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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的公共利益规则

发布时间:2024-05-23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沈成燕
标签: 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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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法院可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判令不停止侵权。但是由于法律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共利益规则的适用存在同案不同判、以公共利益之名不当侵害私人利益、说理不充分等问题,阻碍司法功能的实现,不利于专利权人的权益保护。对此,可通过利益衡量、比例原则、不确定法律概念价值补充等方法进一步完善公共利益规则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方法。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和类型,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公共利益的判断方法,通过指导性案例完善司法推理。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停止侵权 公共利益 请求权 侵权责任

专利停止侵权责任是被告在侵权时须承担的重要的民事责任,其对应的是原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近年来,专利停止侵权责任在全球范围内的适用度有所降低。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提出停止侵权诉请的,法院将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法院可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现有研究中有大量关于公共利益一般问题的研究和很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利益一般问题的研究。有学者在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研究中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分析,也有学者在研究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时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分析,这些研究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虽然公共利益是我国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的原因之一,但是专利法并未对公共利益及其规则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利益多元化是一种客观趋势,在利益结果变迁过程中,在保障专利权正当行使的同时,如何维护公共利益,完善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的公共利益规则是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征收制度、公益诉讼、人格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合同制度、环境保护等领域涉及的公共利益问题上,以及知识产权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上,未能回应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公共利益规则适用的特殊问题。本文试着分析我国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公共利益规则不明确的问题及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对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如何具体化公共利益、如何明确公共利益规则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公共利益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因公共利益不判令停止侵权的规定,使得公共利益从抽象的法律原则走向具体的法律规则,成为专利侵权纠纷的重要裁判依据。但我国包括专利领域的法律法规、法律解释及司法解释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均未对公共利益及其规则进行任何解释。

虽然《专利审查指南2023》就公共利益作出了解释,将公众或社会利益的保障,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视为公共利益,但是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依据。该指南是规范专利授权确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领域窄、位阶低,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及相关规则无法在专利侵权纠纷审判中适用。

专利法归属民法领域,对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的公共利益及其规则的解释,还可以去民法中寻找。但是,民事法律制度更强调对私权的保护,公共利益更多是作为法律原则规定在民事法律条款中,鲜少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曾影响合同纠纷裁判结果,作为合同无效情形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被《民法典》剔除合同无效情形。而且由于专利制度具有的公共利益目的及与民法在保护客体上存在差异,民法关于公共利益及其规则的解释也无法应用到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

由于规范性文件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解释,导致公共利益规则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司法适用中出现诸多问题。截至2024年3月3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共利益”“停止侵权”“专利”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1804件案件。其中,近五年审结的,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考量公共利益,决定不支持原告停止侵权诉请的有效案件为67件,本文以该67件案件作为分析样本。在67件样本案例中,法院主动适用公共利益规则不判令停止侵权的为65件,比例高达约97%。

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发现,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公共利益规则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同案不同判

在缺少可操作、统一的公共利益规则情况下,不同法官对公共利益有自己的判断,他们根据案件情况选取自己认为合适的公共利益,受其个人意志影响,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具体表现为:首先,同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同(见图1)。从67件样本案例来看,二审改判率和再审改判率均偏高。样本案例中,再审案件共1件,被改判,再审改判率为100%,远高于2022年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率33.16%。二审案件共31件,其中11件被改判,改判率为35.48%,远高于2022年民事二审案件的改判率11.83%。

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的公共利益规则1.png

其次,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同。法院对公共利益规则适用的不同观点使得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相同或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一是法院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在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被安装在商品房楼盘的隐性纱窗,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基于建筑工程公共利益,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在另一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案专利为“拆卸方便的新型纱窗”,与前案一样,侵权产品都是被使用在商品房楼盘的门窗上,但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指出拆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停止侵权判项的执行内容。二是法院对凡损害公共利益是否必须不判令停止侵权看法不同。例如,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拆除已经投入使用的被诉侵权路灯照明设备,会造成资源浪费,影响照明、美观,将损害公共利益,从而不支持原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侵权产品为公共照明设施具有公益性,但设施的公益性是否能决定法院不判令停止侵权?在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防火卷帘门是保障公共场所防火安全的消防产品,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消防工程中被安装使用,而侵权产品的公益性并不意味着侵权人无须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在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在全国较大范围投放,虽然停止使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共利益,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市场竞争利益,仍判决被告停止使用。

