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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鹿王”仿冒“内蒙古鹿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5-27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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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民终 24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鹿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德嘉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蠡县德嘉公司)、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简称保定鹿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朝、赵*、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和黄克,上诉人蠡县德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上诉人保定鹿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邓*,被上诉人杨*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2020)京73民初1122号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撤销第三、四、五项判决,并改判保定鹿王公司、赵*赔偿内蒙古鹿王公司5000万元,蠡县德嘉公司、杨*朝对其中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东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判决书。

蠡县德嘉公司和杨金武针对内蒙古公司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一、我公司店铺除销售保定鹿王公司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多种产品,内蒙古鹿王公司以京东店铺的总评价数量及销售量单数确定我公司销售保定鹿王公司产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内蒙古鹿王公司根据生活经验推定的平均每单至少购买8两,亦无依据。二、京东“德嘉服饰专营店”开设经营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内蒙古鹿王公司称一审判决遗漏京东平台的“德嘉服饰专营店”至少在2018年6月6日就有消费者对被控商品的评价无事实依据。对于我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时间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三、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产品与保定鹿王公司产品并非同一类,保定鹿王公司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且在河北境内系驰名商标,内蒙古鹿王公司产品以羊绒服装类为主,而保定鹿王公司产品以纱线为主,双方商标注册类别不同,区域不同,不应认定保定鹿王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四、杨*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朝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内蒙古鹿王公司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资金混同,内蒙古鹿王公司要求由杨*朝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

保定鹿王公司针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涉案商品非保定鹿王公司生产,非来源于保定鹿王公司,保定鹿王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一审关于涉案商品系保定鹿王公司生产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内蒙古鹿王公司关于保定鹿王公司和赵*的相关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商品未侵犯内蒙古鹿王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三、保定鹿王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情形。第1186674号权利商标注册于1998年6月28日,至保定鹿王公司“鹿王LUWANG”商标申请日仅不到两年,在“鹿王LUWANG”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不足以达到驰名程度。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保定鹿王公司存在任何所谓的“恶意”侵权情形,一审对此认定有误。“DEERKING”为保定鹿王公司企业名称字号“鹿王”的英文直译并已在对外贸易监管机构备案,保定鹿王公司使用具有合理理由,不存在“恶意”情形。四、因保定鹿王公司未实施被诉行为,内蒙古鹿王公司关于京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与保定鹿王公司无关。不同意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针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保定鹿王公司的答辩意见,赵*是保定鹿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证据不能指向赵*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东公司针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京东公司的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内蒙古鹿王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内蒙古鹿王公司在2019年12月和10月对京东平台“德嘉服饰专营店”进行取证,京东公司提交的相关审核证据证明在该节点之前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内蒙古鹿王公司以商品评价中有2018年的评价认为京东公司没有尽到义务是没有依据的。收到起诉材料后我们核实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尽到法定义务。二、一审中内蒙古鹿王公司并没有针对京东公司“德嘉服饰专营店”提出调证申请,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没有法定义务提交该数据。关于涉案商品销售的数量,内蒙古公司陈述通过商品评价也可以对销量进行佐证。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侵权范围包括在京东公司平台和其他平台的销售行为,京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审核德嘉公司销售数据的法定必要条件,不能作为京东公司没有尽到法定义务的依据。不同意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

蠡县德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7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改判蠡县德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均由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负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鹿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判决书。

杨金武针对蠡县德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蠡县德嘉公司的上诉意见。

内蒙古鹿王公司针对蠡县德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蠡县德嘉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所称产品由保定鹿王公司生产,经保定鹿王公司授权,内蒙古鹿王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其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清楚“鹿王”品牌及字号的知名度,且蠡县德嘉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京东店铺中甚至直接使用鹿王(kingdeer)的品牌标识,显然具有明显攀附内蒙古鹿王公司商誉的恶意,作为销售商也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远低于蠡县德嘉公司的侵权获利。天猫、京东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获利极高,销量情况也证明其正是通过攀附内蒙古鹿王公司商誉才能获取高额的销量。蠡县德嘉公司作为店铺的经营者掌握店铺销售记录但拒绝提交,也证明其侵权获利远高于判决金额。不同意蠡县德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保定鹿王公司针对蠡县德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保定鹿王公司生产、来源于保定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公司提交的来源证据《授权书》《授权合同》(未双方签署)、《商标注册证》《电商代理销售合作协议》(蠡县德嘉公司在另案中否认存在该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均与本案涉案商品的来源无关联性;销售出库单中公章系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入库单为手写无公章,网销店照片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生产者为保定鹿王公司。二、蠡县德嘉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了《澄清声明》,构成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即涉案商品非保定鹿王公司生产,非来源于保定鹿王公司。三、除蠡县德嘉公司自认以外,保定鹿王公司已提交蠡县纺织行业协会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慧芳证人证言及其与蠡县德嘉公司相关人员往来记录,充分证据证明蠡县德嘉公司在天猫、京东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李慧芳处拿货,非来源于保定鹿王公司,保定鹿王公司未实施被诉行为。不同意蠡县德嘉商贸公司的上诉意见。

赵*针对蠡县德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保定鹿王公司的意见,且赵*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京东公司针对蠡县德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蠡县德嘉公司的上诉意见。

保定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7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内蒙古鹿王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内蒙古鹿王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涉案商品并非由保定鹿王公司生产或来源于保定鹿王公司,而是由蠡县德嘉公司、杨*朝恶意仿冒保定鹿王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销售,保定鹿王公司非本案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一审认定保定鹿王公司就涉案商品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蠡县德嘉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澄清声明》,认可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保定鹿王公司,其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亦不真实。《澄清声明》已构成其对不利事实的自认,非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蠡县德嘉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之情形,其自认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其作出的矛盾陈述应当不予采纳。

二、涉案商品为羊绒线商品,根据区分表属于第23类2303类似群绒线、毛线商品,第4560598、6141228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涉及第23类2301、2302类似群商品,两者不属于相同类似群,亦无交叉检索情形,非类似商品,一审认定有误。

三、保定鹿王公司是外贸型企业,产品均用于出口不内销。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国外客户指定的商标,不涉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一审判决所称保定鹿王公司在展会中使用“DEERKING”“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由于该展会是面向国外的外贸业务展会,且产品均用于出口不内销,前述标志使用不会在国内商品流通市场及相关公众中产生识别作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一审认定该等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认定有误。

四、第1186674号权利商标注册于1998年6月28日,至保定鹿王公司“鹿王LUWANG”商标申请日仅不到两年,在保定鹿王公司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不足以达到驰名程度,且保定鹿王公司商标明显不属于恶意注册之情形,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1.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第1186674号权利商标曾于1999年12月29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不应以此认定该权利商标在保定鹿王公司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驰名状态,仍应当依据本案在案证据资料进行判断及认定。该权利商标注册于1998年6月28日,至保定鹿王公司“鹿王LUWANG”商标申请日仅不到两年,注册及使用持续时间较短,且在案证据中涉及该权利商标在保定鹿王公司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证据及知名度证据较为单薄,显然不足以支持该权利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2.保定鹿王公司“鹿王LUWANG”商标明显不属于恶意注册之情形。一方面,涉案商品非保定鹿王公司生产,保定鹿王公司无任何使用“KINGDEER”字样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而“DEERKING”为企业名称字号“鹿王”的英文直译,并已在对外贸易监管机构备案,保定鹿王公司使用具有合理理由,不应以此认为保定鹿王公司商标为恶意注册。另一方面,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应以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为判断时间节点。保定鹿王公司英文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为申请商标之后的行为,一审以此“倒推”保定鹿王公司申请商标之时的主观状态,悖于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如内蒙古鹿王公司就保定鹿王公司两件注册商标是否应当拒绝注册、禁止使用有争议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就该部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五、保定鹿王公司善意登记、使用中英文企业名称,中文名称已使用超过15年之久,并通过保定鹿王公司努力经营获得一系列荣誉及成就,英文名称是中文名称的英文直译,为外贸企业所必须和不可避免,亦已经过了对外贸易监管机构的合法备案;结合保定鹿王公司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经营范围、市场定位均存在显著差异,无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之可能性,双方企业名称已长期共存亦未导致相关公众之任何混淆情形,因此,保定鹿王公司登记、使用中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六、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一审确定赔偿金额未充分论证且明显过高。故提起上诉。

