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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
【基本案情】
优某(上海)机械公司认为,曹某、李某保、周某等人从该公司离职后,成立上海路某机械公司并利用优某(上海)机械公司的“边测量边锯切”技术秘密制造、销售优选锯产品的行为,以及寿光市鲁某木业公司使用优选锯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优某(上海)机械公司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路某机械公司、曹某等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后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驳回优某(上海)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优某(上海)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现场勘验、设计勘验实验、技术比对,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锯切方式和结果遵循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实现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效果,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故改判上海路某机械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万元。同时,针对寿光市鲁某木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毁损人民法院查封证据的行为,作出罚款司法处罚。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通过多次庭审逐步确定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实质内容,通过现场勘验准确查明了侵权事实,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切实减轻了权利人举证维权负担,为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此外,该案还针对当事人损毁重要证据的行为处以罚款,彰显惩戒失信抗法的鲜明司法导向。该案入选“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并被《中国审判》杂志采访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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