(二)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混淆

公共利益是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既不是专门行业的利益,也不是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可以地域基础为标准来界定,公共利益是一定的地区内相关人数中大多数人共同的利益,一定的地区范围是指以政治或行政区域进行的地区划分,例如一个国家、一个省。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属于利益的不同分类,私人利益可以分割为个体所享有的利益,而公共利益是不可分割并为大多数人所需要。公共利益是社会中不确定的多数人共同享有的利益,也不是由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

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案件中,出现混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将私人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情况。在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排水管件已用于商品房中安装好的排水管道,是借助外接管件配合实现错开的流道开口。基于公共利益不能拆除已经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防火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构成侵权的是一款防火隔热卷帘,关系使用装置的酒店和公寓的防火安全;如果判决停止使用,将会带来安全隐患,也会使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遭到破坏,有损公共利益。一般而言,归属于商业主体的商品房、商业酒店和商业公寓不属于“公共”领域范围,与他们相关的利益更多被视为商业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但是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将商品房、商业酒店和商业公寓划入“公共”领域,将他们已安装的配合外接管件的排水管件拆除、防火隔热卷帘拆除所影响的利益视为公共利益。又如在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爱琴海商场项目的商场外墙上安装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包括菱形幕墙、灯具和受光板三部分,该商城项目是当地规模较大的购物消费场所之一,涉案侵权产品绝大部分已安装完毕,判令拆除将延长工期,造成巨大浪费,从而严重影响当地居民和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制约当地经济健康发展,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公共利益受损,故不判令停止侵权。在这个案例中,法院以影响居民生活,制约经济发展,浪费巨大社会资源为由,将商场外墙拆除的商业利益提升到了损害公共利益的高度。

(三)说理不充分或无说理

在现代法治社会,对法治的追求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须重视说明裁判理由。重视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民主和司法文明的体现,裁判文书充分说理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是实现案结事了的艺术,对当事人服判息诉具有关键作用。

裁判文书蕴含法律推理,反映法律条款在裁判文书中的适用过程,论证裁判结果与案件事实是否相符,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具有必然性。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适用公共利益规则的说理应当包含停止侵权将损害公共利益,案件事实符合公共利益规则适用情形的推理。但是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案件中,多数案件对因损害公共利益而不判令停止侵权的理由仅作简略的交代,未对公共利益规则的适用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

在67件样本案例中,有42件案件对不判令停止侵权的裁判理由仅仅是一笔带过,占比62.69%,甚至有案件未进行“公共利益”的任何说明即裁判不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对公共利益进行一定论证的25件案件,也仅就案件涉及的特定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进行简单说理,说理并不充分,难以达到足以论证裁判结果的程度。如在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侵权产品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用于商品房住宅楼纱窗。法院以建筑工程公共利益为由,不判令被告停止拆除侵权产品。但对于与案件相关的公共利益是什么,拆除纱窗框连接紧固件损害什么利益,损害谁的利益,以及这种利益为什么属于公共利益,法院未进一步说理。案件判决结果与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勉强,说理与裁判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牵强。

二、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公共利益规则适用不当的负面影响

公共利益规则适用中的同案不同判、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问题,导致司法裁判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达成,阻碍司法功能的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混淆,使公共利益成为损害专利权人权益的借口,损害对私权的保护与尊重。