赵*针对保定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保定鹿王公司的上诉意见。

内蒙古鹿王公司针对保定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保定鹿王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其应当对京东、天猫店铺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1.公证购买涉案商品包装均标注保定鹿王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与保定鹿王公司住所地一致,可直接证据侵权产品来源于保定鹿王公司。2.蠡县德嘉公司提交的由保定鹿王公司出具的四份授权书,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授权书上注明了被控天猫店铺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鹿王”品牌,加盖有保定鹿王公司的盖章。一审中京东公司也认可2019年4月6日京东侵权店铺向平台提交了保定鹿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商标权证。保定鹿王公司认可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该证据直接证明保定鹿王公司是被控天猫、京东侵权店铺的授权方,没有保定鹿王公司的授权,显然被控店铺根本不可能得以开设。3.蠡县德嘉公司提交的《电商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可直接证明保定鹿王公司是被控天猫、京东店铺的授权方,且该侵权店铺销售的均是保定鹿王公司的产品。4.一审蠡县德嘉商贸公司提交16份《入库单》,证明其向保定鹿王公司采购侵权产品。该单据与内蒙古鹿王公司二审提交的保定鹿王公司在第1580929号商标的撤三程序中提交的其向东莞贝尔威登公司销售的单据抬头、格式、版本完全相同,显然均是由保定鹿王公司出具的,也可直接证明涉案商品源于保定鹿王公司。5.保定鹿王公司的股东是赵*、王磊,李慧芳是王磊妻子,保定鹿王公司实控人是施辰义,赵*是施辰义的儿媳,王磊是施辰义妻子王昆荣的外甥。前述人员具有亲属关系,先将所有的侵权责任推脱给李慧芳,系其逃避责任的说辞。6.“鹿王网销专供”店铺的地址就在保定鹿王公司成品仓内,在“鹿王网销专供”店铺招牌上面就是“鹿王公司”的招牌,“鹿王网销专供”店铺的房子都属于保定鹿王公司所有。李慧芳是根据保定鹿王公司的指派负责“鹿王网销专供”店铺。李慧芳未能提供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支付凭证。

二、一审关于被控羊绒线、伴侣线商品与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商标核准的纱线商品在商品的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为同一或类似商品。其使用的“鹿王”“鹿王kingdeer”“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与鹿王公司的“鹿王”“KingDeer”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三、保定鹿王公司关于其不做内销的主张无证据支持。1.保定鹿王公司未对此举证。且内蒙古鹿王公司二审证据显示保定鹿王公司在第1580929号商标撤三程序中提交的宣传广告证据,向东莞市贝尔威登公司销售毛线的合同、发票、出库单,“Maigoo”网站中2020-2021年度毛线品牌排行榜中对保定鹿王公司的描述为“国内纱线市场知名品牌”且有上海网友评价。可以证明其存在内销行为。

四、一审关于保定鹿王公司2020年9月12日展会资料中就多次使用了“DeerKing”宣传其毛线产品,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正确。

五、一审判决认定第1186674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正确,被控商标明显系恶意注册,其目的在于攀附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商誉。1.一审中已提交大量的知名度证据,一审据此认定第1186674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正确。2.被控商标明显系恶意注册,其目的在于攀附鹿王公司的商誉。鹿王公司从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使用“鹿王”及“Kingdeer”商标,使用证据最早可以追溯到1994年,第1186674号商标早于1999年已经被评为驰名商标。保定鹿王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注册第1580929号商标时对内蒙古鹿王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必然是知晓的。第1580929号商标的注册主体、受让主体与保定鹿王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该商标注册、受让的恶意具有一致性,复制、模仿内蒙古鹿王公司权利商标目的是为了“搭便车”实施侵权行为。一审立案后保定鹿王公司申请多个以鹿头图形或“DEERKINGYARN”文字为标识的商标,侵权恶意明显。第1580929号商标是图形商标,保定鹿王公司在使用时将“鹿王”文字部分放大并单独突出使用“鹿王”文字标识,其注册第1580929号商标就是为了使用“鹿王”两个字,侵权恶意明显。保定鹿王公司在产品或网页上大量将第10044291号鹿头图形标识与“DeerKingYarn”“鹿王”结合使用,侵权恶意明显。保定鹿王公司还在侵权产品、展会、论坛等商业宣传活动、对外贸易文件、授权书、合作协议中大量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BaodingDeerKingYarnLtd.”等包含“鹿王”或“DeerKing”的企业名称,甚至在保定鹿王公司的经营场所实体店面直接挂上“鹿王公司”“鹿王网销专供”的门店招牌,该行为进一步导致消费者或经销商误以为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鹿王公司。保定鹿王公司成立于2006年,但对外宣传时称公司历史可以追溯至1990年代,进一步造成他人误认。保定鹿王公司通过中国供应商网站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宣传内容存在不实,误导消费者对其与内蒙古鹿王公司产生误认。

六、保定鹿王公司以“鹿王”“DeerKing”作为其企业字号,就是为了配合被控商标共同使用,以达到致人混淆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内蒙古鹿王公司至迟于1995年9月已经将“鹿王”作为企业名称及字号使用,至迟在1998年2月26日前经将“鹿王”和“KingDeer”作为企业名称及字号在外贸活动中使用,2006年1月11日对英文名称进行了备案。保定鹿王公司是从2016年才开始使用的,显然晚于内蒙古鹿王公司,其攀附内蒙古鹿王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认定正确。七、一审判决金额远低于保定鹿王公司的侵权获利,天猫、京东店铺获利远超1500万元,外贸行为获利远超3500万元,内蒙古鹿王公司还支出维权支付64万余元,保定鹿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显然不能成立。不同意保定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

蠡县德嘉公司和杨*朝针对保定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蠡县德嘉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鹿王网销平台提供,保定鹿王公司向蠡县德嘉公司提供授权使用的凭证及商标注册证明,蠡县德嘉公司也向保定鹿王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商城保证金,蠡县德嘉公司有理由相信保定鹿王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及授权的合法性,保定鹿王公司上诉称蠡县德嘉公司恶意仿冒保定鹿王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销售无任何依据。二、蠡县德嘉公司系在保定鹿王公司合法授权下使用商标并销售产品,不应与保定鹿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杨*朝未以个人名义销售涉案商品,也不存在资金混同问题,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不同意保定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东公司针对保定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保定鹿王公司主张不外销行为,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无法核实,与京东公司无关。京东公司对资质审核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审核,无法做到实质上的审核。

内蒙古鹿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内蒙古鹿王公司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6141226号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蠡县德嘉公司、杨*朝关闭在京东开设的“德嘉服饰专营店”、在天猫开设的“德嘉服饰专营店”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京东公司关闭京东“德嘉服饰专营店”;判令保定鹿王公司、赵*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保定鹿王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鹿王”或与“鹿王”近似的字样,同时不得使用“DEERKINGYARNLTD”及带有“DEERKING”或“KINGDEER”的英文企业名称;4.保定鹿王公司停止使用第10044291号、第1580929号注册商标;5.保定鹿王公司、赵*赔偿内蒙古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万,蠡县德嘉公司、杨*朝对其中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东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内蒙古鹿王公司及其权利商标

内蒙古鹿王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羊绒、毛纺系列产品、纱、线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内蒙古鹿王公司是由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公司(简称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经过股权重组而成立,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原名称为包头鹿苑羊绒纺织(集团)公司。内蒙古鹿王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自2005年4月27日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登记的企业英文名称为INNERMONGOLIAKINGDEERCASHMERECOMPANYLIMITED。2006年1月11日,内蒙古鹿王公司对其企业英文名称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内蒙古鹿王公司拥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图”商标(标志见附件),于1997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羊绒衫;羊绒裤;羊绒内衣;羊绒裙;羊绒大衣;围巾;披肩;帽子;手套”商品;

2.第6141226号“KINGDEER”商标(标志见附件),于2007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裙子;大衣;T恤衫;外套;羊绒衫;围巾;披肩;针织服装”商品;

