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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对象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4-05-16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陈杰
标签: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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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最根本、最艰深的问题。该问题充满了“语言的迷雾”,因此需要在辨析法律概念与论理词、澄清语言误用、确定其社会关系基础后,从事实与视角两个方面予以阐述。在区分论的事实指向上,从对象到权利可以分为四个层次:对象(知识)、对象的利用方式(行为)、权利客体(法内好处)与权利内容(具体路径)。在视角上,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可以为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带来“客体式”的视角,从而形成了一些全新的命题。其中,最核心的命题是:使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的,不是知识产权的对象,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关 键 词

权利对象 权利客体 知识产权的对象 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正当性

在知识产权对象与知识产权客体一致的通说背景下,刘春田教授于1995年提出了“对象客体区分论”,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进行控制、利用和支配之行为”。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将通说中的“客体”称之为“对象”,并赋予“客体”一词其他含义——有时表述为“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有时表述为“权利人有权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近期,李琛教授在《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解析》(以下简称《解析》)中重提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认为“对象客体区分论”的合理内核在于其规范意义。据此,本文以《解析》为起点,继续探寻“对象客体区分论”的规范意义,以期对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有所裨益。

虽然“对象客体区分论”的提出至今已近30年,但对象客体一致的学说仍是学界通说。这与“对象客体区分论”自身的模糊性不无关联。诸如有学者依据语言表述的具体文字的不同,将其细分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社会关系说”和“行为说”;有学者认为,“‘权利客体行为说’认为,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物、非物质财富或其他利益,而是法律行为”。不论是区分行为与社会关系,还是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理解为法律行为,皆系语言误用。“对象客体区分论”的研究处处充满了“语言的迷雾”,构成论理的纽结。在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的研究上,除了要“把话说圆”,更应当“穿透语言的迷雾”,把话说“明”。为了把话说“明”,又不得不借助一些论理的工具。所以,本文首先说明论理词、语言误用等论理的工具和基础,然后从事实方面辨析“对象客体区分论”中法律关系可以指向的不同层次,最后从区分论视角方面探讨“对象客体区分论”带来的规范意义。

一、论理的工具准备:论理词、语言误用与社会关系基础

与常见的法学研究路径迥异,学界对“对象客体区分论”的研究往往从哲学、民法哲学等路径出发,甚至语言风格与常见的法学论文也不同。这是因为路径、语风都与研究的问题直接相关。以论理为主要内容的研究,往往会出现相近的路径与语风。诸如《解析》使用的“事实好处”“法内好处”等法学论文中不常见的表述;为了说明知识产权研究的理性方向,刘春田教授也使用了“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好处”的表述。这都彰显了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研究的独特之处。基于“对象客体区分论”研究的需要,为了避免研究中的纽结,本文首先说明一些论理的工具,包括论理词、语言误用与社会关系基础三个方面。

(一)法律概念与论理词

在知识产权法学乃至法学研究中,依据研究问题的需要,使用的词语可以区分为法律概念与论理词两类。例如技术方案、作品、复制权、法律行为等术语都是已有的法律概念;《解析》中的“法内好处”“好处之源”等表述都属于论理词。法律概念始终处于法学研究与法律适用的核心,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基础元素”。也正是法律概念使法学论文的表述显得“法言法语”。但是,法律概念并非“第一原理”,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法律概念只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工具的目的决定工具的构造。因此,逻辑上目的在先、工具在后,对法律概念出现之前问题的研究,并不能借助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的研究,是在知识产权的法律概念出现之前,法律概念本身并不能完成对该问题的研究。因此,在研究路径与语言风格上,就不得不使用大量的论理词。

论理词,由当代哲学家陈嘉映教授首先提出,意指为了讲清楚道理而使用的词汇。论理词往往从日常用语而来,但每个人对每个论理词的用法又不尽相同。与法律概念不同,论理词并没有公认的界定,也没有准确的外延。论理词仅仅是为了论理而使用——所以只要能够讲清楚道理,甚至只要可以用来讲道理,就可以使用相应的论理词。因此,论理词不需要定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创设论理词。论理词的创设和使用既需要考虑论理的需要,也需要考虑其与日常用语的联系,不能因为论理词而降低论理的公共可理解性。当然,与法律概念相比,论理词的约束更宽松、范围更模糊。

