务在技术的更新和加持下升级换代,其社会属性也随之发生改变和丰富。对于新型经济模式下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不能脱离其各自的社会属性,应随着经济形态的发展施以准确的理解。因此,伴随商品和服务的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不断变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商标异议、争议是有别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设置,承载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强调个案性和实际情况,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强调司法对个案的救济性。在这些环节中,如果还立足于维护一致性和稳定性,而不考虑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则背离了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功能。因此在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或服务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分类表和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判断商品类似问题更不应当简单地拘泥于分类表和区分表,而更应掌握主动性,考虑实质性要素和商标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必须明确的是,分类表和区分表的修订有其自身的规则和程序,无法解决滞后性问题,也无法考虑个案情况。把个案中准确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关系寄托于分类表和区分表的修订是不现实和不符合逻辑的,相反个案的认定和突破才能及时反映商品关系变化,在必要时也可促进分类表和区分表的修正。但是需要注意,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在考虑上述类似判断要素的基础上,如需突破分类表、区分表,应当明确考虑的因素,强调其个案性,避免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
另外,商品类似的认定应赋予裁判者一定的弹性空间,从而体现保护强弱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尊重市场实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政策的精神,在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时强调“关联性”因素,就是在事实基础上赋予判定标准一定的弹力性。关联商品往往是针对区分表中被划定为非类似,但实际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商品而言的。对于这些商品,仍需置于类似商品框架下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法律上即构成类似商品或服服务。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在保护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时,可以适当放宽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也即商标权的排斥力与其知名度成正比例。综上,实务中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需要考虑的弹性因素有:第一,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需要考察商品的实质而非形式;第二,判断商品类似需考虑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第三,判断商品类似需考虑个案情况,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一成不变。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产品信息中虽然将产品标注为“复合调味品”,但在与该产品的具体使用功能、宣传内容、消费对象并不吻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界定为“含醋饮料”。本案二审法院的分析及处理结果体现了能动司法的裁判理念,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的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较好发挥了裁判的指引作用。本案入选2023年度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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