3.第6141822号“鹿王”商标(标志见附件),于2007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裙子;大衣;T恤衫;外套;羊绒衫;围巾;披肩”商品;

4.第4560598号“鹿王”商标(标志见附件),于2005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纱;线”商品;

5.第6141228号“KINGDEER”商标(标志见附件),于2007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线;纱;精纺羊毛;纺织线和纱;羊绒纱”商品;另,内蒙古鹿王公司称其还注册有第339157号“鹿王KingDeerMADEINCHINA及图”商标,该商标于1988年4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1989年2月10日获准注册,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09年2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纱;线”,但该商标因未续展而失效,并于2010年4月27日刊登未续展商标注销公告。

二、内蒙古鹿王公司商标知名度

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其第25类上的第1186674号、第6141226号商标、第6141822号商标为羊绒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中第1186674号商标曾于1999年12月29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至少自1994年开始就已使用“鹿王”商标,其1995年自营出口额已超1000万美元。

关于内蒙古鹿王公司和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的销售经营情况。根据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其2013年至2015年、2017年、2018年的营业收入分别约为6亿元、6.28亿元、6.67亿元、6.19亿元、7.61亿元。2000年,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新纪录中,内蒙古鹿王公司1999年羊绒服产量80万件,创汇2800万美元,居国内羊绒行业跨国经营之首。2003年3月26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鹿王”牌羊绒衫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荣列第二名。

关于内蒙古鹿王公司和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的广告宣传情况。2006年至2007年间,《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纺织报》《南方都市报》《新京报》《中国服饰报》等报纸媒体,以及搜狐网、中华网、新华网、中国服装网、中国经济网等网络媒体对内蒙古鹿王公司及其鹿王品牌进行了报道。2007年亦有“鹿王”形象广告在电视台发布。

关于内蒙古鹿王公司和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的所获荣誉情况。其“鹿王”商标1998年12月被授予“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2005至2006年其“鹿王Kingdeer”被列为“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其鹿王羊绒衫等产品199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国产精品”荣誉,1997年被中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国家级新产品”,1998年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1998年度内蒙古名牌产品”,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等,此外,其产品还获得“95深受消费者信得过产品”“95全国纺织新产品展示交易会金奖”“2001年全国毛针织优质精品”“2002年国家质量检测合格-质量信得过产品”“毛针织服装精品”等荣誉和称号。其鹿王牌羊绒纱线产品2007年在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07年度毛针织纱线优质精品评审活动中被评为优质产品;多款“鹿王”羊绒纱线多次获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授予的“精品奖”。此外,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和内蒙古鹿王公司亦获得各种企业荣誉,包括“内蒙古自治区优秀企业”“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纺织行业先进企业”“全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国家重点龙头企业”“520户国家重点企业”“山羊绒行业竞争力10强企业”等。1998年至2000年,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使用“KINGDEER”作为企业英文字号,在其对外贸易开具的发票、银行票据中进行使用。内蒙古鹿王公司因具有年生产羊绒衫500万件、年销售收入10亿元、出口创汇8000万美元的业绩而被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蓝迪国际智库等联合授予2019年“一带一路”绿色领跑者荣誉。此外,内蒙古鹿王公司还获得“2018年度中国走进东盟成功企业奖”等荣誉。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1.2019年12月2日,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访问京东“德嘉服饰专营店”,店铺头像和店铺首页均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该店铺经营者为蠡县德嘉公司。浏览店铺中名称为“鹿王羊绒线正品6+6中粗手编山羊绒线羊绒线貂绒线机织围巾羊毛线舒适柔软贴身正品保障032-浅灰”的商品,“商品介绍”处显示“品牌:鹿王(KINGDEER)”,商品介绍详情显示有“鹿王正品山羊绒”“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商品名称:鹿王山羊绒”等字样,照片中的商品包装显示有“鹿头图形”“DEERKINGYARN”“鹿王山羊绒”,右上角显示有“鹿王LUWANG及图”,该商品评价数量2100余条。将10件“米加花”颜色的该商品加入购物车,并支付255元购买。2019年12月4日,再次访问京东“德嘉服饰专营店”,浏览店铺中名称为“鹿王羊绒线山羊绒线机织绒线手编细羊毛线围巾羊绒线貂绒线舒适柔软正品包邮9057-橡皮红”的商品,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和商品包装上均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商品介绍”处显示;“品牌:鹿王(KINGDEER)”,商品介绍详情显示有“鹿王机织羊绒线”“鹿王好绒线贴身穿”“品牌:鹿王”“鹿王高织精纺”等字样,商品照片中的商标包装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和“鹿王”字样,商品评价数量300余条。将6件“中灰”颜色该商品加入购物车,并支付188元购买。2019年12月10日再次访问京东,查询上述两笔订单均已签收完成。上述商品均直接邮寄至公证处,并由工作人员对包裹外包装和商品进行查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于上述网络访问过程和商品查看过程进行保全,并于2020年1月8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2489号公证书(简称2489号公证书)。因实物丢失,内蒙古鹿王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公证保全物品实物。

2.2020年10月1日,内蒙古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访问京东“德嘉服饰专营店”,店铺头像和店铺首页与2489号公证书显示基本相同。浏览店铺中名称为“鹿王貂绒线66羊绒线绒毛线活挠貂绒手编机织绒线围巾线柔软舒适贴身山羊绒正品014-二红”的商品,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商品包装上显示有“鹿王”字样,“商品介绍”显示“品牌:鹿王(KINGDEER)”,商品介绍详情显示“鹿王绒线”等字样,商品照片的商品包装上显示“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和“鹿王”字样,该商品评价数量3000余条。将10件“海军蓝”颜色的该商品加入购物车。继续浏览店铺中名称为“鹿王貂绒线羊绒线活挠黛貂绒毛线66羊绒线貂毛线手编机织毛线柔软舒适正品003-浅驼”的商品,“商品介绍”处显示“品牌:鹿王(KINGDEER)”,并显示有“鹿王活挠黛貂”“鹿王黛貂”等字样,照片中的商品包装上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和“鹿王”字样,该商品评价数量700余条。将10件浅灰色该商品加入购物车,连同前述商品一同支付580元。2020年10月27日访问京东查看该订单,订单已经签收完成。公证处工作人员取得上述商品后,对包裹和商品进行查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网络访问过程和商品查看过程进行保全,并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07502号公证书。经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保全商品进行现场勘验,包装箱正反两面以较大图形显示“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包裹内有浅灰色、海军蓝色毛钱、伴侣线。毛线、伴侣线包装袋中间均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毛线、伴侣线腰封标签显示“品名:鹿王毛线”“品名:鹿王伴侣线”“鹿王”字样以及“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LUWANG及图”标志,且标注有“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地址:保定辛兴纺织工业区”等信息。

3.2019年10月11日,内蒙古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访问淘宝网“德嘉服饰专营店”,店铺头像和店铺首页均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店铺首页显示“鹿王绒线累计销售267899件”“鹿王山羊绒百万用户的浏览”“鹿王羊绒围巾线”“鹿王活挠黛貂”“鹿王婴驼手编山羊绒”“鹿王伴侣线”等,该网店经营者为蠡县德嘉公司。浏览店铺中名称为“鹿王羊绒线山羊绒活挠黛貂绒毛线团羊绒线手编机织围巾线宝宝”的商品,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底部显示有“鹿王品质拒绝假冒”字样,“商品详情”处显示有“品牌:鹿王”,并在商品介绍页面显示有“鹿王绒线”等字样,照片的商品包装上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和“鹿王”字样,该商品月销量1004,累计评价数量6776条。将10件浅驼色该商品放入购物车,并支付280元购买。2019年11月20日再次访问淘宝网查看该订单,显示交易成功。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上述网络访问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2019)豫郑华证内民子第12476号公证书。2019年10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上述商品,对包裹和商品进行查看,并对该过程进行公正。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2019)豫郑华证内民子第12477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保全商品进行现场勘验,包装箱左上角显示有“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包裹内有浅驼色毛钱、伴侣线。毛线包装袋中间均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毛线、伴侣线腰封标签显示“品名:鹿王毛线”“品名:鹿王伴侣线”“鹿王”字样以及“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LUWANG及图”标志,且标注有“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地址:保定辛兴纺织工业区”等信息。毛线加贴的标签上显示有“鹿头图形”标志。