为了区分知识产权客体指向的不同层次,本文在《解析》的基础上,继续使用相应的论理词,包括利用方式(事实好处)、“法内好处”、权利构造、客观存在、社会关系、人的意志、国家意志等。本文通过这些论理词来说明从知识产权对象到知识产权内容的逻辑顺序。尽管社会关系、国家意志等词语在哲学、政治学甚至法学上都可能有相应的界定,但本文并不是在概念上使用这些词语,而是为了说明“对象客体区分论”中的道理而使用这些论理词。相较于本文使用的大量论理词,本文使用的法律概念主要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对象、知识产权的客体。

(二)语言误用的澄清

论理中难免会存在或多或少的语言误用。例如分析哲学上的金山悖论、说谎者悖论都因语言的误用而引起。这些语言的误用构成论理的纽结,阻碍论理的展开。相对精准的法律概念尚且有模糊之处,从日常用语中引入的、更加模糊的论理词自然也会产生更多的纽结。在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的研究上,语言的误用比比皆是。把话说“明”,意味着必须“穿透语言的迷雾”、澄清语言的误用。

一种常见的语言误用是将法律概念与论理词混淆。例如,佟柔先生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解读为人的行为,即“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诸如债的给付行为、物的使用行为。同时,民法上的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但是,债的给付、物的使用,既非民事法律行为,也非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这就构成了一个悖论,不妨称之为“行为悖论”。“行为悖论”产生的原因是语言的误用,混淆了作为论理词的行为和作为法律概念的行为。在“对象客体区分论”下,作为客体的行为与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并非同一含义。与“行为悖论”类似的还有“作品悖论”。“对象客体区分论”认为,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作品是“第一性的”“客观的范畴”。但作品是一个法律概念,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独创性等作品要件显然是第二性的、承载着国家意志与一定的价值取向。这个矛盾不妨称之为“作品悖论”。“作品悖论”产生的原因同样是语言的误用,混淆了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作品与作为法律概念的作品。

另一种常见的语言误用是论理词的混淆。例如,将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等同于社会关系,认为二者相同。“对象客体区分论”下,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体现为“发表、复制等具体行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则是受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内容为发表权、复制权等知识产权。因此,有人会误以为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等同,进而认为“对象客体区分论”是在“叠床架屋、画蛇添足”。误解产生的原因是对社会关系这一论理词的误用。发表不等同发表权,复制不等同于复制权。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在两个层面,用来解释权利客体的社会关系与用来解释权利内容的社会关系并非同义。这两种社会关系的差别在于有无法律技术的介入。为了以示二者之间的差异,《解析》对此解释为:权利客体是“抽象概念”,权利内容是“具体展开”。与之类似的,还有创新这一论理词的混淆。例如有人将创新视为知识产权对象的核心特征,但创新是第一性的事实判断,还是第二性的价值判断呢?如果是事实判断,那么“一个萝卜与任何一个萝卜的形状都不同”,但法律上的萝卜是同质的;如果是价值判断,那么创新就不应该作为客观存在的权利对象的属性,而是来自法律规定。那么对象的创新性到底从哪里来呢?不论源自对象形态上的差异,还是来自法律的规定,都似乎很荒谬。这个“创新悖论”的构造与“作品悖论”相近,产生的原因同样是语言的误用,混淆了知识产权对象层面的创新与知识产权客体层面的创新。法律概念尚有概念界定,论理词并没有概念界定。所以,论理词之间的语言误用更为普遍,也更为隐蔽。

(三)区分论的社会关系基础

就“对象客体区分论”的研究而言,尽管有学者论及其与刑法上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的关联性,也有学者探讨民法上对象与客体的区分和应用,但总体而言,如李琛教授所言,“传统民事权利未提供认识‘客体—对象’区分意义的适当模型”“知识产权是人们认识权利‘客体—对象’区分论意义的最佳模型”。与物权相较,知识产权法区分对象与客体更具备规范意义。