(一)阻碍司法功能的实现

在普通法系国家,司法裁判具有两大功能:第一个功能是法庭上界定和处理争议;第二个功能是确定先例。在我国,司法主要具有法理功能和社会功能两大功能:法理功能包括认定事实、解释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社会功能包括缓解矛盾、促进社会经济、引领社会风气、构建法治秩序、解决政治困境。

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案件定性和定量的关键,法官裁量案件“以法律为准绳”。在公共利益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毋庸置疑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若被滥用,容易带来司法的恣意和专横,除导致同案不同判外,法官可能作出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的解释与判断,甚至成为法官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打击报复、谋求自己目的和利益的工具和手段。这些问题,将阻碍司法法理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实现,轻则违反对法益的平等保护,当事人无法根据司法预判行为后果,重则不仅无法解决纠纷,甚至引发新的争议,加深社会矛盾,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另外,公共利益规则作为裁判案件的大前提,立法机关将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及其规则的具体适用,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相关背景进行价值补充。此时,法官更应注重对如何进行价值补充及判断的说明。充分说理是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过程,充分、合理的论证,既有利于化解案件冲突,也可以使得法官之间依据裁判文书进行案件裁判的相互借鉴与参考,保证公共利益规则适用的统一性。

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为了实现司法裁判追求的价值目标。具有提高裁判结果接受度,增强司法可预测性,发挥裁判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但是如前文所述,在我国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案件中,公共利益规则的适用缺少说理与法律推理,这将导致裁判文书说理的作用无法发挥,从而影响司法功能的实现。

(二)损害对私权的保护与尊重

专利法中包含的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具有一致性或趋同性的同时,还具有利益冲突的一面。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冲突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私人利益适当限制,但是,不能以私人利益的绝对牺牲来满足公共利益。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案件中,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并必须通过限制专利权人权益来维护公共利益时,该限制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混淆的问题,部分案件将商业利益、少数人利益、企业利益等私人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完全不同的利益,这种混淆是对公共利益的泛化,将导致司法权对私人利益的过度干涉。

民事诉讼请求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这种权利及背后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尊重。原告的停止侵权诉请没有得到支持时,虽然可获得替代性的赔偿或补偿,但这些替代性措施不一定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不能因这些替代性措施而合理化司法权力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忽视。

法院在案件审判中滥用公共利益规则,还体现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出现冲突时,很多案件未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比较,只要停止侵权损害公共利益就径直不判令停止侵权,而不对公共利益的受益与权利人利益受损之间进行轻重权衡与价值判断。这容易带来公共利益规则适用的扩大,将导致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成为一种简便的“强制许可”,不当限制专利权,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侵权纠纷中,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尊重和保护权利人利益。不明确的公共利益规则,容易成为肆意限制专利权的借口或工具,过度侵犯私人利益,弱化私权保护,淡化私权意识。

三、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完善公共利益规则的主要方法

法律必须具有安定性,法的安定性要求制定法文本是明确的,或制定法文本不明确时通过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明确。法的安定性需采用一定的方法实现。公共利益规则的安定性要求尽可能限缩规则的开放领域,防止规则的开放领域落入裁判者专断的范围,这是解决公共利益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消除其负面影响的关键。完善公共利益规则,提升公共利益规则的安定性需借助可靠的方法,如利益衡量、比例原则和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

(一)利益衡量

法律自产生以来,与利益的关系就极为密切。法律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和形式,而权利是一种利益的表现,因此,法律调整的关系实质上是利益关系。利益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可以分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有效力等级次序。确定公共利益规则,特别是在具体化公共利益时,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各种利益是相互竞争的,立法对一种利益的实现是以牺牲其他利益为代价的。立法者应对利益进行划分,衡量各种利益,对利益作出选择和价值判断。法官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要合乎利益地服从法律,既要在既有的法律规定下进行逻辑推理,还要对欠缺的立法进行补充,保护立法者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整体。

由于立法和司法追求的统一性和妥当性,依据利益衡量论明确公共利益规则时,不仅要考虑当下,也要考虑对未来同类案件的影响。对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量,必须放到特定的立法背景和案件背景中考察与评估。在这一利益衡量中,公共利益是应优先考量的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之间也具有不同的效力层级,有时,也需要对不同的公共利益进行衡量。