4.2019年11月11日,内蒙古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访问淘宝网“德嘉服饰专营店”,浏览店铺内名称为“鹿王貂绒线活挠黛貂绒毛线66羊绒线貂毛线手编机织毛线包邮”的商品,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商品详情处显示“品牌:鹿王”,并在商品介绍页面显示有“鹿王绒线拒绝假冒”“鹿王黛貂”等字样。该商品月销量2405,累计评价950条。浏览名称为“鹿王羊绒线6+6中粗手编山羊绒线羊绒线貂绒线机织围巾线羊毛线”的商品,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并在右上方显示有“鹿王Luwang及图”标志,商品详情处显示“品牌:鹿王”,并在商品介绍页面显示有“鹿王正品山羊绒”“商品名称:鹿王山羊绒”等字样。该商品月销量4981,累计评价1849条。分别将10件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支付484元购买。2019年11月18日再次访问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显示交易成功。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网络访问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20年1月23日分别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857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1858号公证书。2019年11月18日,内蒙古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取快递包裹一个,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商品进行查看,并对该过程进行公证,为此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859号公证书。经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保全商品进行现场勘验,包装箱左上角显示有“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包裹内有白色、咖色毛钱、伴侣线。毛线包装袋中间均显示有“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毛线、伴侣线腰封标签显示“品名:鹿王毛线”“品名:鹿王伴侣线”“鹿王”字样以及“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LUWANG及图”标志,且标注有“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地址:保定辛兴纺织工业区”等信息。

2021年10月29日访问China.cn网站有关“BaodingDeerKingYarnLTD.”的网页并对网页内容进行区块链数据保全。网页显示有BaodingDeerKingYarnLTD.的介绍,并展示多款毛线商品,部分商品标签上显示有“DeerKing”“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

四、保定鹿王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的事实

保定鹿王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品、毛线等,并经营以上货物进出口等。

保定鹿王公司拥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1580929号“鹿王LUWANG及图”商标(标志见附件),由上海浦东新区金雄亚绒线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核准转让至保定雄天纺织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保定鹿王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毛线;绒线”商品;

2.第10044291号“鹿头图形”商标(标志见附件),于2011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毛线;绒线”商品。

为证明保定鹿王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保定鹿王公司、赵*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包括:2013年12月其在毛线、绒线商品上的“鹿王luwang”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2月又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7年其生产的“鹿王Luwang牌毛线”获2016年河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2019年10月23日发布“2019年河北省千家领军企业(第一批)名单公示”,保定鹿王公司为高成长型领军企业;

2.网络报道,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网站“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打造羊绒之都升级版”文章写到:“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是蠡县出口毛线最多的企业”,亦有河北新闻网、搜狐网等关于保定鹿王公司牵头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参加商贸洽谈会等的报道;

3.行业协会证明,2021年4月29日河北省纺织与服装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称保定鹿王公司为该协会副会长单位,其“鹿王Luwang”毛线2016年荣获“河北省名牌产品”,品牌知名度在我省同行业名列前茅;

4.企业信用、认证证书、纳税证书等;

5.专利证书、研发机构证书、获奖证书、获奖文章等。其中,对于中国知网上的三篇2010年第十六届全国花式纱线及其植物技术进步研讨会的文章,署名处显示作者姓名和“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字样,内蒙古鹿王公司据此主张文章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2016年5月17日,保定鹿王公司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其登记的英文企业名称为DeerKingYarnLTD.。为证明其作为外贸企业参加了展会、论坛等宣传活动,保定鹿王公司、赵*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序号续前):

6.2014年至2017年参展照片,部分照片显示有“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

7.2012年至2018年参加国外展会的参展确认书、发票及其翻译件,参展确认书、发票均为案外人出具;

8.2016年至2018年参加广交会的协议书、交纳展会费的银行凭证以及发票、结算票据;

9.2020年9月12日贸促会首届东盟网上展会的视频资料、参展演讲资料、贸促会网站信息等,其中参展演讲资料中使用了“DeerKingYarnLTD”的公司名称,对于毛线商品的介绍显示有“DeerKingItem”字样。内蒙古鹿王公司依据上述证据6至9主张保定鹿王公司、赵*在参展资料上使用“DeerKing”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展会上使用“DeerKingYarnLTD”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保定鹿王公司、赵*还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至2020年出口报关单、合同、发票、银行凭证、产品包装等,保定鹿王公司出口报关单、合同及其出具的部分发票上使用了“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的公司名称,保定鹿王公司提交证据时在部分证据上加盖公章。

内蒙古鹿王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保定鹿王公司、赵*在对外贸易文件上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蠡县德嘉公司相关事实

蠡县德嘉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杨*朝为蠡县德嘉公司法定代表人。

蠡县德嘉公司、杨*朝向一审法院提交四份授权书,其中一份为保定鹿王公司授权蠡县德嘉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鹿王”品牌产品权利,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三份为保定鹿王公司授权蠡县德嘉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鹿王”品牌产品权利,三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分别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此外,2020年4月1日,保定鹿王公司(甲方)与蠡县德嘉公司(乙方)签订《电商代理销售合同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乙方作为线上经销商,为甲方的产品和品牌在阿里巴巴、京东电商平台进行销售;甲方为乙方单独制作的商标,每种商标每年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18000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00元以保证合作期间的制约。2020年4月22日,蠡县德嘉公司向保定鹿王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18000元和商城保证金30000元,保定鹿王公司为其出具收据2张,其中2020年4月22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鹿王品牌使用费”。

内蒙古鹿王公司依据上述授权书、《电商代理销售合同协议》及收据,主张蠡县德嘉公司、杨*朝、保定鹿王公司、赵*在上述授权书、合作协议和收据使用“鹿王”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证明其仅为销售商,蠡县德嘉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销售出库单、入库单和网销店照片,出库单上盖有保定鹿王公司公章,入库单均为手写,无公章。保定鹿王公司对销售出库单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店铺立有“鹿王公司”的牌子,门楣上有“鹿王网销专供”字样。内蒙古鹿王公司根据该照片主张保定鹿王公司、赵*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中使用“鹿王公司”“鹿王网销专供”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1年10月25日,蠡县德嘉公司出具《澄清声明》,称:1.保定鹿王公司向其提供的授权书系蠡县德嘉公司为获得开网店资质而请求保定鹿王公司提供,杨*朝与赵*具有表亲属关系;2.保定鹿王公司与蠡县德嘉公司签署的《电商代理销售合同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蠡县德嘉公司在京东、天猫网店销售的商品并非来源于保定鹿王公司;3.蠡县德嘉公司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不真实、不客观。2022年10月30日,蠡县德嘉公司再次出具《声明》,称:本案涉案商品由“鹿王网销平台”提供,“鹿王网销平台”系保定鹿王公司唯一一家对外销售门店,其地址在保定鹿王公司厂区范围内,所占房为保定鹿王公司厂房。2021年10月29日,保定鹿王公司要求其出具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的《澄清声明》,该声明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现郑重声明其出具的《澄清声明》四份作废。

六、其他事实

(一)与内蒙古鹿王公司所主张侵权恶意相关的事实

保定鹿王公司名下的第1580929号商标原注册人上海浦东新区金雄亚绒线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法定代表人为施辰义。保定鹿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为施辰义的儿媳。保定鹿王公司、赵*提交的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网、河北新闻网的报道文章中均提到保定鹿王公司董事长施辰义。

(二)与内蒙古鹿王公司所主张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

1.律师费。2019年12月12日,内蒙古鹿王公司与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所对天猫、京东平台上“德嘉服饰专营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共计60万元,分三次支付,内蒙古鹿王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16日支付共计25万元;

2.保全费用。内蒙古鹿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内蒙古鹿王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3万元。此外,还为查询保全财产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1200元;

3.公证费。内蒙古鹿王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30元,于2020年3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00元;

4.委托其他律所的调查费。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其为调取保定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公司工商档案而委托当地律师进行调档,为此支付调档费2400元。