为什么知识产权法是“对象客体区分论”的最佳模型呢?直观的理由是诉诸权利对象的物理属性——支配物可以等同于支配物权,支配知识却不能等同于支配知识产权。但是,这个思路仍然是“对象式”的,而非“客体式”的。该思路下,在法律关系层面,一方面将知识产权的限制解释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却不将限号、限售、限价解释为物权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在对象属性层面,一方面将物权的对象界定为有体物,另一方面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电、水、气、热力等也可以属于有体物。其实,二者不同的原因固然可以诉诸对象物理属性的差异,但更适宜诉诸对象上社会关系的差异。这种差异与其说是“对象式”的,不如说是“客体式”的。正是社会关系的差异导致二者法律规则的不同,进而导致在逻辑上区分知识产权的对象与客体更为简易。本文称之为“对象客体区分论”的社会关系基础。

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的社会关系基础在于知识产权法属于构成性规则。依据社会关系与法律规则在逻辑上产生的先后顺序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确认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确认性规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先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对已有的行为规范予以确认;构成性规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后于法律规则,构成性规则是该社会关系产生的必要条件。物权法属于确认性规则。在《物权法》(已失效)、《民法通则》(已失效)生效以前,物权法律关系就已经存在。更准确地说,在确认的逻辑顺序上,先有定分止争的习惯,后有对该习惯的法律确认。易言之,对物权而言,“法内好处”是“事实好处”的确认,法律规则是已有习惯的确认。正是因为习惯先于法律规则存在,习惯内容又与权利内容相同,所以在经验上难以区分物上的“事实好处”与“法内好处”。与之不同,知识产权法属于构成性规则。如刘春田教授所言,“知识产权的实现则需仰仗法律的保障”。在逻辑顺序上,没有《著作权法》就没有著作权法律关系,只有对作品事实上的翻印;没有《专利法》就没有专利法律关系,只有对技术方案事实上的实施。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可以更为明显地区分对象上的“事实好处”与“法内好处”。这种区分使知识产权法成为“对象客体区分论”更适宜的模型。

二、区分论的“实指”:从对象到权利的不同层次

超越对象客体的名相之争,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的“实质”在于区分了作为权利对象的“好处之源”与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内好处”。在逻辑上,“好处之源”与“法内好处”之间还存在着“事实好处”这一层次。如图1所示,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的内容,则“对象客体区分论”涉及四个层次。

论知识产权对象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区分.png

(一)客观存在的对象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指向的第一个层次是知识产权的对象,或曰知识,或曰信息,或曰知识产品,等等,包括各类作品、传播成果、技术方案、各类工商业标识、布图设计、繁殖材料等“好处之源”。当然我们也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作品、发明创造、商标等内容,但作品、发明创造、商标都是知识产权法为了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而赋予对象的法律概念。为了避免论理上的纽结,图1中表述为小说、绘画、戏剧、电影、录音、技术方案、设计、商业标记等知识,意在彰显对象的客观性。

与其他层次相较,对象的特点在于其客观性。在波普尔三个世界的划分中,知识产权的对象属于人创造的、客观存在的“第三世界”。本文表述为客观存在的对象,意在彰显其客观性,排除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等因素的介入。这里的个人意志与民法上意思表示中目的意思的法律概念相近,但缺乏法的因素。虽然作品、技术方案等对象是人创造的成果,但创造行为属于典型的事实行为——创造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论理上,对象不应当包含意思表示等方面的内容。

对象的形态决定个人意志的介入方式以及对象的利用方式。正是知识与有体物形态的不同,决定了知识产权与物权在行为规范上的差异;也正是作品、发明创造、商标等对象在形态上的近似,决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有近似的规则,可以同属于知识产权法。这也被称为知识产权对象的规范意义。

(二)对象的利用方式(事实好处)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指向的第二个层次是对象的利用方式,亦可称之为使用行为、“事实好处”。对象的利用方式可以包括对作品的欣赏、收藏、复制、传播、演绎等行为,对技术方案的实施行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对繁殖材料的生产、销售行为等。在实然上,当事人可以通过对知识产权对象的利用获得相应的好处和利益。知识产权的对象及其利用方式,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经济基础。

与知识产权的对象相比较,利用方式的特点在于主体意志的介入。利用,正是主体意志介入对象的体现。利用方式中的主体意志可以是个人的意志,也可以是法人的意志或者合伙等其他主体的意志。图1表述为人的意志,以区别后文中的国家意志。