作为法学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强调通过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决定对利益的选择和解释,当对某个法律问题出现两种解释时,法官根据利益衡量论决定选择哪一种解释。其核心精神是强调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须衡量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并根据权衡结果作出司法裁判。法律文本的形成本身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各种不同的利益经过立法权衡后固定体现在法律文本之中。当根据法律文本难以得出确定答案时,应当允许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文本的指引下,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灵活裁判,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利益衡量。

总之,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案件中公共利益规则的确立,应根据利益衡量进行法律的选择和解释,依据一定的客观标准,尽量减少因主观偏好因素对规则的影响,按照客观的利益层级结构进行。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贯穿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方面的原则,其最初仅为限制公权力,现已可应用到专利法等私法领域。在专利法领域,比例原则既可以用于判断是否过度限制专利权,也可以用于判断专利权的保护是否充足。运用比例原则指导公共利益规则的立法和解释时,必须遵循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或均衡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是指制定的公共利益规则应当能够达到立法的目的,如果公共利益规则无法实现立法目的是不妥当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在以不影响立法目的实现的前提下,在所有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方式中,选择对权利影响最小的方法。这一原则只有在实现某一目的存在多个手段时才能产生,其目的是限制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的行为方式。均衡性原则是指采取的手段,对需要达成的目标来说是必需的,但不能因此给权利人带来过度的负担。过度的负担是指法律或公权力所采取的手段欲实现的与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成比例。在因损害公共利益判令不停止侵权时,欲予以维护的公共利益与牺牲的主体私人利益相比,必须具有更大的价值,能给公众带来更大的好处。

比例原则强调对权力的控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贯彻甚至是重视按照最小侵害的要求明确公共利益规则及规范其适用,对专利权的损害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在立法和司法中运用比例原则,为立法者及法官提供了具体的价值分析和利益分析的思维和方法。同时避免出现对公共利益规则的僵化适用,符合复杂的实践要求,有利于进行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判断,保障立法公正合理及司法裁判结果正确。在运用比例原则时,要把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点,注重公权力与专利权之间关系的把握,不能让公权力过多地限制专利权。

比例原则是解决目的与手段关系的黄金原则,为公权力机关以公共利益限制专利权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标准。尽管它始终无法摆脱主观性的缺陷,并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尚有运行范围与效果受限的现象,但是比例原则为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停止侵权提供了评价和规范的路径,对措施的目的、手段与效果的评价和规范亦有积极作用。

(三)不确定法律概念价值补充

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开放性、历史性等特征,这些特质使得其在很大程度上难以被具体定义。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公共利益规则,需要法官对公共利益概念及法律条款进行价值补充,将法律的规定与具体案情结合,依据立法的利益指向,遵循法律条文的规定,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借助社会经验,判断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在法官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价值补充之前,公共利益规则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适当的衔接。价值补充是对公共利益规则的具体化,是法官对公共利益进行详细的解释与说明,是对公共利益规则所表达的目的和内容进行充实与限定。通过价值补充,公共利益规则将更具体、明确、可操作,能得到更准确的适用。

法官进行价值补充时,首先,应依据客观标准。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的主观认识不应当成为案件裁判的标准。能够决定案件裁判的,应当是法官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的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其次,应运用类型思维。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式包括概念思维和类型思维。概念思维是对一定的概念进行定义,把这一定义所指称的东西放入该概念之中,将这一定义所不能包含的情形排除。虽然概念思维可以准确把握概念的本质属性,但是公共利益难以被准确定义,所以不适用。类型思维是公共利益价值补充的最佳路径。类型思维比较的、可观察的对事物进行描述。类型化方法是类型思维的应用所形成的方法,类型是建立在一般及特别间的中间高度,它既能被普遍适用,又可以相对具体。