(三)其他

京东平台的“德嘉服饰专营店”于2018年3月15日开店,于2019年4月6日向京东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等,于2022年3月31日关闭。京东公司称,经营者需京东公司审核通过后,才能上架销售相关商品。在2021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京东公司称已经下架涉案商品。蠡县德嘉公司称其淘宝店铺已经关闭,内蒙古鹿王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询问,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包括:

1.蠡县德嘉公司在京东、天猫销售带有“鹿王”“鹿王(KingDeer)”“DEERKING”“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的毛线商品,并在网店的头像、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介绍、商品照片上使用上述标志,涉案商品系保定鹿王公司生产,蠡县德嘉公司、杨*朝、保定鹿王公司、赵*、京东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2.保定鹿王公司、赵*在CHINA.CN站、展会和论坛等商业活动中,以及保定鹿王公司、赵*、蠡县德嘉公司、杨*朝在授权书、合作协议中使用“鹿王”“DeerKing”“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

1.保定鹿王公司、赵*、蠡县德嘉公司、杨*朝、京东在涉案商品上,保定鹿王公司、赵*在CHINA.CN、展会和论坛等商业活动中以及外贸交易文件、实体店面中,保定鹿王公司、赵*、蠡县德嘉公司、杨*朝在授权书、合作协议、收据中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鹿王公司”“鹿王网销专供”的中文企业名称和“DeerKingYarnLtd”“BaodingDeerKingYarnLtd.”英文企业名称,侵害内蒙古鹿王公司对“鹿王”“KINGDEER”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蠡县德嘉公司、杨*朝、保定鹿王公司、赵*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羊绒线,但实际不是羊绒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公证书、所获荣誉证据、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区块链保全证据、工商档案、委托代理合同、保函以及律师费、保险、公证费和调档费发票、部分银行付款回单、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销售发票、参加展会证据、授权书、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在被诉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内蒙古鹿王公司为第1186674号、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一)与“鹿王”“鹿王(KingDeer)”“DEERKING”“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有关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关于保定鹿王公司使用已注册商标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保定鹿王公司主张其是对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已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鹿王公司所主张的“鹿王”标志是对保定鹿王公司第1580929号商标的拆分使用;在保定鹿王公司未将“DEERKING”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DEERKING”标志与其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文字构成完全不同,改变了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的显著特征;“鹿王(KingDeer)”“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均是对其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与其他标志的组合使用。因此,保定鹿王公司主张上述五个被诉标志是对其已注册商标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被诉侵权标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以进行审理。

2.在天猫、京东平台的“德嘉服饰专营店”及涉案商品上使用“鹿王”“鹿王(KingDeer)”“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天猫、京东平台的“德嘉服饰专营店”销售的带有“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的羊绒线商品,以及网店商品名称、商品介绍、商品图片等处使用的“鹿王”“鹿王(KingDeer)”“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的“鹿王”标志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第4560598号“鹿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商标;“鹿王(KingDeer)”"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第4560598号“鹿王”商标、第6141228号“KINGDEER”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蠡县德嘉公司销售的羊绒线、伴侣线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第4560598号“鹿王”商标、第6141228号“KINGDEER”商标核定使用的纱、线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羊绒线商品上使用“鹿王”“鹿王(KingDeer)”“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自内蒙古鹿王公司,从而造成混淆误认。

根据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天猫、京东平台的“德嘉服饰专营店”经营者为蠡县德嘉公司,可以证明蠡县德嘉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是保定鹿王公司生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商品上显示有“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字样和地址,地址与保定鹿王公司住所地一致,可以作为认定该商品为保定鹿王公司生产的初步证据;第二,保定鹿王公司为蠡县德嘉公司在天猫、京东平台开设店铺出具了授权书,无论其出具授权书是出于何种目的,该授权书确为保定鹿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蠡县德嘉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定鹿王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对双方之间存在商标授权亦可佐证;第三,保定鹿王公司与蠡县德嘉公司之间签订有《电商代理销售合同协议》,虽然保定鹿王公司主张蠡县德嘉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且双方之间已经就合同纠纷起诉,但现无确定证据表明该协议未履行,双方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可能性极大;第四,蠡县德嘉公司曾出具两份声明,内容矛盾,且2021年10月25日的声明与其最初在法院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其最初在法院的陈述有授权书等证据佐证,可信度较高。据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保定鹿王公司生产。对于保定鹿王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未经内蒙古鹿王公司许可,蠡县德嘉公司、保定鹿王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内蒙古鹿王公司对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涉案商品为羊绒线、伴侣线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羊绒衫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侵害其对第1186674号、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在CHINA.CN网站和展会、论坛活动中使用“DEERKING”“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内蒙古鹿王公司对于CHINA.CN网站中有关“BaodingDeerKingYarnLTD.”的网页进行了访问并进行区块链保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网站系保定鹿王公司或赵*开设,亦无证据表明网站上有关公司和商品的信息系保定鹿王公司或赵*发布,因此,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CHINA.CN网站有关的被诉侵权行为系保定鹿王公司、赵*实施,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定鹿王公司、赵*提交的证据,保定鹿王公司自称于2020年9月12日参加贸促会首届东盟网上展会使用的演讲资料中使用“DeerKing”对其毛线商品进行介绍,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使用的“DeerKing”字样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第6141228号“KINGDEER”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第4560598号“鹿王”商标含义相近,且根据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其“鹿王”“KINGDEER”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二者亦构成近似商标。保定鹿王公司介绍的毛线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线、精纺羊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为同一种商品。保定鹿王公司在展会演讲资料中使用“DeerKing”标志,侵害内蒙古鹿王公司对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保定鹿王公司介绍的毛线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第1186674号、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羊绒衫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保定鹿王公司、赵*在展会上使用“DeerKing”标志的行为侵害其对第1186674号、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在授权书、合作协议、收据上使用“鹿王”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授权书、合作协议和收据上使用的“鹿王”字样是作为商标、品牌名称进行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与“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有关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关于保定鹿王公司使用已注册商标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本案中,保定鹿王公司主张被诉标志“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是对其已经注册的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的合法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标志“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未改变保定鹿王公司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且未进行拆分、组合使用,涉案商品为羊毛线商品,未超出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线、绒线商品范围,确是对其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的规范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关于涉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该规定是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依据该规定法院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可以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标志“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为保定鹿王公司的已注册商标,但在内蒙古鹿王公司商标确为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对其有关“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的被诉行为侵害其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一审法院可以进行审理。

2.关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关于涉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被告规范使用已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行为侵犯商标权可以进行直接审理的前提是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一审法院有必要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予以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其第25类商品上的第1186674号商标、第6141226号商标、第6141822号商标为羊绒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1186674号商标自1997年申请注册以来,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一直将其在羊绒服装商品上进行使用,并于1999年12月29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1999年销售羊绒服装产量80万件,创汇2800万美元,居国内羊绒行业跨国经营之首。其“鹿王”商标1998年就被评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其鹿王羊绒衫等产品曾获“国产精品”“国家级新产品”“1998年度内蒙古名牌产品”等荣誉。内蒙古鹿王公司在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改制的基础上成立,并延用其“鹿王”商标,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对“鹿王”商标所累积的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延及至内蒙古鹿王公司。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保定鹿王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第1186674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羊绒服装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

根据关于涉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的驰名商标通过民事纠纷案件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两个除外情形,即:(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保定鹿王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0929号商标于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第10044291号商标于2013年3月6日获准注册,内蒙古鹿王公司起诉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距两商标获准注册均已超过五年期限。对于已经超过五年期限提出商标侵权主张的,是否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对原告主张予以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理解,关于涉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未直接规定五年期限,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不仅规定了五年期限,而且还规定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一除外情形,因此,从字面意思来看,具有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除外情形的余地;第二,从立法本意来看,关于涉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是对于驰名商标更强的保护,当解决已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相冲突的民事纠纷时,给予驰名商标权利人直接获得民事救济的权利,从而能够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如仅将该条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理解为五年期限,而否定其除外情形的适用,则有违这一立法本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权利时距保定鹿王公司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获准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但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因此,本案还需要考虑保定鹿王公司对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