对象的利用方式,是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更是对象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例如,对作品的复制、发行、欣赏可以解释为使用作品的多个行为,也可以解释为一个行为,因为复制的目的在于发行、发行的目的在于欣赏。作品的复制、发行、欣赏由不同的主体完成,是多个主体借由作品完成的社会关系。主体介入对象所得到的“事实好处”,也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实现的。从规范意义上而言,将对象的利用行为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更符合论理的需要。

(三)权利客体:法律保护的使用对象的行为(法内好处)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指向的第三个层次是区分论中的权利客体,即法律保护的使用对象的行为,亦可称为“法内好处”。“法内好处”包括著作权法上的发表、复制等行为,以及专利法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对象的利用方式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内好处”是法律选择后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与经济基础相对应,因为国家意志与法律选择的介入,“法内好处”成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与“事实好处”相较,“法内好处”的特点在于法的介入,也可称之为国家意志的介入。在内容上,并非所有的“事实好处”都会上升为“法内好处”。知识产权法依据一定的价值取向选择一部分“事实好处”上升为“法内好处”,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例如,欣赏、阅读是作品上的“事实好处”,但著作权法并未将其列入著作权的客体;非生产经营目的的实施专利,虽然是发明创造上的“事实好处”,但专利法也未将其列入专利权的客体。国家意志介入的外在形式可以是立法者的立法,也可以是法院扩张解释的法律规范。

(四)权利内容:利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涉及的第四个层次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亦可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利益保护的具体路径等。在外延上,第四个层次包括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权利,专利法上的专利实施权,商标法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等。第四个层次并非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而是权利义务本身。但出于逻辑链条的完整性,本文将知识产权的内容列入第四个层次。

“法内好处”展开为具体权利,是法律技术介入的后果。“事实好处”与权利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是否介入了法律技术。例如李琛教授区分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设权模式与竞争法模式两种立法技术。这两种模式是法律技术介入后保护知识产权客体的两类路径。当然,介入的法律技术可以是立法技术,也可以是司法解释。“事实好处”与“法内好处”可以在实然上有出入,但“法内好处”与保护路径是同时出现的。所以,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之间的差异是逻辑上的——在实然上,既不存在无客体的内容,也不存在无内容的客体。例如,在权利客体上,古籍点校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权利内容上,古籍点校的保护方式可以选择“作品—著作权”“传播成果—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路径。在法院裁判中,是否保护和怎么保护必然同时出现——法院不能仅判决古籍点校受到保护,而不论证保护路径。民法通说认为,权利是类型化的自由,义务是类型化的拘束。这里的自由和拘束就是“对象客体区分论”中的客体,类型化则是法律技术。这种类型化的法律技术通过民事立法或法院裁判实现。如前所述,古籍点校上的利益这种权利客体,在权利内容上具有类型化为著作权、邻接权抑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等多种可能性。

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表述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对同一客体,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不同时期的知识产权法可能采纳不同的保护路径,设置不同的权利构造,实现相近的制度功能。例如地理标志,英国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法国通过专门立法予以保护;我国则通过《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多种途径予以保护,虽然不同路径在要件、期限、限制、程序等诸多方面有所不同,但实现的制度效果整体相近。从这个角度看,权利客体是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权利内容是实现权利客体的制度工具。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之间的“目的—手段”关系,提示了学界对权利内容的研究应当从权利客体出发。

三、规范意义:区分论视角下的知识产权法

区分论认为,“客体与对象是不同的事物。这既是认识问题的角度方式,更是个事实”。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既彰显了一个事实,也提供了一种认识问题的角度。就事实而言,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对象客体区分论”并无龃龉之处;就认识角度而言,与现行通说不同,“对象客体区分论”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规范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在区分论视角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得到更合理的解释与适用。

“对象客体区分论”的规范意义,旨在强调“对象客体区分论”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是“有用”的。“有用”的反面是“无用”。“无用”的理论包括两类:其一,该理论仅仅是文字游戏或概念游戏,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毫无影响;其二,该理论虽然可以用来解释知识产权法,但解释力不如通说。“对象客体区分论”在规范意义上的“有用”,在于不仅可以解释和指引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而且可以比通说提供更有力的解释与指引。细言之,这种规范意义可以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客体与知识产权理论