四、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公共利益规则的完善

法律条款适用的典型模式是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的“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但该方法只适用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均相当明晰的情形,不能解决含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等粗略法律条文在司法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构成要件不明确、内涵和外延不清晰,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对该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规则,可以利益平衡、比例原则、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为方法,完善其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与法律推理。

(一)运用利益衡量和比例原则,通过法律规范限定公共利益范围

通过法律规范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限定其范围,比较可行的模式是界定一般概念并列举具体情形。该模式体现了法律规范对利益的选择,应符合比例原则中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要求。

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列举需通过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实现。类型化公共利益,有三方面的益处:首先,可以让法官、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更准确地理解公共利益,有利于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其次,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垄断利益的界限变得明晰,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防止专利权被滥用。同时,防止公共利益规则被泛用而过度限制专利权,保障个体权益。最后,类型化具有更强的开放性,可以让公共利益规则在应对社会经济发展等客观变化上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应当把握其以下特征。

第一,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公共利益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其主体必须是不确定的,公共利益不是封闭的,并不局限于某个人或某固定人群所有,其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公共利益领地,并尽可能地将更多的人包括进去。德国学者纽曼认为,公共性也可以称之为开放性,是公共利益形式上的特征,该特征表现为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公共利益的主体之一,都可以享有维护公共利益带来的好处。公共利益并非专门针对某一部分人而设置。一方面,公共利益不属于固定群体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共利益也不是某种职业、行业或团体成员的利益。这类职业、行业或团体的人员虽然是非特定主体,但与公共利益主体并不相同。公共利益主体的“不确定”特征表明,简单的人数多与少的对比并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永恒标准,享有人群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也是判断的重要标准。世界各国普遍将孤儿院、福利院等纳入公共利益的主体范围,是因为这些事业所针对的对象具有开放性,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受益人。

第二,公共利益主体是“多数人”,但并不排斥“少数人”。“公共”一词本身就是复数概念,表明其享有主体的多数人性质。公共利益应当代表多数人的利益,多数也是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必须达到的数量,一般情况下其并不是个人或少数人的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所有私人利益或者大多数私人利益的集合。它是公众共同的整体利益,而不是许多人利益的总和。另外,公共利益中的“大多数人”不能简单机械地与受益人的数量相等同,在某些情形下,“少数人”的利益也能成为公共利益。有学者将公共利益分为“一般的公共利益”和“特殊的公共利益”,而“特殊的公共利益”就包含了“不确定少数人的利益”。对于社会和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人,特别是贫民和灾民,应当通过福利政策给予他们利益,对这些人的利益保障虽然不是对多数人利益的保护,但也是公共利益。有学者甚至指出,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有时候也并不属于公共利益。某些不确定少数人的利益在符合社会发展需求时,也可能是公共利益。

第三,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和整体性。公共利益本质上是普遍的、整体的利益,而不是特殊的、局部的利益。首先,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体的共同需要,它反映了人与人之间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普遍存在。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中共同的那一部分利益,是一些不因个人因素而转变,大家在某种程度和范围内的共同利益。其次,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公共利益是社会中不确定的多数人共同享有的利益,无法分割成具体的小部分利益由个人单独享有。公共利益不是私人利益,也不等于某个集体的利益,某个集体的利益仍然是特定私人利益的集合,如企业利益或者政府利益,公共利益不是专门属于这些特定的人或群体所享有的利益。

第四,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属性。公共利益与社会背景联系紧密,虽然在不同政治背景或文化背景中的公共利益具有共通的部分,但在不同的社会结构中,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政治组织范围,不同文化领域,不同地域范围,公共利益的内涵仍然有所差别。公共利益虽然与私人利益不同,但公共利益与作为社会主体构成的私主体密切相关,公共是由多个私主体所组成,公共利益体现了公共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和谐和利益矛盾,公共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私主体所处的社会背景,体现构成公共利益主体的不确定多数人所处社会的属性。

