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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灞桥法院自贸区法庭审结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中被告商品就涉嫌“撞脸”知名品牌白酒。
案情回顾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是“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国窖”商标在2006年10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在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1年12月,泸州老窖公司发现户某经营的“西安市阎良区浩森商行”(以下简称:浩森商行)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 同年12月12日,泸州老窖公司派员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六瓶“国窖1573”白酒,并向户某支付费用5580元,并经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后泸州老窖公司专业打假鉴定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认定在户某店内购买的“国窖1573”白酒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系侵权产品。浩森商行已于2022年5月23日注销,户某为该店注销前经营者。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户某多次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存在侵权故意;其侵权的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泸州老窖公司每年投入大量经费进行品牌宣传和维权打假,侵权行为应属情节严重;且户某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行为还具有食品安全风险、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诉请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法院审理
灞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泸州老窖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浩森商行销售的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控侵权白酒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造成混淆,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浩森商行已注销,侵权行为自然停止,泸州老窖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浩森商行在注销后其经营者户某以个人名义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法院不支持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对其因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应由其经营者即户某承担。至于户某应承担的赔偿额,因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或户某因侵权所获实际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户某的主观过错、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户某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户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诉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控侵权白酒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造成混淆,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凝聚着企业的汗水和智慧,是企业的宝贵财富。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依靠自身的努力打造具有影响力的品牌,而不能通过“恶意抢注”“搭便车”的方式获取不当的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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