“对象客体区分论”的规范意义首先针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整体乃至整个民事法律规范而言。《解析》提出,“对象客体区分论”引申出的规范意义是“徒对象不足以确权”。本文将“徒对象不足以确权”的命题扩展为:使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的,不是知识产权的对象,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这个命题既在事实上彰显了知识产权法变迁的历史,也在理论上为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带来“客体式”的新视角。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理论,应当将视野从对象上升至客体。现有的正当性理论主要为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和激励主义,要么将知识产权的对象视为劳动成果,要么将知识产权的对象视为人格的外化,要么将知识产权视为激励创新的工具。常见的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都是“对象式”的,将视野集中于知识产权的对象,而非知识产权的客体。甚至近年来对正当性理论的反思也多如此。诸如有人基于人工智能的创新能力而建议正当性理论放弃人类中心主义,有人将激励创新改良为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不过,这些正当性的理论都无法回答作品、商标、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对象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法却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当我们把视野从对象上升至客体后,这个问题就很容易解决——虽然知识产权的对象自古就有,但古代社会没有知识产权的客体。在知识产权法的历史上,正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决定了知识产权法的出现和变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而非知识产权的对象。

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理论问题的研究,同样应当将视野从对象上升至客体。例如,为什么知识产权包括植物新品种,却不包括动物新品种?目前的解释路径都是诉诸知识产权的对象,即“对象式”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动物新品种更多涉及伦理问题,所以知识产权法不予以保护;也有人认为,动物新品种和植物新品种、发明创造一样,都是“人类脑力劳动的结晶”,所以应当设立动物新品种权并提供了立法建议稿。在社会关系上,种植业与养殖业存在根本不同:在客体上,购买的种子种植后可以留种,购买的商品猪却不可以作为种猪。因此,在客体视角下,种植业的育种需要仰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禁止他人成规模地留种;但畜牧业的育种可以通过种猪、种牛、种鸡物权上的控制,避免他人“搭便车”,而无需知识产权的保护。因为客体层次上的不需要,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并不保护动物新品种。正是客体视角的缺失,遮蔽了该问题真正的答案。

值得说明的是,本文在该命题中使用了“成为”这种法学论文中不常见的表述,而非“决定”“影响”等常见词语,意图彰显知识产权保护处于动态发展中,在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时代尤为如此。以往对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的继受,或多或少地把知识产权法想象成静态的。例如,区分对象与客体在于说明同一对象上可以存在平行保护的不同利益与法益;抑或将客体解读为知识的功能,以此用来区分知识产权法内不同的部门法。但是,在静态的世界观下,知识产权对象的规范意义往往可以在较大程度上替代客体的规范意义。毕竟不借助权利客体的概念,也可以直观理解对象上的多重利益——在物权法上,对象上具有多重利益是常态,善意占有也可以产生占有、使用、收益等多种利益;不借助权利客体的概念,我们仍可以通过符号“指代”与“创生”的不同,来区分商标权与智力成果权。这都使得区分对象与客体的规范意义有所不足。是否保护某一项“好处”,为什么保护或不保护某一项“好处”,这些问题的解答其实更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就需要区分客体与对象。在如何看待知识产权上,美国学者莫杰思曾形象地表述为:知识产权的“城市在生长”。而那些导致知识产权这座城市“生长”的根本原因,用“使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来表述,似乎更为合适一些。

知识产权的客体而非对象,使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该命题既是针对知识产权法历史的解释,也是针对知识产权法的现有问题的解答。该命题将解释与研究的视角从权利对象提升至权利客体,提示人们不仅应当关注客观存在的无体物本身,更应当关注无体物上的社会关系。基于“客体式”的研究视角,可以有三种示范作为具体展现,即有对象无客体、增客体不增对象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二)有对象无客体:知识产权载体唯一时的法律适用