因公共利益范围较广,在类型化的过程中,不可能罗列所有的类型。因此,除列举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外,还可以列明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分别对应公共利益的正向类型和反向类型。

1. 正向类型

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案件中,公共利益可分为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资产、公共事业、弱势群体保护这七种类型,每个类型又有具体细分和内容体现(见表1)。

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的公共利益规则2.png

2. 反向类型

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案件中,非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五种:一是个人利益;二是某国家机关利益;三是某行业组织利益;四是某职业群体利益;五是企业等团体利益。

(二)遵循利益衡量与比例原则,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公共利益判断标准是法官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衡量案件事实是否为公共利益的准则。司法机关对利益正当性的判断及不同利益的取舍,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可以解释法律文义、填补法律漏洞和确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蕴含着对利益的分析和判断,必须遵循利益衡量的方法。同时,这种标准须依据比例原则,应当是妥当的,符合公共利益规则所欲实现的目的。另外,为实现制定标准的目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必须明确具体、容易被理解且表述简洁。

公共利益包含“公共”和“利益”两大要素。“公共”分为两种:一种是向任何人开放的公共,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这种公共利益是主观的公共利益,是不确定的多数成员所涉及的利益;另一种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为维持组织所设立的,因国家等组织及公共事务而存在。这种公共利益是客观的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或社会的需求而存在。纽曼提出的“不确定多数人”符合公共的意义,“数量的多数”体现公共利益本质。不确定多数人作为公共的判断标准,也是被大多数人所认可的观点。利益是价值判断的结果,人们所追求的或喜欢的,是人们感觉到的实实在在的肯定存在的益处。公共以受益人数量的多或少来决定,公共利益是一种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利益标准应体现“公共”和“利益”两个要素。另外,在我国,法律是由代表大多数人意志的机构制定,可以说法律体现着全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代表着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判断还应符合法律。

具体而言,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法官对公共利益判断,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是受益标准,指案件中必须存在一定的利益,并且这个利益有确定的受益对象。这是法官在进行公共利益分析时首先要审查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官须判断案件中是否形成利益,并且是否有主体在其中享有好处。

二是“公共”标准,指享有利益的主体必须是“公共”。如前所述,公共是相对于个别而言的,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包括不确定的多数人和一定的行政地域范围内大多数人。一定的范围实际上是可大可小的,相对于范围内的少数人,范围内的多数人就是“公共的”,而相对于外层更大的范围来说,这个范围的多数人又可能是少数,这个范围最大以国家为限。法官在适用公共利益规则时,认定“公共”的最大范围应是国家的大多数人。认定“公共”的最小范围时,这个范围不能过小,如不能以某职业、某行业作为判断范围,且应当考虑专利权人,以免出现以部分人的名义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

三是法定标准,指对于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官严格按照立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按照我国司法的性质,立法是司法活动的来源,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司法。从正当性上分析,法律被认为符合社会要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代表着社会公众的意志,应得到充分遵守及执行。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将法律的规定作为权威的判断标准,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公共利益的利益,须在案件中将之纳入公共利益,反之则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

(三)应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价值补充,通过指导性案例完善公共利益规则的说理论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律问题日益复杂,诉讼案件增多,公众追求司法同案同判更为迫切。法院能够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公共利益的内容,以裁判的方式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即由司法决定公共利益。具体体现在,在审理案件时,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对所援引的法律条款进行说明,对公共利益及其规则进行详细解释和价值补充。司法机关通过在案件中应用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解释公共利益,是使公共利益具体化的重要方法。

指导性案例是对法院审判工作发挥指导作用的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截至202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37批211例指导性案例,有149例已被应用,应用案例累计10,343例,全国应用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共计1607家。指导性案例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明确公共利益规则并保障其准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清晰界定,是司法在立法之外对公共利益规则补充,可以让案件中复杂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具体呈现出来,规范公共利益规则,给同类案件提供指导,推动“同案同判”,满足人们对行为实现预判的要求。