关于保定鹿王公司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第一,如前所述,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前身包头鹿苑羊绒纺织品(集团)自1994年开始使用“鹿王”商标,后经更名、改制,内蒙古鹿王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鹿王”商标,其“鹿王”“KINGDEER”商标在羊绒服装商品上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保定鹿王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第1186674号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580929号的原商标权人和保定鹿王公司均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于内蒙古鹿王公司“鹿王”“KINGDEER”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但其仍在纱、线等商品上使用“鹿王”“DEERKING”等标志,其主观难谓正当;第二,保定鹿王公司在没有将“KINGDEER”“DEERKING”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将“KINGDEER”“DEERKING”与“鹿王”文字、鹿头图形共同使用,其使用的中英文标志、图形均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中英文商标、图形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第三,虽然第1580929号商标为保定鹿王公司受让而来,但第1580929号商标的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金雄亚绒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辰义与保定鹿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保定鹿王公司对于受让取得商标之前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理应知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虽然内蒙古鹿王公司在本案所提主张距离保定鹿王公司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但不应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3.通过天猫、京东平台“德嘉服饰专营店”及涉案商品上使用“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前所述,内蒙古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在羊绒服装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且内蒙古鹿王公司对商标进行持续使用。其2013年至2015年、2017年、2018年的营业收入均超过6亿元,2003年“鹿王”牌羊绒衫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荣列第二名,亦有报纸、网络媒体对公司及其产品进行了报道。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第1186674号在羊绒服装商品上的驰名程度持续至被诉行为发生前。保定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使用的“鹿王LUWANG及图”标志,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第1186674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其使用的“鹿头图形”标志与第1186674号商标的鹿头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对第1186674号商标的复制、摹仿。涉案商品羊绒线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商标赖以驰名的羊绒服装商品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羊绒线是制作羊绒服装的主要原材料,二者具有一定关联。将“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使用在涉案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具有联系,不正当借用了内蒙古鹿王公司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的商誉,从而损害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利益。因此,蠡县德嘉公司在天猫、京东平台“德嘉服饰专营店”销售带有“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的涉案商品,保定鹿王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内蒙古鹿王公司驰名商标第118667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在足以保护内蒙古鹿王公司权利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认定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五被告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鹿王公司”“鹿王网销专供”的中文企业名称和“DeerKingYarnLtd”“BaodingDeerKingYarnLtd.”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十条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至少自1995年开始将“鹿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至少自1998年开始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将“KINGDEER”作为企业英文字号进行使用。内蒙古鹿王公司由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改制而来,2005年4月29日成立后,一直延用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的企业字号“鹿王”至今,并于2006年1月11日对其英文名称进行登记备案,其英文名称使用了“KINGDEER”的企业字号。内蒙古鹿王公司及其前身内蒙古鹿王集团主要从事羊绒服装、羊绒线的生产、销售,曾获得“国家重点龙头企业”“520户国家重点企业”“山羊绒行业竞争力10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其销售羊绒衫、羊绒线不仅在国内进行销售,而且出口至国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鹿王”“KINGDEER”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保定鹿王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其使用的企业字号“鹿王”与内蒙古鹿王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鹿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也生产销售羊绒线商品,保定鹿王公司生产的羊绒线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生产、销售的羊绒线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保定鹿王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的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商品,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蠡县德嘉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保定鹿王公司在其参加的展会、论坛和对外贸易文件中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公司名称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展会的参展确认函、发票均为英文证据,内蒙古鹿王公司为案件需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翻译件,不能据此认为将外文文件进行中文翻译是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中文名称的行为;知网文章、国外展会的参展确认函、发票、国内展会的发票、银行凭证、贸促会官网截图以及对外贸易文件中案外人出具的发票、银行凭证等均不是保定鹿王公司、赵*实施的被诉行为;保定鹿王公司在提交证据时在证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亦不能认定其在交易文件上使用了“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中文名称。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保定鹿王公司、赵*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定鹿王公司提交的参加展会照片上显示有“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企业名称,可以证明其在展会上使用了“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企业名称。此外,保定鹿王公司在参展演讲资料、报关单、出口合同和保定鹿王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使用了“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的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中的“鹿王”“DeerKing”与内蒙古鹿王公司名称中的“鹿王”“KINGDE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或相近。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也销售羊绒线商品,保定鹿王公司宣传推广的羊绒线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生产、销售的羊绒线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保定鹿王公司在展会、部分对外贸易文件上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与内蒙古鹿王公司具有联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保定鹿王公司还在与蠡县德嘉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合作协议和收据中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如前所述,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该被诉行为不是蠡县德嘉公司、杨*朝实施,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蠡县德嘉公司、杨*朝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CHINA.CN网站有关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保定鹿王公司、赵*实施,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鹿王公司还依据蠡县德嘉公司提交的一张照片主张保定鹿王公司、赵*在实体店铺中使用了“鹿王公司”“鹿王网销专供”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仅凭一张照片无法证明该店铺系保定鹿王公司、赵*开设经营,因此,对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内蒙古鹿王公司关于虚假宣传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本案中,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蠡县德嘉公司、杨*朝和保定鹿王公司、赵*在宣传过程中,将非羊绒的毛线宣传为羊绒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内蒙古鹿王公司并未就蠡县德嘉公司、保定鹿王公司所宣传的羊绒线商品并非是羊绒成分进行初步举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虚假宣传行为所受损失,因此对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蠡县德嘉公司、保定鹿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

如前所述,蠡县德嘉公司、保定鹿王公司的被诉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内蒙古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但因被诉行为未构成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第6141822号、第6141226号商标的侵害,对于内蒙古鹿王公司要求蠡县德嘉公司、保定鹿王公司停止侵害第6141822号、第6141226号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蠡县德嘉公司已经关闭在京东、天猫开设的“德嘉服饰专营店”,判决其关闭店铺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再判决蠡县德嘉公司、京东公司关闭店铺。

保定鹿王公司第10044291号、第1580929号商标虽为已注册商标,但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仍构成商标侵权,内蒙古鹿王公司要求保定鹿王公司停止使用第10044291号、第1580929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蠡县德嘉公司、保定鹿王公司的被诉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亦应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因此,对于内蒙古鹿王公司要求保定鹿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鹿王”或与“鹿王”近似的字样,同时不得使用“DEERKINGYARNLTD”及带有“DEERKING”或“KINGDEER”的英文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仅判决其停止使用中英文企业名称。

(二)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保定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公司的获利计算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且未能证明其成本或利润率,计算方法缺乏合理性,不足以证明保定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公司的获利情况。内蒙古鹿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予以酌情确定:1.内蒙古鹿王公司“鹿王”“KINGDEER”商标的使用时间较早,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内蒙古鹿王公司的“鹿王”“KINGDEER”企业字号使用时间较早,且具有一定影响;3.京东平台的“德嘉服饰专营店”虽然于2018年3月15日开店,但在2019年4月6日审核通过后才有可能上架销售“鹿王”相关商品,店铺内商品已在2021年10月21日前下架,店铺已于2022年3月31日关闭;4.蠡县德嘉公司在淘宝店铺首页自称已累计销售267899件商品,参考淘宝店铺内商品月销量、评论数以及京东店铺内的商品评论数可知,商品销售量较大。至于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因其提交了代理合同和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对其律师费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对于保全相关的费用、公证费、调查费,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保定鹿王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蠡县德嘉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蠡县德嘉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保定鹿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但内蒙古鹿王公司的“鹿王”“KINGDEER”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蠡县德嘉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其主张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难以成立。对于京东、淘宝平台网店的被诉侵权行为,蠡县德嘉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保定鹿王公司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蠡县德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蠡县德嘉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内蒙古鹿王公司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现本案无证据表明保定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公司具有上述情形,且蠡县德嘉公司已经主动关停网店。因此,对内蒙古鹿王公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朝、赵*和京东公司的法律责任