在法律关系中,对象与客体往往是同时出现的。所以,在对象与客体非同时出现的情形下,“对象客体区分论”具有最明显的规范意义。知识产权对象是知识产权客体存续的客观基础,所以只可能“有对象而无客体”,不可能“有客体而无对象”。有知识产权对象而无知识产权客体,意味着知识产权载体唯一时的特殊情形。在常态下,知识产权的载体并不唯一: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对象需要依托物质载体而存续;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对象又可以在不同载体上再现,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载体。在特殊情形下,当知识产权对象局限于特定载体时,对象不能在其他载体再现将导致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存在。在现代社会中,只要知识产权的载体存续,那么对该载体的拍照等复制行为都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所以,当论及知识产权唯一载体时,只可能是该唯一载体已经被毁损灭失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唯一载体的情形,并非意指知识产权原件的法律规则。毕竟,区分知识产权的原件与复制件就意味着载体不再是唯一。当知识产权的唯一载体被毁损灭失时,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再有被复制传播的可能,也就不存在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客体的丧失,将导致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必需。

当知识产权载体唯一时,原则上不保护知识产权。该命题的规范意义在于可以解释物权优先说所不能解释的情形。所谓物权优先说,是指在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中,“知识产权通常要让位给物权”。在载体与知识的关系上,物权优先说的确可以阐释很多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但物权优先说只能适用于物权与知识产权冲突的情形。当物权与知识产权未发生冲突时,本文提出的命题可以是更佳的解释路径。

在著作权法上,当作品的唯一载体被毁损时,一般不属于著作权纠纷。刘春田教授曾形象地说,“将一件美术作品毁损灭失,即使导致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丧失,也不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后果”。我国著作权法司法解释也采纳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作品唯一载体丢失的,著作权人可以要求出版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却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在邱某某与湖北电视剧制作中心、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返还作品赔偿纠纷案等司法实践中,作品仅存唯一载体的,毁损唯一载体一般不侵犯著作权。

在专利法上,技术方案的载体唯一,意味着技术方案无法重复实施。无法重复实施的技术方案则会因为缺乏实用性而不能申请专利。《专利审查指南2023》规定,无再现性的发明专利申请主题不具备实用性、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不具备实用性。因此在专利法上,当发明创造的载体唯一时,该发明创造会因为缺少实用性而不受专利法的保护。

知识产权载体唯一时,原则上不保护知识产权,但也存在例外情形。作为例外情形,知识产权法可以承担知识产权以外的价值,因此会个案式地保护唯一载体的知识产权。例如在高某某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著作权纠纷案中,小学教师高某某请求学校返还其上交检查的手写教案多份。于是,该小学将高某某开除并导致其经济困难。出于个案正义,法院在不便认定侵犯物权时,判决该小学侵犯著作权,并判决该小学为15年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以保护著作权为由来实现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目的。不然,学理上无法解释为什么单位拿了员工作品的唯一载体是侵犯著作权;员工拿了单位作品的唯一载体就不侵犯著作权。

知识产权的唯一载体毁损灭失时,社会关系上尚不存在知识产权指向的客体,即不存在对象的复制、传播、演绎、实施等行为。既然不存在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就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有出于知识产权法以外的价值目的时,法院才有可能例外式地、个案式地保护知识产权。所以,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的一个规范意义是:当知识产权的唯一载体毁损灭失时,以不保护知识产权为原则,以保护知识产权为例外。

(三)增客体不增对象:出版者权等权利的理论解释

有对象无客体的反面,是增客体不增对象,即在同一对象上增加了需要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行为和新的社会关系。对象上增加新客体的原因,可能是传播技术的发展,也可能是商业模式的变迁,甚至可能是审查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新客体的出现,往往意味着知识产权法需要以修法或司法的方式作出应对。为了彰显客体的规范意义,本文将其表述为“增客体不增对象”。“增客体不增对象”的直观感受当属知识产权的扩张。例如,商标权的保护范围逐步增加,混淆范围从售中混淆扩张至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在商标权客体范围扩张的同时,商标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对象客体区分论”并未给商标权的扩张带来新知,所以以商标权的扩张为模型来论述“对象客体区分论”的规范意义是牵强的,仅能作为论证知识产权扩张的一个理由。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不增对象”只是形象的表述。毕竟在法律调整过程中,对象是否增加,既涉及事实判断,又涉及价值判断。例如,尽管作品的原件与复制件在事实上可以区别,但著作权法认为是同一作品,对象没有增加;尽管音乐和表演在事实上无法分离,但著作权法可以区分为作品和传播成果两个对象。所以,“对象式”的思维模式,通过价值判断,提供了一种误区:凡是需要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客体,都可以附着于新对象上;如果没有新对象,那么就可以通过价值判断在原对象上区分出一个新对象;如果难以区分,那么学界就会找理由反对新客体的保护。