指导性案例应当包含对公共利益规则的个案法律分析,有充分的推理,对裁判结果进行严谨论证。指导性案例的推理应包含以下要点或步骤。

第一步,分析利益主体与权利义务分配。相关案件中,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原告、被告和公众。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通常表现为“专利权人”“侵权人”和“公众”。法院在审理时须对案件中的各种利益及其主体进行分析,不仅要关注利益主体及其利益,还要确保各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法官在分析各种利益时,可运用类型思维,通过公共利益类型化的方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价值补充或公共利益的列举,罗列符合公共利益特征的情形并归类。

第二步,根据利益分析的要素及方法权衡个案中的利益。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是立法者基于平衡专利权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进行分析时,面临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为解决利益冲突,法官应该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案件中各个利益的重要程度,在个案中进行法益衡量。这也可以避免法官不对判决依据进行详细说明,及无意识判决。

法官衡量利益的方法包括利益最大化原则和采取利益等级排序两种。选择利益最大化原则,可能导致多数人侵害少数人的权利,利益等级排序的方法又会形成僵化的利益专制。因此,需要将两个方法相结合,综合判断。

一是根据案件事实进行价值位阶排序,指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中各项利益的重要性、效力层级进行排序,判断出具有优先性的利益,予以保护。价值位阶排序在审判中予以运用,是因为司法过程中,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法院对利益的判断必然掺杂个人主观因素,但是在具有客观性的价值阶层的基础上进行,意味着此种判断不是没有理性的纯个人判断。应按照立法者意图保护的利益,特别是优先保护的利益进行排序,从而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虽然不能依照哲学方法对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但并非表示所有利益都位于同一层级,也不意味着不能进行任何对利益质的评价。

二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利益协调,指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要对各方利益进行公平协调。法院在案件中从事利益协调活动时,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类因素。对于冲突的利益,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应增加它们之间的互补性,以特定的价值准则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最优是实现利益公平分配,并尽量以最小的损害实现最大化利益。

第三步,运用比例原则分析以公共利益不判令停止侵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公共利益规则的适用应具备目的妥当性、手段必要性和法益均衡性,应贯彻甚至是重视按照最小侵害的要求确保司法权的行使,对个体权利的损害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

以公共利益为由不判令停止侵权时,专利权人所受侵害越深,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必须越强。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效力层级性,从纵向上看,公共利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世界性公共利益,这类公共利益属于全世界的共同利益,如生态环境的保护,全球重大疾病的防治等;二是国家性公共利益,这类公共利益属于国家等政体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如一国的经济秩序、科技进步等;三是群体性公共利益,这类公共利益是属于某类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如消费者利益等。从横向上看,公共利益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安全型公共利益,如公共健康;二是财产型公共利益,如公共设施;三是服务型公共利益,如教育。从横向上看,“公共”范围广的公共利益效力高于“公共”范围窄的公共利益;从纵向上看,一般安全型公共利益效力最高,但具体还需结合案件情况进一步判断。

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案件中,法官参照指导案例进行个案的法律分析,可参照以下思路进行:第一步,认定原告是否拥有有效专利权;第二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第三步,认定本案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第四步,案件中的公共利益是否属于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中的公共利益范围;第五步,分析因不停止侵权权利人遭受的利益损失及公共利益的可能受益价值;第六步,对案件中涉及的公共利益、权利人利益进行比较,进行价值位阶排序;第七步,根据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分析不判令停止侵权是否合理、必要;第八步,分析侵权人获益及使用成本等因素,决定专利合理费用。

结 语

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很难准确定义,但为了统一司法,防止公共利益泛化,应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适用规则。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然有选择行为,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例外案件中,当面对复杂各异的具体情况时,他们需要对公共利益这一抽象概念进行解释,以便适用于个案。在这一过程中,应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多项措施,完善公共利益规则,增强公共利益规则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规范公共利益规则的适用,保障个案公正和司法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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