内蒙古鹿王公司依据职工缴纳社保记录、工商登记被列入异常名单等事实主张杨*朝和蠡县德嘉公司混同、赵*和保定鹿王公司混同,但对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蠡县德嘉公司、保定鹿王公司而言,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法人格混同,且内蒙古鹿王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朝、赵*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内蒙古鹿王公司要求杨*朝、赵*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在蠡县德嘉公司上架商品前,已对其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进行审查,且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对涉案商品作了下架处理,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内蒙古鹿王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鹿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蠡县德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第1186674号商标、第4560598号商标、第614122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蠡县德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鹿王”“DEERKING”的企业名称;三、被告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二百万元,被告蠡县德嘉商贸有限公司就其中的一百五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万元,被告蠡县德嘉商贸有限公司就其中的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保定鹿王公司、赵*、蠡县德嘉公司、杨今朝、京东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内蒙古鹿王公司上诉状中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内蒙古鹿王公司针对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中,内蒙古鹿王公司、保定鹿王公司均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本院另查:保定鹿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共两名股东,其原股东为王磊和赵*,2022年12月21日股东王磊变更为施超,营业执照中载明的营业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品、毛线、绒毛、皮毛、皮革、裘皮;购销棉纱、棉花、皮棉;并经营以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蠡县德嘉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杨今朝和黄爱武,营业执照中载明的营业范围为:购销羊绒纱、毛线、服饰、皮毛、皮草、皮革、针织品、棉纱、貂绒纱、内衣、羊毛、毛条。

248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4日浏览京东“德嘉服饰专营店”中名称为“鹿王羊绒线山羊绒线机织绒线手编细羊毛线围巾羊绒线貂绒线舒适柔软正品包邮9057-橡皮红”商品评价,其中有一条时间为2018年6月6日的评价。二审中,京东公司表示内蒙古鹿王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在其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京东公司提交其在侵权取证区间段的审核文件,足以尽到举证义务;涉案京东店铺于2018年3月15日开设,蠡县德嘉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书,京东公司审核了该授权文件,涉案店铺具备经营和销售涉案商品的资质,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鹿王公司另案案卷材料、撤三证据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网页截图,保定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明、声明、决定书、证人证言、聊天截图、销货单、转账记录、网页截图,京东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以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定鹿王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商品承担生产者责任;二、一审关于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关于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是否正确;四、如相关侵权行为均成立,一审关于法律责任的确定是否妥当。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保定鹿王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商品承担生产者责任的问题

保定鹿王公司主张系蠡县德嘉公司、杨*朝恶意仿冒保定鹿王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系蠡县德嘉公司从李慧芳处采购,与保定鹿王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商品包装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以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由此,涉案商品上标注了保定鹿王公司的相关信息,该节可以作为确定产品生产者的初步证据。其次,从销售者关于涉案商品来源的说明和举证来看。蠡县德嘉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该公司在天猫、京东平台开设店铺时取得了保定鹿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保定鹿王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二者之间的授权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真实存在且有效。蠡县德嘉公司关于产品来源及授权关系的意见存在过反复,综合其前后意见及提其交的相关证据,其关于否认保定鹿王公司系生产者的意见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意见尚难以采信;蠡县德嘉公司还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等相关采购单据,其中部分单据中加盖有保定鹿王公司公章。保定鹿王公司与蠡县德嘉公司之间就《电商代理销售合同协议》尚存争议,但现无确定证据表明该协议未履行,双方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可能性大。李慧芳与蠡县德嘉公司之间存在转账记录,微信沟通中亦发送过带有“鹿王”等字样的毛线腰封图片,在结合其店铺位置、其与保定鹿王公司前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其销售产品与保定鹿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的可能性较大。二审中,证人李慧芳所述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并非保定鹿王公司的陈述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保定鹿王提交的行业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争议发生之后,其无法证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保定鹿王公司系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认定,并无不当。保定鹿王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保定鹿王公司对出库单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出库单中加盖公章与销毁证明中所载公章并无明显差异,其在出库单形成时期使用公章的情况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系作出认定的综合考虑因素之一。保定鹿王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对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一审关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总结归纳,可以确认本案所涉被控侵权标识共计7个,分别为“鹿王”“鹿王(KingDeer)”“DEERKING”“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鹿王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前述5个标识以下统称第一组被诉侵权标识),和“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前述2个标识以下统称第二组被控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位置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集中体现在被诉侵权店铺及其销售涉案商品方面,第二类集中体现在保定鹿王公司的商业活动方面。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评述:

第一,本案中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共计5枚,其中第1186674号、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羊绒衫等商品。涉案商品为羊绒线、伴侣线商品,保定鹿王公司还宣传介绍其生产的毛线商品,虽然羊绒衫的原材料是羊绒线,但羊绒线、伴侣线及毛线商品,与服装、羊绒衫等商品相比,二者在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内蒙古鹿王公司关于3枚25类商标与涉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关于被诉侵权店铺及销售涉案商品方面以及保定鹿王公司的相关商业活动中,保定鹿王公司的相关行为侵犯内蒙古鹿王公司注册在第25类3枚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亦无不当。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店铺及销售涉案商品方面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被诉侵权店铺及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了第一组被诉侵权标识,该部分标识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第一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权利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确认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近,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为羊绒线和伴侣线,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纱、线等商品,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可以认定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前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自内蒙古鹿王公司,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蠡县德嘉公司系涉案两家店铺的经营者,保定鹿王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保定鹿王公司关于二者不属于相同类似群,亦无交叉检索情形,非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保定鹿王公司在商业活动方面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涉及的商业活动包括CHINA.CN网站和展会、论坛等活动,以及保定鹿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合作协议、收据中,对部分第一组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

关于CHINA.CN网站中的涉案内容的行为主体问题。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该网站中的内容系保定鹿王公司发布,内蒙古鹿王公司针对CHINA.CN网站中的相关内容另行以网站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二审中内蒙古鹿王公司亦将该案中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网站经营者需对其网站中申请注册的用户进行必要的审核,可以要求注册用户提供相关的身份材料。另案中CHINA.CN网站经营者表示本案所涉网页内容由保定鹿王公司注册并发布,但其提交的后台截图中仅显示有IP地址,其并未提交关于注册主体的相关身份的证据材料,仅凭网站经营者的陈述以及其后台截图所载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内容系由保定鹿王公司注册并发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内蒙古鹿王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授权书、合作协议、收据上使用“鹿王”字样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前述文件系保定鹿王公司与蠡县德嘉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对“鹿王”字样的使用,意在说明二者之间达成合作所涉及的品牌为何,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字样与第4560598号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第45605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纱、线等商品,与毛线商品相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可以认定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前述行为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自内蒙古鹿王公司,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保定鹿王公司在前述行为侵犯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保定鹿王公司在展会、论坛等活动中,在介绍其生产的毛线商品时使用了部分第一组被诉侵权标识,该部分标识的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权利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确认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毛线商品与第4560598号、第6141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纱、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可以认定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前述行为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自于内蒙古鹿王公司,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保定鹿王公司表示,其在对外业务的展会中使用的“DEERKING”“DEERKINGYARN及鹿头图形”标志面向国外业务,且产品用于出口,不会在国内市场中产生识别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保定鹿王公司在展会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其展示对象为参加展会活动的人员,该种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并不因业务面向国外而不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保定鹿王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第二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将第二组被控侵权标识即“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与保定鹿王公司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进行比对可知,前者未改变后者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且未进行拆分、组合使用,本案所涉商品为羊毛线商品,亦未超出后者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线、绒线商品的范围,一审据此认定第二组被控侵权标识是保定鹿王公司对其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的规范使用并无不当。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可以予以跨类保护,内蒙古鹿王公司亦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及跨类保护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涉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可以进行审理。由此,本案需先针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的权利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其第25类商品上的3枚商标是在羊绒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现有证据来看,第1186674号商标于1997年4月申请注册以来,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将其在羊绒服装商品上进行持续使用,1999年12月29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9年其销售羊绒服装产量及创汇金额居国内羊绒行业跨国经营首位。1998年其“鹿王”商标就被评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其鹿王羊绒衫等产品亦曾获“国产精品”“国家级新产品”“1998年度内蒙古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内蒙古鹿王公司在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改制的基础上成立,二者存在承继关系,内蒙古鹿王公司延用其“鹿王”商标,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对“鹿王”商标所累积的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延及至内蒙古鹿王公司。根据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保定鹿王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前,第1186674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羊绒服装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一审的认定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保定鹿王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定鹿王公司系通过受让取得第1580929号商标,第10044291号商标系保定鹿王公司注册取得,判断保定鹿王公司是否具有恶意,应将商标注册及受让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第一,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分别于2000年4月和2011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前身包头鹿苑羊绒纺织品(集团)自1994年开始使用“鹿王”商标,后经更名、改制,内蒙古鹿王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鹿王”商标,其“鹿王”“KINGDEER”商标在羊绒服装商品上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图”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时间早于第1580929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第1580929号的商标注册人和保定鹿王公司与内蒙古鹿王公司及其前身均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于内蒙古鹿王公司“鹿王”“KINGDEER”“鹿王KingDeer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主观上理应知晓。但其仍在纱、线等商品上注册使用包含“鹿王”字样及鹿头图形的商标,其主观难谓正当。第二,虽然第1580929号商标为保定鹿王公司受让而来,但第1580929号商标的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金雄亚绒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辰义与保定鹿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保定鹿王公司对于受让取得商标之前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理应知晓。第三,保定鹿王公司仅享有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上商标,并未将“KINGDEER”“DEERKING”等表示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在实际使用中将“KINGDEER”“DEERKING”与“鹿王”文字、鹿头图形共同使用,其使用的中英文标志、图形均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中英文商标、图形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并无不当。保定鹿王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内蒙古鹿王公司在本案所提主张距离保定鹿王公司第1580929号、第10044291号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涉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主张不应受五年期限的限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第1186674号商标在羊绒服装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且内蒙古鹿王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羊绒服装商品上的驰名程度持续至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前。