“增客体不增对象”的一个典型是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出版者按照出版合同的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在立法表述上,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通过合同获得的作者授权。除了版式设计外,出版者出版的图书等同于图书作者的作品。学界对专有出版权多有批评,仿佛在著作权法律规范中删除专有出版权的法律规则亦无不可。但是,在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犯罪中,侵犯著作权罪主要侵犯的是专有出版权,而非作品上的著作权。例如,在“汤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许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中,行为人盗印涉案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这两个案件中,尽管官方文件及官方译文属于公有领域,但其正式出版物上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专有出版权,其他出版社或印刷厂都无权翻印。这当然并不局限于刑事。例如,作为人工智能的微软小冰可以写诗,其生成的内容可以不是作品,小冰也可以不是作者,但出版社享有出版的图书《阳光失了玻璃窗》的专有出版权。基于以上考量,仅仅将专有出版权理解为合同权利或作者的授权并不全面。对专有出版权的理解,应当是“客体式”的、首先从社会关系入手,而不是考察出版行为是否形成了新的对象,也不是简单地看法条如何措辞。也只有从社会关系入手,才能解释为什么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作者可以通过出版合同授予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却不能通过出版合同授予出版社“非专有”的出版权。正是因为出版行为带来了新的客体,所以专有出版权的制度安排有其合理性。

“增客体不增对象”的另一个典型是报刊的新闻出版者权。2019年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5条规定了为期2年的新闻出版者权,即谷歌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新闻出版物(press publication)的,须向报刊等新闻出版者付费。该规定源自德国著作权法2013年规定的报刊出版者权。对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德国乃至欧盟的新闻出版者权是否有借鉴意义,学界亦多有争议。在客体视角下,德国等欧盟国家的报刊对其出版的新闻作品并无著作权,所以需要著作权法创设一项邻接权来应对谷歌新闻聚合的“搭便车”行为。在“对象式”的思维模式下,法律创设出新闻出版物的概念。同时,出版者印刷的新闻出版物不能等同于作者撰写的新闻作品,否则新闻出版者权将失去权利指向的“对象”。《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将新闻出版物定义为一个标题下定期更新的文学作品集合,但不包括学术期刊。单纯从立法技术来看,这个定义过于粗糙。依照该定义,网文、动漫、“春晚”“五年高考三年模拟”等似乎都可以成为新闻出版物。“对象式”的思维模式下,无法界定的新对象为新闻出版者权留下了足够多的隐患。不过,新闻出版者权针对的义务人只有谷歌,其法律效果也值得肯定:一方面,欧洲并没有网文等产业可以误伤;另一方面,谷歌因新闻出版者权与欧盟各国的报业达成许可协议。从这个结果来看,在欧洲,似乎怎么规定对象都没有太大关系,只要逼迫谷歌付费就可以实现制度目的——只要客体合适就可以实现法律效果。

(四)区分论视角下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对象客体区分论”既彰显从对象到权利的事实,又提供认识问题的新视角。所以,在面对知识产权法乃至民法的新问题时,可以提供更为有益的思路。“两个大局”之下,知识产权法乃至民法领域正面临诸多新问题。本文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例,说明面对“未来法制”,“对象客体区分论”的规范意义。

目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虽多,但视角仍然主要停留在“对象”层次,关注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不是作品?人工智能是否具备创作能力?人工智能是否为自然人创作的工具?例如王迁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和使用者均不能基于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因此该内容并非由人类以人工智能为工具创作的内容”。吴汉东教授认为,虽然内容是人工智能“自主运转”生成的,但“无疑也是人类创造意志的一种间接性的延伸反映”;“尽管机器人稿件的表达技巧有限,但仍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冯晓青教授认为,“不能因为人工智能的非人类属性而否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蒋舸教授认为,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应当关心人贡献的实质,而非纠结于其形式。许明月教授、陶乾教授等人则折中性地认为,既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契合传统著作权法的理论,那么可以通过邻接权制度予以保护。总体而言,对当前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讨论,不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不论是强调生成过程还是强调成果形态,不论是诉诸自由意志还是诉诸激励主义,思路仍然是“对象式”的,而非“客体式”的。

在司法实践方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案件也没有为“客体式”的思维方式提供借鉴的可能。一方面,案件数量过少。目前国内已公开的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纠纷只有4例,分别为“菲林案”“Dreamwriter案”“自动抓拍违章照片案”“AI文生图案”。另一方面,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是否需要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仍尚存疑。在“Dreamwriter案”中,原告及其律师三人因赔偿获得的收益总共不超过50元,这似乎也彰显了法院的保护态度。而“菲林案”的原告是律所,“AI文生图案”的原告是律师,对律所和律师而言,参与知名案件本身就比获得赔偿更为重要,“AI文生图案”的原告甚至放弃了赔偿。不以赔偿为目的的起诉、不以赔偿为目的的判决,都减弱了司法裁判的规范意义。这种纠纷往往与产业无关,也不涉及知识产权法所预设的保护客体。

使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的,不是知识产权的对象。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人工智能及其生成内容本身。这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不应当仅关注如下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作品在外在形态上是否有明显区别、生成过程是否有独创性、生成内容是否承载人的自由意志,公共政策是否需要通过著作权来激励其“创作”等。以上“对象式”的思维方式应当受到摒弃。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成为知识产权对象的,只可能是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行为,以及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在“客体式”视角下,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在于辨析其上的社会关系,辨析这种社会关系是否有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辨析他人是否应当被禁止复制、传播该内容。例如在“AI文生图案”中,涉及的主体包括Stable Diffusion算法软件的开发者、模型的训练者“K43”、算法和模型的使用者(原告)、下载传播涉案图片的行为人(被告)。这四类主体的行为均不具有经营目的,判决结果对任何一方都是“小事”。就目前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来看,算法开发者和模型训练者都无意、甚至不可能通过生成内容的复制传播行为来获益。直接控制生成内容的是使用者,也只有使用者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但在社会关系上使用者更多地以消费者、公众的身份出现。这意味着绝大多数使用者使用的情形都在于个人学习欣赏或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发行传播,也没有禁止他人复制传播的需求。不过,人工智能的技术与商业模式正在迅速变迁,以ChatGPT为例,其正以营利为目的构建类似于苹果商店的GPT商店。尽管目前还看不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但这个结论有可能很快发生变化。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需求尚未明确,没有客体意义的司法裁判,个案意义远大于普遍意义。所以,本文认为应当首先通过司法裁判应对个案,再通过总结具有客体意义的司法裁判,才有可能形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路径。

结 语

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论”既在事实上彰显了从权利对象到权利内容的逻辑顺序,又为知识产权法的研究与实践提供了“客体式”的新视角。通说将知识产权对象等同于知识产权客体,本质上是对利用行为和社会关系(客体)视而不见,既无法发现知识产权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底层逻辑,又会将数据、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新事物视为知识产权法基本理论的“挑战”。毕竟,在“对象式”视角下,新的对象永远会成为新问题和新挑战,“马法”问题层出不穷。

在彰显事实方面,“对象客体区分论”区分了知识产权的对象、“事实好处”“法内好处”(客体)和权利内容。客观存在的知识经由人的意志介入后,形成了欣赏、复制、传播、实施等“事实好处”;法律将那些需要保护的“事实好处”赋予权利人,并禁止他人的复制、传播、实施等行为,形成“法内好处”,即知识产权的客体;“法内好处”通过法律技术类型化,方能得以落实——这些类型化的利益就是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类型化的拘束就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义务。类型化的方式,可能是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限的绝对权,也可能仅是他人“搭便车”行为的禁止;可能会设定权利对象认定时所需的诸多要件,也可能是明确列举权利对象的外延。

在视角方面,“对象客体区分论”提供了“客体式”的新视角,从而产生规范意义。“对象客体区分论”的规范意义可以包括以下几个命题:使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的,不是知识产权的对象,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唯一载体被毁损时,以不保护知识产权为原则,以保护知识产权为例外;专有出版权等出版者权的合理性在于存在需要保护的新客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应当着眼于生成内容上需要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不仅仅是生成内容的外在形态与生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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