保定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鹿王LUWANG及图”标志与第1186674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鹿头图形”标志与第1186674号商标的鹿头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对第1186674号商标的复制、摹仿。涉案商品羊绒线商品与第1186674号商标赖以驰名的羊绒服装商品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羊绒线是制作羊绒服装的主要原材料,二者具有一定关联。将“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使用在涉案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具有联系,不正当借用了内蒙古鹿王公司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的商誉,从而损害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蠡县德嘉公司在天猫、京东平台“德嘉服饰专营店”销售带有“鹿王LUWANG及图”“鹿头图形”标志的涉案商品,保定鹿王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内蒙古鹿王公司驰名商标第118667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保定鹿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在足以保护内蒙古鹿王公司权利的情况下,无需对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评述。

三、关于一审对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一审关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总结归纳,可以确认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方面的行为,第一,保定鹿王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涉案商品的材质成分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保定鹿王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至少自1995年开始即将“鹿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至少自1998年开始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将“KINGDEER”作为企业英文字号进行使用。内蒙古鹿王公司系由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改制而来,2005年4月29日成立后一直延用前身的企业字号“鹿王”至今,并于2006年1月11日对其英文名称“INNERMONGOLIAKINGDEERCASHMERECOMPANYLIMITED”进行登记备案,其英文名称使用了“KINGDEER”的企业字号。内蒙古鹿王公司及其前身均主要从事羊绒服装、羊绒线的生产、销售,曾获得“国家重点龙头企业”“520户国家重点企业”“山羊绒行业竞争力10强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其销售羊绒衫、羊绒线不仅在国内进行销售,亦出口至国外,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内蒙古鹿王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鹿王”“KINGDEER”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本案所涉的名称包括“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鹿王公司”“鹿王网销专供”的中文企业名称和“DeerKingYarnLtd”“BaodingDeerKingYarnLtd.”英文企业名称。保定鹿王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为“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英文企业名称为“DeerKingYarnLTD”。其中“鹿王”“DeerKing”为其企业字号。保定鹿王公司中文、英文企业字号“鹿王”“DeerKing”与内蒙古鹿王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鹿王”“KINGDE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或相近。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也销售羊绒线商品,保定鹿王公司生产销售羊绒线商品,与内蒙古鹿王公司生产、销售的羊绒线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保定鹿王公司在涉案商品、其参加的展会、论坛、演讲资料,以及报关单、出口合同和发票等对外贸易文件,以及其与蠡县德嘉公司之间的授权书、合作协议和收据中,分别使用了前述中文企业名称或英文企业名称,容易引人误认为保定鹿王公司与内蒙古鹿王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所涉展会、论坛和对外贸易文件系英文材料,其中载有保定鹿王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DeerKingYarnLtd”,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保定鹿王公司在展会、部分对外贸易文件上使用“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DeerKingYarnLtd”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与内蒙古鹿王公司具有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遗漏认定的情况。内蒙古鹿王公司关于英文证据中的英文企业名称的使用未予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中知网文章、国外展会的参展确认函、发票、国内展会的发票、银行凭证、贸促会官网截图以及对外贸易文件中由案外人出具的发票、银行凭证等材料的出具主体均非保定鹿王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对前述材料的出具与保定鹿王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具体情况进行佐证,由此一审认定前述行为并非保定鹿王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保定鹿王公司与蠡县德嘉公司之间相关授权书、收据中企业名称的使用亦是保定鹿王公司的行为,并非蠡县德嘉公司的行为,一审的相关认定正确。如前所述,内蒙古鹿王公司提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CHINA.CN网站中的相关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保定鹿王公司实施,一审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使用了“鹿王公司”“鹿王网销专供”招牌的实体店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该实体店铺开设地址位于保定鹿王公司厂房外侧的房屋内,李慧芳认可该店铺系其自保定鹿王公司处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根据现有举证难以认定该店铺的经营者为保定鹿王公司,一审法院未认定“鹿王公司”“鹿王网销专供”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内蒙古鹿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商品的材质成分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羊绒线并非羊绒线,但并未针对该商品的材质成分进行举证证明,仅依据销售者的相关采购单据及销售商品种类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材质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律责任的确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前文中已经内蒙古鹿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认定,相应的侵权主体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杨*朝、赵*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蠡县德嘉公司将《电商代理销售合同协议》所涉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支付给赵*,赵*与保定鹿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赵*应承担连带责任。保定鹿王公司主营业务为纺织品的制造和销售,蠡县德嘉公司系保定鹿王公司的部分平台的授权经销商,仅凭《电商代理销售合同协议》所涉款项支付至赵*账户,尚不足以认定赵*作为保定鹿王公司法人存在财产混同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亦难以认定杨*朝与蠡县德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未支持内蒙古鹿王公司关于赵*、赵*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京东公司的法律责任。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一审中,京东公司根据内蒙古鹿王公司侵权取证情况提交了侵权期间蠡县德嘉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二审中,京东公司补交了蠡县德嘉公司开店时提交的授权文件。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在蠡县德嘉公司开设店铺前已对其商标的商标授权进行审查,且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亦对涉案商品作了下架处理,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内蒙古鹿王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内蒙古鹿王公司申请调取京东涉案店铺自开店至2021年1月1日的所有交易记录。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涉案店铺中除了销售本案所涉涉案商品外,还销售其他商品,交易记录中除了包含交易金额之外还包含消费者信息等其他内容,内蒙古鹿王公司要求调取全部交易信息已经超出必要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京东公司未主动提交该部分材料亦无不当,内蒙古鹿王公司以此主张京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

第三,关于蠡县德嘉公司的法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蠡县德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依据为其是否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主观上对侵权行为是否知晓。如前所述,内蒙古鹿王公司的“鹿王”“KINGDEER”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蠡县德嘉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内蒙古鹿王公司的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其主观上难谓“不知道”,其关于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的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况,判令蠡县德嘉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蠡县德嘉公司在前述行为中的参与程度,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蠡县德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金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对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内蒙古鹿王公司主张按照保定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公司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内蒙古鹿王公司前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充分,其主张的其成本或利润率亦缺乏证据支持,未对计算方法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保定鹿王公司、蠡县德嘉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中,内蒙古鹿王公司亦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在综合考虑内蒙古鹿王公司商标、企业字号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被诉侵权店铺中宣传、销售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二审中,本院根据京东公司补交蠡县德嘉公司开设店铺时的授权资料对京东公司的审核情况进行了查明,亦对授权书、合作协议、收据中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进行了纠正,但该节对并未对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审确定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中已经将销售、评论数量等因素一并予以考虑,一审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确定方式及金额与本案所具体侵权行为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各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合理支出的确定,一审结合相关证据,根据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合理开支金额并无不当。

此外,蠡县德嘉公司还针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情况,并无不当。蠡县德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虽有不当,但是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相关认定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杨 绍 煜

审 判 员  王 晓 颖

审 判 员  刘 君 婕

二0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琦

书记员  谢 京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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